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 二、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丙○○欲與卯○○和解,於102年6、7
- 三、丙○○因懷疑辛○○有意追求其女友廖文茜,遂約辛○○於
- 四、丁○○於102年9月18日凌晨時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 五、丑○○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 六、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二、實體部分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 (六)論罪科刑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丙○○於102年5月1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 (二)被告戊○○與丑○○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經查:
-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被告丑○○於103年1月24日第1次警詢雖供稱:客人先到
- (三)證人李佩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1月起在尊爵按摩
- (四)至於花蓮縣消防局於103年1月25日派員前往尊爵護膚店為
- (五)末查,被告戊○○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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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輝
陳維帆
賴珮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高思源
黃志軒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4號、10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裁判槍壹支沒收之。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裁判槍壹支沒收之。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裁判槍壹支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裁判槍壹支沒收之。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 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其前女友子○○工作之駭客網咖,發現子○○與卯○○在店內聊天,即將子○○叫出店外,卯○○見子○○未進入店內並見丙○○在店外即步出駭客網咖,於駭客網咖外之騎樓與丙○○發生口角,丙○○因而心生不滿,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副駕駛座下取出長約30公分之開山刀 1把,雖明知開山刀鋒利並具殺傷力,且知悉人之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可預見持開山刀朝他人腦部劈砍,將可能造成他人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子○○阻擋,著手朝卯○○左腦猛砍 1刀後,再與卯○○發生拉扯過程中,向卯○○前額劈砍1刀、左手臂及手腕各1刀,造成卯○○左後頭部10公分深撕裂傷、右前額部7公分深撕裂傷、左手臂1公分撕裂傷、左掌背大拇指基部 2公分撕裂傷併周邊神經受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經子○○不斷阻擋丙○○,並趁丙○○情緒較穩定時將上開開山刀取走而未遂。
二、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丙○○欲與卯○○和解,於 102年6、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桃花源茶饌餐廳」與卯○○及卯○○之父寅○○協商,惟因賠償金額談不攏而未達成和解,詎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卯○○、寅○○欲離去之際,以「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後站開槍的人就是我」等語恫嚇卯○○、寅○○,致生危害於卯○○、寅○○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卯○○、寅○○心生恐懼。
三、丙○○因懷疑辛○○有意追求其女友廖文茜,遂約辛○○於102年8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遠東百貨側門見面,嗣辛○○依約到場,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不上車的話,想斷手還是斷腳」等語威脅辛○○,致楊鎮東心生畏懼而坐上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繞行花蓮市,其間丙○○接續以「你選好要去哪個海邊了嗎」等語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繞行花蓮市約 1小時許,丙○○始將辛○○載回原上車處後即自行離開,因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
四、丁○○於102年9月18日凌晨時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 號「SKY-PUB」消費,與鄰桌酒客發生衝突,並因此徒手毆傷出面勸架之該店店長甲○○,「SKY- PUB」負責人癸○○與丁○○等人因為上開事件之後續處理發生不快並生嫌隙。
丁○○、庚○○、丙○○ 3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丁○○、庚○○、丙○○分持渠等所有之裁判槍、鐵棍、玩具槍至上址「SKY-PUB 」,先由庚○○持鐵棍進入店內高喊「癸○○給我出來」等語,丁○○繼而持上開裁判槍在店內朝天花板射擊,因未擊發,癸○○遂持刀械與甲○○衝向丁○○,丙○○在店外見狀,即持玩具槍朝店內作射擊狀,致癸○○、甲○○因此心生畏懼,退回店內,致生危害於癸○○、甲○○生命、身體安全,使癸○○、甲○○心生畏懼因而退回店內,丁○○、庚○○、丙○○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癸○○、甲○○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裁判槍1支。
五、丑○○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由丑○○僱用並媒介李佩亭、壬○○在上址「尊爵護膚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其經營方式係男客與李佩亭或壬○○在店內談妥性交易後,由李佩亭、壬○○與男客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丑○○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李佩亭、壬○○於上開期間與不詳男客各為性交易4次。
