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訴,11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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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菊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翠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翠菊為中國雲南地區人士,於民國88年11月8日與我國退伍軍人榮民李文學結婚,並於91年5月14日入境我國,而與李文學具夫妻關係。

婚後雙方常為金錢問題爭吵,其後乃於94年7月1日,經被告要求,在陳世華、張顧耀見證下由李文學簽立和解書大略謂「李文學自願給老婆楊翠菊每月5,000元臺幣為零用錢,每年分兩次給付,不會反約,特立此約」等語;

嗣又於96年4月12日,經被告要求,在羅恩惠、范益凰見證下,李文學於公證人許正次前簽立遺囑大略謂「軍方退伍給與俸金或餘額退伍金或一次退撫金或其他權益全部贈與吾妻被告領取受益;

優惠存款440,000元、花蓮縣玉里鎮房產全部贈與吾妻被告收取受益,任何人不得干涉;

給大陸女兒貴煥5,000元人民幣、給大陸女兒王麗娟5,000元人民幣,由吾妻楊翠菊轉送給她倆人」等語。

於102年4月間,李文學為年近80歲且罹患痛風、高血壓等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之人,其時被告自行前往中國探親20日,行前交待其鄰居陳世華及其妻楊玉蘭每天代為買中、晚餐予其夫即死者李文學,並限制每餐只能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便當,其後於同年月20日楊玉蘭打電話通知里長李家樑稱李文學不肯吃便當,不知該如何處理,李家樑前往死者家中訪視後發現李文學躺在床上,大小便都堆積在床,立即通知119,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將李文學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住院。

嗣於同年月30日被告返回臺灣後,乃於同年5月3日起向花蓮縣玉里鎮申請看護費補助,因資格不符被拒絕;

其後李文學病況雖已較為穩定而經醫囑辦理出院手續,然被告因費用等問題堅拒為李文學辦理出院,要求花蓮縣政府予以安置,嗣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乃不得已允諾將嘗試以專案方式將李文學轉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

嗣於同年月15日因被告打罵李文學致同房病人要求轉房,被告並將李文學鼻胃管拔除,且未經醫師評估吞嚥功能即以湯匙餵食李文學,經醫囑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然此時被告不再要求轉院安置,改口要求立即為李文學辦理出院手續返家,於同年月16日,被告自行聯絡119將李文學送返家中;

同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處長(下稱榮民服務處處長)前往李文學家中探視,發現被告大罵李文學等情,進屋見李文學之尿管已拔除,被告稱係李文學自行拔除,榮民服務處處長見狀乃要求立即將李文學送醫急診,被告要求除非將李文學安排住院,否則堅拒送醫,嗣榮民服務處處長乃逕行聯絡119將李文學送至玉里榮民醫院,社工與被告溝通無效後,認「被告有疏忽照顧之虞,若李文學當日返家可能有生命健康之危難」而通報縣政府老人暨身心障礙者保護專案,旋於同日將李文學送回玉里榮民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7日將李文學轉送鳳林榮民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返回家中。

詎被告無意照顧李文學,於同年9月14日下午,眼見李文學因故於家中跌倒並受有斷裂7根肋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竟仍基於遺棄致人於死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拖遲不將李文學送往醫院救治,被告僅先撥打電話予李家樑要求協助,經李家樑表示分身乏術,請儘速撥打119送醫院後仍未積極處理;

嗣被告又撥打電話請張顧耀前往其住處,張顧耀到場後請被告立即撥打119送醫處理,被告卻表示不用,僅須協助將李文學洗澡並抬回床上即可。

於2日後即同年月16日上午方才將李文學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診。

㈡於102年9月16日,雖已拖遲2日治療,惟當時李文學尚有救治之可能性,然經玉里榮民醫院醫師業已告知偏鄉醫療資源缺乏,李文學當時需要進行胸腔手術或腦科手術等治療,該院沒有能力進行手術,並建議轉院之時,詎被告仍基於同一犯意,明知該院醫療資源不足,仍堅決拒絕為李文學辦理轉院,並於同日簽署拒絕轉院證明書。

㈢李文學於102年9月16日起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期間,該院醫師僅能就該院所能進行之項目為李文學救治,詎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拒絕為李文學進行氣管內管、胸腔引流等治療行為,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6日簽署拒絕抽痰同意書。

