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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泰倫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證據保全對自民國壹百年肆月貳拾捌日拾肆時許起至同年月貳拾玖日拾玖時許止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暨自民國壹百年肆月貳拾捌日拾肆時許起至同日拾捌時許止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予以調取。
理 由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游泰倫所涉貪污等罪嫌,如經調取主文所示之證據,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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