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鑫
吳敏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鑫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仕鑫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吳敏郎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劉敏輝(民國101年11月11日死亡,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號「明達汽車商行」負責人黃大修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日期:2001年11月、轎式、銀色、1794C.C.、車身號碼:ZE0-0000000、引擎號碼:1ZZ0000000,下稱甲車)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甲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縣花蓮市○○路00號住處,途經同縣新城鄉嘉新村臺九線200.5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安全島,致甲車右後車門及底盤大樑部位嚴重損壞,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至羅仕鑫所經營位於同縣花蓮市○○路00○0號「興隆汽車企業社」修理。
詎羅仕鑫為避免耗費鉅資購買全新材料修理甲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1月中旬前某日,在「興隆汽車企業社」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買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林俊仁所有於99年7月23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蘇澳新站入口車道左側處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日期:2002年7月、轎式、銀色、1794C.C.、車身號碼:ZE0-0000000、引擎號碼:1ZZ0000000,下稱乙車)後,先分別由羅仕鑫將乙車及由羅仕鑫所僱用不知情之廖清山將甲車,均由駕駛座延伸至副駕駛座之底盤至雙A柱予以切割,再由廖清山將乙車之後半部車體(保留黏貼於駕駛座左門柱載明乙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及引擎號碼:1ZZ0000000之貼紙),以焊接方式,接合甲車之前半部車體(保留車前防火牆上之甲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及引擎本體右後方之引擎號碼:1ZZ0000000),拼裝成車(下稱丙車)後,將該車交予劉敏輝。
嗣劉敏輝於100年11月15日將丙車以19萬元之代價賣回黃大修,後黃大修發覺丙車有前述焊接情形,退回該車並欲向羅仕鑫索回上開19萬元,乃商請址設同縣花蓮市○○里○○路0段00號「友華汽車買賣公司」負責人許銀祥及汽車公會理事長劉弘順居中協調,因羅仕鑫表示其有客人願購買丙車,許銀祥乃於等候羅仕鑫所稱之客人前來買回丙車期間,先請鍾一誠將丙車生鏽部分烤漆。
嗣經警於101年4月25日持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鍾一誠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住處執行拘提,並至鍾一誠所經營位於同縣吉安鄉○○○○街000號之「大勝汽車修理廠」,當場發現未懸掛車牌之丙車,經鑑驗為林俊仁上開遭竊之乙車後,予以查扣,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羅仕鑫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正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羅仕鑫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羅仕鑫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 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面、本院卷 二第27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1)甲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右後車門及底盤大樑 部位嚴重損壞而送請被告羅仕鑫修理乙節,業據 證人即甲車所有人劉敏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37至41頁,臺灣花蓮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第26至30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91頁)、汽車買賣合約 書(見警卷第81頁)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03年2月28日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 21張(見本院卷一第53至64頁)等在卷可憑;
(2)乙車係被害人林俊仁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乙情, 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見警卷第67至7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4至96頁);
