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博揚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
- 二、詎廖博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之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 (三)如附表一編號8與編號10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博揚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2、2253、2412、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博揚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九八九七○七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博揚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博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藥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販賣海洛因與王仲豪 3次、劉建華1次、吳光毅1次、劉明治2次、黃瑞隆3次、蘇敏凱6次、鍾瑞勲1次、劉文慶4次、潘世文2次、張漢元1次、轉讓海洛因與蘇敏凱及張漢元各1次,並受林長成所託,代林長成向上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交與林長成,以此方式幫助林長成施用海洛因4次。
嗣經警對廖博揚施以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王仲豪、劉建華、林長成、吳光毅、劉明治、黃瑞隆、蘇敏凱、張漢元、鍾瑞勲、劉文慶、潘世文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被告廖博揚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 24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王仲豪3次、劉建華 1次、吳光毅1次、劉明治2次、黃瑞隆1次、蘇敏凱6次、鍾瑞勲 1次、劉文慶4次、潘世文2次、張漢元1次,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蘇敏凱、張漢元各1次,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受林長成所託代其向上游購買價值 2,500元之海洛因,而幫助其施用海洛因等事實,惟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 8與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黃瑞隆,辯稱:是黃瑞隆跟伊要海洛因,伊就請他吃,伊沒有賣給黃瑞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所載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王仲豪 3次、劉建華1次、吳光毅1次、劉明治2 次、黃瑞隆1次、蘇敏凱6次、鍾瑞勲1次、劉文慶4次、潘世文2次、張漢元1次,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蘇敏凱、張漢元各1次,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受林長成所託代其向上游購買價值 2,500元之海洛因,而幫助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0、117-119頁),並經證人王仲豪、劉建華、吳光毅、劉明治、黃瑞隆、蘇敏凱、鍾瑞勳、劉文慶、潘世文、張漢元於警詢、偵訊、證人林長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一第19-20、24-25、26-27、30-31、36-38、43-45、48-49、51-52、237、250-254、 264-265、302、304-307、316、321-324、326-329、333-334頁;
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二第9-10、16-17、22-27、31-33、39-41、56-57、64-66、69-70頁 ),復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 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一第278-299頁;
99年度警聲指字第8號卷第15-18、21-22、30、35、37-38、40-41、45、49-50、52、54、60頁 ),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林長成收取 2,500元,並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林長成,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林長成給伊錢後,伊才幫林長成去玉里拿海洛因,拿到海洛因後,伊也沒有抽成就直接拿給林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林長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伊不小心押到廖博揚的電話後二人聊天,後來伊跟廖博揚說他要下來也可以,就是伊要跟他購買毒品,之後廖博揚就開車下來找伊,廖博揚說他要下玉里拿毒品,所以伊就把 2,500元交給廖博揚,好讓他下玉里把毒品給伊,後來廖博揚有拿 1小包的海洛因給伊,並對伊說該包海洛因重 0.6公克,因為是好朋友,所以沒有跟伊賺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一第37-38、52頁)證述明確。
雖證人林長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廖博揚打電話給伊,伊問廖博揚要不要下來,廖博揚下來時他也沒有毒品,而伊之前就與玉里那邊的上游「阿揮」聯絡上,而廖博揚也要下去拿藥,所以就把 2,500元拿給廖博揚,請廖博揚下去幫伊跟「阿揮」拿海洛因,之後廖博揚就把海洛因拿給伊,沒有賺伊1毛錢,當日廖博揚給伊的海洛因量差不多0.6公克,因為伊每天都要吸海洛因,可以打幾針都是固定的,所以伊可以確認廖博揚給伊的量跟阿揮之前賣伊的量是一樣的,那次廖博揚給伊的海洛因伊可以吸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90頁),就是否由證人林長成先聯絡上游「阿揮」,再委由被告前往購買海洛因,抑或其委由被告代為向被告之上游購買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有所不一,然就其先將 2,500元交與被告,再委由被告至玉里代為購買海洛因給其之部分,則前後證述相同,復有如附件二所示被告與證人林長成之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見99年度警聲指字第8號卷第40-41頁),是被告辯稱僅係代證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並非無據,應認為實。
