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秀春為民國103年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花蓮縣卓溪
- (一)張秀春、蕭愛玉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間,共同基於對有
- (二)張秀春與蕭愛玉承前共同對不特定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
- (三)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承前共同對不特定人交付賄賂而
- 二、張秀春明知鄉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
- 三、張秀春明知其並未擔任卓溪鄉卓清村第8鄰鄰長,實際鄰長
-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達瑪比
- 二、又本件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交
- 三、從而,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 二、罪名部分
- (一)核被告張秀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 (二)核被告蕭愛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 (三)核被告吳美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係犯
- (四)核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 (五)核被告余秀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
- 三、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於犯罪事
-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 (一)查本件被告張秀春與蕭愛玉對於向不特定具有投票權之人
-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秀春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
- 五、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 六、被告張秀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
- 七、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 (一)查被告張秀春固於103年11月23日之偵查筆錄中否認犯行
- (二)被告蕭愛玉及吳美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行賄
- (三)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收
- 八、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一)被告張秀春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 (二)被告蕭愛玉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2頁
- (三)被告余秀碧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
- 十、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 肆、沒收部分
- (一)就扣案之被告張秀春及蕭愛玉共同行賄證人達瑪比瑪‧巴
- (二)就扣案之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
- (三)就扣案之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及吳美枝共同行賄同案被告
- (四)就扣案由被告蕭愛玉提出之1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
- (五)就扣案由被告吳美枝於本院提出之12,000元部分(見本院
- (六)至扣案之被告張秀春文宣8張,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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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春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蕭愛玉
吳美枝
達瑪比瑪‧裴立安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秀碧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7、28、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愛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吳美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
達瑪比瑪‧裴立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應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余秀碧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秀春為民國103 年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花蓮縣卓溪鄉第2 選區(卓溪、卓清、古風村)鄉民代表候選人,而達瑪比瑪‧巴燕、依斯坦那‧達芙妮、達瑪比瑪‧裴立安及陳天佑均為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
詎張秀春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競選,而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張秀春、蕭愛玉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間,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張秀春在蕭愛玉位於花蓮縣卓溪鄉○○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予蕭愛玉,要求蕭愛玉將其中14,000元轉交予吳美枝,其餘12,000元則委由蕭愛玉向不特定之選民行賄買票。
蕭愛玉基於前揭犯意聯絡,遂於103 年11月12 日中午,在自己位於花蓮縣卓溪鄉中正43之5號居所內,分別交付現金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達瑪比瑪‧巴燕及依斯坦那‧達芙妮(達瑪比瑪‧巴燕及依斯坦那‧達芙妮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而達瑪比瑪‧巴燕及依斯坦那‧達芙妮收受1,000 元後,亦表示將投票支持張秀春而許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張秀春與蕭愛玉承前共同對不特定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蕭愛玉於103 年11月10日至12日間某時,前往吳美枝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交付14,000 元予吳美枝,委由其伺機以1票1,000 元之代價,向不特定選民買票。
吳美枝收受後,當場基於與張秀春及蕭愛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枝聯絡達瑪比瑪‧裴立安到場,並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達瑪比瑪‧裴立安,並約定投票予張秀春,達瑪比瑪‧裴立安收受後,亦表示將投票予張秀春而許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承前共同對不特定人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由蕭愛玉前往吳美枝住處並連絡達瑪比瑪‧裴立安到場,再由吳美枝交付現金1,000 元予達瑪比瑪‧裴立安,要求達瑪比瑪‧裴立安轉交予有投票權之陳天佑(陳天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約定投票予張秀春。
達瑪比瑪‧裴立安遂於 103年11月10日至12日後某日晚間某時,在陳天佑之住處,基於與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共同對陳天佑交付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1,000 元予陳天佑,並約定投票予張秀春,陳天佑收受後,表示將投票予張秀春而許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於103 年11月23日,經員警執行搜索並約談相關人士後,先後於蕭愛玉住處查扣10,000元、於達瑪比瑪‧巴燕住處查扣1,000 元、於依斯坦那‧達妮芙住處查扣1,000 元、於達瑪比瑪‧裴立安住處查扣1,000 元、於陳天佑住處查扣1,000 元,並查悉上情。
二、張秀春明知鄉民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與明知上情之余秀碧、田張秀美、田詩蓓(田張秀美、田詩蓓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張秀春提供本人設籍之戶籍花蓮縣卓溪鄉○○村0鄰00○0號,供田張秀美、田詩蓓於103年4月7日由桃園縣龍潭鄉遷入、供余秀碧於 103年4月15日由花蓮市遷入,並據以取得選舉權。
嗣田張秀美、田詩蓓、余秀碧於投票日前為警查獲,田張秀美、田詩蓓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余秀碧仍前往領票而既遂。
三、張秀春明知其並未擔任卓溪鄉卓清村第8 鄰鄰長,實際鄰長為其配偶呂文輝,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佯稱長期擔任第8 鄰鄰長,致承辦公務員於選舉公告之候選人張秀春經歷欄逕行登載「88年開始至103年3月中旬任職卓清村第8 鄰鄰長」,足生損害於選舉公報之正確性及公眾評估候選人學經歷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東部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及第18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達瑪比瑪‧裴立安及余秀碧於警詢、偵查及(或)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第180頁、第189頁及其背面;
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 4頁、第144頁至第147頁;
