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訴,284,201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 142號、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69巷 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其嗣於100年5月21日凌晨 1時5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廣東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至43頁),且被告於100年5月21日為警採集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 ,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10月14日花醫歷字第1000007086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頁至1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99年11月25日起主動接受美沙冬治療,每月均有定期到診服藥等情,有衛生署花蓮醫院前開函覆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以顯示被告確有積極尋求醫療協助以戒除毒癮之決心,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