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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位崇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位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戴位崇與劉卉榛原為男女朋友,戴位崇與劉卉榛交往期間,劉卉榛為協助戴位崇經營機車行,在戴位崇所開設之機車行擔任會計,長達 5年未支薪,更多次持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機車行所需設備,並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或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墊供機車行資金週轉使用,合計積欠銀行達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
嗣二人談判分手,戴位崇同意償還劉卉榛名下前開債務,雙方乃於民國97年12月 3日共同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載明戴位崇向劉卉榛借款 12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由戴位崇簽具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 6紙交予劉卉榛收執,嗣後並陸續給付 8萬元予劉卉榛。
詎戴位崇於99年 1月19日結婚後,不願繼續支付上開款項,明知前開借貸契約書係為償還劉卉榛於交往期間所墊借之款項,為脫免上開清償債務責任,竟意圖使劉卉榛受刑事處分,於99年6 月21日遞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卉榛提出詐欺告訴(上開告訴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誣指係因劉卉榛虛與允諾將與其結婚,為求未來婚姻生活有所保障,應由其給付 12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始與劉卉榛前往簽立並公證前開借貸契約書,且陸續付款與劉卉榛,實際上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借貸,惟公證後劉卉榛即未再提起結婚一事云云。
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詐欺案件時,發現戴位崇所述與實情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迭據證人劉卉榛歷次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9年 6月21日對劉卉榛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證人戴文庸、潘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所簽發面額各20萬元受款人為劉卉榛之本票 6張、面額各2500元受款人為劉安騏之本票影本12紙、證人潘慧敏所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份、證人劉卉榛之弟劉傳盛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件、被告結婚之喜帖正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各 1份、國泰世華銀行函檢附劉卉榛之信用貸款資料、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劉卉榛向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台新商業銀行檢附劉卉榛之信用貸款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932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件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誣告劉卉榛之詐欺案件,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第 17-18頁),而本案被告係於100年12月 7日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見本院卷第74-84頁審理筆錄),故被告雖係於所誣告之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方為自白,然依前開說明,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係在所誣告之詐欺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任,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劉卉榛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對劉卉榛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改之意,惟未與劉卉榛和解、清償債務、未得劉卉榛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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