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易,406,201508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安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黃雅莉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安被訴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損害債權罪部分,無罪。

被訴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之損害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雅莉被訴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損害債權罪部分,無罪。

被訴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之損害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振安(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為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建築物之所有人,並以該址建築物之1樓出租予他人充作服飾店面使用,2 樓則作為自己位於相鄰並相連之南京街245 號店舖之倉庫使用。

其所有之上述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之房屋2 樓,於99年2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發生火災,而延燒鄰近之告訴人李明珠所有之座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宋月美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房屋、張如松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房屋,致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所有之前揭建物分別遭該火災燒毀、渠等建物內之物品遭受龐大燒燬之損失。

惟被告鄧振安非但未思如何賠償上述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等人之損失,竟與被告黃雅莉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李明珠之債權,透過時任房地產仲介人員之被告黃雅莉之介紹,於 102年9月10 日(此實為公契載明之買賣契約日期)某時許,與不知情之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2 樓)(以下稱本案房地)予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該三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壞債權罪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李明珠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並於同年11月20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名下,而處分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以損害告訴人李明珠因前揭火災所生之債權。

因認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壞債權罪嫌等語(另起訴書原認上述公訴意旨所述事實,被告鄧振安、黃雅莉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5月21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表示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起訴書犯罪事實刪除而不再主張,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不在起訴事實範圍內,依照控訴原則,本院即無須審理此部分罪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鄧振安、黃雅莉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損壞債權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鄧振安、黃雅莉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雅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宋月美、張如松、盧俊州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鄧振安、黃雅莉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鄧振安辯稱:伊於 102年11月20日前就已經提供擔保撤銷張如松持有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所以伊於 102年11月20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時,並無損壞債權之犯意等語。

被告黃雅莉辯稱:伊賣本案房地當時認為本案房地沒有遭假扣押,所以伊沒有損壞債權之犯意等語。

被告鄧振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鄧振安提供全額擔保,撤銷張如松上述假扣押裁定後才處分本案房地,故被告鄧振安處分當時並無損壞債權之犯意等語。

被告黃雅莉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鄧振安有提供擔保撤銷張如松上述假扣押裁定後才處分本案房地,亦即本案房地遭處分時被告鄧振安並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被告黃雅莉並無損壞債權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鄧振安為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理使用人,其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除或有效預防上開○○街000號建築物2樓老舊電路配線曝露所生之風險,致該建築物2樓於99年2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因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成之天花板,致燒燬上開○○街000 號建築物,其後火勢亦迅速延燒至鄰近之告訴人李明珠所有之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建築物、宋月美所有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建築物、張如松所有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建築物,致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所有之該等建築物及其內之裝潢、家具及物品分別遭火災燒燬,告訴人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鄧振安亦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述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 頁)。

又張如松為保全其因上揭火災而對於被告鄧振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乃於9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於99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字第48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張如松不服該駁回裁定,乃於 99年3月26日聲明異議,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3月11日民事裁定,並准許張如松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嗣於99年4月6日又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字第48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3月31日民事裁定,並准許張如松以170 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張如松乃持上開本院99年4月6日民事裁定,於102年9月30日聲請本院對於被告鄧振安所有之本案房地進行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102年10月18日以花院美99司執全廉36字第00000000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立即以 102年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妙字第1043 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本案房地辦畢假扣押登記一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4日松山駁字第26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號等民事執行卷宗無訛。

(二)被告鄧振安經由時任房地產仲介人員之被告黃雅莉之仲介,以2,26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售給盧俊州,並於102 年5月16日與盧俊州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並載明雙方約定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僑馥建經公司指定之黃士桂地政士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辦理,特約代書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公契約定日定為102年9月10日,盧俊州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90萬元支票(票號:AK0000000號)1張給黃士桂負責存匯入專戶。

嗣於102 年10月18日,黃士桂遂依照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委託複代理人楊福專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被告鄧振安名下移轉登記至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名下,然因本案房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妙字第1043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畢上述張如松申請之假扣押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遂於102 年10月24日,以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應停止辦理本案房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由,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分駁回上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被告鄧振安收到上開駁回登記通知後,立即於 102年10月28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閱覽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民事執行卷宗,乃獲悉本案房地遭上述張如松申請予以假扣押登記後,為求本案房地所有權可以順利移轉登記給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遂於1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00 萬元供擔保,並於同日請求本院撤銷假扣押登記,本院乃於102年11月6日以花院美99司執全廉36字第000000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本案房地假扣押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於 102年11月1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全助妙字第1043 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本案房地假扣押登記(副本通知張如松及其送達代收人黃玉萍、抵押權人即被告黃雅莉、債務人即被告鄧振安、本院)。

