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選訴,7,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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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素美(綽號:林立、代表)係花蓮縣秀林鄉第19屆鄉民代表
  4. (一)林素美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林玉美共
  5. (二)嗣因林素美提供之賄選現金不足,林玉美遂於103年7月底某
  6. 二、嗣因朱必定涉嫌買票賄選犯行遭警查獲,林玉美遂於犯罪後
  7.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12.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
  13. 參、論罪科刑之部分:
  14.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15.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16.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17. 二、接續犯之論述:
  18.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19. (二)經查,被告林玉美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3次交付
  20. 三、共同正犯之論述:
  21. (一)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22. (二)被告林玉美、共同被告林素美、孫秀鳳就事實欄一(一)之犯
  23. (三)被告林玉美、共同被告林素美、謝文治就事實欄一(二)之犯
  24. (四)綜上所陳,被告、共同被告林素美、孫秀鳳就事實欄一(一)
  25. 四、自首減刑之部分:
  26. (一)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
  27. (二)查本案依卷內所示之偵查過程,本案雖於103年10月28日晚
  28. 五、量刑之說明:
  29. 六、緩刑之宣告:
  30. 七、褫奪公權之部分:
  31. 八、沒收之諭知:
  32.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33. (二)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34. (三)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35. (四)至共同被告盧宏明、柯月雲、林阿煥分別收受之4,000元、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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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3、23、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林素美、孫秀鳳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林素美、謝文治連帶沒收。

事 實

一、林素美(綽號:林立、代表)係花蓮縣秀林鄉第 19屆鄉民代表,且為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投票日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

謝文治為林素美之友人,負責綜理林素美競選期間之選舉文宣;

林玉美係林素美之表姊;

林明珠係林素美之母親;

朱必定為林玉美之配偶;

孫秀鳳則為林素美及林玉美之友人。

林素美為求順利當選,未思以服務選民之政績或提出爭取建設鄉里等政見之正當管道競選,竟分別與林玉美、謝文治、孫秀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選民,並與收受現金之選民約定應投票予林素美,謀議既定,林素美即負責提供買票賄選所需之現金予林玉美,林玉美則以親自登門拜票並交付現金予選民或委請孫秀鳳轉交現金之方式,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接續共同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一)林素美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林玉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對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選民買票,且由林素美提供買票賄選所需現金,林玉美則央請孫秀鳳擔任買票樁腳。

林素美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於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98之6之住所內,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並告以:「姐,這邊有 2萬塊元,妳拿去鋪」等語,要求林玉美負責出面,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林玉美收受前揭金錢後,旋於同日下午4、5時許,與孫秀鳳相約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00號之住所商議賄選事宜,林玉美並要求孫秀鳳替林素美賄選拉票,且當場提出 14,000 元現金,委請孫秀鳳擔任林素美之買票樁腳,並轉發現金予選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林素美之代價。

孫秀鳳知悉林玉美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替林素美買票之賄賂,仍與林素美、林玉美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為林素美在選區內賄選買票。

孫秀鳳遂於收受前揭現金後之103年7月至同年8月3日間之某日時許,至盧宏明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居所,探詢家中具投票權之人數,並於知悉盧宏明家中有投票權者共4人後,孫秀鳳即當場提出4,000元現金,並告以:請於選舉日投票給「代表」等語,意欲使盧宏明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支持林素美當選。

盧宏明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票支持林素美(林素美、孫秀鳳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及盧宏明所涉收受賄賂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嗣因林素美提供之賄選現金不足,林玉美遂於103年7月底某日清晨 5時30分許,告知林素美買票資金短缺後,與林素美、謝文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對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選民買票。

林玉美遂先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之娘家等候,待謝文治於同日清晨 5時40分許,至林玉美之前揭娘家與林玉美見面後,林玉美即向謝文治以手指比「2 」,表達尚需20,000現金之意,謝文治旋返回林素美住所,並於同日清晨 5時45分許,折返林玉美之前揭娘家後,交付林玉美 20,000元現金,並向告以:「要小心」等語。

林玉美於收受前揭現金後旋於同日下午 5時許,即前往柯月雲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之住所,當場提出1,000元現金,並請其投票給林素美,意欲使柯月雲投票支持林素美當選。

柯月雲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票支持林素美;

林玉美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林阿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之住所,當場提出1,000 元現金,並請其投票給林素美,意欲使林阿煥投票支持林素美當選。

林阿煥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收受之,並許以投票支持林素美,然因柯月雲、林阿煥事後知悉朱必定將參選前揭選舉,遂將渠等分別收受之 1,000元返還林玉美(林素美、謝文治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部分及柯月雲、林阿煥所涉收受賄賂罪,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嗣因朱必定涉嫌買票賄選犯行遭警查獲,林玉美遂於犯罪後之6個月內即103年10月3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調查官自首前揭犯行,並於其後之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並由盧宏明及其配偶吳秀霞自行繳回賄選款項共計 4,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孫秀鳳、盧宏明、柯月雲、林阿煥於警詢、偵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及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及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 1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核與證人孫秀鳳、盧宏明、柯月雲及林阿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 3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二卷第56頁、第5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 98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 133頁、第135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38頁背面及第141頁至第141頁背面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及林素美競選背心及名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及扣案之林素美競選背心1件、盧宏明及吳秀霞提出之賄款1,000元、3,000 元可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林玉美央請共同被告孫秀鳳向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選民買票行賄後,共同被告孫秀鳳復已交付金錢與共同被告盧宏明並傳達請其支持共同被告林素美之意思表示,並經共同被告盧宏明收受之,就此部分被告已成立交付賄賂罪,另被告自共同被告謝文治收受行賄現金後,親自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煥,並要求其支持共同被告林素美,並經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煥收受之,自核為交付賄賂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被告委請共同被告孫秀鳳交付收賄者盧宏明 4,000元與被告分別交付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煥行賄金額1,000元、1,000元,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孫秀鳳預備以共同被告林素美提供買票之剩餘現金向佳民村選民行賄之行為,各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之論述: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玉美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 3次交付賄賂予具投票權之盧宏明、柯月雲、林阿煥之買票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為使候選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林素美在前揭同次鄉民代表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屬高階行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共同正犯之論述:

