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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亭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亭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亭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9行補充「於99年11月21日晚上7、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亭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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