嗣李文學於同年10月8日16時47分許呼吸衰竭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上揭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世華、楊玉蘭、李家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顧耀、王心泰、簡大鈞、楊宗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簽立之拒絕轉院同意書、各項拒絕同意書、玉里榮民醫院之全部病歷、護理記錄、李文學於94年7月1日簽立、由陳世華、張顧耀見證之每月給被告5,000元之和解書、死者於96年4月12日由許正次律師公證並由范益凰、羅恩惠見證之遺囑及公證書、玉里榮民醫院社會工作室出具102年5月3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2日至同年月8日之一般科社會工作個案紀錄、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社會工作員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出具之花蓮縣政府老人暨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處理回覆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大陸地區雲南地區人士,於88年11月8日與李文學結婚,於91年5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與李文學具夫妻關係。

婚後雙方常為金錢問題爭吵。

李文學於94年7月1日,經被告要求,在陳世華、張顧耀見證下由李文學簽立和解書大略謂「李文學自願給老婆楊翠菊每月5,000元臺幣為零用錢,每年分兩次給付,不會反約,特立此約」等語。

李文學於96年4月12日,經被告要求,在羅恩惠、范益凰見證下,李文學於公證人許正次前簽立遺囑大略謂「軍方退伍給與俸金或餘額退伍金或一次退撫金或其他權益全部贈與吾妻楊翠菊領取受益;

優惠存款440,00 0元、花蓮縣玉里鎮房產全部贈與吾妻楊翠菊收取受益,任何人不得干涉;

給大陸女兒貴煥5,000元人民幣、給大陸女兒王麗娟5,000元人民幣,由吾妻楊翠菊轉送給她倆人」等語。

李文學於102年4月間,為年近80歲且罹患痛風、高血壓等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之人。

被告於102年4月間自行前往大陸地區探親20日,行前交待陳世華及楊玉蘭每天代為買中、晚餐予李文學。

楊玉蘭於102年4月20日打電話通知李家樑稱李文學不肯吃便當,不知該如何處理,李家樑前往李文學家中訪視後發現李文學躺在床上,大小便都堆積在床,立即通知119,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將李文學送玉里榮民醫院住院。

被告於102年4月30日返回臺灣地區。

榮民服務處處長於102年5月16日前往李文學家中探視,並逕行聯絡119將李文學送至玉里榮民醫院。

社工認「楊翠菊有疏忽照顧之虞,若李文學當日返家可能有生命健康之危難」而通報縣政府老人暨身心障礙者保護專案,於102年5月16日將李文學送回玉里榮民醫院急診、於102年5月17日將李文學轉送鳳林榮民醫院,住院至102年5月30日出院返回家中。

李文學於102年9月14日下午,於家中跌倒並受有斷裂7根肋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下午,發現李文學於家中跌倒並受有斷裂7根肋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後,有撥打電話予李家樑要求協助,李家樑表示分身乏術。

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李家樑要求協助,經李家樑表示分身乏術後,有撥打電話請張顧耀前往其住處,張顧耀到場後請楊翠菊立即撥打119送醫處理,被告表示不用,僅須協助將李文學洗澡。

被告102年9月16日上午將李文學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診。

李文學於102年9月16日起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期間,該院醫師有就該院所能進行之項目為李文學救治。

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起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期間,拒絕為李文學進行氣管內管、胸腔引流等治療行為,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同年10月6日簽署拒絕抽痰同意書。

李文學於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李文學於94年7月1日自願簽立上開和解書給伊每月5,000元零用錢。

因伊照顧生病之李文學,李文學覺得虧欠伊,故李文學於96年4月12日簽立上開遺囑。

伊於102年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時,有委託陳世華及楊玉蘭代為購買便當予李文學,惟未限制每餐僅能購買50元之便當。

伊有向花蓮縣玉里鎮申請看護費補助,並未被拒絕。

伊未拒絕依照醫囑辦理出院手續,係醫師要求102年5月16日再出院。

伊未要求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李文學,係花蓮縣政府強制將李文學轉送鳳林榮民醫院。

