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羅慧夫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改
- 二、羅慧夫與陳富源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許,前往位於
- 三、嗣102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羅慧夫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
- 四、案經潘國隆、徐榮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 (二)扣案附表編號一及二槍枝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檢視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子彈73顆(即被告羅慧夫被
- (四)綜上,足認被告羅慧夫之任意性自白與其持有具有殺傷力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羅慧夫固坦承於102年4月23日凌晨
- (二)被告羅慧夫與陳富源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 (三)被告陳富源被訴傷害罪部分
- (四)被告羅慧夫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慧夫被訴殺人未遂及共同恐嚇、被告陳
- 一、所犯法條及競合關係之說明
- (一)被告羅慧夫部分
- (二)被告陳富源部分
- 二、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一)被告羅慧夫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違反槍砲
- (二)又被告羅慧夫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槍枝,於包廂內朝證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 (四)至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一)被告羅慧夫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 (二)被告陳富源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9頁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業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4顆,原具有殺傷力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9顆,均經試射,認
- 四、又被告羅慧夫於「花蓮之夜KTV」及證人蔡瑞龍於拾獲B槍時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夫於102年4月23日涉及「花蓮之夜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慧夫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羅慧夫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4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 五、經查:
-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
- (二)本件員警於102年5月4日攔檢並追逐之懸掛車牌號碼00-0
- (三)被告羅慧夫於102年5月4日先於警詢供稱:懸掛車牌號碼
- (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廖光榮到庭作證,證人廖光
- (五)換言之,被告羅慧夫之所以取得本件車輛,並非自來源不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羅慧夫涉犯修正前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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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夫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
陳富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慧夫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慧夫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改造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前之某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成年人士,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A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共2枝及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並另持有附表編號四及六所示無殺傷力之子彈20顆,共計持有子彈75顆)而持有之。
二、羅慧夫與陳富源於102 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 號之「花蓮之夜KTV」,詎羅慧夫與陳富源進入店內後,即與店內不詳人士爆發口角衝突,羅慧夫與陳富源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慧夫在店內大廳拿出B 槍比劃威嚇,復陳富源與羅慧夫先後進入潘國隆、徐榮宇(原姓名:徐志摹)及林家裕所消費之包廂,仍接續前揭共同恐嚇之犯意,向包廂內之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大聲恫稱「看什麼看」、「找死」、「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等語而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潘國隆、林家裕、徐榮宇均心生畏懼。
陳富源於包廂內恫嚇過程中升高為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酒瓶毆打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致徐榮宇受有眼球挫傷、結膜出血之傷害,潘國隆未成傷(潘國隆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林家裕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羅慧夫見狀,雖明知改造手槍具有高度殺傷力,亦明知人體組織、血液結構複雜,手槍朝人體射擊將可能造成臟器受創而大量出血,而有致人死亡之高度危險,竟亦升高其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B 槍對潘國隆腹部射擊1 槍,致潘國隆受有右腹部槍傷、乙狀結腸穿孔之傷害而未遂,並隨即離開「花蓮之夜 KTV」,陳富源則仍滯留於店內數分鐘後,始離開現場。
