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聲判,1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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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張懷潞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梁兆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兆偉於民國99年7、8月間,知悉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經營「布拉諾小鎮旅館」(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6號、8號、10號、12號、18號、20號;

同巷16弄2號、6號、8號、10號、12號;

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0巷00號、47號,營業登記為「巨鵬旅店」,下稱本案旅店),並有意整建擴大營業,急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表示願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協助聲請人整建本案旅店,惟需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聲請人為取得資金,遂同意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然被告預先扣除利息20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得800萬元。

至同年年底某日,聲請人無力償還是項債務,且本案旅店整建工程亦未完工,被告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可繼續幫忙出資整建,俟完工後,再利用本案旅店之房地向銀行貸款1億元以上資金,聲請人除可清償前向被告之借款外,剩餘資金尚可供聲請人擴大營業或投資其他事業,聲請人只需承擔對銀行3,000萬元之債務,另被告願再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但聲請人需將本案旅店所有權之一半讓與被告,且被告所出資金視同借款云云,聲請人因考量若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即可解決前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上開要求,並由被告先行出資500萬元增建本案旅店之電梯及其他設施。

嗣本案旅店整修完工後,聲請人即依被告要求,於100年間,陸續將本案旅店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采沃有限公司(股東僅被告1人,下稱采沃公司)所有,被告即以此方式取得本案旅店之建築物所有權、土地之使用權及本案旅店經營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被告於100年11月間,因遲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為安撫聲請人,乃與聲請人於100年12月7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與被告簽訂契約,內容略以:「聲請人以本案旅店作為出資額入股采沃公司,『股權』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得依投資比例分紅、分配股利,本案旅店所有權及經營權歸采沃公司所有。」

嗣於101年7月間某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及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聲請人需錢孔急之際,向聲請人表示可先借支300萬元予聲請人應急,並簽發以采沃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總額300萬元支票2紙予聲請人,聲請人遂依被告要求,於101年7月20日,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000號1樓之富之城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簽立內容略為:「於借款日後第四個月額外交付100萬元為投資報酬,並承諾於101年10月20日前清償完畢,若未履行,願以聲請人所有之采沃公司一半『股權』抵償」之承諾書。

詎被告竟於101年11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聲請人,以聲請人未依約還款為由,通知聲請人所有之采沃公司一半股權已歸為被告所有,以抵償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300萬元債務,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所有之采沃公司一半「股權」,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上開100萬元「投資報酬」之重利。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向聲請人佯稱能以「企業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貸款等語,應傳喚證人曾始春、林春文、高文豹,以證明被告有以上揭言語誘使聲請人同意移轉、處分本案建物所有權予采沃公司。

原處分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本案「房地價值」,再將本案房地價值作為聲請人「無陷於錯誤可能性」之理由,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處分違背法則之違法,應傳喚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經理王新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經理吳光耀及領組陳雄里,以證明94年至97年間,銀行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市場價值評估,聲請人以該房地於斯時所貸得之金額若干,99年底到100年中聲請人移轉本案房地之客觀價值若干,倘以企業貸款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可以貸得更高之金額等節。

原處分漏未調查被告是否違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亦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漏未處分之違法。

聲請人對采沃公司有50%股權,惟聲請人未拿到任何采沃公司營收收益,倘若被告係以盈餘抵充聲請人應繳付之利息,有無構成重利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

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重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103年度偵字第2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24號),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號)。

嗣聲請人於送達生效日(103年12月1日)起10日內之103年12月8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合法。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經查:

(一)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查聲請人於102年3月21日偵查中以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於99年年底向聲請人陳稱其可幫忙出資繼續整建本案旅館,俟整修完工後其得以1,000萬元之代價打點銀行之承辦人員,利用上開旅店之房地向銀行貸得1億元以上之資金等語,有聲請人於102年3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頁),於102年11月27日偵查中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陳稱:99年7、8月間,被告向聲請人謊稱:伊將以1,000萬元之代償打點銀行承辦人員,惟須先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以利被告利用本案旅店房地向銀行貸得1億元以上之資金,以充作旅館整修、營運之資金等語,有聲請人於102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0、161頁),於103年1月13日偵查中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陳稱:99年7、8月間,被告見聲請人遲遲無法取得旅館營運所需資金,向聲請人謊稱,伊將以1,000萬元之代價打點銀行承辦人員,惟須先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以利被告利用上開旅店房地向銀行行貸得1億元以上之資金以充作旅館整修、營運之資金等語,有聲請人於103年1月13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以刑事再議聲請狀陳稱:被告於99年底向聲請人謊稱,待本案旅店整修完成後,伊將以1,000萬元的代價打點銀行承辦人員,惟需先移轉本案旅店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以利被告利用上開旅店房地向銀行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充作後續旅館繼續擴大整修、營運的資金等語,有聲請人於103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4、5頁),是聲請人於102年3月21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1月13日、103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向伊佯稱:「以1,000萬元的代價打點銀行承辦人員,以本案旅店房地向銀行貸得1億元以上之資金」等語,並要求其先行移轉本案旅店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以利被告利用本案旅店房地向銀行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

