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 二、丑○○及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丑○○、辛○○有罪部分:
- 二、至於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
- 一、關於事實一之五件竊盜及事實二之竊盜部分:
-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本案之論罪:
- 四、量刑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子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丑○○強制猥褻、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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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子平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陳冠臻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號、103年度偵字第309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丑○○被訴加重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辛○○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 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之犯行:㈠丑○○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1日13時許,在花蓮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 752甲EYP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做為犯他件竊盜案之交通工具。
㈡丑○○於102年3月29日20時50分許,騎乘其女友辛○○所有之 330甲KQS機車,自花蓮市福町路、福建街口,尾隨丙○○所駕駛之8858甲F2自小客車,待丙○○行至花蓮市○○街000號前路邊停車時,即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取丙○○放置在車號0000甲00自小客車右前座之大型側背包1個(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件、存摺、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丑○○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㈢辛○○明知丑○○將為竊盜犯行,仍基於幫助丑○○竊盜之犯意,由辛○○於 102年12月22日某時,至花蓮火車站前某租車行租用車號不詳之機車交予丑○○使用,丑○○嗣將上開竊得之 752甲EYP機車車牌懸掛於該承租之機車後,戴口罩及無鏡框眼鏡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時,見壬○○所有之車號0000甲0 0自小客車車窗未關,即趁機竊取壬○○放置車內之帆布包1個(內有現金 2萬5千元、郵局存摺、澳盛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工作職員證、I甲CASH卡、IPHO NE4行動電話、鑰匙),得手後丑○○將現金與辛○○共同花用殆盡,贓物之鑰匙放置於其住處房間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吉安鄉建國路旁草叢內。
㈣丑○○於103年1月5日22時19分許,騎乘前開懸掛 752 甲EYP機車,在花蓮市○○街 000號前,徒手竊取丁○○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女用皮夾、鑰匙),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贓物之鑰匙放置於房間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吉安鄉仁里橋水溝中。
㈤丑○○於103年4月13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二段,見戊○○單身女子獨自騎乘機車,即駕駛車號 00甲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戊○○至吉安鄉太昌路,並向戊○○詢問其有無遭受攻擊,且佯稱其亦遭石頭攻擊云云,戊○○發覺有異,即騎車至吉安鄉太昌路288之1號友人住處尋求協助,被告丑○○即趁戊○○進屋之際,徒手竊取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900餘元、郵局提款卡、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丑○○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花蓮市中山路寶雅百貨商店旁小巷內。
丑○○由所竊得之證件查知戊○○身分後,竟以暱稱「葉福德」企圖藉由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加入戊○○好友追蹤資料,嗣經戊○○報警循線查獲。
