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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晉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以花監違裁字第裁44-QQ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晉平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23-M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152.5 公里處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前方有遊覽車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駛,其於可超車之路段進行超車,基於安全考量,避免長時間停留在對向車道,以最大馬力進行超車,因集中注意力在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並無法得知是否超速,超完車後即返回原車道,伊並非蓄意超速,且其僅係於超車時短暫超速,並非持續超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車速度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623-M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以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0 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超速60公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超速舉發相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4日警澳交字第1010006333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
(一)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當時駕車之時速達100 公里,與速限時速40公里,兩者之速度相差甚鉅,且異議人既知前方有遊覽車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路段又限速40公里,其竟以最大馬力進行超車,當知業已超速,是其辯稱:伊因集中注意力在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並無法得知是否超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臺九線公路152.5 公里處雖道路筆直,然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路,異議人時速高達100公里,違規超速達60 公里,若有臨時狀況,難以遽然反應,對於該路段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危險,亦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異議人所辯基於安全考量而為超速云云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
是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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