(3)丙車自駕駛座延伸至副駕駛座之底盤至A柱之前半 部車體為甲車、後半部車體為乙車所拼裝而成等 情(詳後述無罪部分),復據證人即嗣後向劉敏輝 買回丙車之黃大修、證人即居中協調黃大修與被 告羅仕鑫間上開糾紛之許銀祥、證人即99年間受 僱於被告羅仕鑫之鈑金師傅廖清山,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正面、 第184頁正面、第18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頁、 第20至23頁),並有員警查扣丙車之現場照片20張 (見警卷第108至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104年3月11 日北基監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表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3-1頁)、 基隆監理站103年12月29日北監基站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同監理站101年8月1日北監基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之申請書、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 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1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工會)103年11月24日 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4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一第116至120頁)、同公會103年12月15日台 區汽工(清)字第1031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0、 141頁)、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國 保字第1040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103年12月23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下稱花蓮監理站)103年12月11日北監花站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甲車異動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 卷一第128頁)等各1份存卷可證。
2、就提供乙車予被告羅仕鑫者是否為被告吳敏郎及被 告吳敏郎有無與被告羅仕鑫接洽買賣乙車等節,被 告羅仕鑫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前後均不相符,已有重大瑕疵,且依證人 即被告羅仕鑫所開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美崙分社(下稱花蓮二信)票號DA0000000號、面額 2萬5千元支票之兌現人傅玉珠及其配偶林芳輝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難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吳敏郎 交予傅玉珠,無法補強被告羅仕鑫上開重大瑕疵供 述,而被告吳敏郎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自難逕認乙 車係由被告吳敏郎提供予被告羅仕鑫及被告吳敏郎 有何與被告羅仕鑫接洽買賣乙車;
又依邱明宗於偵 訊中之證述,亦難佐認被告羅仕鑫上開重大瑕疵供 述,且難憑被告羅仕鑫之單一指述而認提供乙車者 為邱明宗(均詳後述無罪部分);
然因被告羅仕鑫確 有買入失竊乙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爰認定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出售乙車予被告羅仕鑫 。
3、又被告羅仕鑫前因所經營之興隆汽車修理廠收受贓 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 羅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 認被告羅仕鑫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 物罪嫌,然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所 規定之案件,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 起訴為適當,而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 第13頁),顯見被告羅仕鑫對收受贓車係屬違法行為 及對收受來源不明車輛應更謹慎查證;
復參乙車係 由被害人於99年7月23日失竊當日即報案失竊(見警 卷第94頁),並於99年9月15日辦理車輛及行照失竊 註銷,而內政部警政署早於85年12月間起即在該署 全球資訊網設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供 民眾上網查詢(見本院卷二第7頁),以及丙車係以前 述切割、焊接甲、乙2車而拼裝成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 施行臨時檢驗,而被告羅仕鑫從事汽修業多年,理 應知悉查證及辦理重大交通事故修復臨時檢驗,卻 未有何查證及辦理臨時檢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 12頁);
再酌以被告歷次供述購買乙車之代價或為2 萬5千元(見警卷第5至8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38至43頁)、或為7萬5 千元(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或為3萬5千元(見本 院卷一第24、25、33、34、99、155頁),均係以顯 不相當之代價購買乙車等情,而本院以被告羅仕鑫 所開立之上開花蓮二信支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2 、103頁),核符被告羅仕鑫於警詢之初所供購買失 竊乙車之代價為2萬5千元等語,爰認定被告羅仕鑫 係以2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失竊乙車;
綜上,堪認被 告羅仕鑫買受乙車時,主觀上已對乙車為贓物乙節 應有所認識,自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仕鑫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仕 鑫故買失竊乙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 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 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 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 、「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 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2、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 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 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 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 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
