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原易,15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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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強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強於民國 102年11月14日21時45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民治路某無名小吃店前,與 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故共同徒手毆打同一時段在該店消費並欲騎乘機車離開之告訴人徐榮松頭、臉等部位,並持生啤酒杯、酒瓶等敲擊徐榮松頭部,致告訴人徐榮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因田菊枝阻止被告高偉強等人,告訴人徐榮松始乘隙逃至該村村長住處附近求援,被告高偉強等人復駕車追至該處叫囂。

案經告訴人徐榮松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榮松告訴被告高偉強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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