告訴人李明珠獲悉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將遭撤銷後,隨即於 102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核發假扣押裁定,本院乃於102年11月15日核發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准許告訴人李明珠以500 萬元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即被告鄧振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3,0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告訴人李明珠復於 1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被告鄧振安提存500萬元,且於102年11月19日以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案房地進行假扣押。

然本案房地之張如松申請之假扣押登記早已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本案房地所有權已於102 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一節,業經被告鄧振安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盧俊州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8頁至第15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支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4日松山駁字第26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1 份(見他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79頁、第180頁、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39頁至第 45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102年度全字第35 號民事卷宗、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 號等民事執行卷宗無誤。

由上述可知,黃士桂固依照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委託複代理人楊福專於 102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被告鄧振安名下移轉登記至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名下,然此次申請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處分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所以能於102 年11月20日順利移轉登記給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實為被告鄧振安於102年10月28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閱覽本院 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民事執行卷宗而獲悉本案房地已遭上述張如松申請假扣押登記後,為求本案房地所有權可以順利移轉登記給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遂於1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00 萬元供擔保,並於同日請求本院撤銷假扣押登記,進而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並准予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由被告鄧振安名下移轉登記至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名下所致,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當為被告鄧振安上述提存500 萬元、請求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等一連串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

(三)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換言之,必須債務人依裁定意旨履行擔保條件後,始得認定債務人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查被告鄧振安係於10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00 萬元供擔保,並於同日請求本院撤銷假扣押登記,而告訴人李明珠係於102年11月14日聲請本院為假扣押裁定,本院乃於102年11月15日作成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李明珠並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被告鄧振安提存500 萬元而履行上述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所要求之擔保條件等事實,已如上述,是以,被告鄧振安為上述一連串提存500 萬元、請求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等行為時,本院尚未做成102年度全字第35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李明珠更未依照本院該民事裁定履行假扣押之擔保條件一節,足以認定。

依照前述對於附擔保條件假扣押裁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說明,顯見被告鄧振安係於 102年11月18日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換言之,被告鄧振安於102年11月4日著手為上述一連串提存500 萬元、請求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等行為而欲使本案房地所有權可以順利移轉登記給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時,被告鄧振安尚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要求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因刑法第356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故依刑法第12條規定,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自屬故意犯無誤,亦即債務人必須具有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始足以成立該罪,而所謂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債務人對於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等事實均有所認識,反之,若債務人對於前述任一構成要件事實缺乏認識,在法律評價上即認定債務人並無損壞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以損害債權罪責相繩。

查被告鄧振安著手為上述一連串提存500 萬元、請求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等行為時,其尚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則其當無可能知悉其已經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照上述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之說明,被告鄧振安著手為上述一連串提存500 萬元、請求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等行為時,因缺乏其已經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識,故其並不具有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四)另外,被告鄧振安著手為上述一連串提存500 萬元、請求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等行為時,告訴人李明珠尚未聲請取得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李明珠也尚未履行該民事裁定所要求之假扣押擔保條件,故被告鄧振安並不可能知道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詳如上述,基於相同理由,被告黃雅莉也不可能於被告鄧振安著手為上述一連串提存500 萬元、請求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等行為時,知道嗣後才發生之告訴人李明珠聲請取得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其履行該民事裁定所要求之假扣押擔保條件等事實,故被告黃雅莉自無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亦為灼然。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時雖稱:張如松於99年間就已經取得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被告鄧振安雖提供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法院准許撤銷假扣押,該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僅為暫時無強制執行狀態,被告鄧振安仍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

然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此要係因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要。