三、嗣102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羅慧夫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為警發覺有異,員警欲趨前盤查時,羅慧夫旋即駕車逃逸,至同日凌晨4時40 分許,羅慧夫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120巷12 弄路口,不慎撞擊路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棄車逃逸,然於同日凌晨4時45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路旁空地車子底下為警查獲,並自羅慧夫所持有之包包內扣得A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67顆;
又羅慧夫於躲避過程中,將其所持有之B槍(含彈匣1個,內裝子彈7顆)遺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旁空地上,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蔡瑞龍拾獲並不慎擊發1顆子彈而報警後,員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扣得B槍及子彈6顆、彈殼1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國隆、徐榮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羅慧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及徐榮宇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依前揭規定,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及徐榮宇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因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及徐榮宇於警詢中所言與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及徐榮宇於警詢之證詞,對被告羅慧夫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羅慧夫之辯護人就證人潘國隆及徐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證人潘國隆及徐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從證人潘國隆及徐榮宇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潘國隆及徐榮宇業經具結(見偵字第1815號卷第286頁及第287頁),且證人潘國隆與徐榮宇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潘國隆及徐榮宇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潘國隆及徐榮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復查無證人潘國隆及徐榮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潘國隆及徐榮宇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第8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富源、羅慧夫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第9頁;
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195頁、第196頁;
本院卷一第80頁;
本院卷二第8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84頁至第90頁、第114頁至第124頁)在卷可佐。
(二)扣案附表編號一及二槍枝部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檢視,認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均暢通,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且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8 張(見警卷第91頁至100 頁)在卷可佐;
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亦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槍枝照片7張(見偵字第1815 號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背面)在卷可稽。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子彈73顆(即被告羅慧夫被逮捕時身上持有之67顆,加上蔡瑞龍拾獲之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且全數試射後,認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4顆均有殺傷力,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號鑑定書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8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307頁、第312 頁至第314 頁)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子彈,經被告羅慧夫擊發後,擊中被害人潘國隆腹部,致被害人潘國隆受有右腹部槍傷及乙狀結腸穿孔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 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61 頁)在卷可憑,自應認具殺傷力無訛;
至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 顆,因為拾獲之證人蔡瑞龍不慎擊發,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該子彈不具殺傷力。
(四)綜上,足認被告羅慧夫之任意性自白與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慧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羅慧夫固坦承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11 分許,有與被告陳富源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花蓮之夜KTV」,且有把B槍拿出來,並曾在包廂內擊發B槍1次(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及第8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有人要打我們,所以才把槍拿出來,槍是不小心走火的,我沒有開槍的意思,也沒有瞄準,我也沒有講「看什麼看」、「找死」或「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我沒有時間講這些話,當時進去是互相叫罵(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83頁)云云;
