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選訴,12,201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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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春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蕭愛玉
吳美枝
達瑪比瑪‧裴立安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余秀碧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7、28、47、48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選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張秀春及達瑪比瑪‧裴立安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張秀春所犯共同妨害投票罪及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漏未諭知褫奪公權年限,然本件判決理由欄第十點,已說明就被告張秀春所犯之共同妨害投票罪、被告達瑪比瑪‧裴立安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應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且因被告張秀春及達瑪比瑪‧裴立安均各有二罪經宣告褫奪公權,本院並於判決理由欄第十點倒數第1 行至第3 行說明僅就最長期間執行,有本院判決可佐,足見原判決有顯然之誤繕錯誤,然因此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依法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被告姓名│更正前              │更正後              │
├────┼──────────┼──────────┤
│張秀春  │又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又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
│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                  │,褫奪公權貳年;    │
├────┼──────────┼──────────┤
│達瑪比瑪│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裴立安│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刑貳年,扣案之賄款新│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        │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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