二、丑○○及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0日21時許,丑○○、辛○○騎乘車號000 甲000機車,在花蓮市中正路鐵道商圈旁找尋犯案對象,見0000甲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人在花蓮市○○路000號擺攤,無同伴照顧,丑○○明知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仍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由丑○○先趁甲女於同晚10時許收攤之際,在甲女飲用之草莓牛奶飲料內放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藥物,而以此非法方法使甲女施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嗣見甲女飲用上開摻入藥物之草莓牛奶後,再由辛○○騎乘車號 000甲000機車後載丑○○而尾隨甲女所騎機車。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甲女行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前時,因所服佐沛眠藥物安眠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失去控制,撞及路旁玉米攤位而人車倒地,丑○○遂上前佯裝關心,再與辛○○提供統一多多飲料供甲女飲用,並由辛○○騎乘機車回家請不知情之子○○駕車到場,待子○○駕駛 G8甲3133號自小客車載辛○○到場後,即共同將甲女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號丑○○住處,子○○、辛○○則在該處下車,丑○○見甲女不醒人事,乃將甲女載往不明地點等候甲女清醒。
嗣丑○○見甲女甦醒,惟仍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丑○○即向甲女佯稱其親戚是警察,要幫甲女處理撞車一事,需2萬元費用等語,並於翌(11)日0時26分許,將甲女載至花蓮市中福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甲女因服用佐沛眠藥物致神智不清並影響其判斷事理能力,而信以為真,即到該處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交付丑○○,丑○○及辛○○即以此方法詐騙甲女 2萬元得逞。
丑○○復於甲女下車領錢之際,另行起意,單獨徒手竊取甲女放在車上之皮包內之現金 3千元得手。
丑○○之後將甲女載至甲女住處附近,讓甲女下車後即開車離去。
嗣經甲女於103年1月12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丑○○、辛○○有罪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丑○○、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丑○○、辛○○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丑○○、辛○○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丑○○、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開㈠、㈡之筆錄外,其餘供述證據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丑○○、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丑○○、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㈠之筆錄外,其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丑○○、辛○○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後述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丑○○、辛○○、子○○涉有該部分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之五件竊盜及事實二之竊盜部分:㈠上開事實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丑○○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丙○○、壬○○、丁○○、戊○○於警詢或偵訊所述相符,並有各該竊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該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各竊盜犯行均足認定。
㈡另被告丑○○就事實二所載,其趁甲女下車至提款機領錢時,乘機竊取甲女置於車上皮包內之30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核與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丑○○該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竊盜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亦可認定。
㈢訊之被告辛○○固供承有於 102年12月22日某時,至花蓮火車站前某租車行租用車號不詳之機車交予丑○○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盜或幫助竊盜犯行,辯稱:「 102年12月22日是丑○○叫我去租機車的,我不確定他用我租來的機車去作什麼。
該件竊盜我是事後才知情的」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丑○○當天請辛○○去租車,並未告知要騎乘租來的機車去犯案,至作案後方告知辛○○,辛○○事後知悉被告丑○○之犯罪事實,尚且勸被告丑○○不要再犯案了」云云。
惟查,被告辛○○與丑○○於案發時已交往兩年多,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辛○○與丑○○不爭之事實。
另被告丑○○為上開竊案前常會告知辛○○;
或者事後亦會向辛○○告知,此亦為兩人供承之事實。