另查聲請人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陳稱:被告於99年12月底向聲請人佯稱,渠曾為代書、有充沛之人脈並與銀行往來熟稔,保證能以本案旅店之房地向銀行續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供聲請人運用,但需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8號、10號、12號、20號;

同巷16弄2號、6號、12號;

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0巷00號、47號等建物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為被告經營之采沃有限公司名下,並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住宿營收匯入采沃公司帳戶,以利被告以企業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辦理相關貸款程序。

事成之後,聲請人僅需提撥布拉諾旅店50%之盈餘(股份)予被告即可,其必以如同經營自己公司之心態向銀行爭取貸款等語,有聲請人於103年8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29、130、137至139頁),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以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陳稱:被告於99年底向聲請人謊稱,「渠曾為代書、有充沛之人脈且與銀行往來熟稔,保證能以本案旅店之房地向銀行續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供聲請人運用,但需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8號、10號、12號、20號;

同巷16弄2號、6號、12號;

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0巷00號、47號等建物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為被告經營之采沃有限公司名下、並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住宿營收匯入釆沃公司帳戶,以利被告以企業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辦理相關貸款程序。

事成之後,聲請人僅需提撥布拉諾旅店50%之盈餘(股份)予被告即可,其必以如同經營自己公司之心態,向銀行爭取貸款」云云等語,有聲請人於103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79至281頁),於103年12月8日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陳稱:被告於99年底向聲請人謊稱,「渠曾為代書、有充沛之人脈且與銀行往來熟稔,保證能以上開旅店之房地向銀行續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供聲請人運用,但需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00巷0號、8號、10號、12號、20號;

同巷16弄2號、6號、12號;

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0巷00號、47號等建物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為被告經營之采沃有限公司名下、並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住宿營收匯入采沃公司帳戶,以利被告以企業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辦理相關貸款程序。

事成之後,聲請人僅需提撥布拉諾旅店50%之盈餘(股份)予被告即可,其必以如同經營自己公司之心態,向銀行爭取貸款」等語,有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聲請人於103年8月5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向伊佯稱:「其有充沛之人脈且與銀行往來熟稔,保證能以本案旅店之房地向銀行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供聲請人運用,惟須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采沃公司,且將本案旅店住宿營收匯入釆沃公司帳戶,以利被告以企業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辦理相關貸款程序」等語。

是關於被告係向聲請人佯稱以「1,000萬元代價打點銀行承辦人員」等語,或佯稱以「企業融資(即以本案旅店整體〔包括本案旅店房地、營運收入、商譽等條件〕名義,加上被告配偶鍾旻樺設立之「富之城公司」為企業保證人)」等語,向銀行申請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聲請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經查證人即於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擔任本案旅店(巨鵬旅店)經理及聲請人特別助理邵文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在巨鵬旅店咖啡廳對伊稱其要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貸款1億元,僅拿聲請人所有巨鵬旅店一半股份,若非被告,聲請人早已倒閉。

就伊所知,聲請人、被告每次見面都會談到該貸款進度,因為債主逼債甚急,聲請人壓力很大等語(見他卷第168頁),佐以林春文於103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緣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巷00號建物原為本人所有,並登記於本人名下。

100年間,台端(指被告)說服本人合夥人張懷潞,協同台端一同至本人家中,要求本人將所有上揭地號土地及建物過戶至台端所經營之采沃公司,以利以本案旅店整體名義及由台端之富之城公司及負責人鍾旻樺即台端配偶擔任保證人向銀行貸款一億元以上之資金,充作旅館整修、營運之用,且上揭土地之貸款,於過戶完成後,概由台端等承擔云云,……」、等語,此有臺北中山存證號碼000781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54、155頁),足認被告確向聲請人稱以企業融資(即以本案旅店整體〔包括本案旅店房地、營運收入、商譽等條件〕名義,及被告配偶鍾旻樺設立之「富之城公司」為企業保證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

2、查聲請人於103年12月8日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陳稱:聲請人所有布拉諾小鎮民宿所屬建物坐落之土地大部分為原住民保留地。

聲請人於94年間起迄至97年間陸續取得上開土地,並著手開始興建地上物。

初期,聲請人係以各借名登記人個別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

聲請人往來銀行之承辦人員(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經理王新生、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經理吳光耀、領組陳雄里)僅同意聲請人分別以200萬至250萬元不等之額度就本案土地及上之建物加以核貸(總計貸得約2500萬元)。