因與李文學同房之病人為隔離病人,伊怕傳染予李文學,遂要求轉房,伊未將李文學鼻胃管拔除,醫師誤以為係伊所拔。

伊於102年5月15日詢問醫師可否出院,醫生說翌日即可出院,伊遂幫李文學辦理102年5月16日出院,惟因伊無法抬李文學回去,故伊聯絡119將李文學送返家中。

返家後李文學才睡一下,榮民服務處處長就來伊家,處長至李文學床邊發現李文學尿管拔掉了,急著要送李文學去急診室,伊向處長表示請其撥打電話請護士來幫李文學裝尿管,伊未說不要送醫院,後來處長撥打電話將李文學送到玉里榮民醫院急診室住1晚,102年5月17日中午某社工強制將李文學轉院至鳳林榮民醫院,伊表示希望在玉里醫院住院,惟其等不肯。

社工未與伊等溝通,而係直接強制李文學至鳳林榮民醫院。

李文學於102年9月14日下午,在家中跌倒,伊不知道李文學幾根肋骨斷掉,當下僅見李文學肩膀那裡的骨頭有一點翹起來,伊抱不動李文學,遂向李文學稱:「打119來救你去醫院住院好了」等語,李文學搖搖手表示不要去醫院。

伊幫李文學洗澡時,有看見李文學頭有撞到1個包,但是沒有出血。

伊直到102年9月16日李文學送醫時,始知道李文學所受傷勢如此嚴重。

伊於102年9月14日有撥打電話予李家樑要求協助,李家樑表示沒空,並要求伊找楊忠寶,惟未請伊儘速撥打119送醫院。

嗣李文學說找張顧耀,張顧耀接完電話後約5、6分鐘就到達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街0號伊等住處,張顧耀稱要打119將李文學送醫,伊向張顧耀稱李文學表示不要去醫院,張顧耀遂與伊一起扶李文學至浴室洗澡,洗完澡後,伊與張顧耀一起扶李文學走至房間睡覺。

伊於102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撥打119請消防隊將李文學送至玉里榮民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出來後,醫生發出病危通知單,並稱:「你先生無救了,7根肋骨斷掉、腦也撞了腦出血了、胸也撞到血胸了」等語,伊詢問醫師:「我老公去花蓮有救嗎?」等語,醫師答稱:「他要是在路上大出血的話,也有可能死掉,他80歲的人了,就算到了花蓮還要開胸開腦,還有7根骨頭要開,他怎麼可能受的了,他也是沒法救了」等語,伊跪下要求醫師救李文學,醫師表示要救也不是不可能,要求伊簽拒絕轉院證明書,伊當下未簽拒絕轉院證明書,伊要去詢問神明,伊遂離開醫院半小時至1小時,前往住處山下土地公廟請求神明指示,神明指示卦相說不用去花蓮,伊遂返回玉里榮民醫院詢問李文學要不要轉院去花蓮,李文學亦搖頭表示不去,再加上醫師說轉院可能會大出血,伊始簽立拒絕轉院證明書。

醫師於102年9月16日詢問伊:「李文學隨時都有可能會死亡,要不要進行CPR急救他」,伊向醫師稱:「再給李文學做這些他很可憐,李文學平時在家也有跟我說不要做這一些治療」、「不要再做這些,讓他痛苦了,讓他自然死」,伊始於102年9月16日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拒絕氣管、內管、胸腔引流等治療行為。

102年9月17日李文學住院第二天,醫護人員表示要給李文學抽痰,因為李文學平時就表達不要抽痰,所以伊向醫護人員表示不要抽痰,故於102年9月17日簽立拒絕抽痰同意書,經過2小時,因醫師告知伊抽痰好處,伊於同日又簽立同意抽痰同意書,註明只要伊不在即可抽痰,蓋抽痰很痛苦,後來醫師有替李文學抽痰。

醫護人員於102年10月6日要替李文學抽痰,因李文學手相當疼痛並表示不要抽痰,伊始又簽立拒絕抽痰同意書等語。

五、經查:

(一)李文學因癲癇發作跌倒、冠狀動脈心臟病,造成左胸挫傷,肋骨骨折血胸、心機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5日102甲相字第3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03號卷〔下稱相卷〕第165至171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下午,見李文學於家中跌倒並受有斷裂7根肋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先撥打電話予李家樑要求協助,經李家樑表示分身乏術,嗣被告又撥打電話請張顧耀前往其住處,張顧耀到場後請被告立即撥打119送醫處理,被告表示不用,僅須協助將李文學洗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頁正反面),並據證人李家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顧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至7頁、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足堪認定。

