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卯○○、丑
- 二、案經己○、周○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之被告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經坦認不虛。被告丙
- 二、被告丙○○、卯○○、丑○○與共犯少年吳○明、劉○華、
-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行兇所用之刀械係由何人提供?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與少年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
- 五、論罪科刑:
-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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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傑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羅義傑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智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秦文輝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全帽肆頂沒收之。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肆頂沒收之。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肆頂沒收之。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全帽肆頂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卯○○、丑○○、吳○明(85年5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劉○華(85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後2 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巫○鴻(86年1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附設花蓮縣私立凱歌園少年中途之家),及其女友張○芳(85年4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張○芳之兄辛○○、張○芳之母子○○(後2 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張○芳外婆住處烤肉,其間丙○○認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瞪視而心生不悅,萌生教訓對方之念頭,遂撥打電話予友人壬○○(綽號「吃飽」)求助,壬○○應允後,旋即與友人朱文全、癸○○(後2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軒(84年5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分乘3 部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花蓮縣鳳林鎮某便利商店之約定地點,丙○○隨即指示巫○鴻騎乘機車導引壬○○等人至花蓮縣萬榮鄉○○村00○0 號前村道上,與騎乘機車之丙○○等人會合,適己○、周○棨(84年12月生,被害時為少年)、甲○○及周○瑞(84年4 月生,被害時為少年,業據撤回告訴,此部分詳後述)行經該處,丙○○因認己○等人即為稍早與其發生爭執之人,停妥車輛後,迅即下車,上前質問己○等人「剛剛是誰說看三小的?」,未待己○等人解釋、澄清,即夥同卯○○、丑○○、壬○○,及吳○明、劉○華、巫○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丑○○擋住己○等人之去路,壬○○在旁助勢,丙○○、卯○○、吳○明、巫○鴻則持各自所有之安全帽,一擁而上毆打己○等人,其後丙○○、劉○華乘隙持壬○○車上備妥之刀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揮砍己○等人,致己○受有後背深度切割傷(長約20公分)併肋骨骨折、左手背切割傷(長約5公分)併肌腱斷裂、左肩撕裂傷(長約3公分)、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長約2 公分)等傷害;
周○棨受有後背切割傷之傷害(傷口長約6 公分);
甲○○受有頭部挫傷併肌痛之傷害,丙○○等人見事態嚴重,分乘機車、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等人上述作案用之安全帽4頂。
二、案經己○、周○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丙○○、卯○○、丑○○、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經坦認不虛。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安全帽毆傷告訴人己○、周○棨、甲○○(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3人)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然矢口否認持刀械行兇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坦承犯行,但依停車位置及路線圖,足徵作案用之刀械若是由汽車載運到現場,丙○○並無機會及時間去拿刀,其僅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而證人卯○○、丑○○、劉○華、邱○軒於案發後已有開會討論,要求丙○○承擔罪責,其等證述丙○○有持刀部分不足採信云云。
被告卯○○固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下手實施傷害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丙○○起初僅係想以安全帽教訓渠等認為態度惡劣之人,非為持刀傷人,更無事前與卯○○謀議要持刀前往,更遑論卯○○得預見有何人持刀傷人,或不違背其來意之情事。
另參以壬○○之證言,亦可知卯○○確無持刀傷人之意,更無預見可能,就卯○○是否持安全帽打人此部分,經交互詰問後,壬○○表示之前稱卯○○可能有拿安全帽打人,是他自己推測之詞;
證人巫○鴻之證詞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證人周○瑞稱不知何人打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卯○○有持安全帽打人之情事下,卯○○並未持安全帽打人,僅在旁觀看,至多亦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被告壬○○固為認罪之表示,然否認提供犯案刀械;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壬○○有到場助勢,與丙○○共同犯有傷害犯行,但依證人姜君豪、馮愛珍警詢所述,益見丙○○等人於發生衝突後,即積極尋找武器,壬○○非丙○○之小弟,並無必要一定要為丙○○出頭,當時僅答應去鳳林看看狀況,無攜帶武器之必要,其他同案被告之相關證詞雖稱刀械為壬○○所攜帶,惟不能排除其等係為脫免責任,而將攜帶刀械之責任推到壬○○身上之可能云云。
