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花易,4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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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書珊與告訴人蕭純羽係同學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之東華大學原民院D 棟一樓同學聚會聊天時,本應注意拉取椅子使用時,應注意該椅子前方是否有人欲使用而正在坐下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取用放置於該處之椅子,致已行至該椅子前,正欲入座之告訴人,因所欲入座之椅子遭被告拉開而跌倒在地,受有頸椎損傷、尾椎併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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