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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必定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林玉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周志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周賢惠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建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必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與周志強、周賢惠連帶沒收;
褫奪公權肆年。
林玉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李建治連帶沒收;
褫奪公權肆年。
周志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與朱必定、周賢惠連帶沒收;
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周賢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與朱必定、周志強連帶沒收;
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建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與林玉美連帶沒收;
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朱必定係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林玉美為其配偶,周志強、周賢惠為朱必定之樁腳,李建治為林玉美所委託且為朱必定所不知情之樁腳,渠等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朱必定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朱必定、周志強、周賢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周志強、周賢惠為有投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1、朱必定於民國103年8月初至8月中旬間之某日,前往 周志強位於花蓮縣秀林鄉○○00○0號住處,交付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予周志強,其中5,000元以每 票1,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周志強及渠 戶籍內家人等5人,請渠5人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其 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其餘款項,委託周志強為 其在選區內,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 票權之不特定選民,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其而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2、周志強明知上情而仍收受該5,000元,並允諾其及其 戶籍內家人等5名有投票權之人將於此次選舉中投票 予朱必定,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將所收 受之5,000元交付予其戶籍內之胞兄周志偉收執(周 志強亦將其收受之1,000元交付周志偉保管,而周志 偉並未將其餘3,000元轉交戶籍內之其他家人;
周志 強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周志偉於偵查中繳回 4,000元,周志偉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周志強復於103年9月上旬 某日,先後前往周賢惠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33之1 號住處及曾春輝位於同鄉○○00○0號住處,各交付 10,000元及3,000元予周賢惠、曾春輝(曾春輝於偵 查中繳回3,000元,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 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周賢惠、曾春輝及渠2人戶籍內 家人,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並再委託周賢惠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 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約於此次選舉中 投票予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周志強於103 年9月底某日晚上,前往朱必定與林玉美共同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佳民76號住處,將朱必定上開所交付賄 賂中之15,000元返還林玉美;
周志強尚有預備用以 交付之賄賂102,000元未於偵查中繳回)。
3、周賢惠明知上情而仍收受該10,000元,其中3,000元 部分,並允諾其及其戶籍內家人等3名有投票權之人 將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周賢惠收受後,未再轉交予其同戶籍之家人 ;
周賢惠於偵查中僅繳回其中2,000元,尚有所收受 之賄賂1,000元未繳回);
其餘7,000元部分,周賢惠 復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先後在其上址住處、周正 清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134之1號住處及周秀鳳位 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148之1號住處,各交付2,000元 、3,000元、2,000元予周賢德(為周賢惠不同戶籍之 胞姐,周賢德收受後,再轉交1,000元予同戶籍之子 高志文;
周賢德、高志文於偵查中各繳回1,000元, 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周正清(周正清收受後,再轉交予同戶籍之 母林月桂、胞弟周正文各1,000元;
渠3人於偵查中 各繳回1,000元,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 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周秀鳳(周秀鳳收受後,未 轉交予其同戶籍之家人;
周秀鳳於偵查中繳回2,000 元,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 票權之周賢德、周正清、周秀鳳及渠3人戶籍內家人 ,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
(二)林玉美與周賢惠(接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6日前某日,林玉美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與周賢惠見面時,委託周賢惠為其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曾智及渠戶籍內家人等4人,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表示日後將由李建治轉交上開賄賂,嗣林玉美於同年9月26日某時,在其與朱必定上址住處,將4,000元交付不知情之李建治(此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李建治轉交予周賢惠,周賢惠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收受李建治所交付之上開賄賂後,於同日晚間,前往曾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168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曾智(曾智收受後,未再轉交予同戶籍之家人;
曾智於偵查中繳回4,000元,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曾智及渠戶籍內家人,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林玉美(接續)與李建治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李建治有投票權之人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3年9月10日前後某日,林玉美在其與朱必定上 址住處,交付5,000元予李建治,其中1,000元為交 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李建治,約李建治於此次選舉 中投票予朱必定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其餘款項 ,央請李建治為其在選區內,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 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約於此次選舉 中投票予其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建治明知上 情而仍收受該5,000元,其中1,000元部分,並允諾 將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李建治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尚有預備用 以交付之賄賂3,000元未繳回);
