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1,訴,256,20150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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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義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60、2729、3232、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經送達被告葉正義位在花蓮縣玉里鎮○○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上開刑事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被告女兒,而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收受送達後,於10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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