而被告丑○○於101年3月31日竊取一部機車乙事,為辛○○明知之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又被告辛○○本身亦有一部機車可供被告騎用,甚且丑○○於102年3月29日即係騎乘辛○○所有之機車為犯罪事實一之㈡竊盜行為,則丑○○要求辛○○去租用機車供伊使用時,辛○○豈會無疑?參諸被告辛○○於警詢供承:「在 102年12月22日那天,丑○○叫我先去火車站前租車行租賃車輛,並告知我租車是要作案用」等語,而被告辛○○該警詢筆錄內容復經本院勘驗確屬實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99頁背面至第120 頁),足徵被告辛○○明知被告丑○○要求其租用機車之目的係供作竊盜之用無誤,被告辛○○辯稱租車時不知情云云,乃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被告辛○○該部分犯行亦足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之被告丑○○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下藥再強盜財物犯行,丑○○辯稱:「我沒有事先找定被害人為下手的對象,也沒有先把被害人的機車前輪漏氣。
更沒有在被害人的草莓牛奶摻入佐沛眠的藥物。
是因為被害人從新港街騎出來的時候就歪歪斜斜的,所以就覺得怪怪的,才跟蹤被害人。
後來是想要先載被害人回去,當時不知道被害人的家住在附近,當時被害人是清醒的,但是她沒有跟我講她的家住在那裡,我也沒有問她她住在那裡,我開車來的目的是要載她去領錢。
後來我把被害人載回建國路二段,她撞到玉米攤那附近,我把車停在過去一點點的巷子裡面,然後就跟他說賠錢的那些事情,這二個小時我都跟被害人在車上講賠錢的事情。
這二個小時被害人的神智都很清楚,我們都一直在車上聊天。
因為被害人一直不相信要賠錢的事情,所以我一直跟她講,之後她才說去領錢。
我是騙她錢,沒有強盜行為」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丑○○辯稱:「被告否認有於被害人草莓牛奶飲料中加入佐沛眠之事實,而警方查扣之該飲料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根本無從確認其所騎機車為何輛,遑論有對其機車先行漏氣之理。
另被告否認有在多多中加入不明藥物,況經檢驗結果,統一多多內亦有何不明藥物反應。
被告坦承有施用詐術使甲女交付 2萬元現金之事實,此行為應僅構成詐欺罪」等語。
被告辛○○辯稱:「103年1月10日晚上丑○○跟我說要去繞繞,是丑○○叫我騎機車跟著被害人,我有問丑○○為何要跟蹤被害人,我有問他,但是他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
我有一直問丑○○但他都不說要做什麼,我還是騎機車跟著被害人。
事後丑○○有跟我說有從被害人處拿到2 萬元,但我沒有與丑○○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的意思」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辛○○當天雖然有跟丑○○一起出去,但是沒有任何的積極證據可證明辛○○當時對丑○○的犯罪行為有任何事先謀議的動作,辛○○雖然有在丑○○的指示下跟蹤甲女的行為,可是並沒有看見丑○○在對甲女實施犯罪行為的時候辛○○有在場,本案沒有積極的證據證明辛○○有強盜或詐欺的行為,因此就這個部分請庭上給予被告辛○○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⑴103年1月10日22時許,辛○○騎乘車號 000甲000機車後載丑○○,由花蓮市中正路鐵道商圈附近之新港街,一路尾隨在該商圈擺攤後打烊要返回住處之甲女所騎機車。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甲女行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前時,因騎乘之機車歪斜而撞及路旁玉米攤位,致人車倒地,丑○○與辛○○佯裝上前關心,並由辛○○騎乘機車回家請不知情之子○○駕車到場,待子○○駕駛 G8甲3133號自小客車到場後,即共同將甲女載往花蓮花蓮市○○街000巷0號丑○○住處,子○○、辛○○則在該處下車,丑○○再將甲女載往不明地點等情,為被告丑○○及辛○○均不爭之事實,核與甲女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子○○供述之詞相合,上開情節足認屬實。
另丑○○將甲女載往他處,約莫2小時後,丑○○對甲女稱:要幫甲女處理撞車一事,需2萬元費用等語,復於翌(11)日0 時26分許,將甲女載至花蓮市中福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由甲女下車至該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2 萬元交付丑○○一節,亦據被告丑○○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偵、審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市中福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甲女騎乘機車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前時,因突然昏昏沈沈,而撞及路旁玉米攤位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而甲女於收攤前有喝了其先前所買之草莓牛奶飲料,因感覺味道不對,而將該飲料丟棄在攤位旁之AT髮廊垃圾桶一節,經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103年度偵字第425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一第 181頁背面),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參。
嗣警員在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翌日之103年1月12日報案後,當日即由甲女帶同至AT髮廊在該店儲物室已打包待丟棄之垃圾袋內找到該草莓牛奶空罐(內殘留極少量液體),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復函及警員陳聖翰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38頁及第139頁)。
