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交易,10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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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慶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慶慧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前,後因與林宗德發生停車糾紛,欲將車輛駕駛離開之際,本應注意車旁行人動態,避免傷害他人身體,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旁行人動態,即貿然將上開小客車左轉駛入車道,適林宗德站立在該小客車左方,該小客車之左後輪因而壓輾過林宗德左腳,致林宗德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賴慶慧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林宗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賴慶慧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暫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後有與告訴人林宗德發生糾紛,並將上開車輛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輛不可能觸及告訴人,輾壓腳掌不可能導致下背挫傷,伊覺得是告訴人踹伊車子,且伊只有先停車再搖下車窗頭伸出車外,方能確定告訴人腳掌位置,但當時告訴人正在辱罵伊,若伊將車窗搖下將頭伸出車外,恐危及伊及伊太太、女兒之人身安全,伊認為伊沒有辦法注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上址地點時,該小客車左後輪有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腳乙情,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7、23至30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上開小客車車前及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㈠檔名『AW00000000_094644A .mov 』之影音檔畫面顯示日期為2014年8 月23日,依畫面所見為車輛前座向車輛前方之畫面,依畫面顯示時間勘驗內容如下:『9 時46分45秒:一名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出現在畫面之左方,靠近車身左側,站立位置約在左前輪旁,疑似對駕駛說話;

9 時46分48秒:車身略為向右方後退。

9 時46分50秒:車身再略為後退;

9 時46分51秒:黑衣男子疑似對駕駛喊話;

9 時46分52秒:黑衣男子向駕駛座車窗方向移動,車身再向右後方移動;

9 時46分54秒:車身繼續向右後方移動,黑衣男子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往車身後方移動;

9 時46分56秒:車身停止向後方移動;

9 時46分57秒車身向左前方前進,離開路邊;

9 時46分59秒:車身左轉欲進入車道;

9 時47分2 秒:車身略為跳動,車身左側上下跳動較右側明顯;

9 時47分3 秒:車身微移至右方,左轉閃過右前方之紅色機車後,向左駛入車道前行;

9 時47分09秒:停止等待紅燈;

9 時47分42秒:轉為綠燈,車子前行;

9 時47分44秒影片結束』。

㈡檔名『AW00000000_094644B .mov 』之影音檔畫面顯示日期為2014年8 月23日,影片中之畫面自後方車輛之車牌以觀,顯然左右相反,故使用影音軟體左右翻轉畫面,參照前檔案勘驗內容,此畫面為該車向車身後方之畫面。

依畫面顯示時間勘驗內容如下:『9 時46分47秒:車身緩慢向畫面前方(即車身後方)移動;

9 時46分50秒:車身停止向車身後方移動。

9 時46分53秒:車身再向車身後方移動;

9 時46分56秒:車身停止向車身後方移動;

9 時46分57秒:車輛向畫面右後方(即車身左前方)移動;

9 時47分2 秒:車身跳動,畫面右方(即車身左側)跳動較為明顯。

隨即畫面右方出現一名身著黑衣,下著短褲之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呈現右腳在身體前方,左腳在身體後方之姿勢,疑似望著車輛後方說話;

9 時47分3 秒:車身持續前行,黑衣男子將左腳移到身體前方;

9 時47分4 秒:黑衣男子低頭注視自己的左腳,車輛持續前行;

9 時47分5 秒:黑衣男子右腳向右跨了一小步,左腳維持不動,車輛持續前行;

9 時47分7 秒:黑衣男子向路邊跛行,車輛持續前行;

9 時47分13秒:黑衣男子扶著路旁物品微蹲,手指向車輛方向,車輛停止前行;

9 時47分39秒:車輛繼續前行;

9 時47分51秒:有一人沿畫面左側路邊向車身後方跑近,望向車輛;

9 時47分53秒:車輛繼續前行,該人停止向車輛方向跑,轉頭往回走,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30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52至59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將上開小客車倒車前,告訴人係站立於上開小客車左側,被告駕車倒車後,復駕車向前左轉駛入車道過程中,車身有發生上下跳動之情形,且車身左側跳動較右側明顯,而告訴人於上開小客車離開之際,車身發生跳動後,告訴人始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告訴人係將在身體後方之左腳,移到身體前方,並低頭注視自己的左腳,隨後即跛行至路旁,此情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並無不合。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顯非駕車輾壓造成,與告訴人指述傷害事實不符,伊認為係告訴人出腳踹伊的車輪造成足踝挫傷及下背挫傷云云,然其亦自承:伊並未見到告訴人出腳踹伊的車輪,係伊自行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問:當被告把車子開走的時候,你有沒有踢他的車?)不可能,我沒有去踢他的車子,而且是我自己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衡情,站立車身左方之告訴人若係以腳踹上開小客車之車輪,其施力方向係由車身左方向車輛之方向,則車身理當呈左右晃動,然自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上開小客車於斯時係呈上下跳動,顯非係因他人以腳踹車輪造成,反與告訴人所述車左後輪輾壓過其左腳較為相符。

而告訴人於103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該院醫師確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背挫傷、左踝挫傷」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頁)。

