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3,選訴,9,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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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金福係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即花蓮縣
  4. (一)在林月娥位在花蓮縣秀林鄉○○00號住處,王金福、黃淑敏
  5. (二)在胡俊美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89號住處,王金福、黃淑敏
  6. (三)在尤美月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76號住處,邱玉妹向有投票
  7. (四)在蔡玉香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61號住處,邱玉妹逕行拿出
  8. (五)在楊文和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2號住處,黃淑敏逕行
  9. (六)在鄧桂美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1號住處,王金福、邱
  10. (七)在連惠珍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1號住處,王金福向連
  11. (八)王金福、邱玉妹從前述鄧桂美、連惠珍住處步出時,見郭子
  12. (九)在戴依萍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39號住處,王金福向連惠珍
  13. (十)在馮新蘭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37號住處,王金福向馮新蘭
  14. (十一)在林玉暖及其兒子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位在花蓮縣秀
  15. (十二)在劉廣福及其配偶宋武勇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62號住處
  16. (十三)在宋榮華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89號住處,邱玉妹逕行拿
  17. (十四)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再約詢郭子忠、李
  18. 二、王金福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共
  19. 三、王金福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共
  20.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21. 理由
  22. 壹、證據能力部分
  2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24.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25. 貳、實體部分
  2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7.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
  28.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本院審理
  29.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本院審理
  30.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31.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前揭
  32.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33.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34.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35. (三)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
  36. (四)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37.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
  38. (六)被告黃淑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39. (七)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40. (八)沒收部分:
  41.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4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福係103年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
  4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4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涉犯上開公職人員
  45. 四、訊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有
  46. (一)被告王金福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邱玉妹,被告邱玉妹復
  47. (二)證人楊曉芬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103年11
  48. (二)證人楊小菁於103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村莊裡面一名叫
  49. (三)證人楊偉康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二姐楊曉芬是
  50. (四)證人彭新元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述:伊女兒楊曉芬有
  51. (五)證人楊梅玉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述:103年10月
  52. (六)由前述可知,既然證人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於警詢、偵
  53.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福
黃淑敏
邱玉妹
林月娥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淑敏連帶沒收。

黃淑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金福連帶沒收。

邱玉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

林月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福係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崇德村、富世村、秀林村)候選人,黃淑敏為王金福之配偶,邱玉妹係王金福之表親。

王金福為求能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邱玉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選民,並與收受現金之選民約定其等應投票予王金福,並由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登門拜票並交付現金、黃淑敏提供買票賄選所需現金之方式,於 10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部落先後共同為下列買票賄選事宜:

(一)在林月娥位在花蓮縣秀林鄉○○00號住處,王金福、黃淑敏向有投票權之林月娥稱:拜託,拜託,請支持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再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賂(每票1,000元,即林月娥、林月娥之子余正詳共2 票)予王金福轉交給林月娥,林月娥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與余正詳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將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余正詳,且轉達請余正詳為一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

惟林月娥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余正詳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余正詳,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余正詳,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在胡俊美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89號住處,王金福、黃淑敏向有投票權之林月娥稱:拜託,拜託,請支持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再拿出現金5,000元(每票1,000元,即胡俊美、胡俊美之配偶宋武輝、胡俊美之子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共5 票)予王金福轉交給胡俊美,胡俊美知悉王金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與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4,000 元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且轉達請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胡俊美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胡俊美代為收受上開現金4,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亦未將上開現金4,000 元分別轉交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三)在尤美月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76號住處,邱玉妹向有投票權之尤美月稱:王金福的等語,並拿出現金2,000 元(每票1,000元,即尤月美、尤月美之同居人蔡思亮共2票)予尤美月,尤美月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蔡思亮,且轉達請蔡思亮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尤美月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尤美月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蔡思亮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蔡思亮,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蔡思亮,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四)在蔡玉香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61號住處,邱玉妹逕行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蔡玉香、蔡玉香之子程榮華共2 票)予蔡玉香,並稱:請幫忙支持姓王的等語後,蔡玉香因看到王金福站在邱玉妹旁邊,且王金福有跟其握手拜票,因而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程榮華,且轉達請程榮華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蔡玉香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尤美月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程榮華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程榮華,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程榮華,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五)在楊文和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2 號住處,黃淑敏逕行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楊文和、邱月花共2 票)予楊文和之配偶即不具花蓮縣秀林鄉第20 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投票權之邱月花(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並稱:拜託,拜託等語,邱月花因知道王金福有參選鄉民代表,黃淑敏則為王金福之配偶,且家中尚有楊文和具有投票權,因而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與楊文和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以此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亦同意將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和,並請楊文和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邱月花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邱月花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等上開住處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和,並稱:這是王金福太太今天給的錢等語,楊文和知道王金福有參選鄉民代表,且其與王金福無任何特殊關係,乃知悉上開現金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楊文和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六)在鄧桂美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1 號住處,王金福、邱玉妹向鄧桂美稱:請支持王金福,並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鄧桂美、鄧桂美之配偶楊文德共2 票)予鄧桂美,鄧桂美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德,且轉達請楊文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鄧桂美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鄧桂美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楊文德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楊文德,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元轉交予楊文德,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七)在連惠珍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1 號住處,王金福向連惠珍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 2,000元(每票1,000元,即連惠珍、連惠珍之配偶楊文全共2 票)予連惠珍,且向連惠珍稱:這次代表選舉請把票投給王金福語,連惠珍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文全,且轉達請楊文全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連惠珍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連惠珍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楊文全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楊文全,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楊文全,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八)王金福、邱玉妹從前述鄧桂美、連惠珍住處步出時,見郭子忠在前述鄧桂美、連惠珍住處對面之「海園檳榔攤」,王金福示意邱玉妹拿2,000 元給郭子忠,邱玉妹便在上述檳榔攤後方向郭子忠稱:請其與其配偶李雅婷在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郭子忠、郭子忠之配偶李雅婷共2 票)予郭子忠,郭子忠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李雅婷,且轉達請李雅婷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郭子忠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郭子忠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55號住處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李雅婷,並稱:這是王金福買票的錢,要支持王金福等語,李雅婷知悉上開現金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李雅婷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九)在戴依萍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39號住處,王金福向連惠珍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 6,000元(每票1,000 元,即戴依萍、戴依萍之配偶江磊、戴依萍二伯江清華、戴依萍小叔江清郎、戴依萍妯娌林秀玉、戴依萍小姑江秋英共6 票)予戴依萍,戴依萍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5,000 元予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且轉達請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戴依萍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戴依萍代為收受上開現金5,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亦未將上開現金5,000 元轉交予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十)在馮新蘭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37號住處,王金福向馮新蘭稱:拜託,請支持一下等語後,邱玉妹拿出現金2,000 元(每票1,000元,即馮新蘭、馮新蘭之配偶張仲明共2票)予馮新蘭,馮新蘭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同意轉交上開現金1,000 元予張仲明,且轉達請張仲明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之意思(馮新蘭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馮新蘭代為收受上開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張仲明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轉達於張仲明,亦未將上開現金1,000 元轉交予張仲明,因而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十一)在林玉暖及其兒子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33之1號住處,王金福示意邱玉妹拿出現金4,000元(每票1,000 元,即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共4票)並分別交付1,000元予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邱玉妹並稱:這是王金福買票的錢,請支持王金福等語,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均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林玉暖、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十二)在劉廣福及其配偶宋武勇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62號住處,王金福示意黃淑敏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共劉廣福、宋武勇共2票)並分別交付1,000元予劉廣福、宋武勇,黃淑敏並稱:請將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劉廣福、宋武勇均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劉廣福、宋武勇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十三)在宋榮華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89號住處,邱玉妹逕行拿出現金1,000 元,並稱:這次選舉請幫忙等語,宋榮華因看到王金福與邱玉妹一同前來,乃知悉邱玉妹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宋榮華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十四)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再約詢郭子忠、李雅婷、宋榮華後,渠等均坦承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分別主動繳回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復經邱玉妹自白前揭各次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王金福為共犯,王金福再自白其與黃淑敏、邱玉妹共犯前揭各次交付賄賂犯行,又經約詢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龍、劉金福、林玉暖,其等均坦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分別主動繳回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始悉上情。

