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交易,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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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再添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福興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同鄉中央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設有「讓」標誌時,其所行駛道路為支道線,應禮讓沿幹道線行駛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本院104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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