而公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是尚難僅憑二人曾以電話聯繫,並有金錢及海洛因之交付,即據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三)如附表一編號8與編號10部分: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黃瑞隆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黃瑞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瑞隆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廖博揚所購買,而99年9月17日16時29分31秒、16時38分46秒及 16時42分33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談話內容,是伊與廖博揚之對話,內容是伊去找廖博揚購買毒品,廖博揚就告訴伊路要怎麼走,後來伊與廖博揚碰面後,伊有向廖博揚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數量伊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一第 302-304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伊通聯的對象是廖博揚,伊要跟他買海洛因,但是伊沒有給廖博揚錢,而是先欠著,這次交易地點是在大漢技術學院附近加油站對面的巷子裡,伊有跟廖博揚說要買 1,000元的海洛因,有跟他說要買1個,廖博揚就把海洛因1包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一第315-316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9年度警聲指字第8號卷第12-13頁)。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黃瑞隆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黃瑞隆乙節,亦經證人黃瑞隆於警詢時證稱:99年9月21日19時44分9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談話內容,通話對象是廖博揚,內容也是伊要跟廖博揚購買毒品,該通電話後,伊以跟廖博揚欠錢之方式,向廖博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一第310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該次應該有交易海洛因,是在伊家附近交易,因為伊打完電話後差不多5、6分鐘後,伊就出門站在路邊等廖博揚來,廖博揚就開車過來,就在伊家對面的停車場跟廖博揚碰面,這次有交易海洛因,廖博揚給伊 1,000元的海洛因,伊忘了這次有沒有給廖博揚 1,000元,因為很多次都是跟廖博揚說用欠的,廖博揚也會讓伊欠,廖博揚事後有跟伊提過這個錢要還,所以不是送給伊的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一第315-316頁)證述屬實,復有如附件一編號4至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9年度警聲指字第8號卷第38-39頁)。
3.參以證人黃瑞隆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99年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1日等數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就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時間之部份通話內容,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外,就其餘之通聯譯文部份或稱沒有達成交易買賣,或稱係其向被告要毒品施用然被被告拒絕,或稱係被告來向其索取先前販賣毒品之價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935號卷一第307-309、315-3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證人黃瑞隆曾經打電話向其要毒品施用然遭其拒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19頁),顯見被告如無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又豈會願意與證人黃瑞隆見面並交付海洛因與黃瑞隆,且證人黃瑞隆與被告為國中學長學弟之關係,彼此並無仇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亦經證人黃瑞隆於警詢證述屬實(見 99年度他字第935號卷一第3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是證人黃瑞隆應無誣陷被告,致被告陷於販賣重罪,己身亦陷於誣告重罪之理,是證人黃瑞隆之證述,應非虛構,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8及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瑞隆。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販賣海洛因與王仲豪3次、劉建華1次、吳光毅 1次、劉明治2次、黃瑞隆3次、蘇敏凱6次、鍾瑞勲1次、劉文慶 4次、潘世文2次、張漢元1次、轉讓海洛因與蘇敏凱及張漢元各 1次,並受林長成所託,代林長成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以此方式幫助林長成施用海洛因 4次等情,足認為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證人林長成先後施用 4次第一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4次、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2次、如附表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之犯行,被告雖僅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均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與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就如附表一編號 