惟證人張顧耀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至李文學家中,見李文學仰躺在住家大門口,左邊鎖骨部位紅腫等語(見相卷第8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學洗澡過程中,伊在浴室外面,李文學當時身上沒有傷口,但是鎖骨那邊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證人王心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學外觀沒有明顯出血傷口,均為內傷,有時外觀沒有辦法明顯看出,要就醫才能看出確診,李文學本次受傷情形,家屬有可能以為沒有事情,所以沒有叫119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102年9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李文學左肩有零星瘀青腫脹乙情,有玉里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出院診斷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堪認李文學雖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3-9肋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惟上揭傷害並無明顯外傷,難從身體外觀察看即能判斷傷勢嚴重之程度。

況證人張顧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幫李文學洗澡時沒有關門,伊在旁邊,洗了10餘分鐘。

被告以手、毛巾及水幫被告搓揉身體時,李文學未發出哀嚎或是痛苦之表情,洗澡結束時,伊將李文學攙扶回房間時,李文學未發出聲音,伊只有攙扶李文學走到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以手及毛巾搓揉李文學身體替其洗澡時,李文學未發出哀嚎聲音或面露痛苦表情,益徵被告難自李文學身體外觀判斷其傷勢。

是被告辯稱:李文學未流血,伊不知道李文學幾根肋骨斷掉,僅看到李文學肩膀骨頭有一點翹起來等語尚非虛妄(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

另查被告供稱:伊向李文學表示要叫119將其送去醫院住院,李文學就搖搖手說不願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並據證人張顧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李文學是否去醫院,但是李文學未講話,伊記得很像有看到李文學搖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足認李文學曾向被告表示無庸送醫救治。

況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下午,見李文學於家中跌倒,先後撥打電話要求李家樑、張顧耀提供協助,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業已積極請求他人前來協助,並無將李文學遺而棄之之舉。

綜上,被告未能自李文學身體外觀受傷情形判斷其傷勢嚴重程度,李文學復表示不願送醫救治,被告亦曾積極請求他人前來協助,難認被告未於102年9月14日將李文學送醫救治,即有遺棄李文學致死之犯意。

公訴意旨執此推認被告有遺棄犯行云云,稍嫌率斷。

(三)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上午某時,將李文學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診,玉里榮民醫院醫師簡大鈞建議轉院,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簽立拒絕轉院同意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並據證人簡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文學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所以向家屬說明病患病情,因為李文學合併有顱內出血及血胸的問題,伊認為死亡率很高,有建議家屬轉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復有被告簽立之拒絕轉院同意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玉里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玉里榮民醫院出院診斷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相卷第22頁反面),足堪認定。

惟查: 1、查證人簡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向病患及家屬依照常規解釋說明轉院好處及風險,亦會提到轉院過程可能發生之危急情形。

以本案情形,會分析李文學顱內已出血、胸腔在出血,轉院過程中,以救護車運送,可能會有顛坡,且運送時間也長,因有2個器官同時出血,可能會危及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醫師已詳細對病患家屬解釋目前病況之高危險性及相關死亡率,家屬完全了解後決定於本院治療,並簽立拒絕急救術同意書乙情,有玉里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正面),足認簡大鈞有向被告說明李文學轉院之優點及風險,亦提及轉院過程中,因路面顛頗、運送時間長,且李文學有兩器官同時出血,可能危及生命等情。

次查證人簡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每位家屬解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時,會說明病患病情死亡率或許很高,萬一產生心跳停止或是不能呼吸死亡時,是否要對病患施行插管、電擊等急救措施。

大部分在病患為癌症末期或重大外傷存活機率不高之情形下,才請家屬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

李文學數據超過22%、如果再加上外傷的話,會超過22%以上,因為兩個器官受傷之情形即為重大外傷,通常死亡率接近50%的話,倘若不轉院,伊等就會請家屬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李文學急診時ApacheⅡscore:19(22%estimated death rate)乙情,有玉里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正面),足認簡大鈞依其醫療習慣,於病患死亡率較高時,例如癌症末期或重大外傷等存活機率不高之病患,會告知病患家屬病患死亡率較高並詢問病患家屬是否要對病患施行心肺復甦術,本案簡大鈞急診時判斷李文學當時死亡率約50%,始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對李文學進行心肺復甦術,堪認簡大鈞有告知被告關於李文學死亡率較高乙節。

