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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烈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偵字第4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烈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烈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出所執行完畢。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同一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分別於 89年、92年間、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年3月、1年6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9月10日晚間6時至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47號4樓之1其租屋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9月11日11時 30分許,員警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60號之陳麗華住處,另案查獲王烈均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公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王烈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及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施用毒品之種類,對自己身體之殘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海洛因 1包(含袋重 0.4公克)(包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內含海洛因之香菸 1支,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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