又刑 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 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 、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
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 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51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 判決參照)。
易言之,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 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 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 即行為人須有贓物之認識。
查被害人所有之乙車係 於上揭時地遭他人竊取,自屬贓物無疑;
被告羅仕 鑫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買入乙車時,主 觀上已對乙車為因竊盜而被奪取之贓物有所認識, 自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起訴意旨 認被告羅仕鑫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爰審酌被告羅仕鑫故買失竊乙車之犯行,使盜竊者 有銷贓管道,增添查緝困難,所為殊無足取,應予 譴責非難;
兼衡其故買贓物係為避免耗費鉅資購買 全新材料修理甲車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然已將乙車切割解體並焊接甲車而拼裝為丙車 、故買贓物代價為2萬5千元、犯後始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丙車 所有人黃大修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現因經營車廠失敗而從事貼大理石零工且月入1萬 餘元及負債纏身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鑫係上址「興隆汽車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吳敏郎為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巷0號之「鑫立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緣劉敏輝將甲車交由被告羅仕鑫修理,被告羅仕鑫竟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吳敏郎竟基於收受贓物、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被告吳敏郎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被害人林俊仁所有、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乙車後,再將乙車提供予被告羅仕鑫(被告羅仕鑫所犯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被告羅仕鑫於99年11月中旬前某日時許,在上址興隆汽車企業社,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至乙車上,再將甲車車牌懸掛在乙車後,交予劉敏輝,劉敏輝復於100年11月15日,以19萬元代價賣予黃大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大修、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仕鑫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吳敏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就被告羅仕鑫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部分、被告吳敏郎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羅仕鑫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吳敏郎涉犯收受贓物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鑫及被告吳敏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敏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羅仕鑫、吳敏郎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羅仕鑫辯稱:伊以前述方式將甲車前半部車體及乙車後半部車體焊接、拼裝成丙車之過程,從無偽造或變造甲車車前防火牆之車身號碼及引擎本體右後方之引擎號碼等語;
被告吳敏郎辯稱:伊未出售乙車予被告羅仕鑫,亦未收取由被告羅仕鑫所開立之上開花蓮二信面額2萬5千元支票,更無幫助被告羅仕鑫偽造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
六、經查:(一)失竊乙車是否為被告吳敏郎先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後,再提供予被告羅仕鑫:1、被告羅仕鑫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向鑫固汽車材料 行負責人即「被告吳敏郎」購買修復甲車之零件, 並開立花蓮二信票號:DA0000000號、面額2萬5千元 之支票1紙,支付所購買之零件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 至8頁),嗣於102年3月22日偵訊(下稱第1次偵訊)供 稱:材料係向一位「邱先生」購買,不知其真實姓 名,係由被告吳敏郎介紹,其有開支票予「被告吳 敏郎」,而所開立之2萬5千元支票僅為訂金,之後 尚有給付「邱先生」5萬元,而被告吳敏郎有持該支 票去周轉債務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號卷第27至29頁),又於102年9月26 日偵訊(下稱第2次偵訊)供稱:材料係其向「被告吳 敏郎」叫貨,由「邱明宗」來與其接洽,後應係「 邱明宗」送汽車材料過來,費用為2萬5千元,伊開 立花蓮二信美崙分社帳號1212-2支票,好像由「被 告吳敏郎」來拿票,票有兌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38至43頁),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稱:係「邱明宗 」駕駛乙車過來向其兜售,並未透過被告吳敏郎, 其以上揭支票付款,另再給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25、33、34、99、155頁),且稱:忘記支 票係邱明宗叫何人來拿支票,於警詢稱支票係給被 告吳敏郎,係因被告吳敏郎為邱明宗之好友,且邱 明宗叫來拿支票之人與被告吳敏郎身高差不多,而 其向他人拿材料須現金,曾開支票請被告吳敏郎幫 忙周轉現金,99年間開票請被告吳敏郎幫忙周轉現 金約3、4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對於本案一直無法理出頭緒, 邱明宗或別人介紹而來,伊記憶中應非被告吳敏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究係何人提供失竊 乙車予伊及被告吳敏郎有無與伊接洽買賣乙車等節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單 憑採信。