六、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證人卯○○、寅○○、子○○、癸○○、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卯○○、寅○○、子○○、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上開證人卯○○、寅○○、子○○、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被告丁○○、被告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 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證人子○○工作之駭客網咖,發現證人子○○與證人即被害人卯○○在店內聊天,即將證人子○○叫出店外,證人卯○○見證人子○○未進入店內並見被告丙○○在店外即步出駭客網咖,其與證人卯○○於駭客網咖外發生爭執,其返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副駕駛座下取出長約 30公分開山刀1把,兩人發生拉扯後,造成證人卯○○左後頭部10公分深撕裂傷、右前額部7公分深撕裂傷、左手臂1公分撕裂傷、左掌背大拇指基部 2公分撕裂傷併周邊神經受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103年11月17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惟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從車上拿出來的是一把裝飾刀,沒有開封,我拿下車後,就用刀面拍證人卯○○的臉,他有還手,我們打在一起,我的手還是拿著刀子,在扭打過程中,我聽到證人子○○說流血了,我就停手,我是不小心劃到證人卯○○,不是故意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所持為裝飾刀,並未開鋒,並無殺人之故意,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有摸過刀子,刀子是鈍的亦足以佐證,再觀慈濟醫院病歷表證人卯○○所受之傷為撕裂傷而非割傷可知,倘若被告丙○○所持之開山刀已開鋒,證人卯○○手部所受之傷勢應更嚴重,至於頭部傷勢比手部傷勢嚴重,是因為開山刀縱然未開鋒,仍屬薄鐵片,砍在組織較薄之頭部上仍可能產生割傷等語置辯。
然查: (1)有關被告丙○○持長約30公分之開山刀朝證人卯○○左腦猛砍 1刀後,再與證人卯○○發生拉扯過程中,向證人卯○○前額劈砍1刀、左手臂及手腕各1刀等情,業據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網咖內玩電腦,看到被告丙○○與證人子○○在網咖外面,被告丙○○示意要我出去,我出去後,被告丙○○跟我說「你為何還跟子○○在一起」我跟被告丙○○說「你們不是已經沒關係了嗎」他回我「你真的很屌」,他就去他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拿出一把全長約50、60公分、刃約30公分之開山刀,沒有講什麼話,第一刀就往我頭砍,我頭總共被砍三刀、手腕跟下臂各被砍一刀,手腕跟下臂都是抵抗傷。
我一直有說不要再砍,但被告丙○○還是一直砍,總共砍了五刀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網咖出來,被告丙○○問我「你怎麼還跟子○○在一起?」,我說「對啊,怎麼了嗎?」他就回我「你真的很屌」,後來被告丙○○就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沒有講什麼話就直接朝我進行攻擊,總共砍五刀,頭部三刀、左手兩刀,我印象第一刀是左耳頭部上方,其他分別在前額上方、左耳上方靠近後腦勺、左手虎口上方、左邊手肘上方,左手如何受傷我不清楚,當時刀子碰到我頭部時,肉是直接打開的,當下我感覺刀子有開鋒,慈濟醫院急診病歷雖只有記載後腦縫10針,這是因為左耳上方的傷口是有弧度的銜接到左耳後腦勺的傷口,兩個傷口有點接近,所以只有包紮一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反面至246頁 ),則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屬一致。
另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在上班,被告丙○○來找我,因為我在外面待很久,證人卯○○就出來看,他們在言語上有起衝突,被告丙○○脾氣不好就去車上拿刀子,被告丙○○沒有講什麼話,就直接拿刀砍證人卯○○,因為我擋在被告丙○○與證人卯○○之間,第一刀是從我左邊肩膀上方揮過去砍到證人卯○○,第一刀砍下去前,被告丙○○與證人卯○○還沒有發生扭打,我一直叫被告丙○○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反面),則證人子○○上開證述與證人卯○○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2013/05/17 00:51:06 被告丙○○身穿短袖深色短褲出現於畫面,向店內招手示意,00:51:25證人子○○由建築物走出,與被告丙○○交談,00:51:41證人子○○進入建築物內,00:51:49證人子○○再度由建築物走出,00:52:33被告丙○○接聽電話,00:52:38證人卯○○長袖長褲背側背包由建築物走出,證人卯○○與證人子○○於建築物外等待被告丙○○講完電話,00:53:02證人卯○○走至機車側面,00:53:04被告丙○○講完電話與證人卯○○對話至00:53:21(證人子○○亦站立於旁邊),00:53:20證人卯○○坐在該機車上,00:53:21被告丙○○轉身向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00:53:36證人子○○亦趨前至畫面左上方,00:53:39證人子○○於畫面左上方與被告丙○○發生拉扯,被告丙○○手持開山刀仍繼續向畫面右方走至證人卯○○坐於機車位置,00:53:41被告丙○○手持開山刀向證人卯○○左側頭部揮擊,此時,證人子○○仍立於被告丙○○與證人卯○○間,欲阻止被告丙○○,證人卯○○受到攻擊後,立即以左手按住頭部,並下車向畫面左方被告丙○○方向走去,而證人子○○仍持續立於被告丙○○與證人卯○○中間,00:53:55被告丙○○與證人卯○○發生拉扯,00:55:24被告丙○○與證人卯○○再度出現於畫面左方,被告丙○○仍情緒激動與證人卯○○對話,證人子○○仍站立於被告丙○○與證人卯○○中間勸阻,00:56:05證人子○○手持原先被告丙○○所持之開山刀,00:56:22證人子○○將該開山刀帶進建築物內,被告丙○○仍持續與證人卯○○對話,00:56:39被告丙○○與證人卯○○向畫面左方離開,00:57:20證人子○○再度步出建築物向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持開山刀衝向證人卯○○立即向證人卯○○左側頭部砍去,證人卯○○左側頭部受到攻擊後,立即以手按住頭部止血,此勘驗結果亦與證人卯○○、子○○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丙○○於未與證人卯○○拉扯前,即以開山刀砍向證人卯○○之左側頭部,嗣後與證人卯○○發生拉扯過程中,向證人卯○○前額劈砍1刀、左手臂及手腕各1刀等情,堪予認定。
被告丙○○前開辯稱:其係以刀面拍證人卯○○的臉,證人卯○○有還手,我們打在一起,我是不小心砍到證人卯○○云云,顯與證人卯○○、子○○之證述及勘驗結果不符,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所謂撕裂傷,係指鈍器打擊人體或人體碰撞於物體,致使皮膚或皮下組織的完整性遭受破壞而形成的傷。
傷口形狀不規則,創緣粗糙常伴有擦傷挫傷,創壁之間常有組織間橋,創角多為鈍圓,創腔較淺,創底凹凸不平。
所謂銳器傷,係指由有刃緣或銳利尖端的物體所造成的損傷。
傷口型態特徵為開放性創口,創口移開出血較多,創緣光滑,創壁整齊,創底較深,創角較尖銳,創壁之間無組織間橋,常損及深部的組織和器官。
雖卷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歷000年5月17日急診病歷人體圖示記載:①左後頭部有一處深撕裂傷,10公分,縫10針;
②右前額部有一處深撕裂傷,7公分,縫9針;
③左手臂有一處撕裂傷,1公分,縫2針;
④左掌背大拇指基部有一處撕裂傷,2公分,縫3針,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1月17日慈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護理紀錄在卷可參。
惟經本院再度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證人卯○○所受之傷勢究竟為利器傷或鈍器傷,經慈濟醫院函覆:時間已久,較難判定,然頭皮與手多處切傷,因此較可能為利器,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2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則上開慈濟醫院所函覆之病情說明書診療醫師認為證人卯○○所受之傷勢為切傷,與急診病歷人體圖示記載證人所受之傷勢為深撕裂傷已有不同,能否以急診病歷人體圖示記載遽認定證人卯○○所受之傷為撕裂傷應為鈍器所傷,已有疑問。
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證人卯○○所受之傷勢究竟為利器傷或鈍器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①左側頭皮和左掌背虎口處傷口,傷口形狀平直並無參差不齊,傷口創緣並無明顯擦挫傷,符合法醫學上銳器傷之型態;