二、王金福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選民,並與收受現金之選民約定其等應投票予王金福,乃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00 號住處由王金福向葉文輝稱:這次選舉請投王金福一票等語,黃淑敏並交付現金1000元予葉文輝,葉文輝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葉文輝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再約詢葉文輝後,渠坦承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且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賂,王金福、黃淑敏再自白其等共犯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始悉上情。

三、王金福為求能於前揭鄉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與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謀議對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選民買票,且由王金福提供買票賄選所需現金,黃淑敏則找來林金福擔任和平村買票樁腳。

黃淑敏遂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000○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0元予林金福,並稱:拜託幫忙,請支持王金福等語,央請林金福投票予王金福及轉發現金予相識之和平村有投票權人每人1,000 元,使其等投票支持王金福當選鄉民代表。

林金福知悉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2,0000元,其中1,000 元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另外19,000元為幫王金福在和平村買票之賄賂,仍與王金福、黃淑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同意為王金福在和平村買票及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林金福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等部分,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起訴)。

林金福並於收受前開現金後之103 年10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吳志雄、周芬蘭位在花蓮縣秀林鄉○○路00號住處,向吳志雄、周芬蘭稱:此次選舉請支持王金福,把票投給王金福等語後,分別交付現金1,000 元予吳志雄、周芬蘭,吳志雄、周芬蘭知悉林金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吳志雄、周芬蘭涉嫌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並蒐集相關證據,再約詢吳志雄、周芬蘭、林金福後,渠等均坦承有上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等犯行,且分別主動繳回賄賂 1,000元、1,000元、18,000元(含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預備用以行賄之17,000元),王金福、黃淑敏再自白其等共犯前揭交付賄賂犯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及渠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核與證人郭子忠、李雅婷、戴依萍、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福、劉金龍、林玉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渠等以收受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所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約定渠等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同意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人,且轉達請有投票權之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未轉交賄賂及轉告行賄意思(惟其中郭子忠則有轉交其配偶李雅婷)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一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78頁至第79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63 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74頁至第76頁、花警刑大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26頁正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4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6頁、第176頁至第177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6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5頁、花警刑大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選他字第117 號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50 頁)、證人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渠等以收受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所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約定渠等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同意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人,且轉達請有投票權之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未轉交賄賂及轉告行賄意思情節(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第99 頁至第102頁、花警刑大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證人宋榮華、馮新蘭、邱月花於偵訊時證述之渠等以收受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所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約定渠等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同意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人,且轉達請有投票權之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並未轉交賄賂及轉告行賄意思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 頁)、被告邱玉妹、王金福、黃淑敏於偵訊時作證時證稱其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交付賄賂予前揭各證人,並與各證人約定應投票予被告王金福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3 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162頁至第164 頁)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郭子忠、李雅婷、戴依萍、胡俊美、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劉金德、劉金福、劉金龍、林玉暖、宋武勇、馮新蘭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部分)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72 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9頁至第172 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花警刑大偵一卷第26 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2頁),且有證人林月娥、郭子忠、李雅婷、宋榮華、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福、劉金龍、林玉暖分別收受之 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6,000元、5,000元、1,000元、 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扣案可證。

