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26,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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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協志於民國 104年3月8日晚上10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 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 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104年3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時,因其行駛過程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20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協志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各1份(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其行駛過程有不穩情形,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應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應造成一定之危險;

復被告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認犯行、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無業、目前依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 元為生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暨其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糖尿病、高脂質血症之身體健康情況,醫院並認為被告因上述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無法勝任工作,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曾於8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264 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先前未有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已如上述,可見其應係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定期去醫院治療精神病之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如前所述,被告罹患上述疾病,身體情況不佳,醫院並認為被告因上述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無法勝任工作,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在在可見被告需長期穩定到院治療其重度精神病及上述疾病;

再被告現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目前依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200 元為生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書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應無足夠資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之宣告刑,則其可能必須入監執行,進而中斷其重度精神病及上述疾病之治療,權衡入監執行對其身體健康情況之影響程度與其酒後騎車期間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節,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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