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瑞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8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瑞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二、再者,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各式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罪
- 三、至於證人張漢元於警、偵訊時,雖陳稱其於100年7月15日17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 二、另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1部分,其
- 三、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
-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各式毒品對社會秩序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勲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各依所載方法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湯文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鍾瑞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 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5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另與其女友湯文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有,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小英、符興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額、共同販賣與否、是否完成交易、獲取之款項,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
嗣經警循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上開門號及湯文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情資,於98年7月8日18時15分許、同年2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36之33號及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577號太陽城遊藝場實施搜索,並分別扣獲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分屬鍾瑞勲、湯文貞2 人所有,分別供插入該二門號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再循線通知如附表所示之陳小英等人前來說明後,始獲悉上情(湯文貞販賣安非他命予符興、李吉龍2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在案,其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前經本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時並予宣告沒收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鍾瑞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瑞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陳小英、符興等人於警、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湯文貞、賴慶城、張漢元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表、國軍花蓮總醫院100年3月9 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0661號函所檢附之證人符興之病情說明回覆單、患者用藥明細表,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100年度訴字第142、265 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78 號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憑,復有為警搜索扣獲之分屬被告鍾瑞勲及證人湯文貞所有之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供插入該等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為證。
另證人陳碧章就附表編號6部分,固於偵訊時證稱其購買之價款為7500 元等語,被告對此則陳明該次販賣安非他命3公克之價款為4500 元等語,然各式毒品價格並無一定之市場行情可供參酌,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認定該次交易之價款應為7500元之事證,本諸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就附表編號6之價額為4500元,應予敘明。
二、再者,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各式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此觀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被告與古榮豐及陳碧章等人於電話聯絡時,就其等欲交易之毒品分別以「烤肉」、「碗粿」、「便當」等刻意隱匿交易毒品名稱之代號表示,或僅表明欲購買之數量或金額,然不直接談及毒品種類之情節自明,而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又均係量微價高之違禁物,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本案各次犯行所賺取之利潤為量差(即可無償自上游取得安非他命施用),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賺取500元等語,互核與證人劉建華於偵訊時所證被告係從中抽取毒品當利潤,其係跟上游抽取毒品乙情,以及證人湯文貞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去跟「阿成」拿毒品會比較便宜,販賣出去就會賺,被告在交付毒品予買家之前,有時會抽一些起來等情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無訛。
三、至於證人張漢元於警、偵訊時,雖陳稱其於100年7月15日175時32 分許與被告聯絡後,確有在德生牧場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然僅販賣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該案偵訊時,已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當時確係向張漢元購買1 萬元之安非他命,之前遇到張漢元時,張漢元要其陳述僅購買2、3000 元之安非他命,以避免被扣過高之犯罪所得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再參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稱並未支付1 萬元之價金云云,以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張漢元以電話聯絡時,張漢元雖先予拒絕,然嗣經被告表示可立即支付張漢元現金1 萬元後,張漢元則立即應允之,其等隨即約明碰面地點之通話內容(詳見警卷第58頁及該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信,證人張漢元上開就其等交易價額部分之證述,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之所犯法條欄所載)。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於其就所犯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係與劉建華就交易之各項細節業已談妥後,即接洽所欲販售之毒品提供者,並確認來源並無問題之際,實已著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雖證人劉建華於偵訊時,結證稱其將竊得之珠寶攜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已備妥欲與其交換該批珠寶之重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本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此觀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書自明,是證人劉建華斯時將被告所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誤認係被告用以交換該批珠寶之海洛因一節,亦非全然無可想像,而此情固無礙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已著手之認定,惟既難認被告斯時業已取得而持有欲售予劉建華之海洛因,自不能認其此部分犯行亦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被告與湯文貞就附表編號3、9所示二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完成交易,即均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除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已自白,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8部分,則應遞減之。