②前額和左手臂處的傷口,雖對焦不清楚,但仍似有傷口形狀平直之特性,無法排除銳器傷之可能性;
③綜合上述,證人卯○○於102年5月17日因急診住院,就其急診病歷及當日受傷照片所受之傷勢,較符合法醫學上銳器傷之型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法醫研究所( 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定證人卯○○所受之傷勢為銳器所傷,與前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認定相同。
此外,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中主訴記載均為:「頭部外傷、頭部裂傷、無法控制的出血」,而診斷記載分別為「open wound of scalp( 頭皮開放性傷口 )、open wound of forearm(前臂開放性傷口)、open wound of wrist( 腕部開放性傷口)。」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及第173頁反面),及病情說明書記載為「頭皮傷口長約12公分,及頭骨裂傷需住院。
未即時救治,有造成生命危險如死亡之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顯見證人卯○○送醫前,有出血不止之情況,恐造成生命危險之虞,而其傷口均為開放性傷口,符合上開銳器傷之定義「傷口型態特徵為開放性創口,創口移開出血較多」,是前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2月25日所函覆之病情說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丙○○案發時所持開山刀之刀刃應屬鋒利,而該開山刀之刀刃既經打磨使鋒口鋒利,堪認屬開鋒之開山刀。
至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摸過刀子有血的那塊感覺鈍鈍的,所以我覺得未開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反面、第 250頁),惟查,被告丙○○所持之開山刀經砍傷證人卯○○後,刀刃上已沾滿血,衡諸一般常情,除欲擦拭清理刀刃外,難以想像再其他情況下,會以手碰觸佈滿血之刀刃,證人子○○前開證述已不符常情。
況證人子○○於案發後,未將被告丙○○行兇之開山刀交與員警處理,反而將該開山刀任意丟棄,難認其證述無偏頗之虞,是證人子○○此部分之證述應不可採。
(3)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丙○○持開山刀揮砍證人卯○○4刀即致證人卯○○受有左後頭部 10公分深撕裂傷、右前額部7公分深撕裂傷、左手臂1公分撕裂傷、左掌背大拇指基部 2公分撕裂傷併周邊神經受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如此大的傷勢,而該開山刀之刀刃甚為鋒利,已如前述,被告丙○○自承於102年4月即持有該開山刀,且該開山刀亦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取出,被告丙○○自應知悉該開山刀既經開鋒且甚為鋒利。
又人之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持開山刀朝他人腦部劈砍,將可能造成他人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丙○○為受有教育、有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然其僅因與證人卯○○爭風吃醋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利用證人卯○○尚無防備之際,即朝證人卯○○左側頭部揮砍,致證人卯○○大量出血後,仍未停手,復與雙方拉扯之際,再度向證人卯○○頭部即右前額揮砍,顯見被告丙○○明知該開山刀鋒利而用以攻擊證人卯○○頭部將造成證人卯○○大量出血,卻仍執意持之犯案,自足認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縱使證人卯○○因而死亡亦無妨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此外,佐以證人卯○○於案發後至慈濟醫院接受治療,發現證人卯○○有上開傷勢,倘未即時救治,有造成生命危險如死亡之結果,並經醫師建議應住院治療,證人卯○○即住院 5天治療得當,始倖免於難等情,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1月17日慈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情說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記錄單、護理紀錄附卷可考,足見證人卯○○遭被告丙○○持開山刀朝頭部猛力揮砍,致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復且因此而有致死之可能,僅因證人卯○○經及時至醫院急救治療,始倖免於死。
是被告丙○○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洵屬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以倘若被告所持之裝飾刀已開鋒,證人卯○○手部所受之傷勢應更嚴重,至於頭部傷勢比手部傷勢嚴重,是因為開山刀縱然未開鋒,仍屬薄鐵片,砍在組織較薄之頭部上仍可能產生割傷等語置辯。
惟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上半身是穿短袖上衣,黑色薄外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卯○○當日確實身穿長袖長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卯○○上開證述屬實。
又被告丙○○持開山刀直接朝證人卯○○左側頭部揮砍,造成證人卯○○左後頭部10公分深撕裂傷;
嗣後被告丙○○與證人卯○○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造成證人卯○○右前額部7公分深撕裂傷、左手臂1公分撕裂傷、左掌背大拇指基部 2公分撕裂傷等情,已如前述。
前者,被告丙○○持刀揮砍證人卯○○左側頭部時,證人卯○○並無任何閃躲動作,且無任何衣物作為屏障;
後者,被告丙○○與證人卯○○發生拉扯,證人卯○○已有防衛或閃躲被告丙○○持刀之攻擊,被告丙○○揮砍之力度自不如前,且證人卯○○尚有衣物足以作為屏障減輕其受傷程度,是證人卯○○頭部傷勢相較於手臂傷勢自然較重,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 102年6、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桃花源茶饌餐廳」與證人卯○○及證人寅○○即卯○○之父親協商和解事宜,其曾對證人卯○○、寅○○說:「後站開槍的人就是我」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卯○○、寅○○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惟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會講這句話,是因為證人寅○○當時講話很強勢,有說要用黑道來壓我,所以我講話才稍微不客氣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丙○○當時為表示其不怕證人寅○○,因而講「後站開槍的人就是我」這句話壯膽,實際上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置辯。