二、被告丙○○、卯○○、丑○○與共犯少年吳○明、劉○華、巫○鴻(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少年3 人)於前開時間,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張○芳外婆住處烤肉,其間被告丙○○認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瞪視而心生不悅,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壬○○求助,被告壬○○旋即與朱文全、癸○○、邱○軒分乘3 部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抵達約定地點,被告丙○○隨即指示巫○鴻騎乘機車導引被告壬○○等人至案發地點,與騎乘機車之被告丙○○等人會合,適告訴人3 人行經該處,被告丙○○誤認告訴人3 人為先前與其發生爭執之人,停妥車輛後,迅即下車,上前質問告訴人3 人「剛剛是誰說看三小的?」,未待告訴人3人解釋、澄清,即夥同被告丑○○、壬○○,及少年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擋住告訴人3 人之去路,被告壬○○在旁助勢,被告丙○○、共犯少年吳○明、巫○鴻則持各自所有之安全帽、劉○華持刀械,毆打、揮砍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證人即共犯少年3 人,及證人張○芳、辛○○、子○○、朱文全、癸○○所證無異,並有告訴人3 人受傷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嗎哪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周○棨遇害時所著衣物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暨被告丙○○、吳○明、巫○鴻毆擊用之安全帽 3頂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打群架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丑○○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行兇所用之刀械係由何人提供?㈡被告丙○○是否持刀械揮砍被害人?㈢被告卯○○有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共犯少年3 人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被告壬○○有無持刀械或棍棒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茲析述如下:㈠本案行兇所用之刀械係由何人提供?⒈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己○、周○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切割傷,暨其等遇害當時所著衣物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26、154至159頁),其中外套、上衣有多處割裂痕跡,顯係遭刀械劃破,足見其等遭利刃所傷甚明。
證人劉○華於102 年12月17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坦認其案發當時持刀揮砍被害人無訛,關於其如何取得作案用刀械,亦直言:「(問:刀是哪來的?)丙○○拿給我的,他沒有說什麼。」
、「(問:丙○○是負責發東西的嗎?)車子下來時,丙○○就在後車廂發東西…」、「(問:你去跟丙○○拿刀,車子是哪來的?)是丙○○朋友開來的,但我都不認識他們,也沒注意後車廂是誰打開的。」
等語甚詳(見102 年度少調字第59號卷〈下稱少調卷〉一第33、38頁),佐以被告壬○○之所以到達現場,係源於被告丙○○之邀約,其目的乃在為被告丙○○助勢,刀械係由被告壬○○攜帶到場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丙○○在偵查中詳言在案(見少連偵卷第55至57頁),二人所述一致,足認本案行兇用刀械為被告壬○○所提供。
⒉被告壬○○虛稱:丙○○打電話給伊,告知遭人挑釁一事,央求伊到場幫忙打人,伊沒有同意,伊不知丙○○在現場召集之事,到場後伊苦勸丙○○沒搞清楚之前不要打,丙○○等人不予理會,伊就離開了云云(見少連偵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與證人即被告丙○○證詞迥異,且衡諸被告壬○○所言苟係屬實,被告壬○○明知被告丙○○與被害人起衝突,意欲教訓被害人,若不認同被告丙○○之暴力行為,豈有與多名友人駕車趕赴現場之理?被告壬○○所持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殊非實在。
被告壬○○既為助長聲勢前往,可預見將爆發肢體衝突,而預先在車上備置刀械,亦合乎情理,辯護人主張被告壬○○無攜帶武器之必要云云,同無可採。
⒊證人姜君豪、馮愛珍雖供稱:當時有聽到丙○○跟他的朋友講到要打人的事情,也已經有人在旁邊找「木棍」等語(見警卷第98、102 頁),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於被告壬○○到場前已備妥「刀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另辯護人推測被告丙○○、共犯劉○華係為脫免責任,誣指被告壬○○云云,純屬一己之臆測,尚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屬實。
㈡被告丙○○是否持刀械揮砍被害人?⒈參酌證人邱○軒證謂:伊之前喝酒的時候有看過丙○○,所以伊知道丙○○的樣子,案發當日到西林村之後,就看到丙○○拿刀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至2頁、卷二第14頁);
證人即被告卯○○、丑○○均證述:伊有看到丙○○拿開山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31頁);
證人即被告壬○○供證:伊有看到丙○○持閃亮發光物在追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0頁),相互印證,可證被告丙○○確實有持刀械砍傷被害人,灼然至明。
⒉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翻稱:除了安全帽外,沒有看到丙○○拿其他工具動手云云,然亦不諱言偵訊時記憶較為清晰(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故應以其在偵訊時所證較符合實情。
又案發後被告丙○○曾與巫○鴻等人聚會,討論至警局應詢時如何回答,與會者決定據實陳述,業經證人巫○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況證人邱○軒、證人即被告壬○○並未參與討論,辯護人空言質疑證人即被告卯○○、丑○○、劉○華、邱○軒證詞受污染,欲將罪責推諉由被告丙○○承擔云云,殊屬無據。
⒊依證人即被告丑○○標示之被告壬○○等人之車輛之停放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背面、第278頁),可認被告壬○○等人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停放於衝突現場附近;