99年底,被告向聲請人稱:以「企業融資」即以本案旅店整體(包括但不限於本案旅店房地、營運收入、商譽等條件)名義,加上以富之城公司為企業保證人,向銀行貸得需求之資金。

聲請人自忖以自身條件(即建物上所座落之土地多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借名之原住民本身經濟條件多屬不佳)當無法順利籌措所需資金,才同意先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經營權予被告經營之采沃公司及曾璿智等情,有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堪認聲請人因知悉本案旅店所屬建物坐落之土地多為原住民保留地,以本案旅店本案房地及借名登記人個別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僅能分別貸得200萬至250萬元(共計貸得約2,500萬元),無從貸得1億元以上,故希冀能以「企業融資(即以本案旅店整體〔包括本案旅店房地、營運收入、商譽等條件〕名義,加上以富之城公司為企業保證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職此可知,聲請人當知以上開方式申請貸款,除本案旅店房地價值外,究竟能否得貸得1億元以上,尚繫於本案旅店之營運收入、商譽等條件,富之城公司是否擔任企業保證人以及富之城公司之營運收入、商譽等條件等情,此均屬聲請人可以預見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未能貸得1億元以上,即認被告係施用詐術。

另查證人邵文臣於102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12月間,在巨鵬旅店咖啡廳對伊稱其要協助聲請人向銀行貸款1億元。

之後伊與被告單獨見面或通話時,被告均會要求伊積極督促所屬趕工以方便貸款,惟於101年10月間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至伊離職前止,貸款都還沒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68頁),足認被告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10月止間,有督促本案旅店相關增建建物、裝設電梯等工程,當係期望工程完工後,有所助益於本案旅店營運收入,惟嗣後本案旅店之財務狀況不佳,準此,不能僅因本案旅店之營運收入、財務狀況等情有所改變,即認被告虛構事實、施用詐術。

另查證人即聲請人於103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將本案旅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經營之采沃公司,係因被告擔任富之城有限公司董事長,經營狀況不錯,伊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認為被告為覺殷實商人,被告稱其可以幫伊向銀行貸款1億元,惟要求旅館50%股份,並稱須將全部飯店房地移轉予其始能貸得1億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可知聲請人亦期望富之城公司能擔任企業保證人,以利本案旅店向銀行申請貸款。

綜上,足認聲請人係信任被告,且已自行評估以上開條件聲請貸款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曾始春、林春文、高文豹,以證明被告有無向聲請人佯稱:將本案旅店房地移轉登記予采沃公司、將本案旅店住宿營收匯入采沃公司帳戶,以利被告以「企業融資」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云云。

惟被告向聲請人稱以企業融資(即以本案旅店整體〔包括本案旅店房地、營運收入、商譽等條件〕名義,及被告配偶鍾旻樺設立之「富之城公司」為企業保證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1億元以上之資金,已認定如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傳喚證人王新生、吳光耀、陳雄里,以證明94年到97年間,銀行對本案原住民保留地市場價值評估,聲請人以該房地於斯時所貸得之金額若干,99年底到100年中聲請人移轉本案房地之客觀價值若干,以「企業貸款」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可以貸得更高之金額等事實。

惟被告向聲請人稱以「企業貸款」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業如前述,且本案旅店之市價業據聲請人證述明確,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涉嫌重利罪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7月20日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本人張懷潞,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向梁兆偉先生借貸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本人以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作為抵押,且於借貸日後第四個月額外支付壹佰萬元為投資報酬,並承諾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將本金叁百萬元清償完畢,若未履行,本人願將抵押之布拉諾飯店一半股權做為借貸金額全額抵償,絕無異議。

」等語,有該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頁),並據被告、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卷第4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出具上揭承諾書予被告。

惟查:⑴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若行為人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經查,聲請人於94年間起迄至97年間以各借名登記人個別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分別貸得200萬至250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貸得約250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聲請人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次查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供稱:「(以何方式借300萬元給張?)我開立發票人為采沃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為100、200萬元的支票交給張懷潞。

(上開支票有無兌現?)……102年7月初上開支票執票人林順居拿支票來跟我要錢,我就如數支付票面金額後將支票收回。」

等語(見他卷第49頁),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3百萬元是否已經支付給聲請人張懷潞?)是,我開了兩張支票給聲請人張懷潞,分別是100萬及200萬。

後來是被林順居兌現的。」

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聲請人於102年9月26日偵查中供稱:「(上開票據你有無兌現?)我個人沒有去兌現,只有按月給付利息,支票我交付給我友人林順居做為我向他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後來我沒錢還林順居,林順居去找梁兆偉要錢,由梁兆偉開6張各50萬元支票做清償,到目前為止已經兌現部分。」

等語(見他卷第62頁),並有支票號碼IT0000000,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金額為100萬元;