而被告陳富源亦坦承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11 分許,有與被告羅慧夫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花蓮之夜 KTV」,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潘國隆、林家裕及徐榮宇,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只有講髒話,是口頭上的氣話,進包廂是要質問他們衝出來是要做什麼,「看什麼看」有講,其他的「找死」及「敢亂動就讓你們死」我沒有說(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48頁;
本院卷二第83頁)云云。
(二)被告羅慧夫與陳富源被訴共同恐嚇部分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將來惡害通知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
此惡害通知之方式並無種類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包括在內,亦即祇須其言詞、文字、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惡害通知,客觀上亦確有發生此實害之可能,即該當此一要件。
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由於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實務上咸以被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為其判斷標準,而問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亦不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此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及該院27年度決議(一)意旨即明。
2、被告羅慧夫與陳富源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11 分許,一同前往「花蓮之夜 KTV」等情,業經被告羅慧夫與陳富源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83頁背面),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31000.)亦可知,被告羅慧夫與陳富源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勘驗光碟均以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凌晨3時12 分與店內他人於門口接觸後,被告羅慧夫於凌晨3時13 分整在門口就手持手槍1 枝,且隨即與被告陳富源先後進入店內,而被告羅慧夫於凌晨3時13分12秒至15 秒間,有持槍向店內他人比劃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及其背面)可佐,是被告羅慧夫於抵達「花蓮之夜KTV」後約2分鐘即以持槍比劃,堪以認定。
3、證人潘國隆於本院證稱:當時聽到有人拍打鐵門叫囂,門開了之後,有兩個人(即被告羅慧夫及陳富源)進來,我回到包廂後,那兩個人就進包廂,在包廂裡繼續叫囂,還對我朋友拳打腳踢,2 個人有講「看什麼看」、「找死」、「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語氣很激烈,誰不怕拿著槍的人,因為他手上拿槍,我們只好乖乖就範(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第210 頁背面)等語,且證人潘國隆於偵查中亦證稱:陳富源與羅慧夫後來也進了包廂,羅慧夫就拿槍打林家裕,叫我們不要亂來,陳富源就打我們三個,羅慧夫進來包廂後就一直罵三字經,叫我們不要亂動,不然會給我們死(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81 頁及第282 頁);
而證人徐榮宇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在包廂內,被告陳富源對我揮拳,還有類似「你看什麼」之類的大小聲,是類似「看什麼看」、「找死」、「敢亂動就給你們死」,無法確定是那一個人講的,當時很混亂,有打罵,後來槍就擊發了,他們有拿槍,我當然會害怕(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背面至第271 頁)等語,且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有人拿著槍走進店裡,後來就有人衝進包廂對我們3 個拳打腳踢,是陳富源打我們,羅慧夫在旁邊拿著槍指著我們,他們有用台語說「看什麼看」、「找死」、「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等語,因為他們有拿槍,我們只能讓他們打(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82 頁)等語;
至證人林家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兩個人進入包廂後,就是一直罵髒話,然後有打我,有聽到類似「看什麼看」、「找死」、「敢亂動就給你們死」的話,但細節部分有點模糊,正常人看到槍都會害怕(見本院卷一第 263頁至第266 頁)等語。
4、互核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於偵查與本院及證人林家裕於本院之證述,三位證人對於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先後進入包廂後,對於所發生事件之順序證述相符,即被告羅慧夫、陳富源進入包廂後,被告羅慧夫仍手持手槍喝令大家不要動,且在此過程中,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均有口出髒話,再佐以被告羅慧夫已坦承當時進去有互相叫罵,所以才拿槍出來嚇嚇對方(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等語,且被告陳富源亦坦承有罵髒話,有說「看什麼看」(見本院卷二第83頁)等語,自足證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證述被告羅慧夫、陳富源進入包廂後,有出言恫嚇等情均具有相當可信度;
又證人徐榮宇於偵查中曾明確證稱:被告羅慧夫、陳富源有恫嚇「看什麼看」、「找死」、「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等語,且經詢問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均表示聽到類似的話,本院考量案發迄今已逾2 年,且當時衝突發生毫無預警、時間短暫、場面混亂,本無法期待人之記憶能完整重現當時狀況,而證人徐榮宇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距案發較近,此部分證詞自應可採;
