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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潔英於民國 102年12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東坪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坪街、豐正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劉潔英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廖茗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林怡芳,沿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廖茗瑄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腎臟破裂合併血腫、左胸挫傷、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怡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被告劉潔英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林彥郎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廖茗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廖茗瑄告訴被告劉潔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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