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訴,272,2011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大勝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孫大勝前於民國 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96年1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 96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魏文政於97年間未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369號偵辦被告魏文政販賣毒品案件,於 98年2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與林德雄於 97年4月19日做筆錄之前幾天,在花蓮市某朋友家中,一起合資向魏文政購買毒品,第 1次購買海洛因,伊將錢交給魏文政,魏文政親手將海洛因交給伊,林德雄也在場,後來還有 1次,在花蓮市魏文政某朋友家中,透過魏文政向別人購買 1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將新臺幣 4,500元交給魏文政,魏文政就將安非安命交給伊等語,而對魏文政是否販賣毒品予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魏文政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於 99年1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0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具結後證稱:伊沒有向魏文政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在偵查中之證詞是亂講的等語。

因該次作證之內容與先前其於偵查中作證之內容完全不符,乃查悉其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魏文政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孫大勝被訴偽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 98年2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69號案件作證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其於 99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207號案件作證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 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上開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69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確有虛偽證述而誣指該案被告魏文政販毒之情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 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後經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99年1月12日上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判時自白偽證,有審判筆錄 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犯罪,既在所虛偽陳述案件確定前,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偽證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