況當時被告羅慧夫持槍威嚇,即有意圖使在場人心生畏懼,進而控制場面,使在場人聽其指揮之意思,是被告羅慧夫當有喝令在場人不要亂動,否則對渠等不利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認任何智識正常、無槍械傍身之一般人,在KTV 包廂內,突然面對兩陌生成年男子衝入,無原因、無理由地出言恫嚇,並持槍相對之情況,均會感到恐懼害怕無疑,是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在包廂內之行為,自使當時在場之證人潘國隆、徐榮宇及林家裕心生畏懼,而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5、又被告羅慧夫、陳富源當時雖與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等人並不認識、無仇怨,然被告羅慧夫、陳富源當天一起前往「花蓮之夜KTV 」,並進入包廂內,共同出言恫嚇,並由被告羅慧夫持槍威嚇證人,自當肯認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對於上揭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羅慧夫、陳富源之共同恐嚇犯行,均將為其各自所為之殺人未遂、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詳如下述),而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羅慧夫、陳富源以前詞置辯,然渠等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羅慧夫、陳富源之行為外觀對於旁人而言,事實上確實具有相當威嚇及使人恐懼之效果,被告羅慧夫、陳富源仍執意認自己無恐嚇意思等辯解,均難認可採。
(三)被告陳富源被訴傷害罪部分1、被告陳富源於102 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與被告羅慧夫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花蓮之夜KTV 」,且被告陳富源於進入店內包廂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酒瓶毆打潘國隆、林家裕及徐榮宇,致徐榮宇受有眼球挫傷及結膜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陳富源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及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徐榮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被告陳富源進來包廂後,有對我揮拳,是被啤酒瓶即放啤酒瓶的架子打到,他們進來就對我們大小聲(見本院卷第一第267 頁至第272頁;
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第70 頁、第71頁及第282 頁)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潘國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家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富源進入包廂內後,有動手毆打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及徐榮宇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281頁;
本院卷一第211頁及第263 頁背面),並有衛生署花蓮醫院(101)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證人徐榮宇受傷部位照片2張(見偵字第1815 號卷一第65頁及第7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富源於102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許之後,有在「花蓮之夜KTV」之包廂內,於大聲叫囂恐嚇後,有徒手或持酒瓶毆打證人徐榮宇致傷之犯行,是被告陳富源就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2、至起訴書認被告陳富源毆打證人潘國隆及林家裕部分,依卷內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潘國隆受有槍傷(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61 頁),且證人潘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家裕有護著自己(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是無法認定證人潘國隆有因被告陳富源之毆打行為而受傷,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裕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字第1815號卷二第8 頁),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羅慧夫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1、被告羅慧夫於102 年4月23日凌晨3時11分許,進入「花蓮之夜KTV」後,在大廳內即將B槍拿出,並於進入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徐榮宇3 人所在之包廂內,以B槍擊發子彈1次,且證人潘國隆受有右腹部槍傷、乙狀結腸穿孔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羅慧夫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61頁)可佐,且「花蓮之夜KTV 」包廂經警搜證,確實於包廂內地板靠近門口處發現1 彈殼,沙發椅及地板上散落玻璃酒瓶及酒瓶碎片,惟並未發現疑似彈孔或血跡殘留,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4月17日花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6張(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2-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羅慧夫有於包廂內擊發B槍1次,並因而致證人潘國隆有前述傷害等情均為真實。
2、證人潘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槍的人距離你多遠?)快貼身,槍管不是完全貼著肚皮,幾乎貼身(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等語,且證人徐榮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包廂內有無開槍?是誰開槍?)在包廂內有開槍,是被告羅慧夫開槍(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其背面)等語;
復觀諸包廂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及第148頁背面至第152-1 頁)可知,該包廂內已擺放沙發椅、桌子等大型家具,能走動之空間並不大,而當日該包廂內有被告羅慧夫、陳富源及證人潘國隆、林家裕、徐榮宇共5 名成年男子,更可見空間狹隘侷促,是應認被告羅慧夫於在包廂內持槍時,已得預見倘擊發手槍,以當時空間大小及人數密度,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因此受傷,且被告羅慧夫應可認知其開槍時,證人潘國隆並無充分空間足以閃避。
