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訴,257,20150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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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6、4060、4061、4497、4643、4941、4942、4943、4944、4945、494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彥宏因公共危險、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6、4060、4061、4497、4643、4941、4942、4943、4944、4945、4946 號),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定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101 年間即因涉及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竊盜罪共11罪確定,於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於 103年5月15日至7月13日之期間涉及本案竊盜罪共12罪,參之被告自承其係為便利個人逃亡,就會想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堪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

復審酌被告在短時間內多次犯下竊盜犯行之嫌疑,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影響,權衡若羈押被告,對其工作、學業、家庭、身體健康、訴訟防禦權行使造成之不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3年10月9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復經本院於 104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依法訊問後,認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尚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分別於104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依法裁定延長羈押2月。

茲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 104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4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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