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4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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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春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春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林春河因工作不順,母親又身體不好,心情鬱悶,遂於民國104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內,飲用米酒之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街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之酒味。

經警於同日8時50 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飲酒後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情況下仍駕車上路,自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等語。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成立該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之理由:

(一)我國刑法於88年4月21日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歷經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 年6月11日三度修正公布,法定刑分別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由罰金3 萬元增為罰金20萬元、最高法定刑亦由有期徒刑1 年增為有期徒刑2年;

且100年11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更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則由本罪之立法歷程觀察,對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著重在保護不特定用路大眾之行的安全,以避免行為人一時之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相關家庭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並逐漸加重行為人刑責。

(二)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

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

且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 倍等情,均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足認行為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愈高,不僅對行為人本身生理狀態造成影響,若行為人飲酒後駕車,更是對不特定之用路大眾,造成潛在、重大之危害。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所從事之駕駛行為肇事率在平常10倍以上,量刑自不宜從輕;

再由被告前分別於95 年7月18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未發生肇事事件,經判處拘役30日,執行易科罰金)、99年12月11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未發生肇事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100年4月15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0毫克,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入監執行)、101年4月5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未發生肇事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入監執行)、101年7月23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未發生肇事事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可得上開判決資料,而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已如前述,自被告假釋出監,迄於104年5月30日上午時分再犯本罪,已時隔1年5月有餘,再觀諸被告除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 月未入監執行外,均入監服刑,以徹底與酒精隔絕一段時間,顯然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都沒辦法使被告感應其嚴肅性,也沒辦法促被告瞭解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拘束或改變被告,不要再拿自己的寶貴的自由、身體開玩笑。

足見審判實務上對酒後駕車罪之逐次提高之量刑標準( 此一標準乃認倘無特定應科以較輕刑度之情狀介入,被告再犯次數越高,代表被告之反社會性越重,對刑法的感受力越低,刑罰之量處應逐漸加重 ),在被告身上無法發揮作用。

又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係中華工商肄業,父親過世,與母親同住,其本人並未結婚,亦無小孩,原擔任裝潢工作,現在是在幫忙挑韭菜,1日收入約新臺幣3百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然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並有母親同住,多次入監服刑之結果,原有社會工作之脈絡已斷,出獄後已無法找到較為理想之工作,實應考量其他方式力促被告反省,而非一味加重其刑度。

再參被告於本案喝酒的原因乃因工作不順,母親又身體不好,致使心情鬱悶。

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被告之則認為基礎及前述科刑之事由,為了讓檢察官在執行刑罰之方式上更具彈性,被告或入監服刑一段時間,或易服社會勞動,一方面與酒精隔絕一段時間,一方面又得善盡為人子之義務,觀護人亦可藉此教育、觀察、判斷被告是否知所警惕、悔悟,不再酒後駕車,並適時引介其他社福機關介入協助,減輕被告心理負擔,學習面對挫折,甚而因此戒除藉酒澆愁之習慣,避免被告身體狀況、社會網絡及經濟狀況持續惡化,長期陷入社會邊緣人之情況。

本院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目前之工作狀況,未婚而家中有老母之家庭生活狀況,飲酒習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冀望被告日後早日擺脫心理陰霾,規劃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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