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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運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鄧運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7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前開停止戒治遭撤銷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 22日免予繼續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 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鄧運財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 號之花市旅社,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運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仍再次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組,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為被告丟棄,為被告供承在卷,既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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