支票號碼為IT8950309,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金額為200萬元,發票人均為采沃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張、富之城有限公司付款簽收憑單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8、149頁),堪認聲請人於101年7月20日由被告以開立上開支票之方式,向被告借貸金錢時,聲請人尚可向他人借款300萬元,並無面臨經濟上之急迫需求,且聲請人明知依上揭承諾書約定給付100萬元投資報酬,利息較銀行高,則聲請人捨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上揭約定投資報酬向被告借貸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況聲請人另於101年8月1日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本人張懷潞願以本人所經營之紅寶石企業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抵押股權至梁兆偉先生,用以借貸三百萬元新臺幣為期三個月至10月底,10月10日一佰萬元,並於到期兌現後另以三十萬紅利支付梁兆偉先生」等語,有該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7頁),並據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該文書是你所簽?)是我簽的。

不過這與飯店無關,我有拿到300萬,但是我有還了1百多萬。」

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於101年7月20日取得被告開立之上開支票後,持以作為擔保,向林順居借款300萬元後,復於同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若聲請人係因一時資金需求孔急不得不在101年7月20日以上揭方式向被告借貸,似應於其後另尋求其他融資管道,然聲請人於其得另向林順居借款後,不尋求其他融資管道,於同年8月1日仍決定選擇繼續向被告借款,更難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可言。

⑵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承諾書約定的100萬元是什麼性質?)聲請人跟我說,300萬借去之後,如他投資賺了錢,可以分給我100萬,我堅持不要,但他仍堅持寫進承諾書。

後來他也沒有給我這100萬。

(有沒有向聲請人張懷潞拿該100萬元?)一毛都沒有拿」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核與聲請人於103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該承諾書約定之100萬元你是否已經交付給被告?)還沒。

……(被告開300萬支票給你,除約定你以飯店經營權作為質借之外,有無收取其他利息或類似款項?)因為采沃有限公司的營收他都沒有給我,所以我沒辦法給他利息。」

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並未取得聲請人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自與重利罪要件不符。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聲請人對采沃公司有50%股權,惟聲請人未拿到任何采沃公司營收收益,倘若被告係以盈餘抵充聲請人應繳付之利息,有無構成重利罪嫌,被告於101年10月間委由律師發函取得聲請人另一半股權之意義,是否有包含前應給付被告之盈餘,凡此均有再行釐清之必要云云。

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清償抵充之規定,須同一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始有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係以采沃公司對聲請人負擔之盈餘分配債務「抵充」聲請人對被告負擔之上揭利息債務,揆諸上揭說明,非屬聲請人對被告基於不同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解。

2、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

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

查依證人即聲請人張懷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99年間起前後提供多少資金給你整建本案旅店?)第一次是800萬,被告在99年間陸續從富之城公司或是他太太的的帳戶匯款到曾璿智的帳戶,但是連扣4個月的3分利息,所以不到800萬……被告給的800萬有扣掉每月3分利,所以不足800萬」等語(見偵續卷第54、55頁),可知被告扣取月息3分利,即年息36%,雖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限制,然超出部分依法僅於民事上無請求權,非即當然可謂屬於重利;

又依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依該法申請許可經營質當業務之當舖業,所收取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98年4月13日施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或30%(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99年12月31日施行後之同條項),而目前一般民間借款收取月息2分、3分或4分利息,極為普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前述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亦往往無擔保,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或金融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則縱被告收取年息36%之利息,亦顯無過高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倘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是800萬,被告在99年間陸續……匯款到曾璿智的帳戶,但是連扣4個月的3分利息,所以不到800萬,我就跟他(指被告)說我要實拿800萬,他就要求我寫本票給他,但是我本票給他之後,他並沒有給我錢,所以這800萬我沒有拿到800萬足。

〔(提示他卷第138至139頁〕本票何來?)本票是我簽並交給被告的沒錯。

……,被告給的800萬有扣掉每月3分利,所以不足800萬,所以我開這些本票給他,請他陸續補足到800萬。

……被告一開始「陸續」給我800萬」等語(見偵續卷第54至56頁),觀諸卷附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見他卷第138至139頁),發票日分別為99年9月14日、99年10月6日、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100年6月15日,職是,縱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係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借款並扣取4個月3分利即年息36%,然被告借款時間既為99年至100年間,依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本得收取最高48%之年息。

刑法重利罪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既與一般民間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法定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之利息,應屬符合社會常態,聲請人指稱被告收取週年利率36%之利息,縱然為真,仍非所謂「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難認被告所為,即屬重利犯行。

七、另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聲請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項規定自明,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

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尚涉犯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本院觀諸偵查卷宗,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偵查作為,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是否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乙節作何認定,前開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為調查,職是之故,本院無從據此裁准交付審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人應另循適法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目前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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