而上開草莓牛奶飲料經送鑑定,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按(103年度偵字第425號1卷第71頁),綜上足證被害人甲女於103年1月10日當晚收攤前所喝之草莓牛奶飲料遭人摻入佐沛眠藥物無誤。
⑶查佐沛眠為睡眠誘導劑,且經衛生福利部核可適應症為失眠症。
依UpToDate藥品資料庫查詢結果,含佐沛眠成分速效錠起始作用時間為30分鐘,使蒂諾斯之藥品仿單中,藥動學性質一節亦指出最高血漿濃度在0.5至3小時達到。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復函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4頁)。
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前所喝草莓牛奶飲料遭人摻入佐沛眠藥物,已如前述,且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在喝了草莓牛奶後約十幾分鐘,騎乘機車時因意識模糊而撞上路旁攤位等語,參酌前揭佐沛眠藥效發作時間及藥物在體內最高血漿濃度時間,足認被害人甲女確係因服用摻有佐沛眠之草莓牛奶,而於騎乘機車十幾分鐘後因藥效發作開始出現騎車不穩甚至撞上路邊攤位情事。
按被告丑○○有長期服用佐沛眠之情形,業據其供述在卷,另其看診之中山身心診所亦函復稱: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至本院初診,自101年3月至102年12月30日,在該院就診5次,每次皆因失眠問題領取安眠藥,開立藥物為最低劑量之史蒂諾斯10毫克,1日1次,成分即為佐沛眠等語,有該診所復函 1紙在卷可按(本院一卷第120頁)。
故本件被害人 甲女係遭人在其飲料中摻入佐沛眠藥物,而被告丑○○有長期服用佐沛眠之習性,其對佐沛眠之藥效自知之甚詳,且又隨手而可取得。
再參之被告丑○○及辛○○係一路自甲女擺攤處之鐵道商圈即開始尾隨甲女,而跟至十幾分鐘車程遠之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始趁甲女藥效發作而為本件犯行,此為被告丑○○及辛○○一致供述之事實,如非被告2 人明知甲女之後將會藥效發作,豈有尾隨如此久時間及距離之理?況被告丑○○就該部分之犯罪手法亦與其前述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法截然不同,如非早有預謀且明知甲女將藥效發作,豈會如此一路尾隨跟蹤而犯下本案?再衡諸被告丑○○於犯罪事實一所犯諸竊案,均係趁被害人不在或不備而乘機竊取被害人財物,本案若真如被告丑○○及辛○○所稱因見甲女騎乘機車歪歪斜斜而好奇跟蹤,則渠等理當於甲女藥效發作甚或不醒人事時,乘機竊取甲女身上財物即可;
如好奇跟蹤而無犯罪意圖,見甲女倒地,亦應即時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才是。
惟被告丑○○及辛○○卻一反渠等平常作案模式,反將甲女帶離現場,亦可印證渠等原本另有打算,而非如渠等上開所辯甚明。
綜上而論,本案確係被告丑○○利用甲女忙於收攤疏於注意之際,將佐沛眠摻入甲女之飲料內,待甲女要騎車返家時再與辛○○一路尾隨,等甲女藥效發作不支倒地時,再為本件犯行無誤,被告丑○○與辛○○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被告丑○○自101年3月至 102年12月30日,至中心身心診所就診,每次皆因失眠問題領取安眠藥佐沛眠,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睡不著時會服用安眠藥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而被告辛○○供承自 101年間起即與被告丑○○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其二人同床共枕,辛○○對丑○○有服用安眠藥習性當無不知之理。
本案被告丑○○與辛○○係自被害人甲女擺攤處收攤後即一路騎車尾隨甲女,此為被告 2人自承之事實,另被告丑○○確有在甲女之飲料中摻入佐沛眠藥物,亦如前述,足徵被告2 人係早已鎖定甲女為作案之目標無誤。
況甲女擺攤處之鐵道商圈位處花蓮市中正路商業區內,為花蓮市最熱閙的地區,行人、遊客如熾,被告辛○○既與丑○○同行且早已鎖定甲女,則丑○○要趁機在甲女飲料中下藥時,被告辛○○豈有不知,甚且不幫忙把風之理?再參酌被告 2人騎機車尾隨甲女至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見甲女撞攤路倒時,如被告辛○○本無任何犯罪意圖,見獨行女子之被害人倒地而上前攙扶時,衡諸常情,本應詢問被害人住處或者家人聯絡電話,以提供援助,被告辛○○卻反而騎乘機車回住處叫子○○開車到現場,共同搭載丑○○及甲女回渠等住處,而未為任何求援動作,若謂被告辛○○不知被告丑○○將為特定財產犯罪行為,何人能信?故被告丑○○及辛○○就本件犯行,本有謀議,且被告辛○○又參與部分犯罪階段行為,足認二人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
⑸且查佐沛眠業經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本係醫師開給病患之處方藥,主要是開給失眠症患者,因此於取得上不致太過困難。
而安眠藥原本就是管制藥品,佐沛眠被列入第四級毒品後,無論是醫師界或衛生管理機關,均已充分宣導,則取得該藥品之人,自然已知該藥品屬性,況被告丑○○自101年3月12日至 102年12月30日,均因失眠問題在中心診所看診,每次皆因失眠問題領取安眠藥,並由醫師開給佐沛眠,已詳述於前,則被告丑○○對佐沛眠屬第四級毒品自知之甚詳。
而被告丑○○將佐沛眠摻入甲女之草莓牛級中,讓甲女誤為飲用,並能控制讓被害人甲女昏睡一、二小時即可甦醒之劑量,益徵被告丑○○對於佐沛眠之藥效及屬性,確知之甚稔無誤。
至於被告辛○○雖明知被告丑○○有服用安眠藥佐沛眠之習慣,且明知被告丑○○在甲女飲料中摻入佐沛眠,惟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辛○○亦有服用佐沛眠之習性,實難認定被告辛○○對佐沛眠係第四級毒品一節,亦有認識。