又證人林月娥、郭子忠、李雅婷、宋榮華、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福、劉金龍、林玉暖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均為年滿20 歲而未受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第1 選區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因而均為花蓮縣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業據證人林月娥、郭子忠、李雅婷、宋榮華、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尤美月、劉金德、劉金福、劉金龍、林玉暖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月娥、郭子忠、宋榮華、馮新蘭、戴依萍、胡俊美、宋武勇、劉廣福、鄧桂美、連惠珍、蔡玉香、楊文和、劉金龍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104頁、第16頁、第14頁、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155頁、第156頁、第146頁、第153頁、第151頁、第164頁、第160頁、第138頁、第158頁、第152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葉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渠等以收受被告黃淑敏所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約定渠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34 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偵訊時作證時證稱由被告王金福出資、被告黃淑敏交付賄賂予葉文輝,並與葉文輝約定應投票予被告王金福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37頁至第138 頁)。

又葉文輝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均為年滿20 歲而未受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第1 選區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因而均為花蓮縣第20屆鄉民代表第1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業據證人葉文輝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葉文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9頁正面)。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林金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渠以收受被告黃淑敏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及擬請林金福買票之現金19,000元合計20,000 元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約定渠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且同意擔任被告王金福之買票樁腳、林金福各交付1,000 元賄賂予吳志雄、周芬蘭,與吳志雄、周芬蘭約定將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7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花警刑大偵一卷二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證人吳志雄、周芬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渠等以收受林金福所交付之賄賂之方式,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約定渠等將投票予被告王金福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第74 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偵訊時作證時證稱由被告王金福與黃淑敏商議找林金福擔任買票樁腳,被告王金福出資、被告黃淑敏交付賄賂及擬請林金福買票之現金予林金福,並與林金福約定應投票予被告王金福,林金福同意擔任買票樁腳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39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林金福所收受之賄賂與預備交付之賄賂、吳志雄、周芬蘭所收受之賄賂)(見花警刑大偵一卷二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選他字第154 號卷第85背面至第86頁背面),且有吳志雄、周芬蘭分別收受之1,000元、1,000元賄賂扣案可證。

又林金福、吳志雄、周芬蘭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及同月底某日,均為年滿20 歲而未受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第1選區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因而均為花蓮縣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一節,業據證人林金福、吳志雄、周芬蘭於前述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金福、周芬蘭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吳志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2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向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各1,000 元現金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向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1,000 元現金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直接或間接向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1,000 元、1,000元、1,000元現金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雖均未明確表示會投票予被告王金福,然渠等均知悉該等交付之款項係屬賄選之意,卻仍然收受該等現金,由渠等收受現金之舉動可知,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故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與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有投票權人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犯罪事實一至三交付予各有投票權人各1,000 元現金部分已屬交付賄賂,堪以認定。

至邱月花在與其配偶楊文和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24之2號住處,經被告黃淑敏拿出現金2,000元(每票1,000元,即楊文和、邱月花共2票)予邱月花,並稱:拜託,拜託等語後,邱月花因知道被告王金福有參選鄉民代表,而被告黃淑敏為王金福之配偶,因而知悉被告黃淑敏所交付之上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王金福之對價,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默示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金福一節,業據被告邱月花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楊文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6頁正面至第7 頁正面),且有楊文和繳交之現金1000元買票現金扣案可證。

然邱月花因於103年間設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就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1 選區(即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崇德村、富世村、秀林村)選舉並無投票權,是邱月花收受被告黃淑敏交付之現金1,000 元,並與被告黃淑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之行為,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63頁正、背面)。

是邱月花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即非屬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稱之賄賂,而應排除於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月花共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投票行賄對象範圍內,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林月娥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處斷。

核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含林金福個人收受被告黃淑敏交付之現金1,000 元、林金福同意擔任被告王金福買票樁腳,並因此為被告王金福向吳志雄、周芬蘭買票行賄各現金1,000元),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按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林月娥代為收受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余正詳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余正詳,亦未將現金1,000 元轉交予余正詳(詳如犯罪事實一<一>);

胡俊美代為收受現金共4,000 元後,並未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亦未將現金1,000 元轉交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即犯罪事實一<二>);

尤美月代為收受現金 1,000元後,並未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蔡思亮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蔡思亮,亦未將現金1,000 元轉交予蔡思亮(詳如犯罪事實一<三>);

蔡玉香代為收受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程榮華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程榮華,亦未將現金1,000元轉交予程榮華(詳如犯罪事實一<四>);

鄧桂美代為收受現金1,000元後,並未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楊文德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楊文德,亦未將現金1,000 元轉交予楊文德(詳如犯罪事實一<六>);

連惠珍代為收受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楊文全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楊文全,亦未將現金 1,000元轉交予楊文全(詳如犯罪事實一<七>);

戴依萍代為收受現金共5,000 元後,並未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亦未將現金共5,000 元轉交予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詳如犯罪事實一<九>);

馮新蘭代為收受現金1,000 元後,並未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行求賄賂而約張仲明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轉達於張仲明,亦未將現金1,000元轉交予張仲明(即犯罪事實一<十> );

林金福雖同意被告黃淑敏之央求而同意擔任被告王金福之買票樁腳,被告黃淑敏因此將欲行賄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共19,000元交付林金福,然林金福僅持該等賄款中之2,000 元向吳志雄、周芬蘭行賄成功,但尚未向和平村其他有投票權人轉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賄選意思並交付剩餘賄款17,000元以行賄(詳如犯罪事實三)。