8與編號10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是此部分並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本件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各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2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10部分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而轉讓海洛因,及為幫林長成施用海洛因,而代其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均足以使購買者、受讓者及幫助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未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4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轉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 4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4販賣海洛因所得共52,8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8及編號10販賣海洛因之部分,證人王仲豪、黃瑞隆均稱被告雖有交付海洛因與渠等,然渠等尚未將價金交與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王凱俐
法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廖博揚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 │販賣所得│主文 │
├──┼─────┼─────┼───┼──────────┼────┼──────────────────┤
│ 1 │99年9月18 │花蓮縣花蓮│王仲豪│王仲豪以行動電話撥打│ 800元 │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8時57分 │市國民十一│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街11巷1號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廖博揚住處│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樓下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因與王仲豪1次,並向 │ │產抵償之。 │
│ │ │ │ │王仲豪收取800元。 │ │ │
├──┼─────┼─────┼───┼──────────┼────┼──────────────────┤
│ 2 │99年9月18 │花蓮縣花蓮│王仲豪│王仲豪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9時36分│市廖博揚住│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處附近7-11│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便利商店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王仲豪1次,嗣 │ │產抵償之。 │
│ │ │ │ │後並向王仲豪收取1,00│ │ │
│ │ │ │ │0元。 │ │ │
├──┼─────┼─────┼───┼──────────┼────┼──────────────────┤
│ 3 │99年9月20 │花蓮縣花蓮│王仲豪│王仲豪以行動電話撥打│ -- │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3時4分許│市國聯五路│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 │廖博揚住處│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附近7-11便│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利商店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 │ │ │洛因與王仲豪1次,惟 │ │ │
│ │ │ │ │王仲豪尚未將1,000元 │ │ │
│ │ │ │ │款項交與廖博揚。 │ │ │
├──┼─────┼─────┼───┼──────────┼────┼──────────────────┤
│ 4 │99年9月15 │花蓮縣吉安│劉建華│劉建華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時許 │鄉自強路新│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 │聯社附近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劉建華│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劉建華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5 │99年7月某 │花蓮縣吉安│吳光毅│吳光毅經劉明治告知廖│ 3,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3時許 │鄉慶北三街│ │博揚正位於前開地點,│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537號劉明 │ │而前往前開地點與廖博│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治前女友住│ │揚見面,廖博揚遂以3,│ │財產抵償之。 │
│ │ │處 │ │000元之價格販賣0.4公│ │ │
│ │ │ │ │克之安非他命與吳光毅│ │ │
│ │ │ │ │1次,並向吳光毅收取3│ │ │
│ │ │ │ │,000元。 │ │ │
├──┼─────┼─────┼───┼──────────┼────┼──────────────────┤