然查: (1)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和解前,被告丙○○有叫我朋友問我要不要和解,被告丙○○那次有帶他父親來和解,證人寅○○剛開始說如果沒有辦法就走法律途徑,被告丙○○的父親生氣罵三字經說給他關,後來我跟證人寅○○要離開時,被告丙○○從後面追過來,作勢要打證人寅○○,被告丙○○的父親有拉住他,被告丙○○就說「前面跟你好好講了,你都不理我,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後站開槍的人就是我」,這樣聽起來感覺是要來我家開槍,要來找證人寅○○,我跟證人寅○○聽了都很害怕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5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跟被告丙○○有談兩次和解,都沒有談成功,第二次談和解完,我跟證人寅○○要走,被告丙○○講「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並揚言要開槍,並往我們這邊靠過來,我擋在被告丙○○跟證人寅○○中間(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4頁),則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均屬一致。
另參以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被告丙○○與其父親到場,被告丙○○說要賠償30萬元,而且要分期付款,我們覺得條件太差,不願接受,被告丙○○父親將椅子移開說不要談了,後來我起身準備離開時,被告丙○○往我這邊衝過來,他父親有把他拉住叫他不要再多犯一條,被告丙○○就跟我說「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我不怕你,你出外小心點」,我不理他繼續走,被告丙○○就繼續追過來繼續叫囂說「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出外小心一點」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第二次談和解是因為價錢談不冗,被告丙○○一直在砍價錢,我聽了很不舒服就乾脆不要談,被告丙○○可能年輕氣盛,他就講一些話恐嚇我們的話,如他知道我是誰,知道我家住在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證人卯○○、寅○○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卯○○、寅○○與被告丙○○已達成和解,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此外,被告丙○○亦自承其曾對證人卯○○、寅○○稱「後站開槍的人就是我」,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卯○○、寅○○前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丙○○於 102年6、7月間某日,在「桃花源茶饌餐廳」,曾對證人卯○○、寅○○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後站開槍的人就是我」等情,堪予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查被告丙○○與證人卯○○係因被告丙○○持刀砍傷證人卯○○,因而雙方為此事談論和解,於和解談判破裂後,被告丙○○以「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後站開槍的人就是我」等語,對證人卯○○、寅○○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惡害通知,於此情境下,一般客觀合理之第三人聽聞上開言語,足使人對於心生畏懼,且證人卯○○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聽聞被告丙○○為上開言語,多少都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聽聞被告丙○○為上開言語,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反面),足認被告丙○○對證人卯○○、寅○○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後站開槍的人就是我」係對證人卯○○、寅○○之生命、身體安全為惡害通知,使證人卯○○、寅○○因此心生恐懼。
(3)被告丙○○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與被告丙○○在談和解時,被告丙○○有問證人寅○○是不是認識幾個人,證人寅○○剛好認識,而在談和解時證人寅○○態度比較強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7頁);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花蓮做過營造業,會有一些做工程的朋友,我沒有講我認識黑白道,會讓被告丙○○沒有地方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7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寅○○與被告丙○○和解時,態度雖然比較強勢或其交友較廣闊,但並無出言欲對被告丙○○做任何不利之事,被告丙○○係因和解未能如願,未來恐受刑事處罰,而為上開恐嚇言語,主觀上應具備恐嚇之犯意,又被告丙○○為受有教育、有社會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其所為之恐嚇言語足使證人卯○○、寅○○心生畏懼,是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證人楊鎮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丙○○碰面後,他誤會我要追他女友,他跟我說「你要斷手還是斷腳?」並問我是否要上車,不上車就要帶我去慈雲山(靈骨塔),我當時因為很害怕,所以就跟他上車。
在車上被告丙○○就說「你選好要去那個海邊了沒有?」,我認為他講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要帶我去海邊處理掉我,後來繞了花蓮市最後回愛買才把我放下車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以為我要追他女朋友「茜茜」,被告丙○○叫「茜茜」打電話給我約在網咖,我跟她改約愛買,後來被告丙○○來了三臺轎車,被告丙○○一直說我不是不要追「茜茜」,我說沒有,他不相信,一直問我要不要上車,並說「你不上車的話,想斷手還是斷腳」,我就上車,被告丙○○在車上繼續恐嚇我說「你選好要去那個海邊了嗎」我聽了很害怕,以為他要對我生命不利,我就沒有回答他,後來繞一繞,被告丙○○就把我帶回愛買叫我下車(見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57頁)及證人林鈞祐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丙○○跟證人楊鎮東說「你現在給我上車,不然你要斷哪隻手哪隻腳」、「我要帶你去慈雲山」,並叫證人楊鎮東選好那邊的海邊跳下去,被告丙○○沒有動手壓證人楊鎮東上車,只是一直用上述的話嚇證人楊鎮東,要證人楊鎮東上車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證人楊鎮東跟一位女性朋友約在愛買,後來是被告丙○○來愛買,被告丙○○問證人楊鎮東找那個女生要做什麼,被告丙○○覺得證人楊鎮東要追他女朋友,因此生氣,就叫證人楊鎮東上車,問證人楊鎮東是要斷手還是斷腳,還說我現在就載你去海邊,你自己選一個地方跳下去,證人楊鎮東那時沒說什麼,只是表情比較無奈,約一個小時後,證人楊鎮東就被放回愛買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60頁),則被告丙○○前揭供述與證人楊鎮東、林鈞祐互核一致,足徵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四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及證人癸○○、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訊據被告丁○○、丙○○對於被告丁○○於102年9月18日凌晨時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號「SKY-PUB」消費,與鄰桌酒客發生衝突,並因此徒手毆傷出面勸架之該店店長即證人甲○○,被告丁○○等人與「SKY- PUB」負責人即證人癸○○因為上開事件之後續處理發生不快並生嫌隙。