⑹被告丑○○及辛○○之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丑○○有在被害人甲女所喝草莓牛奶摻入佐沛眠,其論據已詳述於前,至於檢察官雖在起訴書中認被告丑○○及辛○○亦有在提供給被害人之統一多多中摻入不明藥物云云,惟該瓶統一多多經檢、警查扣後,送請鑑定,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425號1卷第156頁),故本院亦未認定被告2人有在上開飲料中摻入藥物,然該部分對被告 2人之犯行本不生影響,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辛○○部分,前已敘明本院認定其與被告丑○○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且係綜合各項間接證據而為認定,其辯護人辯稱辛○○僅係單純依丑○○指示騎機車載丑○○跟隨甲女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故被告丑○○、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丑○○、辛○○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本案之論罪: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丑○○如事實欄一所示五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分別著有判例。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辛○○明知被告丑○○有竊盜惡習,前已於 101年3月31日竊取1部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又於102年3月29日向其借用機車作行竊工具,且於 102年12月22日明確告知要伊租用機車供伊犯案之用,被告辛○○仍租用機車供丑○○使用並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被告辛○○所為自屬提供被告丑○○犯案之助力,且係參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本案被告丑○○所為六件竊案均係單獨為之,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辛○○於 102年12月22日租車供丑○○使用之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辛○○就事實一⑶之犯行,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辛○○就上開犯行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與本件調查所得事證不符,本院認應僅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因罪名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⑴按強盜罪所施用之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惟查本件被告丑○○在甲女飲用之草莓牛奶飲料內放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藥物,待甲女飲用摻入佐沛眠藥物之草莓牛奶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失去控制時,將甲女帶至自小客車上,惟一、二小時後甲女已甦醒,雖仍處於神智不甚清楚之狀態, 然於丑○○藉詞其親戚是警察,要幫甲女處理撞車一事,需2 萬元費用等語時,甲女既已甦醒,且自行下車單獨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現金予丑○○,實無從認定甲女當時係處於不能抗拒或喪失自由意志,故被告丑○○及辛○○所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強盜罪相繩。
惟被告丑○○與辛○○共同謀議,由丑○○在甲女飲料中摻入佐沛眠,待甲女藥效發作後,再由丑○○向甲女謊稱需交付2 萬元以處理甲女騎車撞及他人攤位之事,使甲女在神智不清判斷事理能力不佳情況下,信以為真,而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現金交丑○○等情,渠等顯係以詐術使甲女交付財物無誤。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及辛○○2人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係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尚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丑○○及辛○○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故核被告丑○○及辛○○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丑○○及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另按佐沛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附表4編號65規定,係列為第四級毒品管制,被告丑○○明知佐沛眠係第四級毒品,為遂行其詐欺犯行,乃趁甲女不注意之際,在甲女之飲料中摻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以此非法方法讓甲女施用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故核被告丑○○該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辛○○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佐沛眠係第四級毒品,自不得以該罪論處。
又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已有論述,為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丑○○涉犯該罪嫌,並請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就此罪名詳為論告及答辯,有本院104年5月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已充分保障被告丑○○之答辯權利,均附此敘明。