│ 6 │99年8月初 │花蓮縣花蓮│劉明治│劉明治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14時許│市民國路與│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 │信義街口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劉明治│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劉明治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7 │99年8月間 │花蓮縣花蓮│劉明治│劉明治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16時許│市民國路與│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 │信義街口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劉明治│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劉明治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8 │99年9月17 │花蓮縣新城│黃瑞隆│黃瑞隆以行動電話撥打│ -- │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6時42分│鄉大漢技術│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拾陸年,未扣案○○○○○○○○○○│
│ │許 │學院附近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其價額。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 │ │ │洛因與黃瑞隆1次,惟 │ │ │
│ │ │ │ │黃瑞隆尚未將1,000元 │ │ │
│ │ │ │ │款項交與廖博揚。 │ │ │
├──┼─────┼─────┼───┼──────────┼────┼──────────────────┤
│ 9 │99年9月18 │花蓮縣吉安│黃瑞隆│黃瑞隆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0時18分 │鄉慈惠街王│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母娘娘廟附│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近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黃瑞隆1次,並 │ │產抵償之。 │
│ │ │ │ │向黃瑞隆收取1,000元 │ │ │
│ │ │ │ │。 │ │ │
├──┼─────┼─────┼───┼──────────┼────┼──────────────────┤
│ 10 │99年9月21 │花蓮縣花蓮│黃瑞隆│黃瑞隆以行動電話撥打│ -- │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7時44分│市明禮路40│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拾陸年,未扣案○○○○○○○○○○│
│ │許 │號黃瑞隆住│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處附近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其價額。 │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 │
│ │ │ │ │洛因與黃瑞隆1次,惟 │ │ │
│ │ │ │ │黃瑞隆尚未將1,000元 │ │ │
│ │ │ │ │款項交與廖博揚。 │ │ │
├──┼─────┼─────┼───┼──────────┼────┼──────────────────┤
│ 11 │99年9月18 │花蓮縣花蓮│蘇敏凱│蘇敏凱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時25分 │市國民十一│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街11巷1號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廖博揚住處│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樓下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蘇敏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蘇敏凱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12 │99年9月21 │花蓮縣花蓮│蘇敏凱│蘇敏凱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0時21分│市國民十一│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街11巷1號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廖博揚住處│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樓下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蘇敏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蘇敏凱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13 │99年9月24 │花蓮縣花蓮│蘇敏凱│蘇敏凱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2時14分│市國民十一│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街11巷1號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廖博揚住處│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樓下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蘇敏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蘇敏凱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14 │99年9月26 │花蓮縣新城│蘇敏凱│蘇敏凱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5時30分 │鄉加灣17號│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_年,未扣案○○○○○○○○○○號│