再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簡大鈞向其說明李文學病情之高危險性及死亡率、轉院過程可能危及生命之風險等節時,被告依其教育程度認知簡大鈞告知李文學無治癒可能、轉院過程中可能大出血死亡等情,尚非無據。

另依玉里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102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醫師解釋病情後,醫師表示需轉院,但家屬(太太)拒絕,故醫師表示若不轉院便需填拒絕轉院同意書,但家屬也拒簽,家屬表示問朋友再決定」等情,有急診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頁反面),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簽立拒絕轉院同意書乙情,已如前述,足認簡大鈞於102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向被告說明李文學當時病況之高危險性及相關死亡率,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將李文學轉院後,被告於約1小時後之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始簽立拒絕轉院同意書,核與被告所辯:醫師要求伊簽立拒絕轉院證明書時,當下伊未簽立,因伊做不了主要去請示神明,遂離開醫院約半小時至1小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街0號住處山下土地公廟請求神明指示,神明指示卦相不用去花蓮等語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針對是否將李文學轉院乙事張皇失措而猶豫不決,並非斷然拒絕簡大鈞轉院之建議,並經簡大鈞向被告說明李文學當時病況之高危險性及相關死亡率,足認被告經費神思量李文學治癒可能性及轉院過程中之死亡風險各節後,始簽立拒絕轉院證明書,難認被告拒絕將李文學轉院係為延誤李文學就醫,尚非可認被告有何遺棄致死之犯意。

況證人簡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臨床經驗中,常見病患拒絕轉院,亦常見家屬不聽從轉院之建議。

除本案以外,有些家屬考量病患年紀大、長期臥床,或認轉院交通上較不方便,因而拒絕轉院或拒絕接受治療。

就本案而言,伊沒有感覺到被告拒絕李文學轉院之原因不尋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面、第6頁正反面),堪認病患家屬拒絕病患轉院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之特例,自難僅憑被告簽立拒絕轉院證明書乙情,驟然推斷被告係基於遺棄致死之犯意所為。

另查證人簡大鈞於偵查中證稱:李文學出血已經很多了,如果長途運送也有可能導致更多出血,未必對李文學是最好的處理等語(見相卷第145頁),足認轉院並非救治李文學之最佳方法或必然可救治李文學之唯一方式,無從僅以被告拒絕將李文學轉院治療,即認其有遺棄李文學致死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當時對李文學有意義之醫療行為當係立即轉院救治云云,容有誤解。

2、至李文學急診時ApacheⅡscore:19(22%estimated deathrate)乙情,有玉里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正面)。

惟查證人簡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急診病歷摘要中所載ApacheⅡscore:19係當時病房評估僅有22%死亡率,一般這是以比較客觀之數據評估,此評估系統並未將外傷因子評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故不能以上開病歷摘要所載即認李文學急診時估計死亡率為22%。

公訴意旨基於上開急診病歷摘要認李文學當時上開數據為19,仍有救治可能性云云,誤解上開數據評估項目未包括外傷因子,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李文學在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期間,拒絕為李文學進行氣管內管、胸腔引流等治療行為,並先後於同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同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各1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正反面),102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玉里榮民醫院醫師王心泰向被告解釋李文學痰多需抽痰避免造成肺炎,惟被告仍拒絕醫護人員幫李文學抽痰,故簽立拒絕抽痰治療同意書;

102年10月6日,被告再度強烈要求不要抽痰,並再填拒絕抽痰處置同意書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病歷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8頁正面、第32頁反面),復有102年9月17日、102年10月6日拒絕治療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8頁正反面),堪以認定。

然查: 1、被告是否基於遺棄致死之犯意,先後簽立上揭拒絕治療同意書,尚非無疑:⑴查被告雖於102年9月17日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上註記「因為看他(指李文學)很可憐(同意書誤載為連)才不抽痰。

向P' A(應為patient、病患之英文縮寫)妻子解釋,因病人痰很多,若不抽痰易造成肺炎,P'A妻子表示若她不在場時,就可以抽痰」乙情,有102年9月17日拒絕治療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8頁反面)。

依玉里榮民醫院護理紀錄所載「102年9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查房時痰音重且無法自咳,……,協助抽痰,痰液量中呈稠黃色,抽痰完協助餵食藥物時有嗆咳情形。