另被告丙○○邀集多人參與鬥毆,有人數優勢,被害人突遭攻擊,因居於下風,四處逃竄,遭人追打乙節,亦據證人巫○鴻、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238頁背面),參互以觀,被告丙○○當有機會趁機拿取被告壬○○放置於車上之刀械,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更嚴重之傷勢,辯護人以:參考犯罪行為動線圖,及案發時攻擊行為時間短暫等情,可見被告丙○○沒有時間拿刀云云置辯,殊無足採。
⒋綜上各情,被告丙○○持刀械、安全帽揮砍、毆打被害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卯○○有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少年3 人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證人即被告壬○○具結後證稱:卯○○有拿安全帽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證人巫○鴻結證稱:伊動手打人時有看到卯○○動手打人,但不知道卯○○手上拿何物(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卯○○有持安全帽下手實施傷害行為。
被告卯○○所辯其僅在旁觀看,自非可信。
⒉證人巫○鴻、被告卯○○分持安全帽加入混戰,因毆打告訴人3 人之地點甚近,證人巫○鴻指證被告卯○○參與毆打告訴人3 人,難認有悖常情,辯護人徒以證人巫○鴻在前方打人,焉能目擊在後之被告卯○○打人,指摘巫○鴻證詞不可信,委難憑採。
又本案僅係偶發事故引起肢體衝突,被害人周○瑞與被告卯○○素不相識,且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參與鬥毆者有數人,被害人周○瑞除可清楚陳述帶頭之人為被告丙○○以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卯○○為下手之人,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卯○○未出手攻擊告訴人3人。
⒊被告卯○○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3 人,縱未與被告丙○○等人事前謀議,於行為當時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彰彰明甚。
㈣被告壬○○有無持刀械或棍棒下手實施傷害犯行?⒈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因當時天色昏暗,伊不確定是何人持用開山刀、木棍,伊認得綽號「吃飽」的壬○○,因為當天伊有看到壬○○,其他的伊記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17頁),未敘及被告壬○○於群毆過程中曾持刀械、木棍一事;
嗣於偵訊時,就被告壬○○參與之犯行則謂:「賈霸」即壬○○也有動手打,壬○○用手打,但伊也不確定壬○○是打誰,後來壬○○有跟別人拿刀去砍人,但是伊不確定壬○○是跟誰拿刀的。
伊有看到壬○○拿刀,但不確定壬○○砍誰。
壬○○拿的是西瓜刀等語(見調偵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審理之初亦稱:伊有看到壬○○是動手打人的人其中之一,一開始壬○○手上沒拿東西,後來手上才拿1 支尖的東西,露出來的部分大概30公分長,伊是看形狀去判定,壬○○拿的武器前端是尖的,所以伊認為那是刀子,因為壬○○體型有點高、胖胖的,案發前伊有聽過丙○○提及此人之特徵,所以伊覺得應該就是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9 頁);
其後又翻稱「(問:所以你連現場打人的是否為壬○○也無法確定?)是。」
、「(問:你有看到壬○○下車打人?)我不清楚是不是壬○○這個人。」
、「(問:案發當場你有無看清楚壬○○的臉?)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似無法確認被告壬○○有持刀揮砍告訴人3 人。
綜觀證人辛○○歷次之證述,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再者,證人辛○○在偵查中提及子○○手部於案發當時遭被告壬○○所持刀械弄傷乙情(見調偵卷第40頁),復經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無此事(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證人辛○○之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壬○○確有持械攻擊告訴人3人之情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3 人固均指陳遭參與毆打之人持木棍下手毆擊,但其等一致供證因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在場者有十餘人,場面混亂,故除被告丙○○向其等嗆聲,率先持安全帽攻擊,因而對被告丙○○印象深刻以外,無法確認持木棍攻擊者究為何人(見調偵卷第48至51頁),又無證人目擊被告壬○○或其他共犯持木棍傷害告訴人3 人,從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壬○○或其他共犯使用木棍動手毆擊告訴人3 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⒊基此,自難認定被告壬○○確實有持刀械或棍棒傷害告訴人3人,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㈤由上可知,被告丙○○、卯○○、壬○○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皆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 人與少年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關於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被告丑○○攔住告訴人3 人之去路,同案被告丙○○、卯○○及少年3人不由分說毆打、揮砍告訴人3人,被告丑○○之目的顯然意在傷害告訴人3 人,而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當屬無疑,是被告丑○○阻擾告訴人3 人自由離去而妨害告訴人3 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自為傷害犯行之一部,而無庸再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被告4人、少年3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 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3 人為傷害犯行,就個別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害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係因認告訴人3 人即為稍早與其發生爭執之人,乃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少年3 人分持安全帽、刀械,一擁而上毆打、揮砍被害人,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應成立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己○處斷,起訴書認被告4 人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告訴人3 