3、又手槍為足以致命殺傷力之個人武器,其設計之典型用途即在發射具有強大動能之子彈藉以對人體或其他物品造成損傷,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槍枝擊發進入人體後,子彈在人體內之路徑與可能破壞之血管、臟器難以預測,且子彈在人體內亦可能破裂,其碎片對人體可能造成之破壞更是無法計算預測,是以槍枝近距離射擊人體,常對人之健康、生命造成嚴重損害,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事;
而被告羅慧夫亦坦承當日有拉槍機(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且證人徐榮宇於本院證述:(問:當時槍擊發生之後,被告2 人有無錯愕的感覺?)我看起來是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等語,即被告羅慧夫既清楚知悉自己手持改造手槍,卻仍在一相對狹小擁擠、發生扭打之包廂內,拉開槍機使改造手槍易於擊發,其主觀意思顯已逾越單純恐嚇,而具備縱使擊發手槍致人死亡亦無妨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4、被告羅慧夫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羅慧夫與證人潘國隆等人並不相識,無怨仇,自無殺害證人潘國隆等人之殺意,當天僅係酒後誤會口角,且僅開 1槍,被告羅慧夫即驚慌離開現場,顯見無殺人主觀犯意,係意外走火,考量被告羅慧夫開槍之動機、開槍位置、與證人潘國隆等人不認識等因素,足見被告羅慧夫無殺人故意(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等語。
然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羅慧夫所具備之犯意,係主觀上能預見擊發改造手槍子彈,可能會發生子彈擊中人體而致人死亡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基於特定目的非要致特定人於死之直接故意,即被告羅慧夫當無庸與證人潘國隆有何特殊仇怨或過節;
且本院考量人體重要器官、血管本遍布全身,而槍枝擊發準確度因人、槍而異,子彈經擊發後,是否能確實擊中目標位置,亦需考量現場環境有無干擾、彈道中有無障礙物、被害人能否閃躲等眾多不確定因素,而不宜僅以最終擊中位置或被害人傷癒情況遽為判斷,本件被告羅慧夫以具有高度破壞力、不可預測性之槍枝作為行兇工具,且當時之包廂內擁擠混亂,應認被告羅慧夫於拉開槍機後,對於子彈最終是否確實會對證人潘國隆或在場其他人造成死亡結果,並不重視,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從而,被告羅慧夫辯稱無殺人故意云云,實不足為採。
5、至證人潘國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在大廳靠近門口處,遭被告羅慧夫開槍擊中(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33頁、第34頁及第281 頁)等語,與證人徐榮宇於本院證稱:在包廂內,被告羅慧夫有開槍(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及其背面)等語不同,然觀諸花蓮縣警察局於案發後到場蒐證結果,僅於包廂內採集到彈殼1 個,且在包廂外地板沿途均未見可疑血跡,有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定被告羅慧夫係於包廂內開槍,證人潘國隆關於中槍位置部分證詞,恐因當時現場混亂、記憶模糊重疊而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慧夫被訴殺人未遂及共同恐嚇、被告陳富源被訴傷害及共同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及競合關係之說明
(一)被告羅慧夫部分1、核被告羅慧夫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又被告羅慧夫於被告陳富源突然升高犯意為傷害犯行之時,雖亦在場,惟並未協助被告陳富源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於短時間內即另行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為開槍之行為,是被告羅慧夫就被告陳富源傷害犯行,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而被告羅慧夫於開槍前,與被告陳富源共同恐嚇證人潘國隆等人,喝令證人潘國隆等人「不要亂動,亂動會讓你們死」等語,其預示之加害內容,與其後實施之殺人未遂行為完全合致,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被告羅慧夫自102 年4月23日前之某日起至102年5月4日上午4時4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皆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罪。
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羅慧夫雖持有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2 枝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三及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55顆之非制式子彈,惟應分別就持有手槍及子彈之部分,各僅論以一罪,而被告羅慧夫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同時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4、又辯護人為被告羅慧夫辯護稱:證人潘國隆等人真正害怕的是槍,因為他們本身身材高大,如果不是被告羅慧夫持槍,他們不會怕,而持槍部分,被告羅慧夫認罪,就持槍附隨令人害怕之部分,是否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其背面)等語。
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查被告羅慧夫於102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11分前往「花蓮之夜KTV 」係出於與被告陳富源繼續喝酒之目的,且被告羅慧夫與證人潘國榮等人並不相識,並無在事前即預謀持槍恐嚇,甚至殺人未遂之計畫,均業經被告羅慧夫供承在卷,即應足認被告羅慧夫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初並無持之恐嚇意圖,係於持有中始另行臨時起意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罪,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其所犯本案持有槍枝罪及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為殺人未遂罪所吸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富源部分核被告陳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富源於傷害犯行前,與被告羅慧夫共同以恫嚇「看什麼看」、「找死」、「不要亂動,敢亂動會讓你們死」等恫嚇性言論,並輔以手槍及外在行為舉止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被告陳富源緊接在後,在包廂內動手毆打證人潘國隆、徐榮宇、林家裕之具體實害行為所吸收,故被告陳富源共同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係屬數罪,應有誤會。