而被告丑○○將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以非法方法使甲女施用,其目的在於順遂詐欺行為之實行,乃一行為觸犯詐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兩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至於被告丑○○於犯罪過程中,另行起意,趁機竊取甲女皮包內之現金3 千元得手,核其該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丑○○六件竊盜犯行及一件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幫助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丑○○前於99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 10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丑○○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辛○○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丑○○、辛○○均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好逸惡勞,竟分別以前述竊盜或詐騙之手段侵害本件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2 人法治觀念薄弱,且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目的實可非議,被告丑○○犯後僅供承竊盜犯行,否認其餘犯罪;
被告辛○○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丑○○所犯多起竊盜案件除部分手段平和外,其嗣後犯罪手法之危害性愈趨嚴重,所犯被害人甲女部分尚且以下藥之方式為之,對甲女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有高度危險性,行為可訾,並斟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丑○○於103年1月10日晚間在甲女飲料中摻入佐沛眠藥物後,因見甲女已不醒人事,即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載往不明地點,強脫甲女衣物,並脫光自身衣物後裸身磨蹭甲女身體而強制猥褻得逞。
因認被告丑○○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㈡辛○○與丑○○、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於 103年1月5日22時19分許,騎乘前開懸掛752 甲EYP機車,在花蓮市○○街 000號前,徒手竊取丁○○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女用皮夾、鑰匙等),得手後丑○○與子○○、辛○○將現金花用殆盡、贓物鑰匙放置於房間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吉安鄉仁里橋水溝中。
因認被告辛○○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子○○部分:⑴子○○與丑○○、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 102年12月22日某時,至花蓮火車站前某租車行租用車號不詳之機車交予丑○○,丑○○嗣將上開竊得之 752甲EYP機車車牌懸掛於該承租之機車後,戴口罩及無鏡框眼鏡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時,見壬○○所有之車號0000甲00 自小客車車窗未關,即趁機竊取壬○○放置車內之帆布包1個(內有現金 2萬5千元、郵局存摺、澳盛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工作職員證、I甲CASH卡、IPHONE4 行動電話、鑰匙等),得手後丑○○將現金與子○○、辛○○共同花用殆盡,贓物鑰匙放置於房間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吉安鄉建國路旁草叢內。
⑵葉平子與辛○○、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於103年1月5日22時19分許,騎乘前開懸掛752甲EYP機車,在花蓮市○○街 000號前,徒手竊取丁○○放置在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千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女用皮夾、鑰匙等),得手後丑○○與子○○、辛○○將現金花用殆盡、贓物鑰匙放置於房間內,其餘物品丟棄在吉安鄉仁里橋水溝中。
⑶丑○○、子○○、辛○○於103年1月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於103年1月10日為強盜之犯行。
