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1,易,224,2012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鶴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鶴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絞盤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徐鶴年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99年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所有之絞盤安裝在向不知情之王朝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JC-8280 號自用小貨車上,於101 年5月9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河床之河川公地上,竊取河床內國有之風景石共約2.57公噸。

嗣為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地○道攔檢查獲,並扣得絞盤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鶴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舜政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分別在卷足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99年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案竊取國有風景石,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絞盤1 個,為被告購買後,將之以螺絲固定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隨時分離,係用以竊取本案風景石所用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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