2、又上揭被告羅仕鑫所開立之花蓮二信支票係由傅玉 珠於99年8月13日提示兌現乙節,有花蓮二信103年7 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附上開支票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而證人傅玉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2人,該支票是否 在其帳戶內兌現,已無印象,其配偶林芳輝從事修 車業務,會收客票,再將票交予其至銀行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證人即傅玉珠之從事鈑金 業配偶林芳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 羅仕鑫,但認識被告吳敏郎,上開支票從何而來已 無印象,別人給其支票為修車費用,惟與被告吳敏 郎無生意往來,被告吳敏郎亦未曾委請其修車,被 告2人復未曾持票向其周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至19頁),由上開2人之證述,已難認上開支票係 由被告吳敏郎交予傅玉珠,自不得據而推論被告吳 敏郎確有收受被告羅仕鑫所開立之上開支票,顯無 法補強被告羅仕鑫上開重大瑕疵之供述。
3、證人邱明宗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吳敏郎會叫其送 貨,次數約5、6次,其曾送貨給被告羅仕鑫,但因 時間已久,已「不確定何時送貨」,亦「忘記送何 材料」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47號卷第57、58頁),已難認被告羅仕鑫所故 買之失竊乙車係由邱明宗依被告吳敏郎之託所提供 ,自不得補強被告羅仕鑫上開重大瑕疵供述,亦無 法以被告羅仕鑫前揭單一指述,逕認提供失竊乙車 為邱明宗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羅仕鑫歷次供述有如前述重大瑕疵 ,卷附上開支票及邱明宗之證述均無法補強佐認, 且被告吳敏郎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提供失竊乙車或介 紹邱明宗出售失竊乙車予被告羅仕鑫,已難令本院 形成失竊乙車係由被告吳敏郎提供予被告羅仕鑫之 心證,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敏郎係先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失竊乙車而再提供予 被告羅仕鑫,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敏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羅仕鑫有無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至乙車車上:1、乙車係於上揭時地遭竊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查扣丙車,鑑認係被害人所 失竊之乙車,於101年4月25日發還被害人,再由被 害人於同年7月31日以乙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遭 偽造,2面車牌亦未尋獲為由,申請准予重新打造引 擎及車身號碼及發牌照,並經基隆監理站於同年8月 1日核准被害人將丙車於原廠或合格汽車修理業在引 擎及車身本體平坦堅實明顯處打刻乙車原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後加P字,嗣於同年月15日向基隆監理站 辦理車輛尋獲註銷及重領車牌號碼為4789-L8號後, 再於同年9月1日移轉登記為郭蘇民所有等情,有基 隆監理站104年3月11日北基監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 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73-1頁)、基隆監理站103年12月29日北監基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監理站101年8月1日以北監基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害人之申請書、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證 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3-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
是員 警查扣及嗣後發還被害人之「丙車」即為起訴意旨 所指被告羅仕鑫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車 輛變造至「乙車」上,應堪認定。
2、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羅仕鑫之聲請,徵得丙車現車 主郭蘇民之同意後,將丙車送請台灣汽修公會鑑定 結果,在丙車車前防火牆部位有2組車身號碼,分別 為ZE0-0000000、ZE0-0000000P,前者係「車身製造 原始機械編打車身號碼」,後者為「人工編打車身 號碼」,引擎本體右後方有2組引擎號碼,分別為 1ZZ0000000、1ZZ0000000P,前者係「引擎製造原始 機械編打引擎號碼」,後者為「人工編打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ZE0-0000000及引擎號碼1ZZ0000000 並無變造或偽造之嫌」,車身號碼ZE0-0000000P及 引擎號碼1ZZ0000000P字尾「P」應為向公路局監理 單位申請變更核准後,由人工編打等情,有臺灣汽 修工會103年11月2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41號函 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 頁);