於102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被告丁○○與被告庚○○及被告丙○○等人,分由被告丁○○持裁判槍、被告庚○○持鐵棍、被告丙○○持玩具槍至上址「SKY- PUB」,先由被告庚○○持鐵棍進入店內高喊「癸○○給我出來」等語,嗣證人癸○○遂持刀械與證人甲○○衝向證人丁○○,被告丙○○在店外見狀,即持玩具槍朝店內作射擊狀,致證人癸○○、甲○○因此心生畏懼,退回店內,致生危害於證人癸○○、甲○○生命、身體安全,使證人癸○○、甲○○心生畏懼因而退回店內,被告丁○○、庚○○、丙○○隨即離開現場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癸○○、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丁○○、丙○○任意性自白與部分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惟被告丁○○、丙○○雖坦承渠等有上開恐嚇犯行,惟被告丁○○辯稱:當時被告庚○○持鐵棍將「SKY- PUB」門踹開,大喊「癸○○給我出來」後,我還沒進去店內,證人癸○○及甲○○就拿武士刀及棍棒衝出來,我就退到馬路上,用裁判槍對空鳴槍,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丙○○舉槍擊發只是為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 (1)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快到12點時,被告丁○○跟5、6台車到「SKY- PUB」門口,被告庚○○手持球棒衝進來,對我罵髒話,他大喊我的名字,之後我又聽到被告丁○○罵髒話,被告丁○○從人群中衝進來,我看到被告丁○○拿 1枝銀色手槍,有拉槍機的聲音,並對我扣扳機,但沒有正常擊發,當時證人甲○○站在我旁邊拿著一枝木棍,我就拿木棍往他們那邊衝向被告庚○○揮擊,他們就趕緊退出店門口,出去後,我看到被告丙○○有一枝黑色手槍,對空鳴槍,有正常擊發,他們的暴力行為對我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65、6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們5、6台車到「SKY- PUB」,被告庚○○帶頭手持木棍衝進來,大聲問證人癸○○在哪裡,被告丁○○也手持手槍隨後進來並朝癸○○拉槍機,再扣扳機,但沒有擊發,被告丁○○也嚇了一跳,他們就全部往外退離,被告丙○○當時在外面等,手持手槍對店門口擊發子彈,上開行為已經是暴力脅迫,我怕影響到我生命、身體安全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64、65頁),則證人癸○○及甲○○對於被告庚○○先持棍棒進入「SKY- PUB」並大聲高喊「癸○○給我出來」,隨後被告丁○○持槍進入並欲對證人癸○○開槍射擊,證人癸○○及甲○○始以棍棒反擊,而被告丙○○則於店外持槍向店內射擊等事實之證述相符,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與被告丙○○、戊○○、吳文欽、庚○○、林子超等人開六部自小客車,前往證人癸○○所經營的「SKY- PUB」,當時我走第一個進去,我便手持裁判槍站在門口槍口向上作勢要開槍的動作,對方拿刀衝出來,我就退出門外,走到馬路上安全島旁邊,向天空開裁判槍一槍等語(見警卷一第56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開戊○○的車載被告庚○○、丙○○、吳文欽等10多人過去「SKY- PUB」,被告庚○○跟丙○○走我後面,被告庚○○將門踹開,我手持改造手槍走第一個,走到店門口進入店面,我拉槍機扣扳機作勢開槍要嚇唬他們,我沒有擊發出去,對方約2、3人衝過來,我看了很害怕,就往後退並衝上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181、182頁),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自承其有進入「SKY- PUB」店內並有持槍欲射擊,但無擊發,核與證人癸○○、甲○○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丁○○有進入「SKY -PUB」店內,並持槍欲射擊等情堪予認定,則被告丁○○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2)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對方開約10台車過來,要押我走,後來警方到場,對方才散去,後來又在網路上說我們是憋三之類的話,後來我有跟被告丙○○、丁○○、庚○○等人先約在美崙田徑場會合在一起過去,同行的人有帶棍棒,當天大約4、5部車過去「SKY- PUB」,到場後我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足見被告丙○○、丁○○、庚○○因與證人癸○○、甲○○發生爭執,於證人癸○○、甲○○散去後,聯絡其他人並準備棍棒前往「SKY-PUB 」,衡諸常情,被告丙○○、丁○○、庚○○係因證人癸○○、甲○○前開行為,心生不滿,欲前往報復,於美崙田徑場會合時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
又被告丙○○、丁○○、庚○○抵達「SKY- PUB」後,被告庚○○率先持棍棒進入「SKY- PUB」並大喊「癸○○給我出來」,隨後被告丁○○亦進入「SKY- PUB」並持裁判槍對天花板射擊,則被告庚○○、丁○○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後,證人癸○○、甲○○始持棍棒衝向被告庚○○、丁○○,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為前揭犯行前,自己或他人並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至於,被告丙○○與被告丁○○、庚○○為共同正犯,於被告丁○○、庚○○為上開犯行後,被告丙○○自應對被告庚○○、丁○○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縱被告丙○○於證人癸○○、甲○○持棍棒衝出店外持玩具槍作勢射擊,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3)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四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佩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尊爵護膚店員工清冊暨出勤明細表、帳冊資料影本,足徵被告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丙○○所為係先以恐嚇之手段,使證人楊鎮東心生畏懼後,證人楊鎮東始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丙○○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後,於車內再度對證人楊鎮東為恐嚇之犯行,並於約 1小時後,始讓證人楊鎮東下車,其行為非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更提升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丙○○先後對證人楊鎮東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此外,就犯罪事實四,被告丙○○、丁○○、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丙○○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寅○○、卯○○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丁○○、庚○○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證人癸○○、甲○○之法益,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丙○○上開所犯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經營特定業務以獲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於一定時間內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丑○○於 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1月9日止,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證人李佩亭、壬○○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仍僅論以一罪。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