│ │許(起訴書│蘇敏凱住處│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誤載為4時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18分許)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蘇敏凱│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蘇敏凱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15 │99年9月27 │花蓮縣吉安│蘇敏凱│蘇敏凱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3時34分│鄉慈惠街王│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母娘娘廟附│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近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蘇敏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蘇敏凱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16 │99年9月28 │花蓮縣新城│蘇敏凱│蘇敏凱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5時51分 │鄉北埔派出│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所前小吃店│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旁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蘇敏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蘇敏凱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17 │99年9月間 │花蓮縣吉安│鍾瑞勲│鍾瑞勲於前開時間前往│ 1,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 │鄉吉興路2 │ │張漢元住處,並遇見廖│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段42巷6號 │ │博揚,廖博揚遂以1,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張漢元住處│ │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 │財產抵償之。 │
│ │ │ │ │之海洛因與鍾瑞勲1次 │ │ │
│ │ │ │ │,並向鍾瑞勲收取1,00│ │ │
│ │ │ │ │0元。 │ │ │
├──┼─────┼─────┼───┼──────────┼────┼──────────────────┤
│ 18 │99年9月21 │花蓮縣吉安│劉文慶│劉文慶以行動電話撥打│ 6,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5時13分│鄉吉興路2 │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段42巷6號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張漢元住處│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6,000元之價格販賣1.8│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劉文慶│ │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劉文慶收取 │ │ │
│ │ │ │ │6,000元。 │ │ │
├──┼─────┼─────┼───┼──────────┼────┼──────────────────┤
│ 19 │99年9月22 │花蓮縣花蓮│劉文慶│劉文慶以行動電話撥打│ 4,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34分│市上海街69│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巷6號劉文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慶住處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劉文慶1次,並 │ │產抵償之。 │
│ │ │ │ │向劉文慶收取4,000元 │ │ │
│ │ │ │ │。 │ │ │
├──┼─────┼─────┼───┼──────────┼────┼──────────────────┤
│ 20 │99年9月25 │花蓮縣花蓮│劉文慶│劉文慶以行動電話撥打│ 4,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2時57分│市上海街69│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巷6號劉文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慶住處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劉文慶1次,並 │ │產抵償之。 │
│ │ │ │ │向劉文慶收取4,000元 │ │ │
│ │ │ │ │。 │ │ │
├──┼─────┼─────┼───┼──────────┼────┼──────────────────┤
│ 21 │99年9月26 │花蓮縣花蓮│劉文慶│劉文慶以行動電話撥打│ 4,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7時23分│市上海街69│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巷6號劉文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慶住處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洛因與劉文慶1次,並 │ │產抵償之。 │
│ │ │ │ │向劉文慶收取4,000元 │ │ │
│ │ │ │ │。 │ │ │
├──┼─────┼─────┼───┼──────────┼────┼──────────────────┤
│ 22 │99年9月21 │花蓮縣花蓮│潘世文│潘世文以行動電話撥打│ 2,5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4時23分 │市國聯五路│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起訴書│廖博揚住處│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誤載為3時 │附近7-11便│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56分許) │利商店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0.4│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潘世文│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潘世文收取 │ │ │
