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訴緝,17,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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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游國賢」署押肆枚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游國賢」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 1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 3月間起在游國賢所經營之運報車公司任職,負責由高雄駕駛送報車來回臺東、花蓮之司機工作及收取運報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4月2日向關山臺灣時報辦事處之蘇祥雲,收取應轉交與游國賢之 1,440元運報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私用,而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㈡於黃世政任職期間,游國賢同意其得持游國賢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加油(無須簽名),惟限制黃世政不得將該卡作為其他消費之用,詎黃世政明知未經游國賢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 4月2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枋寮鄉○○路19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內,持前開信用卡冒用游國賢之名義購買7,900元之手機1支,並接續 4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在刷卡機盜刷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繼在商店收執聯之簽帳單上接續偽造「游國賢」之簽名 4枚,用以表示游國賢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再將載有不實內容之簽帳單交付大呼小叫通訊之人員據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導致大呼小叫通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亦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價金與大呼小叫通訊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游國賢、中國信託銀行、大呼小叫通訊行之利益,以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未經游國賢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 4月4日晚上8時許,至上揭大呼小叫通訊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游國賢之名義購買7,500元之手機 1支,並接續4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刷卡機盜刷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繼在商店收執聯之簽帳單上接續偽造「游國賢」之簽名 4枚,用以表示游國賢本人確於該時間地點持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再將載有不實內容之簽帳單交付大呼小叫通訊之人員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導致大呼小叫通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亦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價金與大呼小叫通訊行,均足以生損害於游國賢、中國信託銀行、大呼小叫通訊行之利益,以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98年 4月11日向臺東臺灣時報辦事處之王米郎,收取應轉交與游國賢之5,778 元運報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花用殆盡,而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

二、案經游國賢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政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參本院訴緝卷第77頁至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偵緝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訴緝卷第42頁訊問筆錄及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游國賢於警詢中指訴情節一致(參警卷第2頁至第5頁調查筆錄),復據證人王米郎、蘇祥雲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證明事實欄㈠、㈣部分,參警卷第 6頁至第11頁調查筆錄),另有卷附商店收執聯簽帳單 4紙(98年4月4日消費部分)、新全省電話行統一發票 4紙(98年4月2日消費部分)、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區域參加機構交易授權紀錄 4紙(98年4月2日消費部分)、系爭信用卡消費總覽、系爭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1紙(均證明事實欄㈡、㈢部分,參偵緝卷第12頁至第23頁,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及王米郎指認紀錄 2紙(參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綜參各節,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製作,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及商店名稱等事項,為特約商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

持卡人每於消費時在簽帳單收執聯上所製作之署押,表示持卡人係本人親自消費之意思表示,屬於私文書無疑。

而持卡人製作署押後之商店收執聯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11項「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按: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辯明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12項「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確實核對停用卡號名單」,參本院訴緝卷第99頁),並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商店收執聯簽帳單上之署押乃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且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而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

是偽造商店收執聯簽帳單上署押之私文書後,由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代轉及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行使」之法意。

此外,盜刷信用卡消費,盜刷者同時自特約商店詐得所提供之財物或利益,又令發卡銀行受騙給付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者本應支付之消費款項,對特約商店而言,依所詐得係財物或利益,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對發卡銀行而言,係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㈡、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欄㈡、㈢之犯行,各次交易行為形式上雖有複數舉止(即 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分別於緊密時間內在同一商店內盜刷上開信用卡,繼而偽簽署押,所購商品亦屬單一,係基於個筆交易而生,依社會通念各犯行複數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核屬一行為之接續犯。

而事實欄㈢之犯行,係因被告於98年4月2日盜刷簽帳消費之手機遺失後,始另行起意於同年月 4日再犯之(參本院訴緝卷第83頁審判筆錄),與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非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 2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開,侵害之財產法益亦有別,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之要件。

再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 2次行為,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訛詐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固有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惟其所妨害之文書信用法益仍屬單一)。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2次業務侵占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或地點迥然可分,侵害財產內容互不相同,且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參本院訴緝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積極進取,貪圖物質享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名,進而行使而消費購物之犯罪手段;

未婚、有三子女,各為 3歲、7歲、8歲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搬家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情形(參本院訴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審判筆錄);

曾有多次詐欺、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偽冒行徑足以紊亂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議;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店收執聯之簽帳單上「游國賢」簽名共 4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為事實欄㈡、㈢2次犯行而行使交與大呼小叫通訊行之商店收執聯簽帳單,因均已交付該通訊行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店收執聯簽帳單上偽造之「游國賢」署押 4枚,因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間而滅失,有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1月21日聯卡會計字第1006000027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0年 1月28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0年2月8日電話紀錄表(參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考,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簽帳日期│簽帳時間│購買│刷卡│刷卡金額│偽造之│商店收執聯  │
│    │        │(晚上)│商品│次數│ (元) │ 署押 │ 之簽帳單   │
├──┼────┼────┼──┼──┼────┼───┼──────┤
│一  │98.4.2  │8:13   │手機│1次 │1,900   │1枚   │未扣案      │
│    │        ├────┤1支 ├──┼────┼───┤            │
│    │        │8:14   │    │1次 │2,000   │1枚   │            │
│    │        ├────┤    ├──┼────┼───┤            │
│    │        │8:14   │    │1次 │2,000   │1枚   │            │
│    │        ├────┤    ├──┼────┼───┤            │
│    │        │8:14   │    │1次 │2,000   │1枚   │            │
├──┼────┼────┼──┼──┼────┼───┼──────┤
│二  │98.4.4  │8:09   │手機│1次 │2,000   │1枚   │偵緝卷第17頁│
│    │        ├────┤1支 ├──┼────┼───┼──────┤
│    │        │8:10   │    │1次 │2,000   │1枚   │偵緝卷第16頁│
│    │        ├────┤    ├──┼────┼───┼──────┤
│    │        │8:10   │    │1次 │2,000   │1枚   │偵緝卷第15頁│
│    │        ├────┤    ├──┼────┼───┼──────┤
│    │        │8:11   │    │1次 │1,500   │1枚   │偵緝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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