二、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羅慧夫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6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 年度抗字第1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其於91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至9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35日,於97年8月6日期滿,並於97年8月7日出監);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1年5月25日入監,至101年9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2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羅慧夫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槍枝,於包廂內朝證人潘國隆身體射擊1槍,僅2分鐘後(即102年4月23日上午3時15分35秒左右)即離開「花蓮之夜KTV」,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而證人潘國隆經送醫後,幸未造成死亡結果,是認被告羅慧夫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羅慧夫有前揭累犯加重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此二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羅慧夫主張就B槍部分,符合自首(見本院卷一第80 頁及本院卷二第82頁)等語,然被告羅慧夫本件持有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A、B兩槍,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業於前述,而被告羅慧夫於102 年4月23日在「花蓮之頁KTV」持槍及開槍之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可證,於案發後即為警發覺,又A 槍部分為警逮捕時,當場查獲,自應認被告羅慧夫持有槍枝之行為已為警所發覺,而B 槍部分,雖經被告羅慧夫遺落,而未於102年5月4日凌晨4時45分為警於其身上尋獲,然B 槍係由證人即發現人蔡瑞龍撿拾後,送往警局,此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報繳」行為有別,被告羅慧夫充其量僅係自白承認B 槍為其所有,此與積極陳報繳出持有槍械有異,是被告羅慧夫坦承持有B 槍部分,與前揭自首規定均有未合,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至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
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慧夫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前揭槍、彈之來源均係「黃日剛」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然檢察官據被告羅慧夫之供述開啟偵查後,因僅有被告羅慧夫之單一證述,且被告羅慧夫於該案之多次證述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7 號對黃日剛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客觀上即無從因被告羅慧夫之自白及供述查獲本件槍砲來源者,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羅慧夫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及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當明知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槍枝、子彈,無視於法律之禁止,竟持有2 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75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共55顆;
不具殺傷力者共20顆),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羅慧夫於酒後,未能控制自身言行,竟於公眾場合與被告陳富源共同嗆聲恫嚇,並持槍比劃,足令在場人員驚恐不已,然被告羅慧夫卻未能停止其行為,繼而開槍傷人,其言行舉止及主觀惡性均應給予高度非難;
再考量被告羅慧夫持有槍彈之時間及其與被害人潘國隆、徐榮宇及林家裕等人並不相識之情形,復兼衡被告羅慧夫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及否認恐嚇、殺人未遂之態度,且曾當庭向被害人當庭表示歉意(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第272 頁及其背面等情;
並參以被告羅慧夫未婚、之前擔任民宿司機,母親目前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有被告羅慧夫陳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姓名:邱秀珍,為被告羅慧夫母親)、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片、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羅慧夫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及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執行之,以示懲儆。
(二)被告陳富源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9 頁),正值壯年,具有社會歷練,當能以理性妥事之態度與人應對,然被告陳富源捨此不為,於酒後放任自己情緒失控,在公眾場合言語咆哮,輔以其肢體動作,當使在場人員感到驚恐,其行為動機、手段均有不當甚明;
且被告陳富源曾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刑法第346條),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9頁),自應瞭解恐嚇行為之意義,而應避免以挑釁之言語舉動使他人感到驚恐;
再衡諸被告陳富源於酒後,未能理性詢問,未明究理即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等大聲咆嘯,其犯罪動機、目的亦不可取;
