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訴,178,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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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丁○○意圖獲得免費之大陸機票、食宿及在當地之
  4.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9.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10.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11.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
  12. (四)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13. (五)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
  14.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15.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16. 二、又按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換言
  17.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18. 四、然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
  19. 五、是核被告乙○○、丁○○及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
  20.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犯罪行為最後時點為92
  21. 七、檢查官以被告乙○○、丁○○、丙○○涉犯刑法第216條、
  22. 八、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23.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24. (一)被告乙○○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具有國
  25. (二)被告丙○○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及
  26. 十、被告乙○○、丁○○、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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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素玉
潘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月芝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丁○○意圖獲得免費之大陸機票、食宿及在當地之花費及丙○○意圖獲得免費之大陸機票、食宿旅遊及新台幣約8 萬元之利益,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銀富(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丁○○及丙○○於民國92 年8月17日相偕前往大陸地區,並由丙○○於92 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何子燈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

丙○○於同年9月3日返臺後,於同年10 月7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會之驗證證明後,由丙○○於同年10月1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至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丙○○與何子燈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於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何子燈申請來臺依親,並出具其於92年10月15日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擔保,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准許何子燈入境,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何子燈,使何子燈得於93 年3月24日順利非法入境臺灣,並於同年11月5日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丁○○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旅行社代辦人員甲○○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被告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623 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53084 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丙○○、乙○○及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7631 號卷第24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丁○○、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乙○○、丁○○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惟本件被告乙○○、丁○○、丙○○均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且主觀上均知悉將由丙○○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是渠3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並無利與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及刑法第214條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 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四)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律。

(五)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無結婚真意,卻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繼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按刑法「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獲取對價利益之意思,而於客觀上實行相對之犯罪行為,即可認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乙○○、丁○○及丙○○,均明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無結婚真意,乙○○、丁○○為獲取至大陸地區之機票、食宿及旅遊費用,而丙○○則可獲得免費機票、食宿、旅遊費用及約8 萬元報酬(最終實際取得約5、6萬元)等利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213 頁背面),由被告丙○○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許可何子燈進入臺灣地區,依上開所述,自屬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進入臺灣地區。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境管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

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而損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許可、管制之正確性,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故被告乙○○、丁○○、丙○○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然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但於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規定之意旨即明,故被告乙○○、丁○○及丙○○均明知被告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仍由被告丙○○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戶籍人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進而由戶籍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則此部分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五、是核被告乙○○、丁○○及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乙○○、丁○○、丙○○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銀富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與何子燈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丁○○及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犯罪行為最後時點為92年10月,追訴權時效應以92年10月為準,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

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提高法定刑之修正規定,被告丙○○雖在是日以前,即已辦妥假結婚、戶籍登記、來台探親手續,但何子燈入台時間係93 年3月24日,此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依新規定適用之,是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法律,尚有誤會。

七、檢查官以被告乙○○、丁○○、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辯護人主張有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最重法定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此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丙○○於92年10月15日填載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復持相關文件為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申請入台而行使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3日即收到斯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線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且於102年9月4日正式分案偵查,嗣於103 年2月21日移轉管轄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及卷面分案日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收受移轉管轄函文章可參,即此罪名尚未滿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院自得依法為實體判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八、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本件被告乙○○、丁○○及丙○○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中被告乙○○及丁○○僅獲得免費機票、食宿,大約為數萬元之小利,而被告丙○○雖另有獲得現金約5、6萬元,惟仍難謂暴利,又渠等協助大陸地區人民何子燈進入我國之行為僅有1 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丁○○及丙○○均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乙○○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5 頁),有相當社會經驗,明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係屬違法行為,卻仍積極遊說被告丙○○,並共同基於獲得免費機票、食宿之利益,一同前往大陸而共同遂行犯行,所為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且其等放任不熟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或威脅;

惟考量被告乙○○與丁○○始終坦承犯行,犯行態度良好;

再兼衡被告乙○○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無業、由子女負擔其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而被告丁○○未婚、目前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及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丙○○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215 頁),有相當社會歷練,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仍為貪取不法利益及金錢,竟甘為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並返台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出入境管制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嚴重影響,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丙○○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未婚、有母親因病需其照顧、目前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乙○○、丁○○、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十一、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僅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513號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提醒被告3 人記取本次經歷,本院經考量被告3 人犯罪情節、身體情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及第21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均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2小時,並應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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