│ │ │ │ │2,500元。 │ │ │
├──┼─────┼─────┼───┼──────────┼────┼──────────────────┤
│ 23 │99年9月21 │花蓮縣吉安│潘世文│潘世文以行動電話撥打│ 1,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2時34分│鄉吉興路2 │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段42巷6號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張漢元住處│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0.1│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潘世文│ │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潘世文收取 │ │ │
│ │ │ │ │1,000元。 │ │ │
├──┼─────┼─────┼───┼──────────┼────┼──────────────────┤
│ 24 │99年9月21 │花蓮縣吉安│張漢元│張漢元以行動電話撥打│ 2,000元│廖博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時21分 │鄉福德橋 │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 │刑捌年,未扣案○○○○○○○○○○號│
│ │許 │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以│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0.4│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公克之海洛因與張漢元│ │產抵償之。 │
│ │ │ │ │1次,並向張漢元收取 │ │ │
│ │ │ │ │2,000元。 │ │ │
└──┴─────┴─────┴───┴──────────┴────┴──────────────────┘
附表二、廖博揚轉讓海洛因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 │ 主 文 │
├──┼─────┼─────┼───┼──────────┼──────────────────┤
│ 1 │99年9月22 │花蓮縣花蓮│蘇敏凱│蘇敏凱以行動電話撥打│廖博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7時22分 │市國民十一│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刑玖月,未扣案○○○○○○○○○○號│
│ │許 │街11巷1號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廖博揚住處│ │聯絡後,前往前開廖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揚住處與廖博揚見面,│其價額。 │
│ │ │ │ │廖博揚即無償轉讓摻有│ │
│ │ │ │ │海洛因之香菸與蘇敏凱│ │
│ │ │ │ │施用1次。 │ │
├──┼─────┼─────┼───┼──────────┼──────────────────┤
│ 2 │99年9月25 │花蓮縣花蓮│張漢元│張漢元以行動電話撥打│廖博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1時12分│市吉安鄉吉│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刑玖月,未扣案○○○○○○○○○○號│
│ │許 │興路2段某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 │
│ │ │處 │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地點見面,廖博揚遂無│其價額。 │
│ │ │ │ │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 │
│ │ │ │ │香菸與張漢元施用1次 │ │
│ │ │ │ │。 │ │
└──┴─────┴─────┴───┴──────────┴──────────────────┘
附表三、廖博揚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對象│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 │ 主 文 │
├──┼─────┼─────┼───┼──────────┼──────────────────┤
│ 1 │99年9月22 │花蓮縣瑞穗│林長成│林長成以行動電話撥打│廖博揚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日3時45分 │鄉富源村富│ │廖博揚所有之00000000│期徒刑陸月。 │
│ │許 │源路39之1 │ │44號行動電話與廖博揚│ │
│ │ │號林長成住│ │聯絡後,二人約於前開│ │
│ │ │處旁 │ │地點見面,林長成遂交│ │
│ │ │ │ │與廖博揚2,500元,請 │ │
│ │ │ │ │其代為購買海洛因,廖│ │
│ │ │ │ │博揚即前往玉里鎮與上│ │
│ │ │ │ │游購買海洛因後,返回│ │
│ │ │ │ │前開地點,並將0.6公 │ │
│ │ │ │ │克之海洛因交與林長成│ │
│ │ │ │ │,以此方式幫助林長成│ │
│ │ │ │ │施用海洛因4次。 │ │
└──┴─────┴─────┴───┴──────────┴──────────────────┘
附件一、廖博揚與黃瑞隆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主體 │ 對話譯文內容 │對應的犯罪事實│
│ │ │ │ │附表編號 │
├──┼────┼─────────┼───────────────┼───────┤
│ 1 │99年9月 │A:廖博揚(0000000│ B:喂! │附表一編號8 │
│ │17日16時│844)→B:黃瑞隆(│ A:嗯。 │ │
│ │29分31秒│0000000000) │ B:我剛才跟你說15分鐘,你怎麼│ │
│ │ │ │ 都沒開機? │ │
│ │ │ │ A:沒有啦,我的手機剛才出問題│ │
│ │ │ │ 啦。 │ │
│ │ │ │ B:現在呢?快一點我去找你啦。│ │
│ │ │ │ A:現在我在大漢這裡耶。 │ │
│ │ │ │ B:你在大漢? │ │
│ │ │ │ A:對啊。 │ │
│ │ │ │ B: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 │ A:等一下。 │ │
│ │ │ │ B:多久?你跟我說個時間。 │ │