並參以被告陳富源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72頁及其背面),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復兼衡被告陳富源未婚、家裡經營民宿、雙親年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業於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羅慧夫非法持有手槍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羅慧夫雖亦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B槍,供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然B槍既已於被告羅慧夫非法持有手槍罪名下沒收,即無重複於殺人未遂罪名下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4顆,原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已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9顆,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307頁、第312頁至第314 頁)在卷可參,認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又被告羅慧夫於「花蓮之夜KTV」及證人蔡瑞龍於拾獲B槍時不慎擊發之子彈各1 顆,因均遭擊發,足認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富源於102 年4月23日上午3時11分許,在「花蓮之夜 KTV」包廂內,被告陳富源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國隆、徐榮宇及林家裕(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至第27行)等語,惟依證人潘國隆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潘國隆受有槍傷(見偵字第1815號卷一第261 頁),且證人潘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家裕有護著自己(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是無法認定證人潘國隆有因被告陳富源之毆打行為而受傷,自不構成傷害行為,又被告陳富源於包廂內,以難以切割之連續動作,在短時間內傷害告訴人徐榮宇及林家裕(詳如前述,告訴人林家裕部分已撤回告訴),倘被告陳富源就證人潘國隆部分,亦成立犯罪,應與其傷害告訴人徐榮宇、林家裕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慧夫於102年4月23日涉及「花蓮之夜KTV 」之槍擊案後,即四處躲避警方追捕,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中午12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果菜市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馬自達廠牌贓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引擎號碼 00000000D,為曾明麗所有由其子高聖凱使用,於102 年5月1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遭竊),作為逃避追捕之交通工具。
嗣於102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羅慧夫駕駛上開贓車經過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為警發覺有異,員警欲趨前盤查時,羅慧夫旋即駕車逃逸,迨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羅慧夫因駕車不慎,於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120 巷12弄口,撞擊路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棄車逃逸,並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路旁空地車子底下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羅慧夫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慧夫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慧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高盛凱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定保管單、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慧夫固坦承有於102 年5月4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為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並於當日為警攔檢時,駕車逃逸(見偵字第1815號卷第234頁及第235頁),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不知道車子是贓車,是跟「阿成」及「大枯(胖)仔」買的車,花了6萬元,我覺得很合理,並約定3天後過戶付尾款,我是後來才知道是贓車,如果知道就不會買了,因為會讓我當時更容易被抓(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及第81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車子係跟「長腳」和「阿成」買的,「長腳」廖光榮(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背面)等語,並改稱:廖光榮是借我開的(見本院卷二第84頁)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又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
良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
(二)本件員警於102年5月4日攔檢並追逐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該引擎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原為曾明麗所有,且原係懸掛車牌1663-B3號,然該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月1日凌晨,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遭竊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業經註銷等情,有證人即曾明麗兒子高盛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並有車牌1663-B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人高盛凱;
引擎號碼00000000D號)4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慧夫於102 年5月4日駕駛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無疑。
(三)被告羅慧夫於102 年5月4日先於警詢供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102年5月1日中午,在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向「阿成」買的,我以16萬元買的,當時阿成先把車牽給我使用,約定3 天後交前,並且辦理過戶,當時阿成說這台車可以過戶(見警卷第10頁及第11頁)等語;