於103年1月10日21時許,丑○○、辛○○騎乘車號 000甲000機車,在花蓮市中正路鐵道商圈旁找尋強盜對象,見0000甲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人在花蓮市○○路000號擺攤,無同伴照顧,丑○○竟趁甲女收攤之際,在甲女飲用之草莓牛奶飲料內放入第四級毒品佐沛眠藥物,並將甲女騎乘之車號000甲000機車前輪漏氣,見 甲女飲用上開摻入藥物之草莓牛奶後,丑○○隨與辛○○騎乘車號 000甲000機車尾隨甲女所騎機車。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甲女行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前時,因所服佐沛眠藥物安眠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失去控制,撞及路旁玉米攤位而人車倒地,丑○○遂上前佯裝關心,再與辛○○提供成份不明之統一多多飲料供甲女飲下,並撥打電話指示子○○到場接應,待子○○駕駛G8甲3133號自小客車到場後,即共同將 甲女載往花蓮花蓮市○○街000巷0號住處,子○○、辛○○則在該處下車,丑○○將甲女載往不明地點,嗣見甲女甦醒,惟仍神智不清,即藉詞親戚是警察,要幫甲女處理撞車一事,需 2萬元費用等語,於翌(11)日0時26分許,載 甲女至花蓮市中福路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甲女因服用佐沛眠藥物神智不清、不能抗拒,即提款2萬元交付丑○○而強盜得逞。
⑷因認被告子○○就上開⑴、⑵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前揭⑶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判決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 3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子○○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壬○○、丁○○、甲女警詢或偵訊之指訴,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有各該竊案及強盜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沒有對甲女為任何強制猥褻行為等語;
被告辛○○亦否認有涉及丑○○於 103年1月5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被告子○○則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任何犯罪行為,辯稱:「我並沒有於 102年12月22日跟辛○○、丑○○一起參與節約街的竊盜案,我也沒有與他們事前同謀計劃。
丑○○於作案後,他沒有當天跟我講,是之後有跟我講他作了這案,丑○○犯案後,沒有將財物分給我。
我也沒有於 103年1月5日就南京街竊盜那次,跟丑○○、辛○○一起謀劃犯罪。
我也沒有對丑○○的犯行提供任何幫助,丑○○之後有告訴我,但不是當天。
丑○○沒有將該次偷來的財物分給我。
103年1月10日丑○○、辛○○一起對甲女的犯行,我並沒有參與,也沒有事先與他們計畫。
當天辛○○請我開車去接丑○○時,只說丑○○叫我去載他。
我開車到現場後,看到丑○○跟一個女生要上車,他們上車後,我有問丑○○要去哪裡?丑○○叫我開車回家,我就開回我住的地方,我跟辛○○下車後他們就出去了。
我不知道丑○○跟甲女之後發生何事,丑○○回來後,之後有告訴我騙了甲女 2萬元。
但不是當天跟我說的。
丑○○也沒有將犯罪得來的錢分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丑○○及辛○○確有於103年1月10日以對甲女下藥之方式,詐騙甲女財物 2萬元,已詳述於前。
而本件詐欺過程中,甲女另指稱被告丑○○將之載至不詳地點,脫去其衣物,丑○○亦脫完身上衣服,而在甲女身上磨蹭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等語,有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惟依甲女所述,其係坐上子○○開來接應之車子後即昏迷不醒,之後子○○將車子開回住處,再由丑○○開車載甲女離開等節,其均沒有印象,甲女於警詢稱:「等到我再度醒來,我不知道我在那裡,可是我躺在床上,房間內只有我跟陌生男子,...那陌生男子就沒有再繼續性侵我,我告訴那生男子說我要回家,陌生男子離開房間去開車,我就上車去,當時我意識不算很清醒又驚嚇過度,我怎離開房間上車的也有點忘記了」等語(警卷第 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撞到玉米攤,上前攙扶你的人是否在庭上?)中間那位被告。
(第二位:被告子○○)(審判長問:當時有幾人攙扶你?)一男一女,共二位。
(審判長問:女生有無於法庭上?)三位被告中的其中一位女生。
(審判長問:你騎車時昏昏沈沈的,請描述當時昏沈的情形?)快接近玉米攤時,我突然昏昏沈沈的撞到玉米攤,騎車過程中沒有非常昏沈的感覺,是清醒的。
(審判長問:你剛指認攙扶你的是被告子○○,子○○旁邊的是被告丑○○,丑○○承認當天跟在庭的女性被告騎機車跟著你,現在能否辯識?)他們二人的眼神有點像。
(審判長問:是否還認得開車載你的人?)不認得。
(審判長問:你上車後還有無意識?)我不知道怎麼就睡著了。
(審判長問:醒來後看到有個男生趴在你身上?)對。
(審判長問:你剛稱你當時的衣著情形跟偵訊時稱的有點出入,能否確認當時醒來時的衣著為何?)內褲還留著。
(審判長問:你於警詢、偵訊時稱,醒來時除內衣還穿著,其他衣物已被人脫掉,是否如此?)事隔很久忘記了。
(審判長問:是否記得醒來時趴在你身上的男子是在庭被告哪一位?)我沒有辦法指認。
(審判長問:為何無法指認?)房間當時很昏暗,當時我的意識不清醒。
(審判長問:警詢後,警察提出六張照片讓你指認當天何人對你為猥褻行為?)有。
(審判長問:當時你指認出是丑○○即在庭穿黃色褲子被告,為何剛才作證無法辯識,你撞到玉米攤是何人上前攙扶你?)不清楚扶我上車跟性侵部分是不是同一人。
(審判長問:為何對性侵你的人特別有印象?)警方有調監視器跟翻拍照片給我看。
(審判長問:除監視器跟翻拍照片外,跟他在房間相處或事後他載你去領錢有無其他特別深刻印象?)那段的印象不是很深刻。
(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看清楚對方的整個輪廓。
(審判長問:是否跟精神狀態有關?)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
則依被害人甲女所述,當時其精神狀態顯受遭人下藥影響而呈現意識不甚清楚情形,對於案發過程中與其最多接觸之被告丑○○甚至已無法辨認而於審理時誤認係子○○,則甲女所述遭被告丑○○強制猥褻一節,容或有疑,法院自不得僅憑被害人於精神狀態不佳情形下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丑○○確有上開犯行。
