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壽松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11
- 三、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
- 四、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
-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呼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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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壽松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巷00號住處飲用臺灣啤酒3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著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行經該路與民權街口前,因行車操控不穩,追撞前方等候紅燈,由康嘉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測得張壽松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嘉茵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警卷第6、7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3、案號344)、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15 幀(警卷第8、11、14至18、25至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等語。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該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3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後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歷經97 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罰金3萬元增為罰金20 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年增為有期徒刑2年;
且100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
四、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
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
且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 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等情,均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所從事之駕駛行為依上開說明可知,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量刑自不宜從輕;
再自被告之前分別於98年9月7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未發生肇事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應書立悔過書、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99年6月6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發生肇事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結案)、101年8月12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未發生肇事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103年9月18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未發生肇事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入監執行)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可得上開判決資料,而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亦如前述,自被告出監,迄於104年11月2日中午時分再犯本罪,不到5月;
再觀諸被告除第1次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2月、3月未入監執行外,第4次之6月有期徒刑係入監服刑,在本次犯行之前,已徹底與酒精隔絕一段時間,顯然被告不管係入監執行或繳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都沒辦法使被告感受到醉態駕車犯行之嚴肅性,也沒辦法促使被告瞭解酒後駕車對於公眾之危險性,抑或改變被告,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習慣,以及任意拿自己寶貴的自由、生命開玩笑。
足見現行審判實務上對酒後駕車罪之逐次提高之量刑標準( 此一標準乃認倘無特定應科以較輕刑度之情狀介入,被告再犯次數越高,代表被告之反社會性越重,對刑法的感受力越低,刑罰之量處應逐漸加重 ),在被告身上已無法發揮作用。
又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係國中肄業,父親過世,與無生活能力之母親同住,其結婚後育有二子,其中一人目前在擔任廚師學徒,另一子就讀國中一年級,被告於國中時期因打工操作機器受傷(左手僅餘大拇指及食指,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誤),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19頁),目前工作僅能打零工,家中現有2年車貸及3年房貸按期繳納;
此次車禍須賠償對造新臺幣6,500元(參本院卷第20 頁所附之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等情,顯然此次車禍對於被告已造成重大經濟影響,被告家中經濟情況原已不佳,並有年邁母親同住,早年更因打工受傷之故,既未完成國中學業,也無法找到比較好的工作,入監服刑之方式及結果,將使其原有社會工作之脈絡已斷,實應考量其他方式力促被告反省,而非一味加重其刑度。
本院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及前述科刑之事由,為了讓檢察官在執行刑罰之方式上更具彈性,被告或入監服刑一段時間,或易服社會勞動,一方面與酒精隔絕一段時間,一方面又得善盡為人子、人夫及人父之義務,觀護人亦可藉此教育、觀察、判斷被告是否知所警惕、悔悟,不再酒後駕車,並適時引介其他社福機關介入協助,減輕被告心理負擔,學習面對挫折,甚而因此戒除藉酒澆愁之習慣,避免被告身體狀況、社會網絡及經濟狀況持續惡化,長期陷入社會邊緣人之情況。
本院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目前之工作狀況,因本次酒後駕車所生之損害及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冀望被告日後早日擺脫心理陰霾,規劃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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