再經本院函詢何以丙車有前述2組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臺灣汽修公會覆函略載稱:一般車輛重 新打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為重大事故車或引擎損 壞及失竊車經由合法管道處理領牌車,而丙車係為 失竊車經由警政單位通知車主領回,其作業流程為 由警政單位發回原車,經開立失竊證明單後至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重新打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經 合法工廠打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新打造無成 後再經監理機關驗車重新發放牌照,按一般監理機 關作業情形,如該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非原 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時,會另外打造一組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如台北地區於重新打造之引擎 號碼及車身號碼後面加註「P」,如其他縣市會按公 路監理機關所規定之方式加註,例如F或其他代碼, 丙車經本會查證是經由合法工廠重新打造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後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後所發之領牌車 無誤等文,有該會103年12月15日台區汽工(清)字第 10315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
又本院就上情函詢相關監理單位,臺中區監理所 函覆略載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 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納向司法或警察 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 應同時追繳,又依交通部80.10.16交路字第040857 號函示,失竊尋獲車輛引擎或車身號碼被變造重新 打刻規定,以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補刻,並於其 後加「P」字,另檢驗實務做法,檢驗員依據警方車 輛尋獲證明單記載內容,核對實車(包括引擎車身號 碼)現況是否與證明單記載相符,如相符即請車主依 指定位置重新打刻並保留遭變造之引擎(車身)號碼 ,綜上,警察機關車輛尋獲證明單有註記引擎(車身 )號碼遭變造之車輛,重行申領牌照後有「遭變造的 引擎(車身)號碼」及「原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後 加P字」兩組號碼等文,有臺中監理所103年12月23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
花蓮監理站亦函覆略載稱:甲車並 未申請重新打刻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紀錄等文,有花 蓮監理站103年12月11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甲車異動及過戶登記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28頁);
復參以甲車與乙車同為國瑞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廠牌、出廠日期分別為2001年11月、2002 年7月、均為轎式、銀色及1794C.C.、甲車車身號碼 為ZE0-0000000及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乙車車身 號碼為ZE0-0000000及引擎號碼為1ZZ0000000等節, 有甲、乙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 91、92頁);
復佐以前述被害人於員警發還丙車後, 申請准予重新打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及發牌照,並經 基隆監理站核准在引擎及車身本體平坦堅實明顯處 打刻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加P字等情;
綜前事證,足徵 丙車車前防火牆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P、引擎 本體右後方之引擎號碼1ZZ0000000P,應係被害人於 員警發還丙車後,經基隆監理站核准而在合法工廠 打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甚明,並見丙車車前防 火牆上之另組車身號碼ZE0-0000000、引擎本體右後 方之引擎號碼1ZZ0000000,即甲車之原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係車身及引擎製造原始機械編打之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並無變造或偽造之情。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自小客車Q4-9702( ZE1~0000000)報告書固記載:經勘驗丙車擋火牆下 發現,國瑞汽車新車出廠時有釘一塊鋁牌(鋁牌上有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出廠年份)位於防火牆上右側 ,經勘驗已遭挖除,又發現擋火牆上編打之車身號 碼字體傾斜、烤漆掉落,顯可疑有遭磨滅後重新編 打;
國瑞廠牌汽車新車出廠,在引擎室內編打之引 擎號碼全數都有鍍錫或鋁,肉眼可見約銀色,引擎 號碼上有電鍍之痕跡,經勘驗該車之引擎號碼發現 ,該車引擎號碼已有銹蝕,且有砂輪機磨過的痕跡 (引擎的鐵塊上有一圈一圈的痕跡),顯可疑有遭磨 滅後重新編打;
依據公路監理總局之規定,每一廠 牌(包括進口車輛)新車出廠時都要在駕駛座左門柱 及前右門柱貼上該車之車身號碼(國產車加引擎號碼 或出廠年份),因此該車右門柱發現之原車車身號碼 及該貼紙,係國瑞汽車出廠時所黏貼的ZE0-0000000 即為該車出廠時之原車身號碼,經查即為失竊之乙 車所有;
一般車輛如果不是車頭撞毀至擋火牆,不 會去修理擋火牆及引擎室,經勘察查扣之失竊自小 客車並沒有修理引擎室,只是在頂拼變造車身及引 擎號碼時有拆解引擎室,編打完成後又重新組裝, 因此該車並沒有修理,如有撞毀必有修理過痕跡(例 如:焊接、補土、板金烤漆等),至甲車如何肇事、 何部位撞毀,因研判該車已拆解無法判斷等文(見本 院卷一第81、82頁);