二、另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1 部分,其毒品來源均係賴慶城,附表編號7 之毒品來源係張漢元等語;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附表編號8 部分,則供稱其係委由賴慶城向他人確認可取得海洛因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於偵辦本案過程中,即認賴慶城涉嫌於99年6至7月間,販賣數量不等之安非他命予被告,張漢元則涉嫌於99年 7月15日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事,遂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繼續追查後,即獲悉賴慶城確有於99年6月29日17時許、同年月30日8時14分許後某時及同年月30日6時5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加油站旁、花蓮縣花蓮市門諾醫院前及花蓮縣花蓮市○○○路山水旅社508號房內,分別以18000元、8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8.5 公克及其他等價之安非他命予被告,並據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2日簽呈2份及上開100年度偵字第3278 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26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賴慶城、張漢元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再參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符興以電話與湯文貞聯絡後,被告即撥打電話聯絡賴慶城,經賴慶城指示被告前往上開旅社508 號房後,湯文貞即以電話告知符興會由其男友即被告出面,除指示符興前往上開旅社外,並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資聯絡,之後經符興以電話告知變更地點後,湯文貞即以電話聯絡適抵達上開旅社之被告另前往花蓮大橋加油站交易;
而陳碧章則於99年7月15日16時49 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洽購安非他命後,被告旋即撥打電話予張漢元詢問遭拒,然被告經陳碧章表示可支付現金1 萬元後,即再次以電話告知張漢元此情,張漢元則立即應允之,迨被告經確認並前往陳碧章之倉庫拿取該筆現金後,隨即與張漢元相約碰面之過程(詳見99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99-101頁、警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及警卷第58頁正反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符興於偵訊時,即證稱:伊等本約在上開旅社,然因伊在花蓮大橋加油站附近路口發生車禍,故改在該加油站交易等語,證人湯文貞於偵訊時,則證稱:99年6月30 日伊當時因病在門諾醫院住院,被告有來醫院,並推著伊坐在輪椅上,伊有當時有看到陳小英、古榮豐開車來,藥頭「阿成」(即賴慶城)也來醫院門口,伊看到被告先到賴慶城車上,然後再到古榮豐車上,伊沒有看到毒品,然該日被告有向伊表示要幫古榮豐拿東西,因古榮豐有吸食安非他命,故應係拿安非他命沒錯等語,另張漢元所供僅販賣2、3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被告云云應不足採一節,復如上述。
據此,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之所販賣安非他命來源應為賴慶城,附表編號7之安非他命來源,則為張漢元無訛(張漢元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3號案件審理中,賴慶城就上述3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2、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4年在案<詳見該判決附表編號 9至11>)。
至於卷附可資認定來源為賴、張 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係警方於被告供出前,已透過通訊監察而獲得之證據,然該等譯文就賴、張 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均僅註記為「阿成」、「阿原」,而未有何真實姓名之記載,參以賴、張 2人之上述各該犯行係經檢察官依被告所述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指揮警方追查後始行確認,堪信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之際,尚不知「阿成」、「阿原」即係被告所稱之賴、張 2人,且茍非被告明確陳述,亦無法詳予勾稽其等上述各該犯行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
是以,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以及編號7 之犯行部分,應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其次,賴慶成另有於99年7月12日12時59 分許,在德森牧場冷凍庫前,以17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8.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此觀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265 號判決書自明,賴慶成於該案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在德森牧場那次,係被告帶其要去交給陳碧章等語,是就附表編號5 部分,固亦可認被告之安非他命來源亦係賴慶成;
惟該次犯行實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針對賴慶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已查知後報告檢察官偵辦,且於本案起訴之前已先行提起公訴一節,有100年2月18日吉警偵字第10000031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起訴書各 1份附卷可憑,顯見賴慶成該次犯行,即非被告供出後始行偵辦而查獲,是就附表編號 5部分,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賴慶城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2、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詳見該判決附表編號12>)。