其餘4,000元,於同 年9月中旬某日,李建治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加灣 98號住處,交付其中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林健華, 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林健華於偵查中繳回1,000元,另由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於同年9月中旬,林玉美在其與朱必定上址住處,交 付5,000元予李建治,委託李建治轉交予渠同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陳雅琴,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建治於同日,在渠與陳 雅琴上址住處,交付上開5,000元予陳雅琴後,陳雅 琴隨即轉交其中之1,000元予有投票權人之同戶籍其 配偶李志雄,再前往其母親曾梅珠位於花蓮縣秀林 鄉加灣46之3號住處,轉交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曾 梅珠,曾梅珠嗣將其中之1,0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 大女兒陳雅玲,約收受上開賄賂之投票權人於此次 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雅琴 、李志雄、陳雅玲於偵查中各繳回1,000元,曾梅珠 於偵查中繳回2,000元,另由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 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3、於同年9月底,林玉美在其與朱必定上址住處,交付 18,000元予李建治,委託李建治為其在選區內,以 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 民,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李建治於偵查中繳回18,000元)。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必定、林玉美、周志強、周賢惠、李建治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147、173頁,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第210頁,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復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被告5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就自己以外之共同被告犯行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受賄者周志偉、曾春輝、周賢德、高志文、周正清、周正文、林月桂、周秀鳳、曾智、林健華、陳雅琴、李志雄、曾梅珠、陳雅玲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及證人溫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吻合,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有現金21,000元、25,000元及朱必定競選文宣54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 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 依交付行為處斷;
又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 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 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 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
而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 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 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 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 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 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 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 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 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 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 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 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 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 罪責。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朱必定就交付賄賂予 被告周志強及其同戶籍之家人,被告周志強受被 告朱必定之委託交付賄賂予被告周賢惠、曾春輝 及渠等同戶籍之家人,被告周賢惠受被告朱必定 及周志強之委託交付賄賂予周賢德、周正清及渠 等同戶籍家人、周秀鳳等,並經該等有投票權人 同意及收受賄賂部分,以及被告周志強受被告朱 必定委託交付賄賂予該選區中不特定選民而尚未 轉達行賄之意思予有投票權人部分,核被告朱必 定、周志強、周賢惠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行求賄 賂罪;
被告周志強、周賢惠就收受賄賂(代同戶 籍家人收受部分,詳後述),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林玉美請不知情之 李建治交付賄賂予被告周賢惠,委託被告周賢惠 交付賄賂予曾智及其同戶籍家人,並經曾智同意 並代其戶籍內家人收受賄賂,核被告林玉美、周 賢惠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林玉美交付賄賂予 被告李建治及其同戶籍家人陳雅琴、李志雄,被 告李建治受被告林玉美委託交付賄賂予陳雅琴, 請陳雅琴轉交予曾梅珠、陳雅玲,並經曾梅珠、 陳雅玲有投票權人同意及收受賄賂部分,以及被 告李建治受被告林玉美委託交付賄賂予該選區中 不特定選民而尚未轉達行賄之意思予有投票權人 部分,核被告林玉美、李建治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預 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李建治就收受賄賂(代同戶 籍家人收受部分),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4)至被告周志強收受賄賂5,000元後,再轉交予其 同戶籍之胞兄周志偉,被告周賢惠收受賄賂 3,000元後,未轉交予其同戶籍之家人,被告李 建治收受2,000元後,再轉交予其同戶籍之家人 陳雅琴、李志雄等,上開被告3人均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代渠等同戶籍之家人收受賄賂後, 有無再行轉交賄賂予渠等同戶籍家人,僅係渠等 與同戶籍家人內部分配賄款之行為,尚非另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是此部分自不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附此敘明。
2、罪數及共犯關係: (1)被告5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買票過程,先為預備, 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係屬階段行為,依前揭 說明,咸應依交付賄賂行為處斷。
(2)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 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
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
故參 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 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 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271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共同正犯於其犯意 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 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 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 全部事實之刑責。
又賄選之行為態樣不一,大抵 可分為「自發性買票」及「組織性買票」,前者 係交付賄賂者自掏腰包向鄰居、朋友買票助選, 此種交付賄賂者基於個人意志,自己出錢向鄰居 、朋友買票助選,乃係為支持候選人而為之自發 性偶然行為,向多少人賄選若干票,當係依交付 賄賂者經濟寬裕程度、心理是否已獲得滿足及其 他客觀情況而定;
後者係候選人本身具有「一旦 決定要買票,就要買足當選票數」之心態與作法 ,所以有龐大的組織、整體結構之動員,透過樁 腳深入鄰里選民,而於選舉艱困選區,按照鄰里 、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一舉大肆買票。
