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連祥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
- 二、案經張憶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告訴
- (一)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我躺在
- (二)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本案發生後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
- (三)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之住宅
- (四)有關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該係其為騎腳踏車而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
- (二)按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其行
- (三)至於被告接續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推倒告訴人、以拳頭
- (四)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 (五)另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精神狀態如下:評估被
-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七)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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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祥原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祥原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事 實
一、連祥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述兩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6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張憶玟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28巷1弄10號之住宅,見大門未關上,而客廳桌上置有張憶玟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侵入該住宅,斯時,躺在客廳沙發上之張憶玟察覺而驚醒,起身詢問連祥原為何人,連祥原未答,而乘張憶玟不備,自其面前下手奪取上開皮包,得手後準備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張憶玟為取回上開皮包而上前追捕,並拉住腳踏車之後座,兩人因此發生拉扯,且腳踏車倒地,連祥原見狀,即試圖推張憶玟,同時牽起腳踏車往前騎,未幾,連祥原逃經花蓮縣花蓮市○○街228 巷口附近,張憶玟亦追躡至該處,將連祥原連人帶車推向牆壁,然自己亦摔倒在地,兩人起身後,連祥原見張憶玟無善罷甘休之意,然其僅係中年女子,身材矮瘦,又隻身1 人,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基於加重準強盜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攻擊張憶玟頭部,復加以推倒,造成其臉部、手掌朝下摔倒在地,再以拳頭毆打張憶玟後腦杓,導致其牙齒碰地而斷裂,又見其欲起身,而以腳踢其膝蓋,直至張憶玟無法起身始停手,造成其受有左手第2 掌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掌、右手第3指、右足第5趾多處擦傷、頭皮、胸壁、雙膝、左手、左耳廓多處挫傷、左上門牙第1、2部分斷裂等傷害,過程中張憶玟幾度抵抗,並試圖以手擋住攻擊,且用手抓住連祥原腳踝,然連祥原傷害之力道甚重,甚至為甩開張憶玟更以腳用力踢,連祥原即以此當場施以強暴之方法,至張憶玟難以抗拒,而攜持上開皮包脫逃離去。
嗣張憶玟雖感覺身體不適,然思及自身經濟不佳,為取回上開皮包,仍勉力起身追躡並大喊救命;
斯時,連祥原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路口時,見附近有人舉行喪禮,趕緊從上開皮包內取出 2千元,握在手中置入口袋內,並隨即丟掉上開皮包,所幸參加喪禮之人聽聞張憶玟之求救聲,遂上前攔阻壓制連祥原,幫忙取回2千元,且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憶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憶玟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連祥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 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告訴人發覺而追捕,其因此拉扯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揮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至於她所受的傷害,應該是我為了要騎腳踏車而推倒她所造成的,不然就是她想請求賠償或申請保險,所以才搞得這麼嚴重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我躺在家中客廳的沙發上,而客廳桌上放著我的皮包,裡面有健保卡及2千5百元,且就在我面前而已,不久,我感覺門口有人影,起身看到被告,我問你是誰,但他不說話,從桌上搶了皮包就跑,我趕緊跟著追,在我家門口發生拉扯,因為他牽腳踏車要跑,我拉住腳踏車後面椅座,腳踏車因此倒下去,但兩人沒有跌倒,被告就一邊牽起腳踏車往前騎,一邊用手推我,不過沒有推到,所以這時候我還沒受傷;
後來我一路追到巷口推倒被告,他連人帶車撞到牆壁,我自己也摔倒,兩人站起來後,他想跑,也不想還我皮包,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先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再推倒我,而我臉部朝地摔倒,手也撞到地上,他又用拳頭打我的後腦杓,我的牙齒碰到地面斷掉,我想爬起來,他又用腳踢我的膝蓋,不斷地打,直到我沒辦法爬起來為止,他停手後想繼續跑,我就趴在地上,用雙手抓他的腳踝,但他以被我抓住的腳用力踢,把我抓住他腳踝的手甩開,然後就跑走了,皮包也不還我,過程中,我有抵抗,也想用手擋,但根本沒用,因為我的身高才153 公分左右,體重也才55公斤,且他出拳的力道很重,還幾乎都打我的頭部;
雖然我被打後,感覺頭昏,手是腫的,牙齒也怪怪的,但因為想把皮包拿回來,所以還是站起來,一邊追一邊喊救命,希望有人可以幫忙我,最後在中福路上,剛好有戶人家在辦喪事,被告就從皮包中拿出2 千元握住,手放在口袋裡面,再將皮包丟掉,還好喪家聽到我喊救命,趕緊出來壓制被告,將他的手從口袋拿出來,幫忙我取回2 千元,還有報警,要不是他們有制服被告,我根本追不到他;
我之所以於第1 次警詢時未提受傷的過程,是因為當時還沒驗傷,後來驗傷後,警察就叫我回去製作第2 次筆錄;
直到現在,我的門牙都還沒有補,因為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
(二)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本案發生後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2掌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掌、右手第3指、右足第5 趾多處擦傷、頭皮、胸壁、雙膝、左手、左耳廓多處挫傷、左上門牙第1、2部分斷裂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核。
(三)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腳踏車,行經告訴人之住宅,見大門未關上,客廳桌上置有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健保卡 1張及2千5百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斯時,躺在客廳沙發上之告訴人驚醒,起身詢問被告為何人,被告未答,且乘告訴人不備,自其面前下手奪取上開皮包,得手離去之際,告訴人上前追捕,拉住被告所騎腳踏車之後座,兩人因此拉扯,且腳踏車倒地,被告即試圖推告訴人,同時牽起腳踏車往前騎,未幾,被告逃經巷口附近,告訴人亦追躡而至,將被告連人帶車推向牆壁,然自身亦摔倒,兩人起身後,被告見告訴人僅係中年女子,身材矮瘦,且單獨1 人,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基於加重準強盜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推倒告訴人,造成其臉部、手掌朝下摔在地上,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後腦杓,導致其牙齒碰地斷裂,見其欲起身,又以腳踢其膝蓋,致其受有左手第2掌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掌、右手第3指、右足第5 趾多處擦傷、頭皮、胸壁、雙膝、左手、左耳廓多處挫傷、左上門牙第1、2部分斷裂等傷害,而過程中,告訴人雖嘗試抵抗、以手擋住攻勢,甚至用手抓住被告腳踝,然被告下手力道甚重,最後還以腳用力踢而甩開告訴人,是告訴人因而抵抗未成,被告即以此當場施以強暴之方法,至告訴人難以抗拒,攜持贓物脫逃離去。
