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花易,5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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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圓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張月圓為排放其花蓮縣壽豐鄉○○路 000巷0號(下稱A屋)住處之家庭汙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101年11月底起至12月初間,未經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B地)所有人彭仁信同意,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在 B地進行開挖,並埋設排水管1支,供其排放家庭汙水,以此方式竊佔B地。

案經彭仁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張月圓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月圓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仁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刑案現場測繪圖、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9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月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埋設排水管 1支,供其排放家庭汙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住處之土地為袋地,無法排水,而 B地為公共道路,伊埋設排水管前有先詢問村長,且施作前告訴人之妻李威出面表示施作完畢回復原狀即可,復李威於施作過程亦未曾阻止,伊無竊佔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張月圓於首揭時間地點埋設排水管 1支,供其排放家庭汙水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仁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

(一)B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平時由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養護,並由該地即壽豐鄉志學村村長實際負責舖設、維護,被告於埋設水管前,有徵詢村長同意,此經證人即志學村村長蔡漢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B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亦與證人彭仁信於偵訊之證詞一致,復有照片 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調偵卷第 24頁),則被告在挖掘埋設水管之前,已向志學村村長蔡漢東詢問,並徵得村長同意後始為施工,其主觀上認為埋設水管所通過之地點為公共道路,且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到村長同意,始為施工,顯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

又埋設水管之過程,告訴人妻子李威僅請村長轉達被告回復原狀之意,並無反對被告施作之表示,完工後亦未曾向村長有何抱怨言語,亦為證人蔡漢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實難認被告有明知告訴人或其妻李威反對埋設水管而仍故意施作之情形。

(二)再查告訴人至 103年5月3日始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提出竊佔告訴(警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被告及村長蔡漢東均係事後知悉B地為告訴人所有, 是無法以被告事後知悉而認被告埋設之初即有竊佔犯意,遽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之 A屋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管一情,嗣經被告向本院起訴確認就告訴人所有之 B地,有水管設置權,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4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亦堪認被告所為埋設水管之行為,係基於合法權利之行使,難指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

(三)末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到施工現場,被告無從探悉告訴人之真意,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復告訴人之妻李威,既未轉述告訴人反對被告埋設水管之意,又關於施作過程之意思表示,亦經村長到庭證述明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月圓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竊佔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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