│ │ │ │ A: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好嗎? │ │
│ │ │ │ B:半個小時,還是我過去? │ │
│ │ │ │ A:你要過來也可以啊。 │ │
│ │ │ │ B:我們過去比較快。 │ │
│ │ │ │ A:對啊。 │ │
│ │ │ │ B:好我們到805醫院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 │ │ A:不用,到大漢門口。 │ │
│ │ │ │ B:好。 │ │
├──┼────┼─────────┼───────────────┤ │
│ 2 │99年9月 │B:黃瑞隆(0000000│ B:喂! │ │
│ │17日16時│466)→A:廖博揚(│ A:喂! │ │
│ │68分46秒│0000000000) │ B:我再5分鐘到大漢。 │ │
│ │ │ │ A:你到大漢,加油站對面不是有│ │
│ │ │ │ 一條路到農場? │ │
│ │ │ │ B:對。 │ │
│ │ │ │ A:你走大漢旁邊道路一直走,走│ │
│ │ │ │ 到底就好了,我在那裡等你。│ │
│ │ │ │ B:要經過進仔家嗎? │ │
│ │ │ │ A:那個我不知道。 │ │
│ │ │ │ B:你這樣說我聽不懂,是不是圍│ │
│ │ │ │ 牆旁邊那條? │ │
│ │ │ │ A:是的,圍牆旁邊有一條小路。│ │
│ │ │ │ B:喔,圍牆旁邊一條小路。 │ │
│ │ │ │ A:對啦,你就開到底就好了。 │ │
│ │ │ │ B:喔!你在大哥那邊喔? │ │
│ │ │ │ A:沒有啦。 │ │
│ │ │ │ B:好啦,我到達時打電話給你。│ │
├──┼────┼─────────┼───────────────┤ │
│ 3 │99年9月 │B:黃瑞隆(0000000│ A:喂! │ │
│ │17日16時│466)→A:廖博揚(│ B:我到達了。 │ │
│ │42分33秒│0000000000) │ A:好,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馬│ │
│ │ │ │ 上到。 │ │
├──┼────┼─────────┼───────────────┼───────┤
│ 4 │99年9月 │A:廖博揚(0000000│ B:喂,你在哪裡? │附表一編號10 │
│ │21日18時│844)→B:黃瑞隆(│ A:什麼事啦? │ │
│ │21分19秒│0000000000) │ B:你吃飽了嗎? │ │
│ │ │ │ A:到底要做什麼啦? │ │
│ │ │ │ B:我等一下去家裡找你。 │ │
│ │ │ │ A:我沒有在家裡。 │ │
│ │ │ │ B:我已經在外面了。 │ │
│ │ │ │ A:你在外面,我人在下港呢。 │ │
│ │ │ │ B:那你可不可以回到市內打電話│ │
│ │ │ │ 給我? │ │
│ │ │ │ A:我現在要出發了。 │ │
│ │ │ │ B:那我20分鐘打電話給你。 │ │
│ │ │ │ A:嗯。 │ │
├──┼────┼─────────┼───────────────┤ │
│ 5 │99年9月 │B:黃瑞隆(0000000│ B:喂,回來了嗎? │ │
│ │21日18時│466)→A:廖博揚(│ A:還沒。 │ │
│ │52分36秒│0000000000) │ B:大約還要多久? │ │
│ │ │ │ A:還要1、20分鐘吧。 │ │
│ │ │ │ B:好。 │ │
├──┼────┼─────────┼───────────────┤ │
│ 6 │99年9月 │B:黃瑞隆(0000000│ B:喂! │ │
│ │21日19時│466)→A:廖博揚(│ A:嗯,怎樣? │ │
│ │44分9秒 │0000000000) │ B:你回來了嗎? │ │
│ │ │ │ A:剛回來,人到黃昏市場這裡而│ │
│ │ │ │ 已。 │ │
│ │ │ │ B:那我要怎樣找到你? │ │
│ │ │ │ A:看你在哪裡,我去找你就好了│ │
│ │ │ │ 。 │ │
│ │ │ │ B:我人在帝君廟我家這裡啊。 │ │
│ │ │ │ A:好我過去。 │ │
│ │ │ │ B:現在喔。 │ │
│ │ │ │ A:嗯。 │ │
├──┼────┼─────────┼───────────────┤ │
│ 7 │99年9月 │B:黃瑞隆(0000000│ B:喂。 │ │
│ │21日20時│466)→A:廖博揚(│ A:5分鐘。 │ │
│ │5分35秒 │0000000000) │ B:喂。 │ │
│ │ │ │ A:5分鐘。 │ │
│ │ │ │ B:好好。 │ │
└──┴────┴─────────┴───────────────┴───────┘
附件二、廖博揚與林長成之通聯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主體 │ 對話譯文內容 │對應的犯罪事實│
│ │ │ │ │附表編號 │
├──┼────┼─────────┼───────────────┼───────┤
│ 1 │99年9月 │B:林長成(0000000│ A:哈囉。 │附表三編號1 │
│ │22日1時5│699)→A:廖博揚(│ B:怎樣? │ │
│ │0分23秒 │0000000000) │ A:你不是在找我? │ │
│ │ │ │ B:你是「阿揮」嗎? │ │
│ │ │ │ A:是的。 │ │
│ │ │ │ B:沒有啦,可能是不小心押到的│ │
│ │ │ │ 吧。 │ │
│ │ │ │ A:喔。我想說你有需要我下去,│ │
│ │ │ │ 還是怎樣呢。 │ │
│ │ │ │ B:那你最近好嗎? │ │
│ │ │ │ A:普通的好。 │ │
│ │ │ │ B:你如果要下來也是可以的。 │ │
│ │ │ │ A:好,那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 │
│ │ │ │ 你。 │ │
├──┼────┼─────────┼───────────────┤ │
│ 2 │99年9月 │B:林長成(0000000│ B:喂,你到哪裡了? │ │
│ │22日2時 │699)→A:廖博揚(│ A:剛上路而已。 │ │
│ │43分33秒│0000000000) │ B:剛上路而已喔,我以為你快要│ │
│ │ │ │ 到了。 │ │
│ │ │ │ A:沒有啦,剛上路,我趕一下。│ │
│ │ │ │ B:好啦。 │ │
├──┼────┼─────────┼───────────────┤ │
│ 3 │99年9月 │A:廖博揚(0000000│ A:喂,剛過自強外役監。 │ │
│ │22日3時 │844)→B:林長成(│ B:你怎麼到那一邊? │ │
│ │40分43秒│0000000000) │ A:沒有啊,只是經過而已。 │ │
│ │ │ │ B:那快到了哦。 │ │
│ │ │ │ A:對。 │ │
│ │ │ │ B:好。 │ │
├──┼────┼─────────┼───────────────┤ │
│ 4 │99年9月 │A:廖博揚(0000000│ B:喂。 │ │
│ │22日3時 │844)→B:林長成(│ A:我到了,你還沒有對吧,你可│ │
│ │45分57秒│0000000000) │ 否在附近看有沒有麵包店或便│ │
│ │ │ │ 利商店,我肚子很餓,我都沒│ │
│ │ │ │ 有吃東西。 │ │
│ │ │ │ B:好,我看一下。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