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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總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4號、99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總為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總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少易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9年度花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0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與劉維元(另行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得預見劉維元所交付王秀英所有之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存摺及印章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 月22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三棧村北三棧60號附近,收受上開存摺及印章而取得持有;
復與劉維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總為於99年7 月22日13時40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2 號之新秀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為99年7月2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章,進而偽造王秀英同意取款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存摺、印章交付新秀農會人員李世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秀英及新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同時著手施以上開詐術,圖使李世文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然經李世文指出上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印文不清晰,是潘總為接續在另紙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為99年7月2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0萬元,並盜用上開印章,進而偽造另紙王秀英同意取款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存摺、印章交付李世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秀英及新秀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且同時接續著手施以相同詐術,圖使李世文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然斯時李世文發現王秀英業已掛失上開存摺及印章,遂通知王秀英報案處理,經警員趕往新秀農會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人證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總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英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詞均相符,並有存摺影本、新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雖有輕度智障,且曾至精神科接受治療(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該醫院函覆本院稱:在理學及神經學檢查上,被告無明顯身體異常;
在精神狀態檢查上,其外觀大致整潔,意識清楚,有問必答,注意力集中,可維持注意力,有適當之眼神接觸,無怪異行為,言談切題,前後連貫,話量適中,未發現妄想性思考內容,知覺、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正常;
在心理測驗上,依班達完形測驗,其短期視動記憶尚正常,圖形小,壓縮且簡化,因繪圖求快的因素,無太大明顯的變形,所以認為無明顯精神病反應,依羅夏克測驗,自控力較一般人差,但內容無明顯怪異或不合邏輯的反應,依魏氏成人智力測驗,表現智力在輕度智能障礙,排除動機因素仍落在輕度範圍;
觀諸其有關本案之陳述,對答切題,且對事發經過及相關人物均能描述;
綜上結論,其行為時應不致因輕度智能不足而不能或明顯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明顯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0年10月4日花醫管字第100000687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無顯著減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被告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以詐術圖使證人李世文交付被害人王秀英之存款而未遂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維元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盜用上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日接續行使2 張偽造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本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收受贓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取財未遂,手段顯不可取,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秀英及新秀農會,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偽造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2 紙,均因被告持交證人李世文而行使,已非被告或共同被告劉維元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皆不得沒收。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2 紙上盜用印章所蓋之「王秀英」印文2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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