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1,玉交簡,67,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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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黃明德飲用米酒約2 瓶,並更正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德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經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情節非屬輕微,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復為本案相同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本案及上述前次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別無犯罪紀錄,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容非至為不端,且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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