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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婷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婷軒(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13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QE-169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及中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那時騎車去吉安鄉○○路買東西,有依號誌行駛,快到家時伊聽到有人按喇叭,轉頭看是警車,伊停下來後二位員警跟說伊闖紅燈,伊有要求員警拿證據出來,但他們拿不出來,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13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QE-169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及中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艾斌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花蓮縣吉安鄉○○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 段及宜昌七街街口時,見到異議人從宜昌七街左轉中華路2段,當時伊的方向(中華路2段)為綠燈,宜昌七街為紅燈,伊看到後就開車追上,當時該路口只有異議人的車左轉,伊不可能認錯車子,伊追到吉興路1 段及南昌路口時將異議人攔下,並跟異議人表示她有闖紅燈,異議人說她沒有闖紅燈,但因她身上有酒味,所以伊就請異議人現場做酒測,但異議人不配合,伊就請異議人回勤務處所做酒測,並給她水喝,但異議人仍不配合,伊告知3次後就另外舉發異議人酒駕的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7-31頁),及證人即員警吳經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與艾斌蔚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由艾斌蔚開車,由吉安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看到異議人自宜昌七街左轉中華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中華路2段的燈號是綠燈,異議人行經方向的燈號是紅燈,且當時為深夜,車輛較少,而宜昌七街前面所接之吉祥四街那側有人在等紅綠燈,宜昌七街異議人那方只有異議人1 台車,很明顯就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後就尾隨在後,接近異議人時才按喇叭示意其停車,並聞到其身上有酒味,看得出其有喝酒,說話比較遲鈍,且車上有裝啤酒1 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頁)明確,2人所述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且渠等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異議人之可能,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
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39頁),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
(二)異議人雖辯稱:警察稱伊有闖紅燈之嫌疑,但拿不出證據等語,惟證人艾斌蔚證稱:當時巡邏車上有行車紀錄器,因異議人當時拒絕酒測,伊覺得本件異議人日後一定會申訴,就回所把行車紀錄器檔案存到派出所電腦主機,也有看過檔案,確認異議人當時有闖紅燈,但因為後來派出所電腦主機硬碟壞掉而無法取得檔案,而行車紀錄器因5 分鐘循環存檔,紀錄器內先前所存的檔案都會被洗掉,所以也無檔案,如果當初異議人有按照規定申訴,或許當時錄影檔案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35 頁),並經證人吳經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闖紅燈的檔案因派出所電腦硬碟壞掉,修過2、3次,硬碟資料都不見了,而當時要求酒測之錄影資料因為放在不同的電腦硬碟,所以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7月4日吉警交字第10100132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頁),足見當時確有錄下異議人闖紅燈之錄影檔案,僅因檔案所儲存之電腦主機硬碟故障而滅失。
再者,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錄影畫面、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雖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上開規定僅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時,始有其適用,非謂當場攔停舉發亦應以該證據方法為之,其舉發始為適法。
故本件雖異議人違規之錄影檔案已滅失,惟警察確實目擊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見前述,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提出證據為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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