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第126頁及第127頁),核與證人達瑪比瑪‧巴燕、依斯坦那‧達妮芙、陳天佑、田張秀美、田詩蓓、呂文輝、林靜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選偵字第27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
選偵第2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8頁;
選偵字第48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相符,復有花蓮縣卓溪鄉○○村○○00○0號之戶籍謄本1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8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領票紀錄1份、臺灣省花蓮縣卓溪鄉第20 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3年11月28日卓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度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得票數資料(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
選偵字第27號卷第87頁及第88頁;
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59頁背面、第73頁、第128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贓款即賄款共26,000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第20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佐。
二、又本件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交付賄賂之對象,均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即於103 年7 月29日以前遷入花蓮縣秀林鄉),而均具有參與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且前揭證人4 人均於偵查中證述因收受賄款而允諾將投票予被告張秀春等情,業據證人達瑪比瑪‧巴燕、依斯坦那‧達妮芙、陳天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見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2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92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之交付賄賂行為,分別對前揭證人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從而,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達瑪比瑪‧裴立安及余秀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併就不同行賄階段之犯罪型態,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同時對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僅為同一法益,只能成立一罪,並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部分
(一)核被告張秀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蕭愛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三)核被告吳美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四)核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五)核被告余秀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三、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渠等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其餘尚未交付之賄賂部分,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及吳美枝就此部分所為,均係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而此等預備犯行,則為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階段行為,是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及吳美枝就此部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為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交付賄賂罪。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
(一)查本件被告張秀春與蕭愛玉對於向不特定具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張秀春交付行賄款項予被告蕭愛玉,再由被告蕭愛玉親自或委託他人對達瑪比瑪‧巴燕、依斯坦那‧達妮芙、陳天佑及達瑪比瑪‧裴立安交付賄款,是被告張秀春及蕭愛玉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吳美枝自被告蕭愛玉處,取得被告張秀春行賄款項,自與被告張秀春、蕭愛玉有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並因而行賄達瑪比瑪‧裴立安及陳天佑,是被告吳美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秀春、蕭愛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自被告蕭愛玉及吳美枝處,取得被告張秀春行賄款項,並親自行賄陳天佑,顯與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秀春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其與被告余秀碧及證人田張秀美、田詩蓓間,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張秀春)之犯行,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可認被告張秀春與被告余秀碧及證人田張秀美、田詩蓓均係共同實行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行為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秀春雖係擬制身分,惟被告張秀春為本次選舉候選人,其提供自己住處,供他人虛偽遷入取得選舉權,而期待因此提高票數、有助其勝選,實為此犯行主要獲益者,是本院認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分別交付賄賂予他人,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被告張秀春)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103年11 月中、下旬之相近時間內,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併參以前述最高法院對於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之論述,則行賄之人於投票日前之密接時間,對多數人行賄,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既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符法理,故均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張秀春以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且證人田張秀美及田詩蓓因於選舉前被查獲而未前往投票,係屬未遂,考量被告張秀春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
六、被告張秀春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及第214條第1項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論併罰之。
七、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該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並據以查獲者,即後段規定與前段規定之「偵查中自白」有別,應係兩獨立減輕事由。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一)查被告張秀春固於103 年11月23日之偵查筆錄中否認犯行,惟於103年11月27 日之偵訊筆錄中,坦承行賄被告蕭愛玉,且對於檢察官詢問「你剛剛稱是因蕭愛玉說工作人員要加油,幫你拉票才給2萬6千元,並非要求他們投你」之問題,明確表示「我認罪,可能我剛才表達不好」,並經被告張秀春之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張秀春已坦承行賄犯行(見選偵字第28號卷一第95頁及第96頁),是應認被告張秀春於偵查中已坦承行賄犯行無疑,又被告張秀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故就被告張秀春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蕭愛玉及吳美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行賄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等犯罪事實,均已供承明確,且被告蕭愛玉於103 年11月24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係被告張秀春交付現金26,000元(見選偵字第28號卷第69頁),而被告吳美枝於103 年11月23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係被告蕭愛玉交待幫忙為被告張秀春行賄(見選偵字第28號卷第15頁)等語明確,被告蕭愛玉及吳美枝之偵查中供述,除坦白自己犯行,並使司法警調單位得以追查候選人即被告張秀春,進而於本件一同提起公訴,是認被告蕭愛玉及吳美枝均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收受賄賂及共同行賄證人陳天佑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等犯罪事實,均供承明確,故就其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所犯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犯罪,對於本件犯行有知錯悔改之意,且衡酌本件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行賄之賄款金額僅1,000元,行賄之選民僅1人,相較於其他大規模行賄情況或本案其他被告行賄人數及金額,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行賄之規模、情節並非甚鉅,惟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本件行賄有投票權人部分所犯法條之刑度,縱經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後,最低刑度仍有1年6月,與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或與其他被告參與之程度相較,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張秀春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有足夠之教育程度能瞭解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虛偽遷徙戶籍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卻未依賴其努力盡力取得選民認同,反以虛為遷徙戶籍及行賄買票之方式,提高自身當選之可能性,所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而影響民主法治重要運作功能,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著實可議,且危害國家法益非輕;