嗣告訴人為取回上開皮包,仍起身追躡並大喊救命,而被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路口時,見附近有人舉行喪禮,趕緊從上開皮包內取出2 千元,握在手中置入口袋後,隨即丟掉上開皮包,所幸喪家聽聞告訴人之求救聲,遂上前幫忙攔阻壓制被告,取回2千元,並報警處理。
(四)有關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該係其為騎腳踏車而推倒告訴人所造成,也可能是告訴人為請求賠償或申請保險金,所以誇大事實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赴急診就醫,且其受有左手第2 掌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掌、右手第3指、右足第5趾多處擦傷、頭皮、胸壁、雙膝、左手、左耳廓多處挫傷、左上門牙第1、2部分斷裂等傷害,係醫師根據檢查結果,依專業及經驗所為之診斷(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顯具高度可信性,實難想像醫師有何動機或目的而不實登載告訴人之傷勢;
復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詞,無論是受傷之過程、部位及程度,兩者明顯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述非虛,亦即被告確實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使其難以抗拒之行為;
反之,關於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其推倒告訴人造成乙節,然而,倘若被告僅有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何以受有幾近遍及全身且程度相當嚴重之骨折、多處擦傷、多處挫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告訴人至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因為自己沒錢補牙,希望被告能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爾爾,實難認其有何必要令自己受有前述遍及全身之嚴重傷害,進者,告訴人所述倘若係為不法目的而誇大,則其何需為有關案發時被告在其家門前,未施以傷害此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益徵告訴人所言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而非秘密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鐵工廠行竊,得手後正在攜贓越牆逃逸之際,即被該廠守衛發覺,跟蹤追捕,行為人即下手用棍擊傷該守衛倒地,脫免逮捕,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準強盜罪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又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而乘人不備,非秘密奪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包,經告訴人跟蹤追躡,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傷害告訴人而施以強暴,且告訴人僅係中年女子,身材矮瘦,當時亦係單獨1 人,反觀被告為青壯男子,身強體壯,傷害之力道甚巨,攻擊之部位亦包括告訴人頭部,造成其受有幾乎遍及全身且程度相當嚴重之骨折、多處擦傷、多處挫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足壓制告訴人身心上之自由意思,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亦因而攜持贓物逃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二)按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43年臺非字第4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雖受有傷害,且其傷害是被告行為所致,然亦係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再論以傷害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屬侵入住宅,是已結合於所犯加重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接續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推倒告訴人、以拳頭毆打其後腦杓、以腳踢其膝蓋、以腳用力踢而甩開告訴人之犯行,係本於同一加重準強盜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強暴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精神狀態如下:評估被告個人史、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其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思考被知曉、被監控妄想、身體妄想、聽幻覺、視幻覺,以致其行為及情緒異常,過去有腦傷及藥物濫用之病史,並出現行為異常及表達異常之狀況,在精神科診斷上,屬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其於100年4月離開宜蘭普門醫院後,未立即接受治療,持續有精神病狀態,間接影響其判斷力及現實感,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醫院 100年10月31日花醫管字第100000753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職是,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顯然不佳,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入住宅搶奪告訴人財物,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傷害告訴人而施以強暴,至告訴人難以抗拒,惡性重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幾近遍及全身且程度相當嚴重之骨折、多處擦傷、多處挫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反指責告訴人誇大事實,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經鑑定犯案時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亦依法減輕其刑。
然而,被告曾因精神障礙而分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精神障礙而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因精神障礙而分別犯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3號號判處罰金1萬6千元及施以監護2 年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現又因精神障礙而犯加重準強盜罪,復參酌被告離開宜蘭普門醫院後,未立即接受治療,持續有精神病狀態,間接影響其判斷力及現實感,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職故,依被告現階段精神狀況,其行為顯有危害他人、公眾安全之虞,本院認為若任令其恣意而為,恐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非適宜,理應令其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且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精神科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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