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果菜市場旁的一家修理廠,那家修理廠專門處理贓車及變造車牌,我跟「阿成」和「高腳」(台語發音)買的,原本要買16萬,後來賣我6 萬元,我先付5萬元,約定3天後交尾款1 萬元並過戶,我本來今天要去那裡換牌照,我知道我買的是贓車,車子不是我偷的,車牌也是他們弄好的,我承認故買贓物(見偵字第1815號卷第196頁及第197頁)等語;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確實是跟「阿成」及「大枯仔」(台語發音)買的車,賣給我6萬元,我先付5萬元,他說3 天後可以過戶,我不知道是贓車,贓車對我來講更危險,我不會買(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
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
「長腳」(台語發音)的名字叫廖光榮,我是跟他用6 萬元的價格買的,我在辦理過戶前就被抓了,在警局時我才知道車是在宜蘭被偷的,我本身有案子,如果知道是贓車就不會去開,「大枯仔」是我講錯(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及第278 頁背面)等語。
觀諸被告羅慧夫歷次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僅於102 年5月4日偵查中坦承知悉車輛為贓車,其餘數次供述致多僅坦承本件車輛係花6 萬元購買的,但不知道是贓車,且對於車輛來源,從「阿成」、「大枯仔」、「長腳」到「廖光榮」,變更多次,甚難判斷其供詞可信度,然被告羅慧夫為本案被告且其供詞多有反覆,況關於被告羅慧夫是否確實有以6 萬元代價購買本件車輛之故買贓物構成要件事實,本不得以其單一自白驟為認定其犯罪存在,而需確認有無證據得以補強之。
(四)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廖光榮到庭作證,證人廖光榮具結證稱:有賣過一部馬自達的贓車給被告羅慧夫,當時被告羅慧夫說要去工作,我跟被告羅慧夫說車先牽去用,有賺再給我,我沒有跟被告羅慧夫說車子是贓車,被告羅慧夫被查獲時,我才跟他說是贓車,當時也沒有跟被告羅慧夫講價錢跟過戶,也沒有給行照,因為我知道是贓車,我沒有行照,也沒有辦法過戶,這部車是我去宜蘭偷的,開不到2、3天就給被告羅慧夫了(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8頁背面)等語,且證人廖光榮能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車子在哪裡偷的?有換車牌嗎?)在宜蘭偷的,我有換車牌,不然開出去會被臨檢,(審判長問:車輛顏色為何?什時偷的?)是晚上偷的,原本的車好像是灰色,還是水藍色,偷了我就把車開回花蓮(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7頁)等語;
經核對本件車輛確實係凌晨在宜蘭失竊,廠牌為馬自達,車身顏色為淺藍色,有證人高盛凱於警詢證述:102 年5月1日凌晨車子就不見了(見警卷第49頁)等語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02 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證人廖光榮之證詞與本件車輛特徵吻合,自有相當可信度,且證人廖光榮經本院諭知拒絕證言權後(見本院卷二第74頁),仍表示願意作證,並為前述對被告羅慧夫有利、對己不利之證詞,而無偽證陷己於罪之必要,是應認本件車輛確實係證人廖光榮交付與被告羅慧夫使用無訛。
(五)換言之,被告羅慧夫之所以取得本件車輛,並非自來源不明處取得,而係由證人廖光榮處取得,且證人廖光榮完全未提及該車輛為贓車,再參以證人廖光榮自陳當時開設汽車修理廠(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自非無資力之人,即被告羅慧夫依證人廖光榮之工作及財力外觀,似無懷疑車輛來源之可能;
又關於被告羅慧夫有無交付價金之事實,依卷內證據,僅有被告羅慧夫曾坦承有以6 萬元購買車輛之自白,而證人廖光榮明確證稱:當時沒有收到錢,也沒有談價錢,事先讓被告羅慧夫牽去用,要不要給錢之後再說(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語,復考量本件車輛為2006年之舊車,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04 頁),車輛價值會因保養狀況及里程數而影響甚鉅基此,本件有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車輛,自屬有疑;
至證人廖光榮雖證稱:沒有交行車執照給被告羅慧夫,因為是贓車,沒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語,然本件是否為買賣已屬有疑,業於前述,縱屬買賣,被告羅慧夫亦稱有約定3 天後過戶等語,而倘依證人廖光榮之證述,本件僅係短期借用,似無立即查驗車籍資料或辦理過戶之需要;
從而,被告羅慧夫於取得車輛時,既未獲證人廖光榮告知車輛為贓車,又無法證明被告羅慧夫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車輛,自無法據認被告羅慧夫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輛為贓車。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羅慧夫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羅慧夫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輛為贓物,並有買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使本院獲致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旨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 │
├──┼──────────┼─────┼───────────┤
│一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有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二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有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三 │非制式子彈54顆 │有 │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
├──┼──────────┼─────┼───────────┤
│四 │非制式子彈19顆 │無 │5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 │ │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1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五 │「花蓮之夜KTV 」內擊│有 │ │
│ │發之子彈1顆 │ │ │
├──┼──────────┼─────┼───────────┤
│六 │證人蔡瑞龍於102 年5 │無(罪疑有│ │
│ │月4 日不慎擊發之子彈│利被告認定│ │
│ │1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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