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
查被告丙○○所為之殺人犯行,已有使證人卯○○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然係因證人子○○從中多次阻止,並取走被告丙○○手中之開山刀,方使證人卯○○免予死亡,被告丙○○亦無積極防止證人卯○○死亡之行為,是自不符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與他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思考解決爭端,一遇不如意之事,即以暴力或言語恐嚇,如犯罪事實一、三均因其女性友人與其他男性有接觸,其因爭風吃醋而犯下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如犯罪事實二,僅因和解條件未能如意,再犯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如犯罪事實四,僅因為被告庚○○、丁○○出頭,而持玩具槍再度犯下恐嚇犯行,其考量行為顯不可採,且事後除犯罪事實三外,均否認犯行,然其犯罪事實一、二、三均與證人卯○○、寅○○、楊鎮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並分別兼衡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行為手段、暴力程度之輕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四處有期徒刑 5月,並均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無前科,被告庚○○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兩人因與證人癸○○、甲○○發生爭執,因不滿證人癸○○將被告丁○○道歉照片上傳至網路,而兩人即夥同被告丙○○等人一同前往證人癸○○所營業之PUB報復,不顧PUB為公共場所,尚有其他無辜之客人在場,仍帶棍棒、裁判槍、玩具槍至現場,並作勢開槍,其等之犯罪手段相較於一般以言語恐嚇更具暴力性,不法性亦高於一般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惟考量被告庚○○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能坦然面對司法審法,而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審理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並兼衡被告庚○○、丁○○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尊爵護膚店之實際經營者,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而媒介李佩亭、壬○○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談妥性交易內容,進而外出完成性交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從事媒介行為時間不長、次數不多,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7、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裁判槍 1支,為被告丁○○所有,用以供其與被告丙○○、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丙○○所持之開山刀及玩具槍,未經扣案,且開山刀業經證人子○○丟棄,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
玩具槍經被告丙○○丟棄,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 102年5月17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駭客網咖」店外,將被害人卯○○砍傷後,被告丙○○於警察據報到場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知道怎麼講喔、你講試試看」等語恫嚇被害人卯○○,致使被害人卯○○心生恐懼,不敢將遭被告丙○○殺傷乙事告知警察。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與丑○○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2年11月間某日起,由被告丑○○僱用李佩亭、壬○○在上址「尊爵護膚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其經營方式係男客與李佩亭或壬○○在店內談妥性交易後,由李佩亭、壬○○與男客至上址被告戊○○經營之「時尚日月租套房」或其他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4,000元,丑○○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至103年1月9日止,李佩亭、壬○○與不詳男客各為性交易 4次。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李佩亭、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之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檢查尊爵男女舒壓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尊爵護膚店員工出勤明細表、帳冊1本、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你知道怎麼講喔,你講試試看」等語,證人卯○○還說要我們私下談等語。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 102年2、3月間將尊爵護膚店交給被告丑○○處理,我沒有一起經營尊爵護膚店亦無容留他人在時尚日月租套房為性交易等語。
渠等辯護人則以:被告丙○○砍傷證人卯○○後,已處於後悔狀況,不可能再對證人卯○○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戊○○有無經營尊爵護膚店並作為媒介性交易之處所及其所經營之時尚日月租套房有無作為容留性交易處所等情,均無證據足以證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的感覺,即應以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為要件,始符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證人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砍完我後,警察剛到,被告丙○○就恐嚇我說「你知道怎麼講喔」,意思就是叫我不要講說是他,我就不敢跟警察講說是他,之後救護車就帶我到醫院,我要上救護車前,他一直拉我到旁邊跟我說「你講試看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52頁)。
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被告丙○○他有跟我講「你知道要怎麼講喔」,我現在不記得他有沒有講「你講試看看」,當時只有我跟被告丙○○聽到,被告丙○○講這句話的時候,我不知道他的意思,也沒有什麼想法,我當時只想去醫院,所以我什麼話都沒有跟警察講,只跟警察說我要先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45頁),則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不一,對於證人卯○○有無因被告丙○○上開言語而心生恐怖,已有疑義。