依上開判決要旨,就林月娥未轉交予余正詳之現金1,000 元、胡俊美未轉交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之現金共4,000元、就尤美月未轉交予蔡思亮之現金1,000元、就蔡玉香未轉交予程榮華之現金1,000 元、就鄧桂美未轉交予楊文德之現金1,000元、就連惠珍未轉交予楊文全之現金1,000元、就戴依萍未轉交予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之現金5,000元、就馮新蘭未轉交予張仲明之現金1,000元、林金福尚未轉交之剩餘賄款17,000元等部分,均應認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明載論罪法條,然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俱成立犯罪,且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述預備賄選罪部分均應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核被告林月娥於犯罪事實一(一)收受被告邱玉妹所交付之賄選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

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之多次預備、交付賄賂予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行為,應係渠等主觀上為使候選人即被告王金福在同次鄉民代表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屬高階行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一罪。

且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被告邱玉妹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多次預備、交付賄賂予多數有投票權人之買票行為,亦應係基於為使候選人即被告王金福當選而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交付賄賂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邱玉妹接續以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交付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高階行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非每次交付賄賂均親自為之,惟其等事前已經謀議以交付現金予具投票權之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選民,並與收受現金之選民約定應投票予被告王金福,再由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基於上開謀議,登門拜票、各自預備、交付賄賂予犯罪事實一之和平村選民、被告黃淑敏則提供買票賄選所需現金之分工方式完成犯罪事實一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故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交付賄賂行為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上開判決要旨,對於各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由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基於事前謀議,兩人共同登門拜票、再由被告黃淑敏交付現金之方式完成犯罪事實二之交付賄賂行為,故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交付賄賂行為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上開判決要旨,對於各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林金福(林金福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已如上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基於事前謀議,由被告王金福提供買票賄選現金、被告黃淑敏交付現金(含行賄林金福及委請林金福行賄其他和平村選民等部分)予林金福、請託林金福代為向和平村選民行賄之方式完成犯罪事實三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故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均在被告王金福、黃淑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上開判決要旨,對於各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依上所述,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

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

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邱玉妹於103年1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即已明白供稱其與被告王金福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然後被告王金福於103年11月4日始具狀申告,並於同日偵訊時陳述其與被告黃淑敏、邱玉妹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再來被告黃淑敏係於103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其與被告王金福、邱玉妹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一節,有被告邱玉妹上述時間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王金福之申告狀及於上述時間之偵訊筆錄、被告黃淑敏於上述時間之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4頁至正面至第5之1頁正面、第33頁至第36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71頁、第72頁至第74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核被告邱玉妹於103年1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其與被告王金福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等內容,其已坦承其與被告王金福一同行賄之金額、對象、時間、地點等犯罪事實,應屬自白無誤,且其自白顯有助於警察及檢察官掌握調查被告王金福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堪認警察及檢察官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候選人即被告王金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邱玉妹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復參酌被告邱玉妹於犯罪事實一之行賄對象及金額等賄選情節,對於選舉之公正性、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所造成之危害,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乃依法分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邱玉妹既然於103年1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已自白其與被告王金福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參之證人郭子忠、李雅婷、宋榮華於 103年10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認被告邱玉妹交付現金,與其等約定投票予被告王金福等節(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58 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7頁),警察及檢察官於被告邱玉妹於103年1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後,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王金福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故被告王金福嗣後於103年11月4日具狀及偵訊時始供稱其與被告黃淑敏、邱玉妹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等語,應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僅能認定為被告王金福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又被告王金福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亦均自白不諱(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王金福有在6個月內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自非可採。

又因被告黃淑敏係於103年11月5日偵訊時始供稱其與被告王金福、邱玉妹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此時被告王金福已經於103年11月4日自白其與被告黃淑敏、邱玉妹共犯犯罪事實一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故被告黃淑敏亦係於警察及檢察官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與被告王金福共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後始自白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黃淑敏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各次投票行賄犯行亦均自白不諱(見選他字第154號卷第133頁至第137 頁),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月娥雖無任何前科(有本院卷第14頁之被告林月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且家境清寒,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幡然悔悟而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考量政府歷年來皆已經一再大力宣導、努力導正過去普遍常見之賄選歪風,其竟仍輕忽法紀而收受賄賂,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再其投票收賄行為對於選舉公正性之負面影響,已損及民主政治之選舉機制,本院認對其投票收賄行為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以督促其循規蹈矩、遵守法制、避免再犯,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有關被告林月娥投票收賄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又無任何前科,家庭清寒,犯後深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俱係智識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而被告王金福身為候選人,屬選舉中之主角,自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向選民推銷自己、爭取選民之認同,以求順利當選,然其卻不思此為,竟利用被告黃淑敏、邱玉妹與其具有配偶、表親關係,希望其可以順利當選鄉民代表之心態,謀議以金錢賄選方式達成個人當選之目的,共同與被告黃淑敏、邱玉妹為本案各次投票行賄犯行,實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當應對其為相當程度之處罰,而被告黃淑敏、邱玉妹因與被告王金福具有配偶、表親關係而希望被告王金福當選,雖屬人情之常,然渠等對於被告王金福欲以金錢賄選方式達到當選目的時,竟不思阻止,甚且參與被告王金福之賄選計畫,協力被告王金福完成本案各次投票行賄犯行,自應給予渠等一定程度之處罰;

再其等行賄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微,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又其等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然後才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時之情形;

