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鄧凱駿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周禮偉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除前揭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之證述外,本件其餘認定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
- 二、經查:
- (一)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禮偉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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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駿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凱駿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適有周禮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對向車道,致鄧凱駿之車頭與周禮偉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周禮偉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周禮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周禮偉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周禮偉到庭作證,因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中所言與其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人周禮偉於警詢之證述外,本件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時,有與告訴人周禮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突然違規迴轉,被告為直行車輛,無法閃躲,沒有預見及防止可能,被告對車禍發生沒有過失,且告訴人直到調解程序才說有受傷,無法認定其受傷與車禍有關,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真的有受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時,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雙黃線處迴轉至被告車道,被告車輛車頭撞擊到告訴人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述之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無疑。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領有中華民國核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25 頁背面),當具有足夠知識學養能瞭解道路交通規則之意義,是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當能瞭解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或騎乘車輛;
再佐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編號1及2(見警卷第9頁及第15 頁)在卷可佐,且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道路筆直,雙黃線附近無行道樹、分隔島等遮蔽視線之設置物,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於該路段時,對於前方車輛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
2、又本案車禍路段劃有雙黃線,告訴人固屬違規迴轉無疑,然考量本件車禍撞擊點分別係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之位置,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編號9 至16(見警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2頁),應可認定撞擊發生當時告訴人車輛已經開始迴轉,且已在迴轉過程中,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看見左前方有車燈(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告當已注意到前方有車輛,且應能注意到該車輛將試圖違規迴轉,惟被告未為任何閃避或剎車之必要措施,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復參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肯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禮偉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1、證人即告訴人周禮偉於本院證述稱:車禍後曾倒地失去意識,清醒後,我有流鼻血,後腦杓有撞到,頸部疼痛,手、臉部有擦傷有流血,當天因為鼻血已止住,救護車到場時,沒有表明有受傷,因為被告傷得比較嚴重,就先把被告送醫,後來因為頸部疼痛沒有改善,就去慈濟看家醫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等語明確;
而證人即被告之母盧素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慈濟醫院急診室,告訴人有來跟我打招呼,我只有看到告訴人的臉,有看到黑黑得很像血漬,我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要不要看醫生,告訴人說沒有、不用,後來直到第三次調解,約(去年)11月初才說有受傷,我想說我當時有問,告訴人是說沒有,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到底哪裡有受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語;
本院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編號1及2可知,兩部機車於車禍後均倒在道路上,而機車騎士騎乘機車因車禍相撞致車輛倒地後,機車騎士輕則受有局部擦挫傷、重則肢體骨折或昏迷,均為相當普遍之情形,並考量證人周禮偉、盧素屘兩位證人並不相識,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證人身分外,一方為被告母親,另一為告訴人,兩證人當無串供可能,然證人盧素屘確實證稱於當日看到證人周禮偉,有看到證人周禮偉臉部人中部位有黑黑的血漬,此與證人周禮偉證稱自己當日有受傷,有流鼻血等語一致,是證人周禮偉確實有因車禍而受傷,當可認定;
又證人周禮偉至103年7月18日因頸部疼痛未能緩解而就診,經醫院認定有「頸部拉傷及扭傷」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 頁)在卷可稽,綜上,應堪認證人周禮偉確實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之傷害,且此傷害與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2、然證人周禮偉於案後5 日始就醫,是證人周禮偉所述其餘臉、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或因傷勢輕微業於就醫時復原,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其因車禍受有「頸部拉傷及挫傷」;
至檢察官起訴書並載有「頸椎輕微退化性脊椎炎」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院函覆稱:時序上車禍不見得為直接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但車禍可能造成局部疼痛更加惡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然疼痛感因人而異,本件證人周禮偉於車禍後始經科學儀器檢查而發現患有頸椎輕微退化性脊椎炎,惟醫生並無法確認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造成,況疼痛加劇不影響生理外觀或脊椎機能完整,是診斷證明書關於「頸椎輕微退化性脊椎炎」部分,無法認定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看見左前方有臺機車並有開燈,但我繼續行駛,就因撞擊而昏倒(見警卷第5 頁及第78頁背面)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看到左前方的車輛約距自己2 公尺,但沒有注意看告訴人是行徑中或暫停的(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明確,又佐以本件車禍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正前方,此為雙眼目視正前方之視野範圍,即告訴人車輛並非出現於被告後方之無法注意位置,且被告事實上亦有看到告訴人車輛;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係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駕駛注意義務要求車輛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已達成所有使用道路之公眾均能平安通過之目的,換言之,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當係要求駕駛人能隨時處於確認自己及他人安全之情況下的駕駛車輛,且此一義務,在駕駛人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下,不應他人違規在先而免除,蓋有迴避可能之情況下,駕駛人仍應優先採取減速、迴避或閃剎之動作避免車禍發生,絕非自恃自身優先路權或對方違規即維持相同駕駛狀態致車禍發生;
即本件被告既已看到告訴人車輛在其左前方,且距離尚有2 公尺,考量告訴人車輛車身右側被撞擊的位置,應認被告可以發覺告訴人正在迴轉,蓋倘告訴人尚未迴轉,則撞擊點反而應在被告車輛車身,是被告於當下應得採取必要之減速、閃避或剎車,然被告未能履行法令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採取上揭措施,自對本案車禍具有過失;
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78頁背面)等語,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於行徑中迴轉,被告無法防備,此種違規行為非一般駕駛員可得注意,被告無法防止撞擊結果之發生,即被告無預見並防止之可能,對本件車禍無任何過失可言(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4頁至第26頁之刑事答辯狀、第79頁)等語,當無可採;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信賴原則適用等情,此部分因被告對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且有採取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業如前述,是此辯護主張,似有誤會。
2、被告辯稱證人周禮偉並未因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云云,本院業經認定如上,不另贅載;
又本院於審理期間函詢花蓮縣消防局當日救護車救護情形,經花蓮縣消防局104 年11月18日花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當日救護紀錄及本院104年11月20日下午5時26分公務電話記錄回覆表示,當日無告訴人之救護紀錄,應係經初步全身檢查後,係沒受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拉傷及扭傷,此傷勢並非外表可見,縱未於初步檢查中檢出,亦屬可能,是此函文尚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未受傷之依據。
3、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提出告訴之動機係為了作刑事及民事訴訟之策略,且告訴人前往就讀之慈濟醫院就醫,合理懷疑告訴人就醫是有目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告訴乃法律賦予之權利行使,而被告亦係前往慈濟醫院就醫(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均選擇該醫院,當係對該醫院之醫療救護有所信賴,此部分宜尊重並信賴專業醫生之執業操守,況辯護人前揭主張均與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是本院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當警員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81頁),且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逾10年,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駕駛資格情形」(見警卷第10頁)可佐,對於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能知悉瞭解,然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當隨時注意車況及路況,保持專注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己及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有所輕忽,在已看見告訴人車輛的情況下,疏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前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固有不當;
然參以本件為過失犯罪,所非難之程度當低於故意犯罪,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鑑定認其駕駛行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程度較告訴人為低;
並衡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鉅,以告訴人之年紀及現今醫療復健技術應能逐步康復,而不至於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作息,且被告於車禍後迄今,雖主張無過失,然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因兩方無法就彼此刑案部分一起調解而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80頁背面)等情;
復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佐,暨其未婚、為機車修護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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