復考量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張秀春本件以虛偽遷徙戶籍及行賄買票之方式,妨害投票及行賄之範圍非廣;
另衡諸被告張秀春虛偽填載曾任鄰長乙節,係因其配偶擔任鄰長時,常與其配偶共同從事鄰長職務,該登載雖屬不實,惟惡意並非重大;
又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平時從事社區公益、身罹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蕭愛玉具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被告吳美枝具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且均年逾5 旬,歷經多次選舉,自知悉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卻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協助被告張秀春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此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甚明;
惟考量被告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足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見本院卷第8、9、11頁)在卷可佐;
並參以被告蕭愛玉喪偶、協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頁及第192頁背面)、被告吳美枝已婚、配偶罹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92 頁背面)、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未婚、從事林務局苗圃工作、月薪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2 頁背面),暨上揭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余秀碧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應能瞭解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國家重要機制,虛偽遷徙戶籍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之風氣,卻出於協助多年好友勝選及取得補助之雙重動機、目的,以非實際居住於被告張秀春住處之方式,虛偽遷徙戶籍,並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正確性;
惟兼衡被告余秀碧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再參以被告余秀碧已婚、兒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護理人員、月薪30,000元至3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第75頁及第192 頁背面),暨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利自新。
十、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查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達瑪比瑪‧裴立安及余秀碧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就被告張秀春及達瑪比瑪‧裴立安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一、緩刑部分經查,本件被告5 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可佐,又被告5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復參以被告張秀春及蕭愛玉行賄對象僅4人、被告吳美枝直接行賄對象僅2人、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直接行賄對象僅1 人及渠等經手之行賄款項,並考量被告張秀春平日素行及身體狀況、被告蕭愛玉、吳美枝、達瑪比瑪‧裴立安及余秀碧之家庭狀況,有相關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5 人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張秀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就被告蕭愛玉及吳美枝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就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就被告余秀碧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一)就扣案之被告張秀春及蕭愛玉共同行賄證人達瑪比瑪‧巴燕及依斯坦那‧達妮芙各1,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查證人達瑪比瑪‧巴燕及依斯坦那‧達妮芙之投票收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法院單獨沒收前揭賄款,有證人達瑪比瑪‧巴燕及依斯坦那‧達妮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秀春及蕭愛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刑宣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就扣案之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共同行賄證人陳天佑1,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查證人陳天佑之投票收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法院單獨沒收前揭賄款,有證人陳天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吳美枝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刑宣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三)就扣案之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及吳美枝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1,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查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收受之賄款1,000 元業經扣案,且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本件亦被起訴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是揆諸前揭見解,此部分應於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刑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就扣案由被告蕭愛玉提出之1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為被告張秀春所交付予被告蕭愛玉26,000元扣除轉交被告吳美枝14,000元後,再扣除被告蕭愛玉交付證人達瑪比瑪‧巴燕及依斯坦那‧達妮芙各1,000 元賄款後,所剩餘之預備行賄買票之賄款,故此部分,於被告張秀春及蕭愛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刑宣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五)就扣案由被告吳美枝於本院提出之1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2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為被告張秀春交付26,000元予被告蕭愛玉,再由被告蕭愛玉轉交14,000元予被告吳美枝後,再扣除被告吳美枝交付同案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及轉交陳天佑共計2,000 元賄款後,所剩餘之預備行賄買票之賄款,故就此12,000元賄款具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有犯意聯絡者,共計有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及吳美枝,故於被告張秀春、蕭愛玉及吳美枝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刑宣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六)至扣案之被告張秀春文宣8 張,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46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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