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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雖經被告於同年4 月23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 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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