計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朱必定交付為數甚鉅之 120,000元賄賂予被告周志強,委託被告周志強 為其在選區內,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 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 予其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再由被告周志強交 付賄賂被告周賢惠,委託被告周賢惠為被告朱必 定在選區內,以每票1,000元之方式交付賄賂予 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 被告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渠3人所為 ,核屬前揭「組織性買票」,被告朱必定、周志 強、周賢惠所為之買票行為,有上下及分工組織 ,顯見渠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 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玉美請不 知情之被告李建治轉賄賂予被告周賢惠,再由被 告周賢惠交付予曾智,約於此次選舉中投票予被 告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被告朱必定 對於上情均不知悉,是被告林玉美、周賢惠所為 ,均係基於被告林玉美之個人意志,自己出錢並 透過被告周賢惠之上下分工買票助選,乃係為支 持候選人即被告朱必定而為之自發性偶然行為, 核屬前揭「自發性買票」及「組織性買票」,顯 見渠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林玉美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建治代 為轉交賄賂予被告周賢惠,再由被告周賢惠交付 賄賂予曾智,渠2人復為間接正犯;
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被告林玉美交付賄賂與被告李建治, 委託被告李建治在選區內,以每票1,000元之方 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約於此次 選舉中投票予被告朱必定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而被告朱必定對於上情均不知悉,是渠2人所 為,均係基於被告林玉美之個人意志,自己出錢 並透過被告被告李建治之上下分工買票助選,乃 係為支持候選人即被告朱必定而為之自發性偶然 行為,核屬前揭「自發性買票」及「組織性買票 」,顯見渠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 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 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 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犯 罪,是以僅成立1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 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 兼含部分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雖屬實 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 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仍應視為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 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5人上揭多次交 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被告朱必定在同一選舉期間及選區內 所為,並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4)被告周志強、周賢惠、李建治所犯上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分屬不同犯罪行為態 樣,難認係一行為所為,顯係基於犯意各別而為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1883號判決參照)。
3、刑之減輕: (1)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 有明文。
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
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而查獲候選 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 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 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 參照)。
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 ,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予減輕其刑;
另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被告周志強、周賢惠、李建治所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又本 案偵查之初,經人檢舉被告朱必定賄選後,再經 被告周志強於偵查中坦認向其行賄者為被告朱必 定及其所交付予其他受賄者之現金係源自被告朱 必定委請其發放現金予該選區不特定選民進行買 票,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被告 朱必定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被告朱必定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選訴 字第2號卷第161頁背面、第201頁正面),是被告 周志強所為核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考量被告周志 強為被告朱必定買票,敗壞選舉風氣,斲傷民主 政治,對國家及社會法益之侵害非輕,爰僅予以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283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周志強、周賢惠、李 建治雖於上揭犯行後3個月內向有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坦認收受被告朱必定及被告林玉美所 交付賄賂之事實,惟被告朱必定及被告林玉美分 別向渠3人行賄之事實,業經人檢舉在案,而為 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梗概, 是渠3人就此部分所為僅係自白,尚與自首要件 有間,洵難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2)被告李建治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建治係被告朱必 定之親戚,基於人情不好意思拒絕而應允幫忙買 票,復未取得任何好處,且被告李建治又須長期 照顧高齡老母,是其於本案情節實屬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 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 酌減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李建治所犯上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 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均係為期被告朱必 定順利當選,而以多次交付賄賂、收受賄賂而為 ,敗壞選舉風氣,斲傷民主政治,情節已然非輕 ,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分 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後,尚無 仍嫌過重之情,是其所犯上開2罪,在客觀上尚 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要件不合,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4、量刑: 爰審酌公平及廉潔之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礎,賄選 行為係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廉潔性,侵蝕選賢與能之 選舉目的及民主政治基石,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 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深且廣,所 侵害之國家及社會法益甚鉅,而在全國民眾所周知 之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反賄選及查辦賄選決心之事 實下,被告5人均置若罔聞,以身試法,行賄買票及 受賄投票,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廉潔性,破壞選舉制 度之正常運作,亦將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 是其5人上揭所為,殊無可取,均應予以嚴厲譴責非 難;
兼衡被告5人前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3號卷所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差、渠5人 均係為求被告朱必定當選之動機及目的、所交付賄 賂之金額及對象多寡、受賄金額多寡、未達交付賄 賂部分之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表悔意之態度、 對民主政治正常發展所生危害;
被告朱必定為專科 官校畢業、被告林玉美及周志強均為高中畢業、被 告周賢惠及李建治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