人個別身體法益,而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壬○○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3 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被告壬○○自承:伊下車後看到有3、4個人在打,另外有幾個年紀比較小的小朋友,大約是2 個未成年的,一開始有在,後來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是被告壬○○就此次參與械鬥之人包含少年當有所認識,被告壬○○與少年3 人共同故意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該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告訴人周○棨被害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已年滿1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害時間接近凌晨0 時,天色昏暗,亦未穿著學校制服或有其他足供辨識其係未滿18歲之特徵,被告壬○○尚難單憑告訴人周○棨之外貌判斷其實際年齡,無從認被告壬○○係故意對少年犯本案,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之。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然少年受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壬○○係76年12月6 日生,於93年間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94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3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壬○○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2 年1月13日即屆滿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則被告壬○○本案犯行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然本院判決時已在被告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依上述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起訴書認被告壬○○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丙○○年輕氣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認遭人瞪視而心生不悅,竟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尋釁報復,在公眾往來之馬路旁為本案犯行,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卯○○、丑○○、壬○○因友糾紛,恃強出面,致告訴人3人受傷,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丙○○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卯○○犯後不思勇於面對過錯,猶飾詞圖卸,難認有悔悟之意,被告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壬○○為認罪之陳述,仍執意否認其有提供刀械,再衡酌被告丙○○手持刀械、安全帽,被告卯○○手持安全帽之犯罪手段,及被告丙○○、丑○○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被告卯○○於本件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壬○○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暨被告丙○○、卯○○、壬○○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考量被告丑○○、壬○○與告訴人周○棨、甲○○達成和解,被告壬○○當庭給付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丑○○原允諾給付剩餘之賠償金,迨被告壬○○出監再向其請求應分擔之部分,因育有1名幼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從事鋼筋工人,每月收入2 萬餘元,致未能依期履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初表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 人合計20萬元,因罹患急性胰臟炎合併胰臟周圍組織壞死、壞死組織續發總膽管阻塞、後腹腔至陰囊組織壞死、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急性腎衰竭等疾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無工作收入給付賠償金,嗣被告丙○○、卯○○、丑○○提出分期給付剩餘賠償金之和解方案,告訴人周○棨、甲○○當庭同意,被告卯○○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共計1 萬元,已獲告訴人甲○○之宥恕,有本院104年8月1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暨被告4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丑○○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該2 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丙○○、丑○○迄未與傷勢較嚴重之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本院認均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安全帽,其中4 頂為被告丙○○、卯○○、共犯吳○明、巫○鴻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在被告4 人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丑○○未持扣案之安全帽作案,其所有之安全帽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丙○○、劉○華作案用之刀械,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4人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周○瑞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瑞與被告丙○○達成和解,告訴人周○瑞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供參,此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同案被告,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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