㈢至於除上述以外之被告本案其餘販賣毒品犯行,既均查無因被告供出後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非鉅額交易,其欲販賣之數量及可得獲取之利益即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復僅止於未遂,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而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就該等不得加重部分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各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安非他命,另著手販賣海洛因,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所得之數額、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僅止於未遂,雖於偵查之初雖全盤否認,甚有勾串證人以圖卸責之情形,然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供出本案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進而查獲,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7、10至11所示其單獨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取得之價款,均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該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其與湯文貞就附表編號3、9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款部分,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諭知與其共犯之湯文貞連帶沒收之,而該等所得亦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與其共犯之湯文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僅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附表所示之陳小英等人以實施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而該門號之申請使用者,亦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 份存卷可佐;
又另案查扣之湯文貞與被告共犯如附表編號3、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用以聯絡符興及被告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湯文貞所有一節,此觀卷附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書自明,雖被告與湯文貞就該門號之申請使用者一節,所述互有歧異,然就該門號確為湯文貞所有乙情,所供則互核一致,是上述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 張及分別供插入該二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既為附表所示之被告單獨或與湯文貞共同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海洛因3包、塑膠提撥管2支、注射針筒1 支、塑膠分裝袋17個及葡萄糖1 包,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該等物品均供其自行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並非供販賣所用等語,且被告為警於前開時、地實施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係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則上述扣案之海洛因、提撥管、針筒、分裝袋及葡萄糖既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及工具,即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式 │ 所犯法條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9年6月 │花蓮縣月眉│陳小英、古榮豐撥打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0日7時 │地區米棧大│號行動電話予鍾瑞勲,並與鍾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25分許 │橋 │勲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後鍾瑞│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 │勲即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等價之│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陳小英、古榮豐│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並當場收取該價金。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99年6月3│花蓮縣花蓮│陳小英、古榮豐撥打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0日8時14│市門諾醫院│號行動電話予鍾瑞勲,並與鍾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分28秒許│門口 │勲相約在左列地點,碰面後鍾瑞│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後某時 │ │勲即將其向賴慶城所購得之安非│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
│ │ │ │他命1包以 5000元之代價售予陳│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小英、古榮豐,並當場收取該價│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金。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99年6月3│花蓮縣吉安│符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0日7時 5│鄉花蓮大橋│予斯時因病住院之湯文貞欲洽購│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分許至同│旁加油站 │安非他命,適在旁之鍾瑞勲經湯│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門號│
│ │日7時 36│ │文貞告知後,即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分許間某│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賴慶城,迨賴│ │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時 │ │慶城指示鍾瑞勲前往設於花蓮縣│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花蓮市○○○路之山水旅社 508│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湯文│
│ │ │ │號房後,湯文貞即撥打電話指示│ │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符興前往該旅社,並告知會由其│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男友即鍾瑞勲出面及聯絡之行動│ │連帶抵償之。 │
│ │ │ │電話門號為何;另鍾瑞勲依約抵│ │ │
│ │ │ │達上開旅社房內,並以3000元之│ │ │
│ │ │ │代價向賴慶城購得安非他命1 包│ │ │
│ │ │ │後,然因符興駕車在左列地點發│ │ │
│ │ │ │生車禍,遂告知湯文貞更改在左│ │ │
│ │ │ │列地點交易,湯文貞則隨即撥打│ │ │
│ │ │ │電話指示鍾瑞勲前往,碰面後鍾│ │ │
│ │ │ │瑞勲即將上開安非他命1包以350│ │ │
│ │ │ │0 元之代價售予符興,並當場收│ │ │
│ │ │ │取該價金。 │ │ │
├──┼────┼─────┼──────────────┼──────┼────────────┤
│ 4 │99年6月 │陳碧章位於│陳碧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30日3時 │花蓮縣吉安│話予鍾瑞勲洽購安非他命,鍾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許 │鄉○○○街│勲則隨即與賴慶城聯絡後,前往│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8-9號之倉 │花蓮縣花蓮市○○路加油站旁,│ │0000 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 │ │庫內 │並以 18000元之代價,向賴慶城│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購得重約8.5公克之安非他命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後,前往左列地點,碰面後鍾瑞│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勲即以 18000元之代價,販賣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約 8.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陳碧章│ │。 │
