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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光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 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 2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光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光登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 101年4月9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光登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羅細英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本院以99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拘役50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1年6月8日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謹慎自守,無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難認有悔改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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