102年9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病患夜眠中,……,咳嗽有痰予必要時協助抽痰。

102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病患夜眠可,咳嗽有痰予協助抽痰。

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許,病患間斷入眠,咳嗽有痰予協助抽痰。

102年9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病患臥床中,咳嗽有痰需協助抽痰。

102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病患間斷入眠,咳嗽有痰予協助抽痰。

102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病患夜眠欠佳,咳嗽有痰需協助抽痰。

102年10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病患夜眠欠佳,躁動不安,偶咳嗽有痰需協助抽痰。

102年10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病患夜眠情形可,偶咳嗽有痰存,予協助抽痰。

102年10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病患夜眠情形可,偶咳嗽有痰存,予協助抽痰。

102年10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病患夜眠情形可,偶會喊叫,咳嗽有痰存,予協助抽痰。」

等情,有上開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可知玉里榮民醫院護理人員於被告簽立上開102年9月17日拒絕治療同意書後,仍先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同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同年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同年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同年10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對李文學進行抽痰治療,與上揭同意書註記被告表示若其不在場時即可抽痰乙節相符。

另查102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李文學拒絕抽痰乙情,有玉里榮民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5頁反面),足認李文學亦曾拒絕接受抽痰治療。

是被告所辯:102年9月17日即李文學住院第二天,醫護人員表示要替李文學抽痰,李文學平時就表示不要抽痰,伊遂向醫護人員表示不要抽痰,並於102年9月17日簽立拒絕抽痰同意書,過2小時後,醫師告知抽痰優點,伊同日又簽抽痰同意書,只要伊不在場,因為抽痰很痛苦,嗣後醫師仍有替李文學抽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正面),尚非無據。

準此,被告於102年9月17日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惟註記見李文學抽痰很可憐,於其不在場時,仍同意醫護人員對於李文學進行抽痰治療等字句,且李文學亦曾拒絕抽痰治療,可知被告並非全然拒絕玉里榮民醫院醫護人員對李文學進行抽痰之治療,僅係因不忍見李文學抽痰時之痛苦神情及依照李文學拒絕抽痰之意願,始於李文學住院期間之最初,拒絕醫護人員對李文學抽痰,嗣經醫護人員向被告解釋後,被告仍同意對李文學進行抽痰治療,殊難憑被告曾於102年9月17日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即遽認被告係基於遺棄致死之犯意所為。

⑵被告雖於102年10月6日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已如前述。

惟查李文學於102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中;

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中;

於同年月20日晚間6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中,意識清楚對談可;

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精神尚可;

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精神佳;

於同年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精神尚可臥床休息;

於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休息;

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休息;

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休息;

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休息;

於同年10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精神可;

於同年月1日晚間6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休息;

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精神可;

於同年月2日晚間6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休息;

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精神可;

於同年月3日晚間6時許,精神尚可臥床休息;

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精神可;

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精神佳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6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足認李文學於住院期間,並非全然處於不省人事之狀況,尚曾意識清楚而可與人對談,是被告非無可能詢問李文學是否接受抽痰治療之意願。

另查上開同意書上註記「因左手全只腫起來痛得動都不能動,他(指李文學)很可憐(同意書誤載為連),又發燒所以才拒絕抽痰」乙情,有102年10月6日拒絕治療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8頁正面)。

李文學於102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監測體溫36度;

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監測體溫38度,皮膚溫熱;

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許監測體溫37.5度,體溫稍微下降;

於同年月下午6時許,監測體溫37.1度,體溫已下降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護理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9頁正面),足認李文學於102年10月6日確有體溫上升之情形,核與上揭102年10月6日拒絕治療同意書註記因李文學發燒及左手腫脹無法移動,故而拒絕抽痰乙情相符。

職此,被告諒係因斯時李文學有上開病狀,不忍見李文學受抽痰之痛苦,及依照李文學拒絕抽痰之意願,故於102年10月6日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尚難認被告係基於遺棄致死之犯意為之。

⑶證人王心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行醫經驗而言,被告當時拒絕抽痰,不算異常舉動,有些家屬不忍心病患受罪,所以不希望對病患做一些痛苦之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堪認病患家屬拒絕抽痰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之特例,自難僅憑被告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乙情,驟然推斷被告係基於遺棄致死之犯意所為。

2、玉里榮民醫院護理人員於102年10月4日某時,發覺被告有藏藥行為,故改由護理人員餵藥乙情,有玉里榮民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頁正面)。

