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0,訴緝,1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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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世政為黃秋男之子,其於98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黃秋男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38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秋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秋男所有放置在房間桌上黑色皮夾內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黃世政竊得前開信用卡後,未經黃秋男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65之1號之錡峰民營電信局,以持有前開信用卡而冒用黃秋男名義之詐術,造成錡峰民營電信局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450元之手機1 支,造成錡峰民營電信局之損害,而黃世政同時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名,以表示收取貨物,且「黃秋男」同意付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復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聯予錡峰民營電信局員工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錡峰民營電信局。

(三)黃世政又未經黃秋男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93 號之集駿電訊科技花蓮店,以持有前開信用卡而冒用黃秋男名義之詐術,造成集駿電訊科技花蓮店員工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金為10000元之手機1支,造成集駿電訊科技花蓮店之損害,而黃世政同時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名,以表示收取貨物,且「黃秋男」同意付款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復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聯予集駿電訊科技花蓮店員工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秋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集駿電訊科技花蓮店。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打電話,向黃秋男確認有無前揭之消費情形,黃秋男始發覺前開信用卡失竊,遂報案處理,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世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秋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乙份及簽帳單影本兩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即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於不同時間、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有關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有關事實一(二)及(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各該「黃秋男」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自己父親即告訴人之信用卡,復兩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造成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且至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之立法例,除已滅失者外,不以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均已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然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從而,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
├──┼───────────────┼───────┤
│一  │時間為98年4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黃秋男」署名│
│    │,地點為錡峰民營電信局,金額為│ 1枚          │
│    │9450元之簽帳單。              │              │
├──┼───────────────┼───────┤
│二  │時間為98年4月25日晚間8時6 分許│「黃秋男」署名│
│    │,地點為集駿電訊科技花蓮店,金│ 1枚          │
│    │額為10000元之簽帳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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