此條文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

「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則在債務人依照附條件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定條件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參照上述「撤銷假扣押」之解釋,債權人先前提供之擔保效力已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消滅,此時債權人若要再次持附條件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財產聲請法院假扣押,即必須再次依照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得為之,換言之,於債權人再次提供擔保前,此時之附條件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之法律上效力自與債權人依照裁定意旨第一次提供擔保前之附條件擔保假扣押裁定相同,基於前述對於附條件擔保之假扣押裁定需經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解釋,本院認為在「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下,在債權人再次依照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此時之債務人尚非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附條件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縱使債務人已依裁定意旨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仍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查被告鄧振安於 102年11月4日,依照張如松持有之本院99年4月6日99 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00 萬元之反擔保金,並聲請本院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獲准後,張如松並未再次依照本院99年4月6日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次提供170 萬元之擔保金而聲請本院對本案房地為第二次假扣押,揆諸上述對於附條件擔保之假扣押裁定遭提供反擔保後,需再次提供擔保,債務人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之說明,本院認為張如松持有之本院99年4月6日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並不足生使被告鄧振安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之效力,故公訴檢察官上開辯論所稱,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即便被告鄧振安、黃雅莉確有共同著手為上述一連串提存500 萬元、請求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登記等行為,而使本案房地所有權於 102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給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然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有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是其等上述行為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有損害債權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鄧振安、黃雅莉犯罪,自應為被告鄧振安、黃雅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損壞債權罪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振安透過被告黃雅莉之介紹,於 102年9月10 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予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並於同年11月20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名下,而處分其所有之本案房地。

嗣與被告黃雅莉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李明珠之債權,被告鄧振安於 102年12月4 日,以「匯款入戶」方式將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黃雅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再於 102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7日,密集、接續以「聯行現金」、「金融卡提」等方式自被告黃雅莉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被告鄧振安、黃雅莉以上述方式隱匿被告鄧振安因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以損害告訴人李明珠因前揭壹、公訴意旨所述火災所生之債權。

因認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稱之事實,係整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論告書<四>、<五>所得)。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告訴人李明珠告訴被告鄧振安、黃雅莉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壞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甚明。

次查,告訴人李明珠雖於 103年3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然遍查該刑事告訴狀記載,均未見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此有刑事告訴狀 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至第5頁),復檢察官於103年4月3 日訊問程序,向告訴代理人陳清華律師、蕭智仁確認本案告訴範圍時,告訴代理人陳清華律師、蕭智仁亦均未提及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見他卷第84頁至第88頁),是本院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李明珠於 103年3月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即已知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

再綜觀本案他卷及偵卷卷宗,僅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記載:「鄧振安隨後復將上述房、地透過黃雅莉於102年9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予不知情之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其3人所涉之偽造文書、損害債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11月20日移轉登記至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名下,而處分『隱匿』鄧振安之上述財產及『出售後所得之價款』,以損害李明珠、宋月美、張如松因前揭火災所生之債權」等文字而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相關,有本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參之告訴人李明珠係委由其配偶蕭文鈞於 103年12月24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領取寄存在該派出所之本案起訴書1 份,而告訴人李明珠至遲於104年1月23日前有閱讀本案起訴書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蕭智仁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 103年12月份郵務機關送達訴訟司法文書寄存登記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既然告訴人李明珠至遲於104年1月23日前有閱讀過本案起訴書,則其至遲在104年1月23日就應當知悉上述本案起訴書所載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相關之文字,告訴人李明珠應當於104年1月23日時就已經知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亦即本院應可認定告訴人李明珠係於104年1月23日就知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之犯罪事實及所涉及之犯人,依照上開告訴期間及起算點之說明,有關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之告訴期間應自104年1月23日開始起算為6 個月,進而告訴人李明珠倘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所涉及之損壞債權罪提起告訴,至遲應於104年7月23日以前為之,合先敘明。

(二)然經本院細查本案偵查卷宗,既未見告訴人李明珠於本案起訴書作成日期即103年12月8日以前向警察局或任何偵查機關針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所涉及之損害債權罪部分有提出告訴表達訴究之意之情,且迄至104年7月23日前,告訴人李明珠仍未針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所涉及之損害債權罪部分向警察或任何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復因本院係於104年7月30日召開本案審理程序,而此審理程序時間顯已逾上述提起告訴期間之末日即104年7月23日,是告訴人李明珠亦不可能針對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所涉及之損害債權罪部分向本院補提告訴,以補正起訴該部分損壞債權罪缺乏告訴條件之程序瑕疵。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李明珠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所涉及之損害債權罪部分提起告訴,而該部分之損壞債權罪亦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針對此部分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又該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鄧振安、黃雅莉隱匿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一節所涉及之損害債權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