- 主文
- 事實
- 一、賴慶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處有
- 二、詎賴慶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三)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上游為「垃圾其」,
-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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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號
10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26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賴慶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案件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案件二);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案件三);
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15日確定(下稱案件四),嗣案件一、案件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案件三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案件四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
兩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 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賴慶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藥品,不得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而與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聯絡後,賴慶城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與楊政穎7次、鍾瑞勲4次、吳清鴻、田謹維及葉白蘭各 1次。
嗣經警對賴慶城及鍾瑞勲施以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楊政穎、吳清鴻、鍾瑞勲、陳碧章、湯文貞、陳小英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被告賴慶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年度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37-140頁),核與證人楊政穎、吳清鴻、鍾瑞勲、陳小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碧章及湯文貞於檢察官偵訊、證人田謹維、葉白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00000315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3-264、269-271、273-296、301-304、310-312、326-330頁;
花市警刑字第100001732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19頁,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43、52-54、56-57頁;
100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72、78-80、102-103、118 -119、124-125;
100年度偵字第32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0-41頁;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卷 ,下稱本院二卷,第46-5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警一卷第6-10、22、25、51、70-71、79、84、91、134之2、134之7、144-145頁;
警二卷第24-32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 7、編號9至14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見偵一卷75-78頁、本院一卷第137 ),則該些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如附表編號 1之部分,被告雖僅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即無從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先加重後減輕之;
就如附表編號 8販賣毒品與吳清鴻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警一卷第207-208頁,偵一卷第75頁) ,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是此部分並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上游為「垃圾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吳正其綽號「垃圾其」,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等語,然查:檢察官依前科表及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查詢,均查無吳正其此人;
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證認被告所稱綽號「垃圾其」之人應為王正祺,惟王正祺於99年10月28日即因毒品及詐欺案入監執行,被告所述非事實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5日花檢慶合100偵1100字第10645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6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000119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是並無被告供出上游因而破獲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參以其於短短1個多月即販賣安非他命毒品14次 ,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該門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59頁、偵三卷第32頁),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58,6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雖為被告所使用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1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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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 │販賣所得│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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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月12 │花蓮縣花蓮│楊政穎│楊政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2,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6時4分 │市○○○路│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 │長頸鹿遊藝│ │74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場後門出口│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0.8│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楊政│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穎1次,並向楊政穎收 │ │ │
│ │ │ │ │取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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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月22 │花蓮縣吉安│楊政穎│楊政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2,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4時39分│鄉○○路吉│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 │祥超商 │ │52(起訴書誤載為0911│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 │ │010374)號行動電話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賴慶城聯絡後,二人約│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賴慶│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城遂以2,000元之價格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販賣0.8公克之安非他 │ │ │
│ │ │ │ │命與楊政穎1次,並向 │ │ │
│ │ │ │ │楊政穎收取2,000元。 │ │ │
│ │ │ │ │嗣楊政穎認為賴慶城所│ │ │
│ │ │ │ │交付安非他命給的量不│ │ │
│ │ │ │ │足,要求賴慶城補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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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月27 │花蓮縣花蓮│楊政穎│楊政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2,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4時27分 │市○○○路│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 │長頸鹿遊藝│ │52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場後門出口│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0.8│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楊政│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穎1次,並向楊政穎收 │ │ │
│ │ │ │ │取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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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月27 │花蓮縣花蓮│楊政穎│楊政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3時6分 │市○○○街│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 │譚眼科前 │ │52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0.2│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楊政│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穎1次,並向楊政穎收 │ │ │
│ │ │ │ │取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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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月31 │花蓮縣花蓮│楊政穎│楊政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2,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1時30分│市○○○路│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 │長頸鹿遊藝│ │52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場前門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0.8│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楊政│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穎1次,並向楊政穎收 │ │ │
│ │ │ │ │取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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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8月2日│花蓮縣花蓮│楊政穎│楊政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2,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7時11分許 │市○○○路│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 │長頸鹿遊藝│ │52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場後門出口│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0.8│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楊政│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穎1次,並向楊政穎收 │ │ │
│ │ │ │ │取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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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8月3日│花蓮縣花蓮│楊政穎│楊政穎以行動電話撥打│ 2,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6時58分前│市○○○路│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某時許 │長頸鹿遊藝│ │52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場後門出口│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0.8│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楊政│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穎1次,並向楊政穎收 │ │ │
│ │ │ │ │取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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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7月28 │花蓮縣花蓮│吳清鴻│吳清鴻以行動電話撥打│ 3,6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23分│市○○○街│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
│ │許 │賴慶城住處│ │52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3,600元之價格販賣每 │ │參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包0.8公克之安非他命2│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包與吳清鴻1次,並向 │ │ │
│ │ │ │ │吳清鴻收取3,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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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鍾瑞勲│鍾瑞勲以行動電話撥打│18,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7時許 │市○○路加│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
│ │(追加起訴│油站旁 │ │74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8,000元之價格販賣1/│ │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兩(約8.5公克)之安│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與鍾瑞勲1次, │ │ │
│ │ │ │ │並向鍾瑞勲收取18,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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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鍾瑞勲│鍾瑞勲以行動電話撥打│ 5,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8時14分 │市門諾醫院│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後某時許│前 │ │74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追加起訴│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8,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非他命與鍾瑞勲1次,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向鍾瑞勲收取5,000 │ │ │
│ │ │ │ │元,惟鍾瑞勲未將剩餘│ │ │
│ │ │ │ │之3,000元交與賴慶城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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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鍾瑞勲│鍾瑞勲以行動電話撥打│ 3,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6時50分 │市○○○路│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 │山水旅社50│ │74號行動電話,及賴慶│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追加起訴│8號房 │ │城所使用之0000000000│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聯│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絡後,二人約於前開地│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點見面,賴慶城遂以3,│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 │ │ │
│ │ │ │ │他命與鍾瑞勲1次,並 │ │ │
│ │ │ │ │向鍾瑞勲收取3,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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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7月12 │花蓮縣吉安│鍾瑞勲│鍾瑞勲以行動電話撥打│10,000元│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2時59分│鄉德森牧場│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
│ │許 │冷凍庫前 │ │74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17,000元之價格販賣1/│ │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4兩(約8.5公克,起訴│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書誤載為0.8公克)之 │ │ │
│ │ │ │ │安非他命與鍾瑞勲1次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三聯絡方│ │ │
│ │ │ │ │法欄誤載為吳清鴻),│ │ │
│ │ │ │ │並向鍾瑞勲收取10,000│ │ │
│ │ │ │ │元,惟鍾瑞勲尚未將剩│ │ │
│ │ │ │ │餘之7,000元交與賴慶 │ │ │
│ │ │ │ │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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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7月25 │花蓮縣花蓮│田謹維│田謹維以行動電話撥打│5,000元 │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5時31分│市○○○街│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 │譚眼科前超│ │52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商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5,000元之價格販賣安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非他命與田謹維1次,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向田謹維收取5,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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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7月19 │花蓮縣花蓮│葉白蘭│葉白蘭以行動電話撥打│1,000元 │賴慶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0時58分│市○○○街│ │賴慶城所有之00000000│ │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
│ │許(起訴書│譚眼科後方│ │52號行動電話與賴慶城│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誤載為99年│大樓樓下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7月19日14 │ │ │地點見面,賴慶城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時34分許)│ │ │1,000元之價格販賣之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安非他命與葉白蘭1次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後並向葉白蘭收取│ │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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