惟查證人王心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請家屬幫忙餵藥給病患,惟發覺家屬有藏藥之行為,家屬表示認為該藥無必要,所以不給李文學吃。

伊記得有與被告討論要減少癲癇藥,藏藥係指癲癇藥未給病人吃,家屬有跟伊解釋癲癇藥要減少,病患精神比較好,惟伊向家屬解釋若該藥劑量不夠,癲癇會再發作、會抽筋後,即未再聽說被告有藏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玉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記載「102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家屬訴:『不要給病人抽痰,因為抽痰會使他更喘不舒服,還有癲癇的藥不要給早上,會使他精神不好,可以只給晚上嗎?白粥病患吃不下可以幫他換成牛奶嗎?』」乙情,有玉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因認李文學服用癲癇藥造成其精神狀況不佳,始有藏置癲癇藥物之舉,尚非一概將李文學應服用之藥物全數藏置而不使其服用,且曾就關於是否給予李文學服用癲癇藥或減少劑量等節與王心泰討論,經王心泰向被告解釋該藥物之功用後,被告即未再藏置該藥物,足徵被告非基於遺棄致死之犯意,而為藏置藥物之舉。

公訴意旨以被告有藏藥之干擾醫療行為為由,認被告有遺棄致人於死之犯意,尚有誤解。

(五)查證人王心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學無骨瘦如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簡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印象李文學當時有無營養不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足認李文學於102年9月16日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時,並無營養不良之情形,難認李文學生前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有何未獲得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情形。

另查證人王心泰於偵查中證稱:李文學住院期間,僅有被告來照顧,未看過其他親友等語(見相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學住院期間,僅有被告來照顧,未看過其他親友。

每次巡房時,幾乎都會遇到被告在李文學旁邊,被告曾與伊等討論及關心李文學狀況,亦會有自己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10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家屬前來會客;

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前來探視告知李文學狀況;

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家屬陪同推床入適;

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家屬在旁陪伴;

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家屬在旁陪伴;

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家屬在旁陪伴;

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家屬在旁陪伴;

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家屬陪同;

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家屬拒抽痰;

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家屬拒抽痰;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家屬拒抽痰;

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許,家屬拒抽痰;

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家屬在旁陪伴;

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許,家屬代訴病患皮膚癢不適;

同年10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家屬陪同;

同年月2日上午10時許,家屬在旁陪伴;

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家屬在旁陪伴;

同年月4日上午10時許,家屬在旁陪伴;

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家屬代訴李文學未解便且身體搔癢,要求使用轉便藥物及止癢藥物;

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家屬伴;

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家屬拒絕抽痰;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家屬拒絕抽痰,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病患家屬於下午4時30分按護士鈴並表示病患怪怪的,同日下午4時47分王心泰醫師評估宣告死亡,家屬表示無法接受病患死亡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護理記錄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6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2年9月16日起迄至102年10月8日止李文學住院期間,除同年9月18日、同年月23日外,每日均前往玉里榮民醫院探視、陪伴李文學,且曾與王心泰討論李文學病況,另先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代訴李文學皮膚癢不適、未解便且身體搔癢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李文學並非毫不關心或未加聞問,並無遺而棄之之意思。

(六)被告於102年4月10日起至同月30日止間,曾自行前往大陸地區探親20日,行前交待其鄰居陳世華及其妻楊玉蘭每日代為買中、晚餐予李文學,楊玉蘭於同年月20日撥打電話通知李家樑稱李文學不肯吃便當,不知該如何處理,李家樑前往死者家中訪視後發現李文學躺在床上,大小便都堆積在床,立即通知119,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將李文學送玉里榮民醫院住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並據證人陳世華、楊玉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30、134頁),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堪認定。

職此,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探親20日,尚且委請陳世華、楊玉蘭代為購買中餐及晚餐,況證人楊玉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大陸地區時,當時李文學可拿柺杖下床,可來外頭吃飯,亦可自己持柺杖去洗澡,李文學柺杖為一根木頭等語(見相卷第13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伊在家中放置一些牛奶花生,李文學自己會吃早餐、自己會走路,還可以自己洗澡,可以照顧自己等語(見相卷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面),難認李文學於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期間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有委請陳世華、楊玉蘭代為購買午餐及晚餐之便當,無從認被告未委請他人代為扶助、養育或保護李文學,或認被告不盡其扶養或保護義務,而有致李文學不能生存之虞。