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未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邱玉妹則是於9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第12 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又被告王金福、黃淑敏平日會以個人名義或其等經營之「福鑫企業社」名義為公益捐贈行為,有感謝狀、捐款收據共20紙依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2頁、第236頁至第246頁),堪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邱玉妹之素行可稱普通。

另被告林月娥竟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受惑,而收受被告邱玉妹所交付之賄賂 2,000元,允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亦生一定之危害,又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然悔悟犯行,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賄賂2,000 元供本院扣押之情形;

復其未有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林月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素行亦稱良好。

末兼衡被告王金福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需撫養80歲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綁鋼筋工作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淑敏已婚生有二子(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需撫養84歲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清潔工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患高血壓之健康狀況、被告邱玉妹已婚生有六子(均已成年並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從事清潔工兼廚師等工作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施行換腎手術之健康狀況、被告林月娥已婚、需撫養孫子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為肢障人士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月娥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淑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玉妹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述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黃淑敏、邱玉妹為企圖使候選人即被告王金福當選,係因個人情誼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於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復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經濟、健康狀況,因認對被告黃淑敏、邱玉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黃淑敏緩刑5年、被告邱玉妹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等賄選之人數、金額及上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併諭知被告黃淑敏、邱玉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10萬元、5萬元並均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上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5 萬元負擔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再被告林月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白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交出賄款2000元供扣押,堪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其之犯罪情節、家庭環境、經濟及健康狀況,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就被告王金福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已不相符,故不給予被告王金福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既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林月娥則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復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金福、褫奪公權4年、被告黃淑敏褫奪公權3年、被告邱玉妹褫奪公權2年、被告林月娥褫奪公權1年。

(八)沒收部分: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

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扣案之被告林月娥繳交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林月娥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月娥所犯投票收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林月娥繳交之現金1,000 元(預備交付予余正詳之賄賂部分)、胡俊美繳交之現金5,000 元(含胡俊美收受之賄賂1,000 元、預備交付予宋武輝、宋榮祥、宋榮貴、宋榮清之賄賂共4,000元)、尤美月繳交之現金2,000元(含尤美月收受之賄賂1,000 元、預備交付予蔡思亮之賄賂1,000元)、蔡玉香繳交之現金2,000元(含蔡玉香收受之賄賂1,000元、預備交付予程榮華之賄賂1,000元)、楊文和繳交之現金1,000元(即楊文和收受之賄賂)、鄧桂美繳交之現金2,000元(含鄧桂美收受之賄賂1,000元、預備交付予楊文德之賄賂1,000元)、連惠珍繳交之現金2,000元(含連惠珍收受之賄賂1,000元、預備交付予楊文全之賄賂1,000元)、郭子忠繳交之現金1,000 元(即郭子忠收受之賄賂)、李雅婷繳交之現金1,000 元(即李雅婷收受之賄賂)、戴依萍繳交之現金6,000元(含戴依萍收受之賄賂1,000元、預備交付予江磊、江清華、江清郎、林秀玉、江秋英之賄賂共 5,000元)、馮新蘭繳交之現金2,000元(含馮新蘭收受之賄賂1,000元、預備交付予張仲明之賄賂1,000 元)、劉金德繳交之現金1,000 元(即劉金德收受之賄賂)、劉金龍繳交之現金1,000元(即劉金龍收受之賄賂)、劉金福繳交之現金1,000元(即劉金福收受之賄賂)、林月暖繳交之現金1,000 元(即林玉暖收受之賄賂)、劉廣福繳交之現金1,000 元(即劉廣福收受之賄賂)、宋武勇繳交之現金1,000 元(即宋武勇收受之賄賂)、宋榮華繳交之現金1,000 元(即宋榮華收受之賄賂),均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犯罪事實一預備交付、已經交付之賄賂,又上開各收賄者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64頁正面至第67 頁正面),是上開各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共17,000元,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各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一節,有上開各收賄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所犯投票行賄之罪名項內宣告沒收。

復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15,000元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所犯投票行賄之罪名項內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葉文輝所收受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犯罪事實二所交付之賄賂,又葉文輝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是葉文輝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復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葉文輝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一節,有葉文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所犯投票行賄之罪名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4.扣案之林金福繳交之現金18,000元(含林金福收受之賄賂1,000 元、預備交付予和平村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共17,000元)均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於犯罪事實三預備交付、已經交付之賄賂。

因林金福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是上開林金福已收受之賄賂1,000 元部分。

並無上揭因投票受賄者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致未能宣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於林金福所犯投票受賄案件中宣告沒收即可,毋庸再依上開規定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復被告王金福、黃淑敏交付予林金福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予和平村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17,000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所犯投票行賄之罪名項內宣告沒收。

再扣案之吳志雄、周芬蘭所收受之現金1,000元、1,000元,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與林金福於犯罪事實三所交付之賄賂,又吳志雄、周芬蘭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 頁正面),是吳志雄、周芬蘭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吳志雄、周芬蘭收受之賄賂宣告沒收一節,有吳志雄、周芬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所犯投票行賄之罪名項宣告沒收。

5.依前所述,應於被告王金福、黃淑敏所犯投票行賄之罪名項宣告沒收之賄賂總金額為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51,000 元(15,000+17,000+17,000+2,000=51,000)、未扣案之交付賄賂1,000 元。

應於被告邱玉妹所犯投票行賄之罪名項宣告沒收之賄賂總金額為扣案之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共31,000元(15,000+17,000=32,000)。

應於被告林月娥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名項宣告沒收之賄賂金額為扣案之收受賄賂1,000元。