而被告丑○○亦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且檢察官除依據甲女指證外,並未舉出其他可為補強甲女證詞之其他佐證。
而甲女於103年1月12日報案後,遲至同年月17日才至醫院作疑似性侵害之採證,就甲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及內褲褲底之採樣,所檢出之男性 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丑○○、子○○型別不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故本件雖有被害人甲女警、偵證述,惟其證明力尚屬不足,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理,本院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丑○○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
㈡起訴書認被告辛○○亦涉犯被告丑○○於 103年1月5日在花蓮市南京街所為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事前知情,事後又與被告丑○○共同花用竊來之贓款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辛○○共同竊盜,其應舉證證明者乃辛○○就上開竊盜犯行與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辛○○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謀議,方足以說服法院。
而該竊案係被告丑○○獨自為之,除丑○○供述無誤外,此亦為起訴書明載之事實,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就前揭竊盜犯行與丑○○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至有何謀議行為,則縱使被告丑○○於犯案前曾告知辛○○其將外出作案,而辛○○未加勸阻,甚或事後與丑○○共同花用贓款,此仍屬被告辛○○價值觀念偏差之道德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辛○○亦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子○○涉犯竊盜及強盜犯行,就竊盜部分,亦以被告子○○事前知情,事後又與被告丑○○共同花用竊來之贓款,之後也有以手機與丑○○討論要丑○○小心;
就強盜部分則以子○○開車接應,並以共同被告辛○○及證人寅○○在警、偵詢中不利於被告子○○之供述作為其主要論據。
惟同前所述,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者乃子○○就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與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或子○○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謀議,方足以說服法院。
雖被告子○○之同居女友即證人寅○○於警、偵訊稱:丑○○出門之前會告訴她和子○○說他要出去,多少知道他要出去幹嘛等語,但寅○○在偵訊過程,對於她與子○○是否在丑○○犯案之前,確實知悉丑○○在外出時所要從事這不法行為的具體內容為何,並沒有詳加證述,也沒有提到被告子○○與丑○○,在丑○○犯案之前對於其犯案跟細節內容做任何的討論、規劃,甚至有子○○提供任何的助力,或是雙方對於犯案所得的不法利益將來如何同分有過任何的具體謀議,同案被告辛○○在偵查中所提到丑○○會在犯案前會和子○○討論,到底是何件犯罪行為,或那個部分的內容來做討論來行犯意的聯絡或行為的分擔,也沒有做具體的證述。
至於檢察官提出丑○○與子○○之間line的通話內容,與犯罪事實一、(3)、(4)及犯罪事實二的犯罪內容亦完全無關。
而被告子○○就被告丑○○、辛○○所涉強盜案件過程中,雖曾開車去接丑○○及甲女,然依丑○○、辛○○相符之證述,係丑○○指示辛○○騎機車回家叫子○○開車去載丑○○,而子○○開車載丑○○及甲女到其居處後,即將車輛交由丑○○載甲女離開,後續過程子○○均未參與,則子○○縱有上開行為,然兄弟間開車接送或者將車輛交由對方使用,本係平常之事,雖案發當時尚有甲女在車上,而子○○對此未加聞問,有違常情,惟此部分仍僅屬有疑,尚無從依此而得論斷被告子○○就後續之詐欺行為與丑○○及辛○○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者已有共同謀議行為。
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與丑○○之間就本案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縱然子○○在丑○○犯罪之前或之後得悉丑○○曾經外出為不法的竊盜行為,縱使子○○與丑○○在共同生活當中,曾由丑○○外出吃飯的時候請客,此仍係被告子○○價值觀念偏差之道德問題,尚不得執此而為被告子○○犯罪之依據。
故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與丑○○、辛○○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被告子○○有竊盜及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丑○○強制猥褻、被告辛○○竊盜及被告子○○竊盜、強盜犯行,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 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3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3人此部分犯罪,均應為被告3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條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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