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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山羌屍體壹隻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明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文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1月2日偕同不知情之高大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花蓮縣秀姑巒事業區○○○道(下稱長良林道),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長良林道7公里處,發現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明知山羌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獵捕,且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下,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持木棍擊斃該山羌而獵捕之,而於隔日 (3日)林文明將山羌置於背包內,由不知情之呂榮華開車搭載林文明及高大明下山時,為警於長良林道6.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前開之山羌屍體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高大明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檢察官及被告林文明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敲擊山羌頭部,並企圖將之帶下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獵捕、宰殺山羌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晚上發現山羌的時候,山羌已經倒在地上沒有動靜,應該已經死了,伊用木頭敲山羌的頭,是為了確認山羌是否死亡,伊知道山羌是保育類動物,但伊認為山羌當時已經死了,就將之帶下山,並非伊將山羌打死的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敲擊山羌頭部而獵捕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大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文明係國中同學, 100年1月2日中午林文明至伊家中,邀伊一起上山,伊與林文明遂於16時許上山,而山羌是林文明在2日晚間於長良林道7公里處以木棍擊斃,當時他走在前方,伊看到山羌時,林文明就把山羌擊斃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山羌是林文明以木頭獵殺,烤乾後帶下山的,當時林文明走在前面,手有拿木棍,伊走在後面,距離林文明約10公尺之距離,伊有聽到很像是敲擊草的聲音,伊看到山羌時,山羌屍體外型完好,嘴巴有血跡,且血跡是濕濕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 )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高大明與被告為國中同學關係,證人高大明亦稱2人並無仇恨怨隙(見本院卷第116頁),如山羌非被告所擊斃,證人高大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可據實陳述,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二)雖證人高大明經本院傳訊到院,於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稱:林文明沒有帶木棍,伊看到山羌時,山羌已倒在路邊,而被告站在路中央,距山羌約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經追問何以與警詢時所述不同時,先稱:伊當初說山羌是林文明拿木棍打死,是伊猜的,林文明有時有拿木棍,有時沒有拿,拿的木棍是小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復改口稱:林文明在走路的時候都有拿木棍,但是在山羌倒地現場沒有拿木棍,林文明沒有拿木棍敲山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再稱:伊在地檢署跟警察局所述山羌是林文明用木棍打死的,是因為他有帶木棍,伊有聽到叩叩的聲音,還有沙沙聲,所以伊在想是不是林文明打死的,林文明並沒有拿木棍敲山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就被告於案發現場時究竟有無持木棍,其證述前後反覆且矛盾,且顯與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有持木棍敲擊山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截然不同,顯見證人高大明前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影本、代管證明書影本、查獲山羌位置示意圖各 1份、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7-20、26-34頁)及山羌屍體 1隻扣案可證,是山羌為被告以木棍擊斃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並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此經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而扣案動物屍體1隻,經花蓮縣野生動物保育小組鑑定,認係保育類動物「山羌」等情,此有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且上開野生動物並未依同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得以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被告係以木棍敲擊山羌頭部之方式獵捕之,並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禁止獵捕方式,亦查無有同項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獵捕之情事,是起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原住民身分,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獵捕之手段、獵捕山羌為供己食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山羌屍體 1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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