6.扣案之楊文和繳交之現金1,000 元係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月妹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而交付給邱月花之現金,然因邱月花不具投票權人身分,故邱月花所收受之上開現金 1,000元即非屬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稱之賄賂,當亦非屬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月妹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稱之賄賂,又非違禁物,自無需宣告沒收。

扣案之A4紙張黏貼身分證影本19張、戶口名簿影本1 張、黃輝寶及被告王金福競選背心2 件等物,揆其內容,均與本案犯罪均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福係103年花蓮縣秀林鄉第20 屆鄉民代表第1 選舉區(和平村、崇德村、富世村、秀林村)候選人,被告黃淑敏係被告王金福之配偶,被告邱玉妹為被告王金福之表妹。

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均為址設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之成年人,具有103 年11月29日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第1 選舉區之選舉投票權。

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為使被告王金福能夠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3年10 月中旬某日晚間7 時許,在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位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共同發放現金5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 元予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並要求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均知悉被告王金福之意,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賄款。

因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佐)。

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

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 號判決供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有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提出之現金5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有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共同發放現金5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 元予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並要求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之行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均知悉被告王金福之意,仍收受上開賄款一情。

經查:

(一)被告王金福交付現金5,000 元予被告邱玉妹,被告邱玉妹復於103年10 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楊曉芬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中67 號住處,先拿出被告王金福提供上開現金3,000元予楊曉芬,楊曉芬見狀稱:怎麼這麼少等語,被告邱玉妹遂再拿出被告王金福提供之上開現金1,000 元予楊曉芬,同時並稱:拜託、拜託等語,楊曉芬乃當場收受上開現金共4,000元,並自行決定留下上開現金2,000元予己,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住處拿出上開現金予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每人各500 元一節,業據被告王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邱玉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67頁至第68 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楊曉芬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證述之被告邱玉妹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伊後,再交付1,000元予伊,伊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各交付現金500元、500元、500元、500元予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之情節(見選他字第111 號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相符。

(二)證人楊曉芬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103 年11月4日偵訊時卻均證稱:被告邱玉妹當天給伊二次現金,第一次是給3,000元,第二次給1,000元,第一次給伊現金時有叫伊幫忙黃輝寶一下,第二次是都沒有說;

被告邱玉妹與黃輝寶是親家關係,被告邱玉妹是要幫忙黃輝寶;

被告邱玉妹有交給伊現金,並請伊幫忙支持鄉長候選人黃輝寶,她於103 年10月中旬晚上6、7時許,伊當時在伊家外面的烤肉攤顧店,被告邱玉妹到伊家來,她第一次先拿了現金3,000 元給伊,並對伊說這次選舉請幫忙一下黃輝寶,3,000元是伊1,000元,然後父母及弟弟、姐姐各500 元,結果被告邱玉妹又再多給伊1,000 元,說這個給妳,講完之後就離開了,伊就進屋跟父母及弟弟、姐姐說這是被告邱玉妹拿來的,要請我們幫忙黃輝寶,伊就拿給他們一人各500元;

被告邱玉妹於103年10月20日晚上約7 點左右,她親自來伊家的烤肉店,她先拿3,000元說這個給你,然後要走的時候又拿1,000元給伊,伊想說她給的這4,000 元現金是幫黃輝寶的錢,要伊家人支持把票投給黃輝寶;

邱玉妹、王金福、黃輝寶都是親家關係,被告邱玉妹的女兒嫁給黃輝寶的兒子,黃輝寶的妹妹嫁給被告王金福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38頁至第40 頁、第48頁、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30頁至第31 頁)。

是證人楊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邱玉妹交付之現金 4,000元是要請楊曉芬一家人投票給黃輝寶之賄賂,並非要請楊曉芬一家人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之賄賂等語,此等證詞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即有所不符。

本院遂依職權傳喚楊曉芬作證,綜觀楊曉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雖就被告邱玉妹交付現金共4000元時是否有明白告知請其一家人投票支持黃輝寶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惟始終證稱:被告邱玉妹交付之現金共4,000 元,伊認為是要請伊一家人投票支持黃輝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

衡以證人楊曉芬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悉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均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且其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設詞維護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並反使自身陷入罹有偽證罪重責危險之必要,堪信證人楊曉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

復若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曉芬之現金 2,000元之目的係要楊曉芬投票給被告王金福的話,此不僅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係以每人每票現金1,000 元之方式為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況有所出入,亦與被告邱玉妹委請楊曉芬轉交給與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所收受現金500 元之金額有所不同,又卷內實乏證據可合理說明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為何要特別對楊曉芬給予較高金額之現金,以與楊曉芬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是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曉芬之現金2,000 元,是否與楊曉芬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有關,亦非無疑。

準此,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曉芬之現金2,000 元應與楊曉芬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並無關聯一節,足以認定。

(二)證人楊小菁於103年10月30 日警詢中證稱:村莊裡面一名叫邱玉妹的阿姨拿500 元給伊,叫伊在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將票投給被告王金福;

被告是在103年10 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忘記),當時伊在家前面停車場喝酒,被告邱玉妹就過來把伊叫到旁邊,從她身上拿出500 元給我,然後跟伊說鄉民代表選舉時幫忙王金福,等抽簽好再跟伊說號碼幾號然後投票給伊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45頁至第46 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約於103年10 月中旬,當天晚上被告邱玉妹到伊住處,交給伊500 元現金並說「這次選舉請幫忙支持王金福及黃輝寶」,被告王金福這次是出來參選秀林鄉鄉代,黃輝寶這次要出來參選秀林鄉鄉長,據伊所知,被告邱玉妹跟黃輝寶是親家關係,被告邱玉妹講完就離開了,伊就把錢收下來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一第80頁)。

