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易,12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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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蔡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剪刀壹支及鐵質半剪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蔡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剪刀及鐵質半剪刀各 1支,侵入與許怡君家屬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號2、3樓住宅相通之該址1樓小吃店櫃台,竊取許怡君父親所有之聲波牙刷 2組得手。

嗣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中街 28巷執行巡邏勤務,見黃蔡旗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上開聲波牙刷2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2件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信件 1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蔡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03年1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案發現場遭警員鄭小林毆打;

且警員於製作筆錄時,先將錄音關掉,叫伊這樣說後,再把錄音打開;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因為伊怕被收押,所以伊才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 50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鄭小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現場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情緒很激動,且有反抗,所以伊才有做壓制的動作,要做筆錄時,被告母親有到派出所來,被告情緒更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足見被告於現場係因反抗而遭警員壓制,警員並無為取得被告自白而毆打被告之情形。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103年1月29日7時9分警詢錄影之結果,錄影連續無中斷,且被告回答警員問題之內容有:「臭俗辣」、「是我有,是我有清醒,是你沒有清醒吧」、「我現在是事實給你寫喔,你不要硬拗喔」、「我現在問你,我什麼時候才可以回去,你不跟我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 86-92頁背面),被告在回答警員詢問時,語氣嘲諷並帶挑釁,難認有何事前遭警員毆打之跡象,與被告辯稱因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在案發現場遭警員鄭小林毆打而承認犯罪等詞非屬相符,復經被告親自於該筆錄簽名確認,堪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誤,且其所述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據上述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於103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之際,並未在檢察官處抗辯警詢自白係遭不正取得,若被告警詢中果遭不正取供,當在檢察官面前據實以告,以免警詢自白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就如何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擺放地點等,均描述鉅細靡遺,並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若被告警詢果係遭不正方式取供,在檢察官處當為內容相異之陳述,參之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對於自身權利當甚瞭解,然被告在檢察官處竟未執此為辯、喊冤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行爭執,其抗辯顯屬無據。

況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如本案免予遭羈押)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從而,被告並未遭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檢察官處供陳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無何不法取供或違反意願情形,自白顯具任意性,自可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蔡旗固坦承於 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出現在建中街28巷防火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身上的工具是警察在伊的機車裡面拿出來給伊的,當時伊被警察壓在地上,警察把伊抓起來後,就拿出這些東西說這些是伊偷的(見本院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那時候在做污水處理,所以伊的機車裡面都會放工具,伊沒有看到是誰將工具從機車拿到伊前面的地上;

警察說聲波牙刷 2組是在花圃裡面找到的,警察從花圃裡面拿出來給伊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經查:

(一)證人許怡君之父親原置放在前揭小吃店櫃台之聲波牙刷 2組係於 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遭被告竊取乙情,業據證人許怡君於偵訊時證述:聲波牙刷 2組、帳單及信件都放在花蓮市○○街00號1樓店面櫃台,抽屜沒鎖等語(見偵卷第 1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案發是凌晨 1時,伊聽到聲響,先請工人弟弟出去看,工人弟弟進來跟伊說警察請伊出去看是不是有伊的東西,當時那些東西都擺在被告前面的地上,伊看到信件上是伊父親的名字,所以伊確定那些東西是伊家的東西,那些東西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櫃台的抽屜,因為伊每天都會在櫃台收帳,所以知道那些東西放在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

證人即警員鄭小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與另一位員警在案發地點執行巡邏勤務,被告當時從建中街28巷防火巷裡面出來,看到警方又返回防火巷,後來伊跟著進去請他出來,伊目視到被告的手持著那些東西,就請被告拿出來,後來看到防火巷有一戶的後門被打開,且被告手上拿的電話帳單地址即是該戶,剛好屋主住在隔壁,屋主聽到聲響下來查看,屋主說18號營業場所是她爸爸的,且說她不認識被告;

伊非常確定當時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手上持著那些東西,因為當時伊還跟被告講說你拿這些電話單是要幫人家繳費嗎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自後門進入該小吃店竊取聲波牙刷 2組,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並辯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未具任意性,然依前所述,本院查無何被告警詢或偵查自白係遭不正方式取得之證據,被告自白尚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以析,聲波牙刷 2組為證人許怡君父親所有,且係置放在小吃店櫃台抽屜,該些物品並非具生命力而得自行移動所在地,既經證人鄭小林於被告手上查獲,當係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小吃店櫃台,於抽屜裡竊取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未進入上開地點竊取物品云云,顯不可採。

證人許怡君父親開設之小吃店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業據證人許怡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之地圖、手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 15-18頁),證人許怡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小吃店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惟證人許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已 1年餘,且當時係以承租之方式居住於該處,證人許怡君此部分之證述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惟仍不影響證人許怡君主要部分證述一致,是其證述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行竊時隨身攜帶一字起子、剪刀及鐵質半剪刀乙節,業據證人許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出門查看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說不認識,伊沒有看過這個人,警察請伊看地上的東西是不是伊的,後來被告站起來說地上那些東西不是他拿的,說警察誣賴他,這個時候被告身上就掉出了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

衡諸證人許怡君與被告宿無怨隙,實無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許怡君此部分證述非虛,況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工具伊帶在身上是因為伊機車常壞掉,要用工具就有;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那時候在做污水處理,所以伊的機車裡面都會放工具,並先稱係警察從機車將工具拿到案發現場給伊,後又稱伊沒有看到是誰將工具從機車拿到伊前面的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 50、11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工具之用途前後說詞不一,其辯詞不可採,且員警已查獲被告竊盜聲波牙刷 2組,並無栽贓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一字起子、剪刀及鐵質半剪刀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他人將工具從機車拿至其身上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

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花蓮縣花蓮市○○街 00號1樓係被害人許怡君父親負責經營之小吃店,該址2、3樓則為供許怡君家屬居住之住宅,與 1樓小吃店內部有樓梯相通,且該家屬於案發當時亦居住該處等情,業據證人許怡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13頁)。

衡諸證人許怡君與被告宿無怨隙,並無故意虛杜情節攀誣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許怡君為該小吃店老闆之女兒,平日都會至該小吃店幫忙收帳,並居住於該小吃店隔壁,就該小吃店內部結構亦應知之甚詳,其前揭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準此,堪認該整棟房屋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於歇業後即同屬受許怡君家屬監督之日常居住場所,自為住宅。

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剪刀及鐵質半剪刀各1 支,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黃蔡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自陳曾從事污水處理工作,顯見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危及他人住家安全,其行為實無足取,且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

(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有 2個女兒,大女兒現在社會局安置中,小女兒住院開刀中;

(三)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被害人家屬許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聲波牙刷2組是抽獎的獎品(見本院卷第 112頁背面 ),則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許怡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四)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 1支、剪刀1支、鐵質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且為被告於行竊時隨身攜帶預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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