被害人亦於警詢中指稱:其從 丙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上刮痕、駕駛座後方車門消音 條上刮痕、駕駛座下方黑色長條痕跡、駕駛座車門 旁上載明車乙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貼紙等情,確 認丙車確係其所失竊之乙車等語(見警卷第67至69頁 ),並有載甲、乙車車主、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顯示黏貼於丙車駕駛座左門柱載 明乙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貼紙之員警現場查扣照 片20張等存卷可佐,然查:(1)上開報告書係以丙車車前防火牆上編打之車身號 碼字體傾斜、烤漆掉落,以及引擎號碼已有銹蝕 ,且有砂輪機磨過的痕跡,而推測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係遭磨滅後重新編打,尚非就車身號碼及 引擎字體本身是否確遭偽刻乙節鑑認,則存在於 丙車車上之甲車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否確遭 偽造變造,仍非無疑。
又被告羅仕鑫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於修理甲車時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證人廖清山亦結證稱:其於修理甲車過程 並無動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頁背面)、且依前述臺灣汽修公會鑑定結果,乙 車行車執照登記為2002年7月出廠,係在防竊辨識 碼規範之前,是沒存防竊辨識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增訂第17-1條條文,並於95年9月14日施行), 又「車前防火牆沒有切割後再重新焊接、補土及 烤漆的痕跡且有刷白漆」等情,有該會103年11月 24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14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而臺灣 汽修公會為就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是否出自原廠 或合格廠商所編打之專業鑑定機關,本其專業就 丙車實際勘察,採證後所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內 容,自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可採為佐憑之證據 ,而丙車車前防火牆既無切割後再重新焊接、補 土及烤漆之痕跡,且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係製 造原始機械所編打,足堪認定丙車車前防火牆之 車身號碼ZE0-0000000及引擎本體右後方之引擎號 碼1ZZ0000000,並無變造或偽造之情,起訴意旨 認被告羅仕鑫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 至乙車車上,已有重大誤會。
(2)丙車自駕駛座腳踏處延伸至副駕駛座腳踏處及雙A 柱均為焊接乙情,業據證人黃大修、許銀祥、廖 清山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81頁正面、第184頁正面、第186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14頁),廖清山接謂:甲車後方已撞毀, 故由其自駕駛座腳踏處橫切至副駕駛座腳踏處再 至玻璃,復從駕駛座擋風玻璃A柱處往下切至腳踏 處,「車頂、車頭沒有動到」,「再從此處焊接 另一車」,而依其在受僱被告羅仕鑫之期間,共 有10幾次處理類此焊接車體之經驗,甲車損壞程 度須以焊接方式修理,且以整台焊接方式較更換 零件方式較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衡 以證人黃大修、許銀祥係因丙車有焊接情形而與 被告羅仕鑫生有前述糾紛及協調,前揭所述當無 虛構編纂之虞,而證人廖清山雖曾受僱被告羅仕 鑫,然早於100年間即已離職,與被告羅仕鑫業無 瓜葛,且所述切割甲車及焊接甲、乙2車致有前述 丙車自駕駛座腳踏處延伸至副駕駛座腳踏處及雙A 柱均為焊接情節,與證人黃大修、許銀銀所述吻 合,亦無憑空杜撰之可能,況以將2車之前半車體 與後半車體焊接拼裝成車,亦非難以想像,尚無 悖於事理常情。
是甲、乙2車均自駕駛座延伸至副 駕駛座之底盤至A柱予以切割後,再將甲車前半車 體及乙車後半部車體,以焊接方式,接合而拼裝 成丙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丙車既有前述將甲、 乙2車焊接拼裝成車之情,則上揭被害人所指認丙 車自駕駛座、副駕駛座起之後半部車體有乙車之 特徵,以及員警現場查扣照片顯示丙車駕駛座左 門柱黏貼有乙車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貼紙, 均係前述拼裝成車之故,自難據為佐認被告羅仕 鑫確有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至乙車 車上,至臻灼明。
(3)至被告羅仕鑫以前述焊接甲車前半部車體及乙車 後半部車體而拼裝成丙車後,固有將甲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懸掛在丙車前後方等情,然甲車之 車牌並無遭竄改、偽刻,此由證人劉敏輝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大修及許銀祥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羅仕鑫之歷次供述,即足明瞭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甲車車牌已遭被告羅仕鑫 偽造或變造;
又丙車之性質究屬劉敏輝所有之甲 車,抑或被害人所有之乙車,已存疑義,被告羅 仕鑫懸掛未經偽造、變造之甲車車牌於丙車前後 方,是否確有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之 管理,殊非無疑。
是起訴意旨指稱被告羅仕鑫將 甲車車牌懸掛在乙車等語,顯難認被告羅仕鑫確 有偽造或變造甲車車牌,或進而推認被告羅仕鑫 確有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變造至乙車車 上。
4、綜上所述,丙車係自駕駛座腳踏處延伸至副駕駛座 底盤及雙A柱,前半部車體為甲車,後半部車體為乙 車而焊接拼裝成車,丙車車上之甲車車身號碼及引 擎號碼均係製造原始機械所編打,並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仕鑫及被告吳敏 郎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將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變造至乙車車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羅仕鑫及被告吳敏郎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羅仕鑫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