公訴意旨執此認為被告有遺棄李文學致死之動機及犯意,顯有誤解。

至證人楊玉蘭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去大陸時,要伊等幫李文學買便當,僅能買50元之便當,僅有玉里榮民醫院有50元之便當等語(見相卷第13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4月間返回大陸時,委請陳世華、楊玉蘭夫妻按時於中午及晚上買便當給李文學,每餐50元便當1個等語(見相卷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面)。

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未向楊玉蘭、陳世華2人要求每餐僅能買50元之便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是關於被告有無限制每餐僅能購買50元便當乙事,被告前後之陳述及與證人楊玉蘭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

查被告供稱:伊原擬102年4月29日返回臺灣地區,然因四川發生地震,嗣因天候因素機場關閉,才延誤飛機航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是被告是否原即預計前往大陸地區探親20日,尚非無疑。

縱認被告於102年4月間原即預計前往大陸地區探親20日,依證人楊玉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去大陸時,有拿5,000元給伊,叫伊一天幫忙買3餐等語(見相卷第110頁),證人陳世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回大陸時,有交代要買便當給李文學吃,就是中餐及晚餐,早餐沒有等語(見相卷第13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8,000元予楊玉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可知被告交付楊玉蘭至少5,000元作為其前往大陸地區探親期間委請楊玉蘭及陳世華代為購買李文學中餐、晚餐之費用,則每日購買中餐及晚餐之費用共計250元(計算式:5,000÷20=250),尚難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購買便當之價格上限,再查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間返回大陸期間,有拿錢給伊及楊玉蘭交代要買便當予李文學吃,惟伊不知道金額多少等語(見相卷第11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購買便當之價格上限,無從認被告確有限制每餐僅能購買價格為50元之便當,附此敘明。

(七)李文學於94年7月1日,經被告要求,在陳世華、張顧耀見證下簽立內容為「李文學自願給老婆楊翠菊每月伍千元臺幣為零用錢,每年分兩次給付,不會反約,特立此約」等語之立約書;

嗣於96年4月12日,李文學經被告要求,在羅恩惠、范益凰見證下,於公證人許正次前簽立內容為「本人李文學……預立遺囑如下:在臺灣地區除有妻外,餘無合法繼承人,妻子楊翠菊從結婚來臺灣同住,生活照顧多年,已取得長期居留證。

現支領軍方退伍給與俸金維持生活,立遺囑人身後處理如下:1、喪葬一切善後處理事,由吾妻楊翠菊全權處理,遺骸留臺灣地區安置,他人不得干涉。

2、領取合法給付之軍方退伍給與俸金或餘額退伍金或一次退撫金或其他權益全部贈與吾妻楊翠菊領取受益。

3、立遺囑人(即李文學)現有財產銀行優惠存款440,000元,花蓮縣玉里鎮太昌里17鄰○○街0號住居房產一園,全部贈與吾妻楊翠菊收取受益,任何人不得干涉。

4、給大陸女兒貴煥5,000元人民幣、給大陸女兒王麗娟5,000元人民幣,由吾妻楊翠菊轉送給她倆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並有上開立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96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826號公證書暨所附遺囑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1至77、151頁),足堪認定。

上開立約書、公證書暨遺囑,既係分別在陳世華及張顧耀、羅恩惠及范益凰見證下及公證人許正次公證下所簽立,堪認均無違反李文學之意願,其簽立日期距李文學於102年9月14日下午於家中跌倒分別相隔8年2月餘、6年5月餘,實難認被告有何於李文學簽立上開立約書後8年2月餘、簽立上開公證書暨遺囑後6年5月餘而為公訴意旨所指遺棄致死犯行之動機。

上開公證書所附遺囑明確記載「李文學……在臺灣地區除有妻外,餘無合法繼承人,妻子楊翠菊從結婚來臺灣同住,生活照顧多年……」等語,堪認李文學因念及被告與其共同生活並照顧起居多年,始預立遺囑為如上退伍給與俸金、退伍金、慰撫金、優惠存款、房產等贈與行為,益徵被告所辯:李文學覺得伊有對其好好照顧及虧欠伊,始為如上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正面)尚非無稽。

公訴意旨僅執李文學曾應被告要求而簽立上開立約書、公證書暨遺囑,即率認被告確有本件犯案之動機云云,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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