另外,除證人卯○○上揭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卯○○前開證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害人卯○○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上開情事,自無由令被告丙○○負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二)被告丑○○於 103年1月24日第1次警詢雖供稱:客人先到我護膚店內看小姐,再由小姐決定要不要跟客人出場,地點有時候是在被告戊○○所經營的時尚日月租套房或是其他汽車旅館等語,惟於同日第 2次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與時尚日月租套房合作,都是客人直接在我店內挑選小姐後,與我知會要出場就出門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戊○○沒有參與尊爵護膚店的經營,被告戊○○是經營時尚日月租套房,他與我媒介性交易沒有關係等語,則被告丑○○雖曾供稱小姐與客人會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時尚日月租套房,然亦供稱被告戊○○並不知悉其在從事媒介性交易,是縱被告丑○○所媒介之女子與他人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時尚日月租套房從事性交易,亦不能證明被告戊○○知悉此事。
(三)證人李佩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 102年11月起在尊爵按摩店從事按摩業,被告丑○○知道我在從事性交易,我要出場時,因為安全考量,我會向被告丑○○報備,客人是到店裡挑順眼的小姐,挑好後直接到旅館,地點不一定,均是由客人決定地點,但最常去的地方是富堡或帝堡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丑○○是尊爵護膚店老闆,被告戊○○是時尚日月租套房的老闆,我不知道他們兩個人的關係,被告丑○○知道我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於102年11月至今,我有跟客人從事性交易,被告丑○○都不知道,我與客人性交易的地點都是在汽車旅館,均是客人主動詢問我,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我回答有,客人會再問要去哪裡做,通常就是附近的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一第 113頁至第 11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尊爵護膚店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我自己有時會跟客人為性交易,按摩地點都在店內,性交易地點都是在汽車旅館,我有去過富堡及後站的汽車旅館,尊爵護膚店老闆為被告丑○○、戊○○,我跟客人從事性交易老闆都不知道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104至第107頁 )。
由證人李佩亭、壬○○前開證述可知,兩人均在 102年11月間進入尊爵護膚店從事按摩工作,然對於被告戊○○是否為尊爵護膚店老闆一事,兩人證述不一,且兩人均未證稱曾至被告戊○○經營之時尚日月租套房從事性交易,是上開證人李佩亭、壬○○之證述均無法佐證被告丑○○前開證述其所媒介之女子與他人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時尚日月租套房從事性交易,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任何圖利媒介或容留性交之犯行。
(四)至於花蓮縣消防局於103年1月25日派員前往尊爵護膚店為消防檢查,於花蓮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雖記載股東戊○○表示僅 1、2樓有營業使用,3樓以上為私人使用,有花蓮縣消防局103年1月28日花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花蓮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時間為 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至103年1月9日止,是花蓮縣消防局於 103年1月25日所為之紀錄,與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自不得作為證據。
另外,卷附之尊爵護膚店員工出勤明細表、帳冊 1本僅足以證明證人李佩亭、壬○○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末查,被告戊○○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經法院核可後,被告於 102年12月7日至103年1月4日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被告戊○○均否認此通訊監察譯文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被告戊○○辯稱:附表編號一之譯文,是客人要叫按摩美容師;
附表編號二之譯文,我不知道對方在講什麼,過去的時候才知道他要做性交易,我就拒絕對方;
附表編號三之譯文,是我前往客人處,打電話給被告丁○○,告訴他客人情形;
附表編號五、六,是我打給被告丑○○,要她叫一個美容師過來,客人要按摩,總共三小時;
附表編號七,被告丁○○說一個阿南來找我,後來我跟阿南講電話,我誤會他是要住宿,後來才知道他要按摩,我就叫他直接到尊爵護膚店問小姐,看要不要出門到他住宿的地方幫他按摩;
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之譯文,當天是我跟朋友李伯彥一起打電話叫小姐,後來李伯彥在小姐沒到之前,因為沒有保險套打給我,我叫他自己問小姐,後來小姐因月經而沒有交易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195至第197頁 )。
又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五、六,這不是要性交易,是要 3小時按摩,應該是被告戊○○所經營的時尚日月租套房客人要叫按摩小姐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121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三,我與被告戊○○之通聯譯文後,並沒有客人來時尚日月租套房住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是除被告丑○○與被告丁○○前開所述與被告戊○○所辯相符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明白提及被告戊○○欲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以時尚日月租套房為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譯文內容所述究竟為何事,自無法僅以通訊監察譯文逕認定被告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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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時間│通話人 │通話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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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12/0│(A)戊○○ │A:喂? │
│ │7 │ ↑ │B:同學,我魅力(音譯)這裡 │
│ │03:25:│(B)某男 │A:嘿,怎樣? │
│ │14 │0000000000│B:你...你那個...你那個小 │
│ │ │ │ 姐有外送嘛? │
│ │ │ │A:去哪? │
│ │ │ │B:在國鄉(音譯)旁邊,我一 │
│ │ │ │ 個朋友來這裡做工程,他 │
│ │ │ │ 在那邊租房子,一個人而 │
│ │ │ │ 已。 │
│ │ │ │A:好,我問看看。 │
│ │ │ │B:你有我再載你過去啦,30 │
│ │ │ │ 幾歲,不要太胖的。 │
│ │ │ │A:好 │
│ │ │ │B:我現在在你時尚這,看怎 │
│ │ │ │ 樣打給我。 │
│ │ │ │A:你要幫我載過去喔? │
