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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榮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天送告訴被告俞榮元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俞榮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榮元係以駕駛車輛載運原料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沿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至台九線公路北上車道234 公里處與鳳林鎮平祥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撞上沿平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楊天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楊天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手肘挫傷、右膝脛骨關節前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天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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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俞榮元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業務│
│ │時之供述 │過失傷害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天送於警│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
│ │詢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車經過路口,車行號誌是綠燈│
│ │ │,機車行過中線至最外車道時│
│ │ │,突然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
│ │ │機車右後方,伊人車倒地,並│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黃治忠於警詢及偵訊│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
│ │具結後之證述 │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 │ │,經過該路口時是紅燈,所以│
│ │ │就停車等紅燈,當時告訴人騎│
│ │ │車沿平祥路經過,從伊對面經│
│ │ │過兩個車道到對向車道時,伊│
│ │ │看到一台砂石車完全沒有煞車│
│ │ │,也沒有按鳴喇叭就直接撞上│
│ │ │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就彈│
│ │ │飛出去,發生車禍時伊車道號│
│ │ │誌還是紅燈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泉源電子地│ │
│ │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鳳│ │
│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 │
│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 │
│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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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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