其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邱玉妹是在103年10 月中旬晚上7至8時許,被告邱玉妹去伊家中內(即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號),伊當時在家裡房間內,被告邱玉妹來伊家只有楊曉芬在客廳處,所以被告邱玉妹直接將現金交給伊妹妹楊曉芬,伊並沒有看到,之後伊妹妹楊曉芬在當日晚間8 時許,被告邱玉妹已離開伊家裡,伊妹妹楊曉芬就到伊房間內直接拿500元給我,說這500元是被告邱玉妹給的,要支持黃輝寶;

被告邱玉妹與黃輝寶親家關係,所以被告邱玉妹是要幫忙黃輝寶;

被告黃輝寶是要參選本屆花蓮縣秀林鄉公職人員選舉,是要參選秀林鄉鄉長等語(見選他字第117 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證述:伊所述被告邱玉妹交付賄款予楊曉芬再轉交給伊,是請伊投票給黃輝寶,伊上次所述是因為被告邱玉妹也是支持被告王金福的,被告邱玉妹是分兩次給,她第一次給楊曉芬3,000 元,隔天再給她1,000元,但伊自己有聽聞應該要一票1,000元才對,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們家還沒有拿到,可能是還沒給完;

伊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33 頁)。

其於103年11月4日警詢中證稱:伊妹妹給伊的500 元,過幾天伊妹妹楊曉芬說被告邱玉妹有給她錢叫我們支持黃輝寶,伊妹妹是這樣轉述的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二第34 頁)。

由上述可知,證人楊小菁對於被告邱玉妹交付現金500 元之目的究為請其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或黃輝寶一節先後證述矛盾,本院因而依職權傳喚證人楊小菁到院作證,綜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其係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邱玉妹親自交付現金500 元予己,並請己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部分是不實在,實情是現金500 元是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曉芬,楊曉芬轉交現金500 元予己,跟伊講要幫忙、支持黃輝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

衡以證人楊小菁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悉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均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且其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設詞維護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並反使自身陷入罹有偽證罪重責危險之必要,堪信證人楊小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

復若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小菁之現金500元之目的係要楊小菁投票給被告王金福的話,此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係以每人每票現金1,000 元之方式為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況有所出入,又卷內實乏證據可合理說明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為何只需給楊小菁較低金額之現金,即可與楊小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是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小菁之現金500 元,是否與楊小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有關,亦非無疑。

準此,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小菁之現金500 元應與楊小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並無關聯一節,可堪認定。

(三)證人楊偉康於103年10月31 日警詢中證稱:伊二姐楊曉芬是於大約103年10月中旬某一天,伊下班後的5、6 點左右,在伊秀林鄉家裡拿給伊的,說這是選舉幫忙的錢,伊問她要投給誰,她說到時候再說;

伊在房間聽到是被告邱玉妹來找伊二姊談選舉的事情,內容不是很清楚,而且最近她常來找伊二姊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其於103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約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早上,當時伊要去上班,楊曉芬進來房間把500 元放在桌上,說是選舉要幫忙的錢,因為伊耳朵跟記性不好,只記得伊有問她要幫忙誰,她說到時候選舉的時候再說,伊當下也沒再跟她追問就去上班了,被告邱玉妹在前一天晚上有來我們家,伊有跟她打招呼,她說她來跟楊曉芬聊聊天,隔天楊曉芬就給伊500 元了,後來伊才知道楊曉芬給的錢是被告邱玉妹給她的等語(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70頁)。

其於103 年11月4日警詢中證述:楊曉芬拿給伊500 元時,有告訴伊是被告邱玉妹給的;

她當時是跟我說500 元要支持黃輝寶選鄉長,投票要投給他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37 頁)。

由前述可知,證人楊偉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未證稱被告邱玉妹委請楊曉芬轉交之現金500 元之目的是被告邱玉妹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楊偉康到院作證,綜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先證稱:當時伊要出門上班,楊曉芬只講是幫忙選舉的,她沒有講要請伊支持哪位候選人等語,然後改稱:楊曉芬給伊500 元時,有跟伊講支持黃輝寶等語,復又改稱:楊曉芬只有講選舉幫忙的,她說到選舉時再說要幫忙誰,伊要去上班就沒有再追問,後面伊就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154頁至第157頁),故證人楊偉康於本院審理時仍然未證稱被告邱玉妹委請楊曉芬轉交之現金500 元之目的是被告邱玉妹要求其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等語。

衡以證人楊偉康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悉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均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且其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設詞維護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並反使自身陷入罹有偽證罪重責危險之必要,堪信證人楊偉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

復若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偉康之現金500 元之目的係要楊偉康投票給被告王金福的話,此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係以每人每票現金1,000 元之方式為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況有所出入,又卷內實乏證據可合理說明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為何只需給楊偉康較低金額之現金,即可與楊偉康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是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偉康之現金500 元,是否與楊偉康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有關,亦非無疑。

準此,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偉康之現金500 元應與楊偉康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並無關聯一節,可以認定。

(四)證人彭新元於103年10月31 日警詢中證述:伊女兒楊曉芬有拿錢給伊,她拿500元給伊;

她是於大約103年10月中旬某一天,下午時間忘記了,在家裡拿給伊的,伊女兒說選舉的時候幫忙黃輝寶投給他;

楊曉芬是在家做生意的(賣燒烤),被告邱玉妹到伊家問伊女兒,然後直接到伊房間,當時伊跟伊太太在房間睡覺,被告邱玉妹說有事情跟我們講,她說選舉到了,幫忙一下黃輝寶她的親家,然後將錢給伊女兒楊曉芬並說一個人500元;