復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結果,該院以104 年7 月1 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患者主訴車禍造成下背和左踝疼痛,經X 光檢查無骨折,因此開立證明為挫傷」等語,而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則記載:「外傷機轉:鈍挫傷」、「主訴:下肢鈍傷左腳被車壓到」、「判斷依據:腫脹變形疑骨折」等語,此有門諾醫院前述函文暨函附之急診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67頁)。

是依該函說明可知,當日為告訴人診斷之醫師係先依照告訴人主訴其係因為車禍造成下背和左踝疼痛,且又依據左踝腫脹變形之外觀,據以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下背挫傷、左踝挫傷」等語。

而告訴人雖又於同年8 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9 月3 日出院,經診斷結果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足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頁),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因為腳被壓到後無力,回家後自己走路跌倒後脊椎受傷及腦震盪,至於下背挫傷伊不知道如何導致,但醫師當時是這樣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6、1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述:伊下背挫傷之原因係因輾到腳時拉到筋導致,伊事後去花蓮醫院係因事後腳受傷跌倒,要住院觀察,並不是案發當天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門諾醫院醫師於當日根據告訴人主訴下背有疼痛情形,故記載「下背挫傷」,而告訴人是否於下背處受有挫傷,固有疑問,然告訴人當日左踝已有腫脹變形之情形,已經當日診斷醫師載明於急診病歷,且此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上揭以車輪輾過其左腳踝之行為所造成,互核相符,可認告訴人斯時確受有左踝挫傷無疑。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上址地點之際,該小客車確有輾壓過告訴人左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至於下背挫傷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左腳遭被告車輛輾過有直接關連,故為本院事實認定所不採,併予敘明。

(三)按一般駕駛車輛,駕駛人本應注意一切能注意之情事,盡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免於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故駕駛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時,理應先注意車旁、車後來車及行人之動態,確定無人車,始能駛入車道,以避免發生事故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節,業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述綦詳,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當時為挑釁伊而緊靠車輛,因照後鏡視野死角之故,無法從後照鏡中觀察告訴人之腳掌位置,僅能搖下車窗將頭伸出車外,況縱使發現,亦不及反應並且為適當之措施以阻止告訴人遭行進中之車輛輾壓,又車子是前輪帶動,伊無法控制後輪,故伊無法注意云云。

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且被告供明告訴人在伊車輛旁辱罵伊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當時應明知告訴人在伊車輛左側附近,當可預見告訴人斯時可能距離其車輛甚近,則被告由路邊左轉駛入車道前,本應先確定告訴人當時人之位置究在何處,既可知後照鏡有視線死角,即應透過調整後照鏡角度或直接轉頭觀察之方式,確定車旁行人之動態,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況乎僅要可見人體之上半身或其他部位,即可推知其足部可能位置所在,當時告訴人係站立於車輛左側附近,被告已可預見在先,復可透過調整後照鏡或直接轉頭觀察以確定告訴人站立之位置,並無必須將頭伸出車外始能察覺告訴人與車輛之距離遠近之理,難據此認被告當時不能注意。

又被告縱使於行車過程中發現告訴人足部之位置,亦無可能及時反應以避免輾壓告訴人腳掌,即係起因於被告駕車起步前,未能先行確定車旁行人之動態即貿然行進,自無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

至一般人駕車轉向時,本應一併注意車後輪行進之動線,避免撞擊、輾壓他人,被告竟以後輪無法控制轉向作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再者,被告更辯稱:告訴人當時係在盛怒之下,伊擔心告訴人會對伊及伊家人做出不利舉動,故將車輛開走,亦不可能將頭伸出車外以確定告訴人腳掌位置云云。

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機車店老闆聽見後就立刻衝出來,站在我車輛駕駛座旁邊,當時我已經進入車輛駕駛座,機車店老闆就對我說:你講什麼,我回說:我依規定停放車輛,你無權趕我離開,他回說:你的車輛擋住我店門口,影響我做生意,你開JAGUAR有什麼了不起,我也有;

接著該機車店老闆就對我說一些不堪入耳的話」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 頁),而告訴人亦證述有對被告的車謾罵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然除此之外,未見告訴人有何要加害於被告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舉動。

再以,被告及其家人斯時已在車內,係處於人身較為安全之情況,果若告訴人有惡意阻擋之情事,被告亦可報警處理,甚且,告訴人當時係站立於被告車輛旁,縱有謾罵,然未見有何欲對被告及其家人、車輛攻擊之立即威脅,不足作為被告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無須注意車旁狀況即貿然駕車行進之正當事由,被告前詞所辯,亦不可採。

從而,被告駛入車道前,本應注意路旁行人之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行進,造成輾過告訴人左腳之結果,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復辯以:告訴人站立於慢車道上,而阻擋其左轉,告訴人並無路權等語,而告訴人於被告倒車後,準備左轉駛入車道之際,確實仍站立於被告車輛左方乙節,經告訴人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此觀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即明,則告訴人已可得知被告即將左轉駕車離去,猶站立被告車輛旁而未迴避,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固明,然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已有前述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一時情緒下,未能充分注意車輛四周狀況,即貿然駕車前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有不該,而被告猶否認犯行,並以個人臆測指稱告訴人係假車禍、真詐財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願與被告和解後撤回告訴,由保險公司衡量後理賠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踝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之結果,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公務人員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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