(一)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林玉美、共同被告林素美、孫秀鳳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係以共同被告林素美、被告基於事前謀議,由共同被告林素美提供買票賄選現金、被告交付現金委請共同被告孫秀鳳行賄其他佳民村選民、孫秀鳳則代為向具投票權之盧宏明行賄之方式完成事實欄一(一)之交付賄賂行為,故事實欄一(一)之交付賄賂行為均在被告、共同被告林素美、孫秀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上開判決要旨,對於各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林玉美、共同被告林素美、謝文治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係以共同被告林素美、謝文治、被告基於事前謀議,由共同被告林素美提供買票賄選現金、共同被告謝文治則負責轉交賄選現金委請被告行賄其他佳民村選民、被告則代為向具投票權之柯月雲、林阿煥行賄之方式完成事實欄一 (二)之交付賄賂行為,故事實欄一(二) 之交付賄賂行為均在被告、共同被告林素美、謝文治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上開判決要旨,對於各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陳,被告、共同被告林素美、孫秀鳳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被告、共同被告林素美、謝文治就事實一(二)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自首減刑之部分:

(一)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依卷內所示之偵查過程,本案雖於 103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有秘密證人檢舉林素美透過林明珠自 103年9月2日起向盧宏明、仲珍花、廖美華、林文憲、林忠信買票,前揭收賄之人並於事後向檢舉人表示確實收到共同被告林素美之賄款,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頁),惟該檢舉內容未指涉被告之犯行,而被告係如起訴書所載之於 103年10月30日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前揭犯行,有被告之103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是其至上開調查站自首時,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是本案自應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之犯本條第1、2項之罪,於犯罪後 6個月內自首之情形,惟本條項有關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屬相對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係因伊之配偶朱必定賄選遭警方查獲,且聽聞佳民村村民說警方要抓共同被告林素美賄選,渠等又有講到伊替共同被告林素美佈的線,伊很緊張,才去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顯見被告自首雖不無悔悟之意,然細究其自首之原因,仍難掩其擔憂事跡敗露遭法院重罰始自首之動機,是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及自首原因,尚難認本案有免除其刑之適用,爰僅依法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然僅因共同被告林素美為其表姊妹,竟利用其與共同被告孫秀鳳、盧宏明、柯月雲、林阿煥直接或間接交付共同被告林素美所提供之行賄現金,且明確傳達希望渠等可以於選舉時支持共同被告林素美之意思,而為本案各次行賄犯行,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當應對其為相當程度之處罰;

並考量被告受共同被告林素美交付之行賄現金雖高達40,000元,大多數現金復尚未扣案,惟本案實際遭員警查獲供以行賄並已交付選舉權人之金額既僅有6,000元,行賄對象以僅有3人,本院因認前揭犯行雖已對立法者藉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令架構之「公平選舉制度」形成之抽象危險,然實際惹起之法益危險性程度,尚屬有限;

併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顯著減低;

併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僅足以自給自足,其餘生活花費均仰賴配偶朱必定之退休金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公平選舉制度形成之負面影顯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罪責之考量 ),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前揭犯行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深刻體悟買票賄選行為為公平選舉制度腐壞之本,甚者將動搖國家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而達成達成選賢與能之目的,造成劣幣驅逐良幣之反淘汰惡果等基礎法治觀念,敏銳化其對投票行賄罪等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以不正方法干擾選舉之公平性」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70,000元,以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之部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既經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法諭知褫奪公權4年。

八、沒收之諭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一)之部分:查被告自共同被告林素美收受20,000元後,即轉交14,000元轉交共同被告孫秀鳳行賄選區選民,共同被告孫秀鳳復將其中之 4,000元現金交付共同被告盧宏明以遂行買票犯行,並經渠等收受,業如前述,是扣除已交付共同被告盧宏明之4,000元外,尚有 16,000元為預備之賄賂,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連帶沒收。

(三)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查被告透過共同被告謝文治自共同被告林素美收受20,000元後,即交付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煥各 1,000元以遂行買票犯行,並經渠等收受,業如前述,是扣除已交付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煥之合計2,000元外,尚有 18,000元為預備之賄賂,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連帶沒收。

至共同被告柯月雲、林阿煥雖於事後返還渠等收受之1,000元賄款,然此僅均為受賄行為後之事實,不影響前揭 2,000元性質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共同被告盧宏明、柯月雲、林阿煥分別收受之 4,000元、1,000元、1,000元賄款部分,則因渠等均遭檢察官以投票受賄罪起訴在案,並由本院另行審結,揆諸前揭判決旨趣,應無庸在被告交付賄賂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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