被告邱玉妹總共給楊曉芬3,000元,然後多補1,000元給楊曉芬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其於103年10月31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邱玉妹確實有到伊家給伊500元,時間是10 月中旬的某日下午,當時被告邱玉妹進來伊家,伊太太、女兒楊曉芬及兒子楊偉康在家。

被告邱玉妹進來時就說幫忙黃輝寶一下,但沒有說要幫忙被告王金福,就拿500元出來,說每人500 元。

我們家5人,每人500元共2500 元,被告邱玉妹給錢的時候伊不知道,後來是伊女兒轉交給伊說每人500 元;

被告王金福沒有來賄選,伊只有收到被告邱玉妹這500 元的賄款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

其於103 年11月4日警詢中證稱:伊收到的500元是楊曉芬給的;

伊拿到這500元時剛睡醒而且身體不舒服,伊不知道這500 元是何人給的;

楊曉芬沒有告訴伊本次選舉要支持誰等語(見選他字第117 號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

基前所述,證人彭新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未證稱被告邱玉妹委請楊曉芬交付之現金500 元是要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彭新元到院作證,綜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仍係證稱:伊二女兒楊曉芬給伊500元,是要伊幫忙黃輝寶,楊曉芬交給伊500元時有叫伊投票給黃輝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衡以證人彭新元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悉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均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投票行賄犯行,且其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設詞維護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並反使自身陷入罹有偽證罪重責危險之必要,堪信證人彭新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與認知意向後之陳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述;

復若被告邱玉妹交付給彭新元之現金500 元之目的係要彭新元投票給被告王金福的話,此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係以每人每票現金1,000 元之方式為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況有所出入,又卷內實乏證據可合理說明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為何只需給彭新元較低金額之現金,即可與彭新元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是被告邱玉妹交付給彭新元之現金500 元,是否與彭新元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有關,亦非無疑。

準此,被告邱玉妹交付給彭新元之現金500 元應與彭新元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並無關聯一節,足可認定。

(五)證人楊梅玉於103年10月31日警詢中證述:103年10月中旬晚上7時許伊有收取伊女兒楊曉芬交付的現金500元,當時只有楊曉芬在門外,她親手交給我;

楊曉芬當時交給伊錢時,有告訴伊是被告邱玉妹給的,要支持被告王金福候選人代表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其於103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伊也不知道被告邱玉妹給伊500 元是要幹嘛的,被告邱玉妹沒有講的很清楚。

伊記得應該是說要投給黃輝寶,警詢時說是邱玉妹交給伊現金是伊要投給被告王金福,應該是記錯了;

楊曉芬是轉交給我們一人500 元,楊曉芬說被傲邱玉妹又另外給她1,000 元,不知道是幹嘛的等語(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其於103年11月4日警詢中證稱:伊所收受的500元是楊曉芬交付給伊的;

伊不知道楊曉芬有無告訴伊這500 元是何人給的;

楊曉芬有告訴我本次選舉鄉長候選人部分要支持黃輝寶;

楊曉芬發給伊錢的時候,伊老公彭新元、兒子楊偉康在場,楊曉芬發給我們每人5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由前述可知,證人楊梅玉就楊曉芬交付給其之500 元是要其投票支持被告王金福或黃輝寶一節,前後所述不同。

本院乃依職權傳喚證人楊梅玉到院作證,綜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先係證稱:楊曉芬說伊收到的500 元是被告邱玉妹給的,被告邱玉妹沒有講要支持誰,是楊曉芬叫伊支持被告王金福等語,復改稱:楊曉芬交給伊500 元,伊忘記是否是要伊等語投票給被告王金福等語,然後又改稱:伊不記得伊收到的500 元是要伊投給被告王金福或黃輝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證人楊梅玉於本院審理時雖然仍有上述證詞前後反覆之情形,然考量若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梅玉之現金500 元之目的係要楊梅玉投票給被告王金福的話,此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係以每人每票現金1,000 元之方式為投票行賄犯行之情況有所出入,又卷內實乏證據可合理說明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為何只需給楊梅玉較低金額之現金,即可與楊梅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是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梅玉之現金500 元,是否與楊梅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有關,亦非無疑。

準此,被告邱玉妹交付給楊梅玉之現金500 元應與楊梅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並無關聯一節,足以認定。

(六)由前述可知,既然證人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邱玉妹交付之現金2,000元、500元、500 元係與其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有關,另證人楊小菁、楊梅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則有被告邱玉妹交付之現金500元、500元究竟係與渠等約為投票給被告王金福抑或黃輝寶之前後矛盾之瑕疵,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於本院審理作證,渠等之證詞亦因上述因素而無法認定被告邱玉妹交付現金共4,000 元之目的是要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投票支持黃輝寶。

因而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於歷次程序之證詞均與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所不合,而無從補強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真實性。

另有關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選他字第111號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選他字第111號卷二第63頁至第66 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2頁)、扣案之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提出之現金500元、2,000元、500元、500元、500 元,僅能補強擔保被告邱玉妹於本院審理時有關其有交付現金予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之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被告邱玉妹交付現金之目的是否與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一事有關,則仍然無法相互利用有關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提出之現金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而使本院確信被告邱玉妹交付現金之目的是要與證人楊小菁、楊曉芬、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給被告王金福,當亦無從佐證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然公訴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佐證明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揆諸首開說明,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該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其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其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其等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扣案之證人楊曉芬、楊小菁、楊偉康、彭新元、楊梅玉提出之現金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因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王金福、黃淑敏、邱玉妹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遭本院認定係屬無罪而未有主刑之諭知,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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