│ │ │ │,並當場收取該價金。 │ │ │
├──┼────┼─────┼──────────────┼──────┼────────────┤
│ 5 │99年7 月│同上 │陳碧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2日14時│ │話予鍾瑞勲洽購安非他命,鍾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許 │ │勲則隨即與賴慶城聯絡後,前往│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德森牧場冷凍│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
│ │ │ │庫前,以17000 元之代價,向賴│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慶城購得重約8.5 公克之安非他│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命1 包後,前往左列地點,碰面│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後鍾瑞勲即以17000 元之代價,│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陳碧章,並│ │。 │
│ │ │ │當場收取10000 元之價金,且於│ │ │
│ │ │ │約3日內某日再行收取其餘之700│ │ │
│ │ │ │0元價金後,再付予賴慶城。 │ │ │
├──┼────┼─────┼──────────────┼──────┼────────────┤
│ 6 │99年7 月│同上 │陳碧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4日17時│ │話予鍾瑞勲,並與鍾瑞勲相約在│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19分許 │ │左列地點,碰面後鍾瑞勲即以45│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 │00元之代價,販賣3包總重約3公│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
│ │ │ │克之安非他命1 包予陳碧章,並│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當場收取4500元之價金。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7 │99年7 月│同上 │陳碧章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5日17時│ │話予鍾瑞勲洽購安非他命,鍾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39分許至│ │勲則隨即與張漢元聯絡後,前往│項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同日下午│ │位於花蓮縣某處之德生牧場一墳│ │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
│ │6 時許間│ │墓旁,以 10000元之代價,向購│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某時 │ │得之安非他命1 包後,隨即前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左列地點,碰面後鍾瑞勲即以10│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 元之代價,販賣該包安非他│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命予陳碧章,並當場收取該筆價│ │ │
│ │ │ │金。 │ │ │
├──┼────┼─────┼──────────────┼──────┼────────────┤
│ 8 │99年7月3│鍾瑞勲位於│劉建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修正前毒品危│鍾瑞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日7時 36│花蓮縣花蓮│話予鍾瑞勲洽購重約8分之1錢(│害防制條例第│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分許 │市○○街13│約 625毫克)之海洛因,雙方約│4條第6項、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
│ │ │6之33 號住│明待劉建華前往左列地點,由鍾│1項 │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處 │瑞勲檢視劉建華所竊得之珠寶 1│ │均沒收之。 │
│ │ │ │批並予以確認,即以該批珠寶做│ │ │
│ │ │ │為價金後,鍾瑞勲隨即聯繫他人│ │ │
│ │ │ │確認拿取海洛因之來源並無問題│ │ │
│ │ │ │,而已著手販賣海洛因之舉;嗣│ │ │
│ │ │ │劉建華即依約前往左列地點,然│ │ │
│ │ │ │經鍾瑞勲檢視劉建華攜帶之珠寶│ │ │
│ │ │ │1 批後認無交換價值,遂予拒絕│ │ │
│ │ │ │,致其等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 │ │
├──┼────┼─────┼──────────────┼──────┼────────────┤
│ 9 │99年7月1│李吉龍位於│李吉龍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57│花蓮縣吉安│話予鍾瑞勲洽購安非他命,鍾瑞│條例第4條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分許後某│鄉南海十一│勲應允後,即以使用上開門號聯│項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及│
│ │時(仍在│街225號住 │絡並指示湯文貞攜帶價值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097565│
│ │當日) │處 │之安非他命1 包前往左列地點,│ │2079 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碰面後湯文貞即將該包安非他命│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交予李吉龍,並當場收取該價金│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湯文│
│ │ │ │後嗣即轉交鍾瑞勲。 │ │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10 │99年7 月│鍾瑞勲位於│劉文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0日約17│花蓮縣花蓮│話予鍾瑞勲洽購安非他命後,即│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時2分許 │市○○街 │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碰面後│項 │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975│
│ │ │136之33號 │鍾瑞勲先行收取劉文慶交付之25│ │652079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住處 │00元價金後即外出,約1 小時即│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拿取等價之安非他命返回左列地│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點當場交予劉文慶。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99年7 月│同上 │劉文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危害防制│鍾瑞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18日19時│ │話予鍾瑞勲,並相約在左列地點│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許 │ │,碰面後鍾瑞勲即以2500元之代│項 │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975│
│ │ │ │價,販賣重約1公克之安非他命1│ │652079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包予劉文慶,並當場收取2500元│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之價金。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