被告朱必定已退休且依賴每月8萬元之退休金度日 及另須每月提供2萬元至3萬元予其子生活、被告林 玉美亦係依賴其配偶即被告朱必定之退休金度日且 務農僅供全家食用、被告周志強現於幸福水泥公司 品管科任職且月入2萬餘元及尚須扶養妻小等、被告 周賢惠現在住處門口經營碳烤且日入約幾百元及由 其子提供每月5千元之生活費、被告李建治現無業且 依賴身障補助金每月4千7百及其高齡老母老人津貼 每月7千元度日並須照顧其老母等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 志強、周賢惠、李建治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 票受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緩刑之宣告: 被告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渠5 人均係為圖被告朱必定順利當選,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已如前述,堪 認渠5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5人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
復考量被告朱必定及林玉美為牟求被告朱必定順 利當選,交付鉅額款項予被告周志強、周賢惠、李 建治等樁腳進行行賄及受賄,實有必要命渠5人回饋 社會,以贖前愆,另為反應渠5人之交付賄賂罪及投 票受賄罪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5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於探求前 述渠5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後,並審酌渠5人前揭犯罪 情節等,對被告朱必定及林玉美,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及就被告5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向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等人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6、沒收: (1)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定有明文;
又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 ),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之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 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 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 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 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
再按共同 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 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 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 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 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 照)。
(2)就本院103年度保管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扣 案21,000元部分: I、扣案之周賢德、周文清、周正文、林月桂、 周秀鳳、曾春輝於偵查中所繳回之賄賂共計 10,000元,係被告朱必定、周志強、周賢惠 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並由該等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而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所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檢察官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依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朱必定、周志強、 周賢惠主文項下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宣 告沒收。
Ⅱ、扣案之被告周志強及其同戶籍胞兄周志偉於 偵查中所繳回之賄賂5,000元,係被告周志強 犯投票受賄罪,收受被告朱必定所交付之賄 賂;
扣案之周賢惠於偵查中所繳回之賄賂 2,000元,係被告周賢惠犯投票受賄罪,收受 被告周志強受被告朱必定之託而交付之賄賂 ;
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 周志強、周賢惠主文項下所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宣告沒收。
Ⅲ、扣案之曾智於偵查中所繳回之賄賂4,000元, 係被告林玉美、周賢惠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 ,並由有投票權之人曾智收受,而曾智所犯 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檢察官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玉美、 周賢惠主文項下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宣 告沒收。
(3)就本院103年度保管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扣 案25,000元部分: Ⅰ、扣案之林健華、曾梅珠、陳雅玲於偵查中所 繳回之賄賂共計4,000元,係被告林玉美、李 建治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並由該等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而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所犯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檢察官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玉美、李建 治主文項下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宣告沒 收。
Π、扣案之被告李建治及其同戶籍家人陳雅琴、 李志雄於偵查中所繳回之賄賂共計3,000元, 係被告李建治犯投票受賄罪,收受被告林玉 美所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於被告李建治主文項下所犯投票受賄 罪部分宣告沒收。
Ⅲ、扣案之被告李建治於偵查中所繳回之18,000 元,係被告林玉美交付予被告李建治預備用 以行求之賄賂,依前揭說明,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玉美 、李建治主文項下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 宣告沒收。
(4)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收受之賄賂部分: Ⅰ、未扣案之由被告朱必定交付予被告周志強行 賄之102,000元,因無證據證明已有行賄之事 實,自係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前揭說明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於被告朱必定、周志強、周賢惠主文項下 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宣告連帶沒收。
Ⅱ、未扣案之被告周賢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 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周賢惠主文項下所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Ⅲ、未扣案之由被告林玉美交付予被告李建治行 賄之3,000元,因無證據證明已有行賄之事 實,自係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前揭說明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於被告林玉美、李建治主文項下所犯共同 交付賄賂罪部分宣告連帶沒收。
(5)扣案之被告朱必定競選文宣共計54張,分係在被 告周志強、周賢惠住處所扣得,而為渠2人所有 供預備行求賄賂犯罪之用,然渠2人業已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拋棄(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 第212頁正面),且上開競選文宣亦無證據證明係 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7、褫奪公權: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
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
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 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 奪公權期間。
(2)本院審酌被告5人所犯上開共同交付賄賂罪,既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審酌渠5人之 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爰就被告 5人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4年。
又被告周志強、周賢惠、李建治所犯上 開投票受賄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審渠5人之行為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第3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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