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訴,29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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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娥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月娥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施月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無訛,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 103年11月28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12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104年6月4日執行完畢後,再由本院裁定接續原羈押裁定之執行,遂自 104年6月4日起羈押迄今。

二、茲被告上述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興、許志宏、彭漢輝、陳仲威、廖志豪、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附卷可稽,故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04年8月22日判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4月,而本院審酌上開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僅一審宣判,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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