│ │ │ │B:沒有啦,你過去啦,我跟 │
│ │ │ │ 你載過去啦。 │
│ │ │ │A:好啊。 │
│ │ │ │B:你外送多少? │
│ │ │ │A:我等一下就回去看到你了 │
│ │ │ │B:好 │
├─┼────┼─────┼─────────────┤
│二│102/12/1│(A)戊○○ │A:哈囉 │
│ │2 │ ↑ │B:小陳,阿姨啦 │
│ │22:54:│(B)某女阿 │A:嘿,嘿。 │
│ │58 │ 姨/某男│B:你那邊還有房間嘛? │
│ │ │0000000000│A:有啊 │
│ │ │ │B:要…要特別的啊,你聽懂啦│
│ │ │ │ 喔? │
│ │ │ │A:有啊 │
│ │ │ │B:你電話現在可以說嘛? │
│ │ │ │A:不要緊,你就帶過去就好啦│
│ │ │ │ 。 │
│ │ │ │B:不是啦,我有一個事業,另│
│ │ │ │ 外一個股東,他現在要跟你│
│ │ │ │ 說,你等一下 │
│ │ │ │A:嘿 │
│ │ │ │(B換某男) │
│ │ │ │B:喂? │
│ │ │ │A:嘿 │
│ │ │ │B:歹勢喔,我一個朋友從外地│
│ │ │ │ 過去,要過去你那「做S」 │
│ │ │ │ 啦 │
│ │ │ │A: (搶話)我聽不懂,我聽不 │
│ │ │ │ 懂你在講什麼勒,我過去 │
│ │ │ │ 你那好嘛?你在阿姨店裡嘛│
│ │ │ │ ? │
│ │ │ │B:嘿啊嘿啊 │
│ │ │ │A:好,我過去 │
├─┼────┼─────┼─────────────┤
│三│102/12/1│(A)戊○○ │B:喂? │
│ │2 │ ↓ │A:等一下有人過去有沒有 │
│ │23:10:│(B)丁○○ │B:嘿 │
│ │59 │1戶 │A:然後他如果說什麼阿姨介紹│
│ │ │00000000 │ 來的還是什麼大姐介紹來的│
│ │ │ │B:嘿 │
│ │ │ │A:然後…他會說他前已經付了│
│ │ │ │ 還是什麼之類的,你就…你│
│ │ │ │ 就給他一間2人房,然後跟 │
│ │ │ │ 我說他幾號房就好了。 │
│ │ │ │B:恩 │
│ │ │ │A:他如果有講這樣的,反正跟│
│ │ │ │ 一般人講的不一樣的,怪怪│
│ │ │ │ 的,說他有先付錢還是什麼│
│ │ │ │ 的,你就…還是打個電話跟│
│ │ │ │ 我問一下好了 │
│ │ │ │B:好好 │
│ │ │ │A:好 │
├─┼────┼─────┼─────────────┤
│四│102/12/1│(A)戊○○ │B:喂? │
│ │9 │ ↓ │A:「動物園裡的猴子出來了喔│
│ │21:40:│(B)陳妻賴 │ 」 │
│ │29 │ 珮珊 │B:蛤? │
│ │ │0000000000│A:「動物園裡的猴子出來了」│
│ │ │ │ 啦 │
│ │ │ │B:喔喔,好啦 │
├─┼────┼─────┼─────────────┤
│五│102/12/2│(A)戊○○ │B:喂? │
│ │2 │ ↓ │A:來一個3千的不打槍的啊, │
│ │21:02:│(B)陳妻賴 │ 隨便1個來都可以啊。 │
│ │42 │ 珮珊 │B:我問一下 │
│ │ │0000000000│A:我錢收了啊 │
├─┼────┼─────┼─────────────┤
│六│102/12/2│(A)戊○○ │B:喂? │
│ │2 │ ↓ │A:如何? │
│ │21:04:│(B)陳妻賴 │B:我叫Mia(音譯)過去了 │
│ │04 │ 珮珊 │A:前已經收了,來了就直接上│
│ │ │0000000000│ 樓救好了 │
│ │ │ │B:他過去會問你啦 │
│ │ │ │A:我要出門去買東西啦,反正│
│ │ │ │ 錢已經收了在櫃檯這邊啦 │
├─┼────┼─────┼─────────────┤
│七│102/12/2│(A)戊○○ │A:喂? │
│ │7 │ ↑ │B:有一個叫阿南(音譯)的找你│
│ │21:00:│(B)時尚高 │A:喔 │
│ │28 │ 思源/某│(B換另男) │
│ │ │ 男 │B:國偉喔? │
│ │ │1戶0000000│A:嘿 │
│ │ │ │B:阿南啦 │
│ │ │ │A:嘿 │
│ │ │ │B:我外地朋友來啦 │
│ │ │ │A:直接跟櫃檯講就好了啊 │
│ │ │ │B:不是要住,是要另外那個啦│
│ │ │ │A:喔,去店裡啊,去另外店裡│
│ │ │ │啊(另外店裡即是指尊爵護膚 │
│ │ │ │店) │
│ │ │ │B:店裡喔?直接去店裡面看,│
│ │ │ │ 再帶過來是嘛? │
│ │ │ │A:喔,都可以啊,他是去飯店│
│ │ │ │ 那裡喔? │
│ │ │ │B:嘿啊,我現在是想說你在這│
│ │ │ │ 裡哩,我才過來這裡啊 │
│ │ │ │A:喔,不然就是他先去看嘛,│
│ │ │ │ 看有無甲意的,有甲意的再│
│ │ │ │ 過來這邊開就好了啊 │
│ │ │ │B:這樣我了解,好 │
├─┼────┼─────┼─────────────┤
│八│102/12/3│(A)戊○○ │(節錄) │
│ │1 │ ↓ │A:今天超大喔 │
│ │00:36:│(B)賴佩珊 │B:我知道啦,已經臨檢過了啦│
│ │09 │0000000000│A:超級的喔,幹,因為今天下│
│ │ │ │ 好像加油站那邊有出事情喔│
│ │ │ │ ? │
├─┼────┼─────┼─────────────┤
│九│103/01/0│(A)戊○○ │B:喂? │
│ │1 │ ↓ │A:聚集中喔 │
│ │20:31:│(B)陳妻 │B:蛤? │
│ │42 │0000000000│A:聚集中喔 │
│ │ │ │B:喔,知道啊,動物出沒啦 │
│ │ │ │A:嘿 │
│ │ │ │B:恩 │
│ │ │ │A:正在聚集喔 │
├─┼────┼─────┼─────────────┤
│十│103/01/0│(A)戊○○ │B:喂? │
│ │4 │ ↓ │A:你有空嗎? │
│ │03:20:│(B)某男 │B:國偉喔?怎樣? │
│ │57 │0000000000│A:你有空嗎? │
│ │ │ │B:我有空嗎?小姐嗎?還是我│
│ │ │ │ ? │
│ │ │ │A:嘿啊,你小姐啦 │
│ │ │ │B:沒空啦 │
│ │ │ │A:要多久? │
│ │ │ │B:都塞住了 │
│ │ │ │A:差不多還要多久? │
│ │ │ │B:差不多半小時,可以嘛? │
│ │ │ │A:可以啊,是哪一個?每次來│
│ │ │ │ 的那個? │
│ │ │ │B:不是,我等一下帶過去給你│
│ │ │ │ 看 │
│ │ │ │A:好啦,你帶上來啦,我在樓│
│ │ │ │ 下等你啦 │
│ │ │ │B:好好 │
├─┼────┼─────┼─────────────┤
│十│103/01/0│(A)戊○○ │A:喂? │
│一│4 │ ↑ │B:國偉哥,我沒有套子勒 │
│ │03:26:│(B)某男 │A:白痴喔,那個不用問啦,噢│
│ │59 │0000000000│ !你第一次喔,新來的喔?│
│ │ │ │B:我就真的第一… │
│ │ │ │A: (搶話)好好,我知道我知 │
│ │ │ │ 道,電話不要講那麼多 │
│ │ │ │B:喔好啊 │
│ │ │ │A:嘿嘿 │
├─┼────┼─────┼─────────────┤
│十│103/01/0│(A)戊○○ │(背景聲,都碼會潤滑油勒) │
│二│4 │ ↓ │B:喂? │
│ │03:41:│(B)某男 │A:阿我…我…我收好了喔,你│
│ │18 │0000000000│ 還要多久? │
│ │ │ │B:差不多15分以內就就好了 │
│ │ │ │A:我在樓下等你啊 │
│ │ │ │B:好好 │
├─┼────┼─────┼─────────────┤
│十│103/01/0│(A)戊○○ │B:喂? │
│三│4 │ ↓ │A:你那小姐…靠腰…「紅」的│
│ │04:13:│(B)某男 │ 勒(指月經來潮) │
│ │35 │0000000000│B:什麼紅的? │
│ │ │ │A:紅的是什麼你不知道? │
│ │ │ │B:落紅喔? │
│ │ │ │A:嘿啊 │
│ │ │ │B:是喔? │
│ │ │ │A:做到客人剛作,靠腰,紅的│
│ │ │ │ 就叫他走了勒 │
│ │ │ │B:你說怎樣?客人剛做就來紅│
│ │ │ │ 了喔? │
│ │ │ │A:嘿啊,搞到我整件被單都是│
│ │ │ │ 啊 │
│ │ │ │B:那現在怎樣?有做沒做? │
│ │ │ │A:就走了啊,根本就沒做,要│
│ │ │ │ 怎麼做? │
│ │ │ │B:好好,沒做我就派給你 │
│ │ │ │A:現在沒有了嘛? │
│ │ │ │B:有另外一個啦,叫「依依」│
│ │ │ │ (音譯)去好嘛? │
│ │ │ │A:他說不要了勒 │
│ │ │ │B:我馬上過去,你等我一下,│
│ │ │ │ 我馬上到 │
│ │ │ │A:好好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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